4.26发布 | 2021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2-04-24 17:45:00
​4月23日,2021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2021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由上海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评选,上海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上海海关等部门推荐,经专家评选等程序,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领域,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执法案件。

案件主要有三方面特点:一是办案模式创新,对同类型案件的办理具有典型示范意义;二是社会关注度高,对推动相关行业树立规范具有积极作用;三是类型覆盖面广,涵盖商标、商业秘密、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全领域。

来源 |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编辑 | 季文梨

2021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一、诺基亚公司诉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二、上海麦克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三、上海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侵犯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四、蔡平侵犯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

五、麦浅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恶意注册申请商标案

六、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七、许鹏、苏翔、李盟等销售假冒Ray.Ban、CK、MK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犯罪案

八、谢铖隆、刘晓静侵犯“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刑事犯罪案

九、芬迪有限公司诉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上海泽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侵犯复制权行政纠纷案

案例一、诺基亚公司诉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类型】

侵害发明专利权、民事

【办案单位】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单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诺基亚公司系名称为“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该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诺基亚公司认为,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了M90型号手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勤公司制造、销售的M90型号手机的技术方案落入诺基亚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上海高院认为,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案件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由于标准组织并不对标准必要专利声明进行审查,而人民法院确认标准必要专利的司法成本较高。基于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考量,在此类案件中,可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人民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选择合适的比对客体和比对方法来进行事实认定。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采用了系争标准,同时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的情况下,才需要对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认定。涉案中国标准部分引用了GPRS标准,被诉侵权手机采用了涉案中国标准,故可先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与符合涉案相关标准之移动终端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手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所有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依法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系全国法院首批受理的涉及通讯标准之必要专利争议案件,判决思路对我国标准必要专利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裁判观点和处理结果因涉及我国通讯产业利益而备受关注。本案中诺基亚公司就其“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中国发明专利权诉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M90型号手机侵权,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专利侵权成立。本案二审审理有两大亮点:一是从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合理考量,创新采用了对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的“非必要不予认定”思路:即先审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采用了系争标准,以及被告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由此显著降低了审判此类案件的司法成本,有机平衡了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明显提高了相应的司法效率。二是创新提出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比对方法之“个案原则”,即将符合涉案标准之相关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两相比对,而非将专利、标准、被控侵权载体三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已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二等奖。(陶鑫良)

案例二、上海麦克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类型】

侵害发明专利权、行政

【办案单位】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推荐单位】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案情简介】

请求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武田药业)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名称为“作为胃酸分泌抑制剂的1-杂环基磺酰基、3-氨基甲基、5-(杂)芳基取代的1-H-吡咯衍生物”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80040789.7。2021年6月,请求人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认定被请求人上海麦克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武田药业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021年7月5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立案。

经审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被请求人的商标、公司英文名称等信息,且并未在产品包装上披露被请求人主张的制造商信息,因此,足以合理推断被请求人系以制造商身份对外公示,依法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被请求人在其官方网站、ChemicalBook网站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沃诺拉赞”以及“沃诺拉赞富马酸盐”产品名称、库存、销售价和技术规格信息,应当认定被请求人许诺销售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向第三方就“沃诺拉赞”产品出具了销售报价单,并实际出售了该产品、开具了销售发票、提供了发货通知单,被请求人在审理中也承认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被请求人销售“沃诺拉赞”产品行为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的化合物为“1-[5-(2-氟苯基)-1-(吡啶-3-基磺酰基)-1H-吡咯-3-基]-N-甲基甲胺或其盐”,说明书实施例8记载的化合物名称为“1-[5-(2-氟苯基)-1-(吡啶-3-基磺酰基)-1H-吡咯-3-基]-N-甲基甲胺富马酸盐”,实施例8记载的化合物是权利要求12保护的化合盐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1483段的化学结构式是1484段记载的表15中实施例1-14的化学结构式通式,将通式中的R1b、R2b、R3b、R4b确定为实施例8的具体取代基,可得出权利要求12保护的化合物“1-[5-(2-氟苯基)-1-(吡啶-3-基磺酰基)-1H-吡咯-3-基]-N-甲基甲胺”的结构式,与被控侵权产品“沃诺拉赞”的化学结构式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沃诺拉赞”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同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沃诺拉赞富马酸盐”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处理结果】

2021年10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认定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沃诺拉赞”,同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沃诺拉赞富马酸盐”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沃诺拉赞”以及“沃诺拉赞富马酸盐”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沃诺拉赞”产品,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沃诺拉赞富马酸盐”产品。

【专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药品发明专利的侵权比对方法,并在裁决书中创设了化学结构式图文比对的新模式。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中记载的药品通用名称、CAS登记号,对应药品信息的权威工具书,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化学结构式;将其化学结构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准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审理难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记载了化合物的化学名,无法直接同被控侵权产品化学结构式进行比对,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采用“实施例化学结构通式→权利要求下具体实施例的结构式→权利要求记载的化合物的结构式”的思路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结构,并通过“文字+结构式”的形式清晰的阐释推导过程,图文结合将其与被控侵权产品化合物结构进行对比,展现出较高的文书撰写质量。

本案基于药品专利侵权判定的特点,进一步梳理了被控侵权产品化学结构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化合物的结构的比对方式,创新了行政裁决书的表现形式,对同类药品发明专利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对促进我国医药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示范意义。本案是落实知识产权严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重要实践,对上海营造优越的营商环境,维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打造生物医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保护优选地具有重要意义。(姜南)

案例三、上海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侵犯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件类型】

侵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专用权、行政

【办案单位】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推荐单位】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在第31类西瓜商品上拥有第18311939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640?wx_fmt=png。根据《上海市团体标准南汇8424西瓜》(T/31PDNXH101-2017),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以早佳(8424)品种为主,由浦东新区农协会授权其协会成员按照南汇8424西瓜生产技术规范生产的具有该产品特性的西瓜,方可使用上述640?wx_fmt=png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2021年7月12日,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网络巡查中发现,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内所谓南汇8424散称西瓜并非正宗南汇8424西瓜。调查发现,涉案西瓜供应商为上海果品配送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采购了一批来自江苏、河南等地的品种不明西瓜,并在西瓜上粘贴含有“南汇8424西瓜”中文字样的标贴,随后配送至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仓库,总计42060公斤,涉嫌违法经营额134592元。

【处理结果】

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非南汇地区生产的西瓜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第18311939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上海果品配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03776元。

【专家点评】

我国《民法典》第123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作为我国的传统优势知识产权,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推进乡村振兴的有力支撑,是保护和传承传统优秀文化的重要资源。

地理标志可以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得到强化保护。本案中,“南汇8424西瓜”已依法注册为集体商标,仅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授权其协会成员使用,果品公司擅自在非南汇地区生产的西瓜上使用与“南汇8424西瓜”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查处,充分体现了执法部门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主动性,充分维护了上海特定地区地理标志的美誉度,为地理标志的行政保护提供了法律适用参考。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打击侵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李鬼”,保障了广大市民的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为更好建立“认牌购物”的消费市场环境提供有效法律支撑。(许春明)

案例四、蔡平侵犯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

【案件类型】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

【办案单位】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推荐单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委托他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称:2019年9月起,耐克公司发现有微信小程序APP非法透露耐克公司的商品价格信息和库存信息等经营信息,耐克公司已对上述信息采取保密协议等措施进行保密。

2020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嘉定区抓获被告人蔡平。经查,2018年,被告人蔡平设立“折扣店扫货”微信小程序,在明知系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上述经营信息的情况下,通过支付费用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并用于收取相应会员费。经鉴定,耐克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折扣店扫货”微信小程序、蔡平手机内相关电子数据等,与耐克公司经营信息实质相同。蔡平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处理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平在明知耐克公司经营信息系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获取并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蔡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万元。所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专家点评】

商业秘密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武器,特别是在互联网技术高度发达之下,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危害程度十分严重,它不仅仅涉及民商事责任,更多情形下关乎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将实地走访与调研询问相结合,引导权利人协助调查取证,为准确定罪量刑夯实证据基础,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等疑难问题,结合行业情况确定相关计算标准,在保证办案质量前提下,实现快捕快诉。

本案有两大特点:一是在网络语境下微信小程序等新业态下商业秘密侵权更为隐蔽,侵权危害性更为严重,取证更为复杂;二是被侵权人是国际知名企业。针对这两大特点进行及时、有效、精准打击,对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及对西方某些国家无端指责我国忽视商业秘密保护是一个有力回击。检察机关通过本案严厉打击了不法分子,不仅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社会上有类似行为的违法者也能够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马忠法)

案例五、麦浅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恶意注册申请商标案

【案件类型】

恶意注册申请商标、行政

【办案单位】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推荐单位】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日,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转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线索。经调查,2018年起,麦浅知识产权代理(上海)公司(简称麦浅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积文陆续注册上海麦浅、窖真、剑芒、鸡魔、好恰、追梦等六家公司,又以六家关联公司为申请人,大量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并通过中细软、鱼爪网、权大师等平台及微信群、QQ群等方式联系第三方,将关联公司名下囤积的注册商标进行转让,牟取不正当利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案发,麦浅代理公司通过六家关联公司共申请商标1058件,成功注册商标504件,22件处于商标异议中;为四家关联公司成功转让商标15件,正在转让中的商标16件,关联公司自行转让中的商标1件。

【处理结果】

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麦浅代理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在明知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情况下,仍代理申请注册商标并转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32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上海麦浅等六家关联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的规定,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上海麦浅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积文,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直接负责人,也是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主要牵头人,依据《商标法》规定,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长期以来,我国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形式多样、成因复杂,并已形成一个产业,催生一批“商标注册申请专业户”甚至“商标流氓”,其危害性极大,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严重扰乱国家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为此,第四次修改《商标法》增加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并贯穿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为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确立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细化了对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和违法代理行为的惩治措施。

对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的规制,应采取多种举措的社会综合治理,做到标本兼治,真正在源头上杜绝恶意注册申请。本案中,行政部门不仅依法处罚恶意注册申请人,还依法处罚商标代理机构,更进一步“揭开公司面纱”依法处罚商标代理机构的直接负责人,突破难点严格落实了“处罚到人”的“双罚制”,切实遏制了恶意注册申请商标行为、维护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经验。(许春明)

案例六、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类型】

侵害发明专利权、民事

【办案单位】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推荐单位】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案情简介】

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丰科公司)2013年申请并取得了名为“纯白色真姬菇菌株”的发明专利。由于该品种属于大型真菌,可以通过无性繁殖的方式引种、扩繁,被多家食用菌工厂化生产企业私自分离使用,对丰科公司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专门派出上海市农业科学院的技术专家给予技术支撑和法律咨询,指导丰科公司采用了以特异性片段检测结合产品形态学为侵权认定依据。丰科公司于2017年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经鉴定,侵权者所使用的菌株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纯白色真姬菇属于同一种菌株。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侵权公司停止侵权并各自赔偿丰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本案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对所涉菌株结构、生理生化特性作出明确限定,但是微生物领域可以采用保藏号的方式限定,通过保藏号保证能获得菌株的DNA指令即可。由于另有分子标记专利对鉴定方法进行保护,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鉴定方法没有必要写入权利要求书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所述保藏菌株具有特有的SCAR分子标记975bp片段,以该SCAR分子标记作为检测指标,并结合形态学以及ITS序列分析对被诉侵权菌株进行鉴定的方法是合理且可信的,该判断方法并没有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202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中国首例涉及微生物发明专利侵权案,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厘清了用微生物保藏编号进行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定规则,确立了该类案件的判定标准,彰显了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探索和重要参考。丰科公司依托上海市农业农村委技术专家提供的技术支撑和法律咨询协助,采用了以特异性片段检测结合产品形态学来锁定侵权证据的方法,对推动农业生物技术领域发明专利保护提供了良好的参考,在食用菌微生物品种保护上开创了先河,奠定了中国食用菌品种保护的司法基础,在知识产权行业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得到行业专家重视。该案判决将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既能营造更好的维护农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又能进一步激发农业生物技术领域发明创造的创新积极性。(何敏) 

案例七、许鹏、苏翔、李盟等销售假冒Ray.Ban、CK、MK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犯罪案

【案件类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政、刑事

【办案单位】

上海海关

【推荐单位】

上海海关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上海海关依托长三角海关一体化协作机制,联合杭州海关,依托“金关二期邮递物品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风险参数布控在邮递出口渠道连续截获了许鹏、苏翔、李盟等人分散寄递至波兰、法国、荷兰、英国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侵权包裹97个,侵权商品百余件,涉及侵犯Ray.Ban、CK、MK等30余个品牌。上海海关在立案调查的同时,与互联网购物平台阿里巴巴公司合作,共同开展信息核查。7月27日,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对该案件刑事立案,上海海关根据规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进一步进行刑事侦办。

【处理结果】

2021年8月,江西省上饶市信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鹏伙同苏翔、李盟等6人组成犯罪团伙,未经品牌方授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累计达68万余元人民币,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主犯许鹏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同案其他被告人苏翔、李盟等6人一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5千元不等。所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专家点评】

本案是海关打击跨境电子商务领域侵权行为的积极探索和良好实践,既是一件涉及假冒奢侈品注册商标商品出口的海关案件,又是一件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相互衔接的案件,还是一件上海海关与江西上饶市公安局及上饶市信川区人民法院两地三部门之间的联动案件。案件不仅涉及波兰、法国、荷兰、英国、比利时、以色列、立陶宛、西班牙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也涉及服装、鞋帽、眼镜、丝巾、皮带、手表等10余种百余件侵权商品,还涉及到侵犯Ray.ban、CK、MK等30余个品牌及注册商标专有权。因而,无论从涉案国家或地区,还是从涉案商品种类、涉案商标品牌来看,都影响较大,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上海海关在处理本起案件过程中,积极利用现代化信息工具和网络信息平台开展信息筛查工作,并快速反应,及时与邮包来源地公安机关和法院取得联系,配合支持其刑事立案和刑事侦查,迅速有效地查处了该起案件,形成了打击侵权行为的强大执法合力,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成效。(何敏)

案例八、谢铖隆、刘晓静侵犯“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刑事犯罪案

【案件类型】

侵犯著作权罪、刑事

【办案单位】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推荐单位】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20年 12月,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经过缜密侦查和深挖扩案,在江苏、广东等地成功破获全国首例“苹果、安卓、PC”三端互通“转码”侵犯游戏著作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查获涉案硬盘5块、网络服务器5台,掌握下线成员70逾人,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经查,2018年起,被告人谢铖隆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及多年在游戏开发公司工作经验,先后开发适用于IOS端、安卓端、电脑客户端三端互通ARPG类游戏的名为“fly3d”游戏引擎程序,及用于整合多款游戏于一体的“龙途盒子”程序,在明知未有“热血传奇”游戏权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大量“传奇私服”网络论坛提供“热血传奇”游戏地图、建筑、人物、道具、怪兽、特效等侵权游戏素材下载,搭建、运营“追忆传奇”侵权游戏供玩家使用,赚取玩家充值作为利润。谢铖隆还通过多种网络渠道,以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晓静等人销售“fly3d”游戏引擎程序、“龙途盒子”程序及游戏搭建教程,先后招揽、帮助70余人搭建“江南传奇”等侵权游戏服务器,并从中获取固定月费、充值金额抽成等非法利益。

【处理结果】

2021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铖隆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刘晓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专家点评】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上海经侦总队积极作为,反复论证,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对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予以保护,其在定性及司法鉴定方法方面的首次尝试及突破具有新颖性及典型性,为此后将网络游戏作为“视听作品”进行刑事保护提供了样板案例。

经过一段时间激烈争论和实践,目前在我国文化产业和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虽然网络游戏不是拍摄出来的,而是通过代码开发出来的,但仍然构成一种根据特殊方法制作出来的作品,具有视听作品的属性。网络游戏是一类不同于常规形态的视听作品,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在尚无专门立法保护网络游戏作品的情况下,把它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纳入著作权法保护, 是保护网络游戏作品的有效途径,有助于对网络游戏产业提供产权激励,发展繁荣网络游戏文化产业。(单晓光) 

案例九、芬迪有限公司诉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类型】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

【办案单位】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单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芬迪有限公司(简称芬迪公司)系“640?wx_fmt=png”、“FEND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中国境内,芬迪公司授权关联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城市设门店销售“FENDI”产品,门店的店招上均标有“FENDI”标识。

2015年7月,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益朗公司)和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首创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同年8月,益朗公司向我国海关申报入境了来源于法国的“FENDI”产品,同年9月开始在首创奥特莱斯经营“FENDI”店铺。两被告在涉案商铺店招、橱窗广告牌、首创奥特莱斯的宣传册及楼层指示牌、微信公众号等不同地方和场合均有使用芬迪公司“FENDI”等标识的行为。芬迪公司认为,益朗公司、首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FENDI”等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芬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处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芬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益朗公司擅自在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首创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二审改判益朗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2021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且不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该行为容易让消费者误认其店铺与芬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创公司设置的楼层指示牌、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等进一步加深了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与芬迪公司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其应当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专家点评】

本案再审判决对类似服务的判断、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概念等问题作了深入透彻的分析阐述,厘清了商标侵权与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对正品转售商规范使用所售商品相关商标和字号、建立行业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受到业界广泛关注和充分肯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进一步指明了正品转售商该如何规范使用所售商品相关商标与字号。本案中被告益朗公司正常进口并销售“FENDI”产品,是该“FENDI”产品的正品转售商。但益朗公司超越法律界限,擅自在自己商铺店招与橱窗、广告牌等处使用“FENDI”商标与字号,被二审和再审法院判决侵犯芬迪公司相应“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业名称“FENDI”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表明,即使是相关品牌商品的正品销售商及相关方,也不能擅自在店招以及各种经营场合使用与相关品牌之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或字号等易生混淆的商业标识,否则就会构成相应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触犯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这往往是一些商家的认识盲区,因此本案对此具有积极警示、深入普法的典型意义。(陶鑫良)

案例十、上海泽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侵犯复制权行政纠纷案

【案件类型】

侵犯复制权、行政

【办案单位】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四支队

【推荐单位】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四支队执法人员对上海泽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简称泽稷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并扣押侵权出版物ACCA练习册《Foundations in Accountancy/ACCA Financial Accounting(FFA/FA)》(ISBN 9781 5097 2991 3)等共计94册。调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登录“BPP Learning Media Ltd” 即“英国BPP出版集团”的官网,购买上述图书的在线电子阅读文件后,擅自截屏保存10种ACCA练习册的图片文件,并委托上海菲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印刷后,发给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的“ACCA大学生优+人才”A计划线下培训班、“ACCA大学生优+人才”B计划线上培训班的学生及相关任课老师使用。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侵权行为。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出版物107册、罚款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泽稷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权利人作品,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在严格执行“双减”政策及规范教育培训行业的关键时期,有三重意义:一是有效打击侵犯他人著作权之行为;二是对整治培训行业乱象(尤其是培训教材方面,利用互联网之便捷肆意抄袭、剽窃、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等)有重大价值;三是彰显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对海外著作权人作品给予同等保护的积极、主动、公正的态度。

该案两个方面的特点使其具有引领、示范作用:一是违规企业泽稷公司在教育培训行业内有较大影响,对其处罚可以在业内起到警示教育的效果,为深入贯彻全国“扫黄打非”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上海“扫黄打非”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加强校外培训机构教材管理的要求及规范培训机构行为树立典型示例;二是该案件涉及侵权对象为境外出版物,且侵权方式和手段是通过网络路径,该案的处理为类似案件处理指明了方向,对于今后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马忠法)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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