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发布 | 深圳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十件创新案例

2022-04-24 17:40:00
4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深圳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十件创新案例。

来源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 玄袂

深圳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

十件创新案例

目  录

1.深圳市智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光某蜗牛(深圳)智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3.姜某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4.王某某与腾讯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5.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6.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7.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程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深圳市前海圆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9.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0.深圳市窝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 1

深圳市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光某蜗牛(深圳)智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并非保护单纯的数学演算方法。算法的核心为模型的选择优化,以及模型之间排除相互妨碍,达到最佳的制动效果,即使搜索或推荐算法的每个分部技术中所采用的模型均为公开模型,但技术模型选择及权重排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中对于侵权的判定仍然遵循“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原则,即“三步法”(1)“接触”途径的判断;(2)实质性相同的判断;(3)合法来源抗辩(独立研发)的例外。

案情介绍

原告系一家互联网高科技公司,主要业务为大数据的智能挖掘技术的应用与移动互联网客户端的开发,主要产品有“天机”手机APP,采用其自主开发的大数据追踪系统,进行智能跟踪、个性化推荐、智能摘要等功能,为企业提供“商业情报收集”和“舆情检测跟踪”服务。

被告光某蜗牛公司也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其开发了“学点啥”APP,根据其向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提交《深圳市技术创新计划创业资助项目申请书》陈述,采用了与原告实质性相同的智能检索算法,为用户推荐全面、快速、清晰分类的兴趣学习课程推荐信息。

两家公司的研发团队成员有重合的人员,被告对搜索算法构成实质性相同没有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为“天机——大数据追踪引擎”搜索算法,其本质是一种算法推荐,原告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且涉案算法技术可以用于更精准的检索,更精准的向用户提供信息,能为原告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被告公司在“学点啥”APP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推荐算法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推荐算法构成实质性相同,且其有渠道、有机会获得原告的案涉商业秘密,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法院认定被告光速蜗牛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光某蜗牛(深圳)智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下架侵权APP产品;二、被告光某蜗牛(深圳)智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新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算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案件,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对于算法的核心判断引入辅助性的专家意见书,补充和完善法院在专业领域的空白,实现“兼听则明”。《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明确,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是指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正当合理的算法运用能够削弱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利影响,提供更精准的检索,更精准的向用户提供所需信息。将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算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能更为有效地保护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算法技术的良性发展与应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新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探索和决心,助力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建设。

案例 2

艾默生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阿尔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技术成果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并利用所获专利权反向主张实际权利人构成侵权,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对行为的审查判断,应从事前接触可能性、技术形成先后性、技术方案一致性等方面综合分析。

2.专利权申请或者行使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申请人利用该专利权进行恶意维权,给实际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其主观恶意及侵权情节,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艾阿尔公司为涉案“热熔断器冲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发明人为王某。2016年,艾阿尔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投诉艾默生珠海公司及其委托加工方侵犯涉案专利权。随后,艾默生珠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艾默生珠海公司为上述专利权的权利人并判令艾阿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经查,艾默生电气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开发“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等有关技术。自1998年起,Therm-O-Disc公司将与“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相关的技术成果以及全部专利转让给艾默生深圳公司,艾默生深圳公司在被核准注销前又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的技术成果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艾默生珠海公司。涉案专利发明人王某曾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职,接触了艾默生深圳公司从关联公司Therm-O-Disc公司处获得的“热熔断器冲压装置”资料;王某从艾默生深圳公司处离职后任职于艾阿尔公司,应艾阿尔公司的要求将“热熔断器冲压装置”技术申请专利权。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艾阿尔公司系明知涉案技术来源于艾默生深圳公司,故意加以侵占并申请专利,进而利用该专利对艾默生珠海公司及其委托加工方提起行政投诉及侵权之诉,属于恶意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一审判决涉案专利权归艾默生珠海公司所有,并综合考虑艾阿尔公司的主观恶意及损害事实,判决艾阿尔公司赔偿艾默生珠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艾阿尔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创新意义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数据、技术等无形资产越来越受到重视,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属于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反向维权的典型案例,也是在厘清权利归属的同时判决侵权损害赔偿的鲜活实践。本案明确了权利归属的判定思路,对于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无形资产的权属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本案全额支持实际权利人的赔偿诉求,彰显了严厉打击不诚信行为、净化创新环境的裁判理念和司法价值取向,对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 3

姜某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

1.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的要件,亦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

2.被诉侵权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

3.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不同于专利的“创造性”或专利的“新颖性”。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判断专利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标准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

案情介绍

ifere电路原理图以及《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均系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吴某、张某敏、姜某辉、王某裕、郁某、李某晶曾任职于华为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对所从事研发以及所接触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吴某、张某敏首先提出利用华为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K1智能儿童手表的犯意,并先后拉拢姜某辉、郁某、王某裕、李某晶等加入其“创业团队”,授意、指挥姜某辉等被告人完成犯罪行为;被告人姜某辉接受安排将其在华为公司研发的ifere电路图窃取并修改后使用在上海艺时公司K1智能儿童手表上;被告人王某裕接受安排将其在华为公司的职务成果两项天线技术方案擅自为上海艺时公司申请专利;被告人郁某在加入共同犯罪团伙后,积极出谋划策,通过张某敏的安排从他人处获取了ifere技术文档,且明知两项天线技术是王某裕在华为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属于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配合并以其作为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被告人李某晶明知上海艺时公司K1产品的技术和华为公司的ifere研发项目有技术上重叠,姜某辉、王某裕等利用华为公司ifere研发成果以及实验室等物质技术条件推进K1产品的研发与生产,王某裕将职务技术成果申请在上海艺时公司名下,仍然与姜某辉等相互配合,完成K1电路图互连设计。ifere电路原理图被使用于上海艺时公司K1产品,《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被以上海艺时公司名义专利申请,并被授权,上述三项技术信息均被公开。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给华为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3.2万元。公诉机关以相关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ifere电路原理图以及《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均系华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而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华为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姜某辉、王某裕、郁某、李某晶、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敏原均任职于华为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对所从事研发以及所接触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敏首先提起利用华为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K1智能儿童手表的犯意,并先后拉拢姜某辉、郁某、王某裕、李某晶等加入其“创业团队”,授意、指挥姜某辉等上诉人完成犯罪行为,上诉人姜某辉、王某裕、郁某、李某晶、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敏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经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给华为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31662.43元。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敏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姜某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裕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郁某、李某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损失金额计算虽不准确,但未影响定罪量刑,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

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较为复杂。首先,被告人使用多种手段绕开了权利人的严格保密措施,但终究难逃法律的制裁,对侵权人的侥幸心理起到有力震慑;其次,侵权行为囊括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大类法定侵权行为,具有代表意义;再次,该案对如何看待多项公开技术组合的技术方案的非公知性、专利创造性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联系与区别、部分使用技术秘密情况下的损失计算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难点问题提供了审判思路。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的技术秘密多、证据多、争议焦点多,是深圳法院2010年推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以来,最具挑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明确了被诉侵权人无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有力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

案例 4

王某某与腾讯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判断互联网平台上与自然人相关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意义上的“识别性”,可以结合识别场景,以互联网平台普通用户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具体指向特定个人身份和特征为参照标准。

2.互联网平台应当在个人同意范围内合理收集信息并向用户披露信息收集、处理的目的、范围和使用方式,保证用户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并符合其“合理期待”;收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应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有直接关联,并保持适当的比例限度。

3.互联网平台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类型应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关联,实现功能的目的与信息收集的范围成合理比例。

4.综合考虑互联网平台与个人用户的举证能力、举证成本、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能力等因素,用户信息收集处理是否符合合法、正当和必要性原则,应当主要由互联网平台举证证明。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某2019年4月首次通过微信登录微视APP,并勾选授权微视APP获取其微信好友关系;2019年4月22日,王某某卸载微视APP恢复手机出厂设置后,重新下载“微视”APP和微信,通过原同一微信号再次登录“微视”APP。微视申请获得以下权限:获得用户公开信息(昵称、头像、地区及性别);“寻找与你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好友”,其中关于“获得你的公开信息(昵称、头像、地区及性别)”处无法取消勾选;关于“寻找与你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好友”(即获取微信好友关系)处可以选择取消勾选。王某某在该次登录时取消勾选,没有授权同意微视使用“寻找与你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好友”,但查看微视APP仍然显示其微信好友浏览信息。

腾讯公司主张用户注册微信账号即表示同意《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和《微信隐私保护指引》,服务协议和隐私指引已告知用户微视APP有权获取用户公开信息;其他软件和硬件的提供方可以获取用户在微信主动公开或传输的相关信息。用户可以通过本指引所列途径删除个人信息,也可以撤回同意注销账号以及设置隐私功能。关于信息收集:用户还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填写性别、地区等信息。”

关于微视APP撤销权的设置。2020年5月之前,用户不能直接在微视APP上操作撤销对微信好友关系的授权。2020年5月之后腾讯公司更新微视版本,用户可以在微视直接撤销对微信朋友关系在微视的使用。

双方均确认,王某某即使卸载微视恢复出厂设置重新下载微视APP再次使用同一微信账号登录微视,即使用户并未勾选同意授权微视“寻找与你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好友”,但在微视APP“通知推送”界面中“好友加入微视”默认为开启状态。

从2021年10月20日起,腾讯公司更新微信版本,当用户选择微信账号登录其他应用(包括微视)时,微信不再向其他应用提供用户性别及地区信息。用户选择使用微信账号登录微视时,微视APP不申请收集用户的“地区、性别”信息。

2021年11月23日,腾讯公司证明微视更新后,用户使用同一微信账号登录微视,即使曾经授权同意微视使用微信好友关系,再次登录如拒绝授权微视获取微信好友关系,微视APP不会再获取和使用该用户的微信好友信息,相关按钮处于默认关闭状态。腾讯公司同时也证明微视后台数据不再保留王某某的微信好友关系,微视APP也不再显示王某某的微信地区和性别信息。

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腾讯公司行为为其带来一定困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的“损害”。

裁判内容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划入隐私的个人信息重在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王某某“微信好友关系” 以及真实的“地区、性别”,信息已在微信中相同范围公布,对前述信息不具有隐私期待故不属于隐私,但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腾讯公司其运营的微视APP强制获取用户地区、性别信息未满足互联网平台收集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原则;在王某某二次下载微视APP未予授权的情况下,微视APP继续使用其微信好友关系的行为并未获得有效的用户知情同意,不符合正当性原则要求。王某某要求删除微信地区、性别和好友关系的主张在本案起诉时合法有据,在二审期间,腾讯公司已经在微视APP版本更新过程中删除上诉人请求删除的信息,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具备履行的条件。

虽然王某某主张腾讯公司行为为其带来一定困扰,其程度显然没有达到《民法典》要求的“严重精神损害” 的程度,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损害的情况下,对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行为造成其个人权益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创新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案例。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生产要素,信息是数据的基础,允许互联网行业在合法、正当、必要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可以促进互联网行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但这种适度的合理使用应以不损害个人利益为前提。本案就互联网平台对个人信息的法律界定标准和收集、处理个人信息行为应遵循的原则提出了具体的适用评判标准,为规范互联网平台、APP服务商对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提供了司法审查的路径,对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 5

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准确界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对象,严格保护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充分说明或者初步证明。权利人可以在其提交的独创性说明文件中,归纳明确其请求保护的独创点的具体内容,说明与独创点对应的常规设计内容,并将其请求保护的独创点与常规设计进行比对,从而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若不能反驳或者推翻权利人符合上述要求的独创性说明文件,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权利人请求保护的独创点内容属于常规设计的,则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依法认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独创点内容具有独创性。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旨在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对象,而非公开布图设计内容。若权利人在登记时未提交布图设计电子版本,可以通过对与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具备一致性的备案芯片样品进行剖片,通过技术手段精确还原出备案芯片样品包含的布图设计的详细信息,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确定纸件中难以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

案情介绍

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芯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涉及登记号为BS.12500520.2、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涉案布图设计)。

赛芯公司认为,型号为JA5088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布图设计中6个独创点实质相同。裕昇公司、深圳准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芯微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户某某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准芯微公司的唯一股东,黄某东、黄某亮从户某某处受让股权,在诉讼期间注销准芯微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昇公司、户某某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黄某东、黄某亮对裕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裕昇公司等认为,赛芯公司请求保护的布图设计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其已就此提交了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件、专业书籍等证据。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赛芯公司主张的涉案独创点内容具有独创性,被告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比对,被诉侵权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中主张的独创点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准芯微公司与裕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判令裕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户某某、黄某东、黄某亮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裕昇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能直接使用样品的剖片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由于纸件不清晰,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

本案是深圳法院为完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司法保护规则做出的重要探索。判决准确界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对象和保护内容,明确了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判断提供了基本思路,对于类案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依法保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利益,有效打击了侵权行为,对于规范集成电路产业的创新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充分体现了深圳法院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促进自主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的使命担当。

案例 6

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围绕互联网平台服务发生的垄断纠纷,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原则上从被诉行为直接影响的具体服务出发,依据不同服务特性按照需求者对服务用途的实际需求进行替代分析。如果供给替代对被诉行为经营者也能形成竞争,确定相关市场范围时,提供同样或类似服务的替代者也应当纳入相关服务市场。

2.确定互联网平台在特定服务领域的市场支配能力时,如不能证明增值服务通过基础服务用户数获得显著的市场力量,提供增值服务的互联网基础服务平台用户数量并不当然构成某项增值服务的用户数量。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封禁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开办的26个微信公众号,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提交了2015年被告未经审核的第三季度业绩,确定微信和WeChat合并月活跃用户量达到6.5亿。《2015Q4中国移动社交通信季度报告》,原告认为微信、QQ、陌陌等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的统计数据显示微信用户远超过其他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用户数量,证明本案涉及的微信产品在移动社交通信行业占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禁止原告使用合法取得的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

关于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功能和目的,原告陈述主要用于其推广宣传和代理销售,即有销售产品的功能。26个公众号均属于认证公众号中的服务号,不仅可以开展发布信息和咨询的自媒体活动,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更是综合营销平台,并开展与产品服务、小程序有关的一整套营销活动,可以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商品是对软件和服务的推广平台。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上,因此本案相关市场为“移动互联网的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26个公众号上发布大量涉及推广、介绍使用“数据精灵”等接入微信系统的外挂软件的信息以及链接。原告在其自办、运营其他互联网平台上,通过推广文案、视频等方式宣传推广其“数据精灵”等软件与服务。原告在这些网站宣传的产品与微信公众号中宣传的产品高度重合,且推广内容也高度一致。其通过网站公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公众号推送信息内的“阅读原文”功能,也可以实现二者的交互访问。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利用其在中国大陆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原告实施了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和“差别待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提出九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软件所提供的公众号服务,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原告在被告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是为了宣传、推广其数据精灵等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原告的身份不是使用微信聊天功能的普通微信用户,而是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的主体。

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原告产品宣传、推广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办网站、微博、视频平台如优酷、搜索引擎服务平台、社交网站如QQ空间等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而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

在相关商品市场界定错误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依据法律要求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2.5元,由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创新意义

由于互联网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呈现出动态化和平台化的特点,往往在基础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围绕互联网服务发生的垄断纠纷,应当从涉诉行为所具体指向的商品出发,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对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活动进行准确区分,才能更为准确反映商品市场的范围。准确明晰互联网基础平台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依据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界定相关市场,避免界定过于宽泛或狭窄,影响互联网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

案例 7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程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认定群控“刷流量”软件研发行为属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充分考虑互联网的动态性、跨界性及“眼球经济”属性,依据是否造成竞争性损害、损害消费者利益、具有不正当性、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和互联网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要素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因互联网市场上新出现的群控“刷流量”商业营销手段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要以创新为指引实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 

3.在确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赔偿金额时,可以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优势证据规则以裁量性方式确定。

案情介绍

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开发的酷蜗智能营销宝群控软件针对微信软件研发了一系列自动化批量营销功能,通过hook微信进程调用微信方法的方式或者模拟点屏的方式进行功能实现。厦门程硕公司从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处购买酷蜗智能营销宝软件,之后以程硕聚合群控软件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宋某、郭某在对外销售涉案软件时提供了个人账户收款。腾讯公司认为被诉酷蜗智能营销宝群控系统和程硕聚合群控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构成对微信软件服务正常运行的妨碍和破坏,诉请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5000万元。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等抗辩主张涉案软件是RPA(软件流程自动化)的效率工具,不应被禁止。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涉案微信群控产品使得腾讯公司丧失了本可吸引网络用户注意力而可能获得的广告收入等增值收益的机会和竞争优势,也会导致微信服务器的运营负担加大,从而给腾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次,涉案微信群控产品使得微信用户处于群发信息轰炸中,对微信用户个人数据权利造成严重威胁,严重损害微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第三,被告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厦门程硕公司运用群控技术强行改变微信功能,取代微信软件的正常功能,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四,涉案微信群控产品破坏了免费平台与增值收益相结合的双边市场互联网竞争秩序,干扰社会对互联网流量经济的判断,严重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法院综合考虑微信服务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云电互联网公司、厦门程硕公司利用网站、微博平台等渠道大规模推销被诉群控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产品价格较高,原告遭受较大的商誉、广告费等损失,被告为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实体以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属生态型侵权的情形等因素,以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2682.54万元作为被告赔偿数额。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82.54万元及必要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67918元,宋某、郭某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但于上诉期间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创新意义

首先,该案对群控“刷流量”等互联网市场上新出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进行司法规制给予明确指引,确立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其次,该案以创新为指引实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不仅考虑是否为技术上的创新,更侧重审查是否为公平竞争制度所保护的创新,正向回应互联网竞争与创新的关系,消除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会妨碍互联网技术与商业模式创新的市场疑虑,为互联网创新划定边界。最后,该案针对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赔金额“确定难”的现实困境,采用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优势证据规则,在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属于互联网生态型侵权等各种案情因素的基础上以裁量性方式确定较高的赔偿金额,有效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化互联网营商环境。

案例 8

深圳市前海圆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他人是否对诉争域名享有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注册、使用诉争域名是否产生混淆、误认;行为人有无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正当理由;行为人对诉争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案情介绍

2020年4月1日,投诉人甲骨文公司依据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选择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2020年7月16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北京秘书处作出裁决(案件编号为CN-2001315),主要内容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并在此基础上支持投诉人的请求,裁决将争议域名coracle.com转移给投诉人甲骨文公司。2020年11月26日,圆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网络域名coracle.com由圆舟公司所有。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体系下,通过司法程序挑战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所作出的转移域名裁决。本案实体争议事项在于,原告圆舟公司注册、使用诉争coracle.com域名是否构成对被告甲骨文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经审查,甲骨文公司对其“ORACLE”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合法有效,且其第797963号“ORACLE”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诉争域名coracle.com的主要部分构成了对甲骨文公司第797963号驰名商标的模仿;同时与甲骨文公司第8250317号“ORACLE”商标、第17451878号“ORACLE”商标、第286042号“ORACLE”商标、第8250318号“ORACLE”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认为圆舟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系来源于甲骨文公司,或与甲骨文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诚然,诉争域名coracle.com系由圆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注册商购买并转让给圆舟公司使用,圆舟公司也办理了相关的ICP备案手续,并实际将该域名使用于圆舟公司的官方网站。然而,此种购买、备案及使用并不当然使得圆舟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域名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诉争域名与甲骨文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ORACLE”系列商标标识构成混淆性近似,圆舟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域名的行为侵害了甲骨文公司的商标权,其注册和购买诉争域名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圆舟公司对于诉争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合理理由,且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故原告关于确认诉争域名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新意义

本案并非普通的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案件,而系当事人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体系下,通过司法程序挑战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作出的转移域名裁决的案件,系深圳法院审理的首例此类案件。本案的审理从案件诉因出发,明辨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实质,逐一剖析管辖权依据、法律关系界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实体认定规则、判决依据,在制度框架下首次全面厘清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方法,具有引领和示范意义。

案例 9

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裁判要旨

以电子弹窗形式呈现相关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此类电子弹窗的商品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以商品外表面无相关商标、其不知电子弹窗会显示相关商标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审查原则,不仅考虑被告人的供述,还应注重审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其是否明知。

案情介绍

2019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深圳祥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雇佣的员工李某杰、冯某文、邓某敏、戴某瑾,以及协助被告人王某某激光改字的李某平、陈某兴;并当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品牌的无线耳机1019个,假冒Beats品牌的耳机332个,假冒苹果品牌的耳机盒、商标标贴若干以及账本一册等。经鉴定,上述现场查获的耳机、耳机盒均不是苹果公司、毕慈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经查明,查获的1019个疑似假冒苹果无线耳机中,外表面有苹果品牌商标的耳机共44个,价值约6万元,其余耳机的外观不含有苹果品牌商标。将不含有苹果品牌商标的耳机逐一连接设备使用,显示含有“AirPods”标识的配对弹窗的耳机共有567个,价值80余万。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其不知道配对弹窗会显示“AirPods”标识。

裁判内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首先,从现场查获情况来看,虽然现场查获了假冒苹果商标标贴及耳机盒若干,但现场查获的疑似假冒苹果品牌耳机没有一个贴有假冒苹果商标标贴或放入了假冒苹果耳机盒内;同时,也没有工人正在从事翻新行为。中港珠宝城A102档口查获的250个无线耳机的外表面均没有苹果品牌商标。其次,从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人王某某的员工虽均承认涉案商品为高仿品,但供述的工作内容并不包含翻新行为;中港珠宝城A102档口的工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将耳机上面的pdxxy改成Apple且现场查获的耳机大部分已经改好的证言,与现场查获耳机的实际情况矛盾。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耳机数量的认定。

(一)假冒Beats品牌耳机部分。首先,现场共查获印有“图片” “图片”商标的耳机332个,且均经鉴定为假冒Beats品牌耳机。其次,虽然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耳机真假,但涉案假冒Beats品牌耳机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耳机经营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Beats品牌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耳机。故上述332个耳机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准备销售的假冒Beats品牌耳机。

(二)假冒苹果品牌耳机部分。第一、关于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品牌耳机数量的认定。首先,现场查获的疑似假冒苹果无线耳机中,有44个外表面印有苹果品牌商标,且均经鉴定为假冒苹果品牌耳机,故该44个耳机应认定为假冒苹果品牌耳机。其次,现场查获的疑似假冒苹果无线耳机中,除上述44个耳机外,另有567个显示含有“AirPods”标识的配对弹窗。被告人辩称,配对弹窗中的“AirPods”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上述567个耳机在外表面未印有苹果品牌商标,但是配对弹窗中的“AirPods”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第17636443号“图片”注册商标相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上述567个蓝牙耳机为假冒苹果品牌耳机。综上,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查获的假冒苹果品牌耳机数量合计为611个。

第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明知上述611个蓝牙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认定。首先,从现场查获的物品来看,上述611个耳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中有81个耳机显示“依瑾的AirPods”配对弹窗,“依瑾”与被告人员工的名字相同;另外,现场还查获了假冒苹果品牌的耳机盒、商标标贴若干。其次,从被告人王某某的4名员工即证人戴某瑾、邓某敏、李某杰、冯某文的证人证言来看,4名员工均明知销售的苹果耳机为高仿品,其工作包括测试、打包、客服等事项。再次,从经验和常识来看,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蓝牙耳机经营者,应当知道蓝牙耳机会出现相应的配对弹窗。最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本案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知道上述611个蓝牙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供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述611个耳机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准备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耳机。

三、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在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实价销售价格反复,且与现场查获的账本记录相差较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另外,鉴于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因部分涉案被侵权产品停产而中止了对该部分被侵权产品的鉴定,该部分被侵权产品的价值可以按照被害人出具的建议销售价格或顺电出具的销售价格进行计算。经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79081.4元。

四、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案发后于2020年4月7日主动投案,但是只供述了部分罪行即销售假冒Beats品牌耳机的行为,隐瞒了主要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主动供述部分罪行的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王某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

随着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一些犯罪分子为规避查处,生产与正品耳机外观相似、外表面无相关商标标识的耳机,即“白牌”耳机,这些耳机的定位、弹窗等功能一应俱全,生产、销售数量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本案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作出回应:首先,以电子弹窗形式呈现相关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以电子弹窗形式呈现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此类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次,本案综合在案证据,从现场查获的物品、证人证言、经验常识等角度进行分析,对被告人关于商品外表面无相关商标、其不知电子弹窗会显示相关商标的抗辩不予采信。

案例 10

深圳市窝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经营者通过持续的运营,采用宣传、打赏等商业运作方式,吸引用户注册并上传分享信息,并通过收集、整理该信息,形成了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经营者对该数据享有合法权益。  

2.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技术手段窃取APP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合法合规运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而收集、整理的数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使用技术手段窃取他人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是否取得权利人许可、取得手段是否合法、使用目的以及是否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等方面审查。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窝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拥有第18395045号和第18394187号“窝友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35类和42类。原告自主开发了一款名为“窝友之家”APP软件,为大众旅行露营分享类软件。被告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开发了一款名为“原景露营地”APP软件,该软件为为房车、小车自驾旅游设计的露营地信息交流平台,车友之间露营地信息共建共享的软件。进入被告“原景露营地”APP,可见大量与原告 APP相同的用户评论、照片。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原、被告开发管理的涉案APP属同类软件,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APP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原告APP中的用户信息及用户上传的图片、评论等信息数据具有明显商业价值,原告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控侵权APP上存在大量与原告APP相同的用户评论、照片,且均为同一用户在同一时间发布,明显不符合常情,被告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认定被告实施了从原告APP处窃取涉案数据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窝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并停止窃取、复制原告“窝友之家”上的用户点评、景点定位、景点照片等数据信息;二、被告成都原景旅居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窝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窝友之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创新意义

随着互联网发展以及智能手机的极大普及,数据的价值得到空前的发展与提高,经营者通过合法合规运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等经营成本而收集、整理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若不对非法窃取数据的不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惩处,将破坏数字经济市场公平公正竞争秩序,本案厘清了“数据爬虫”技术运用的合法性边界,对于违法性判断给予明确指引,维护鼓励利用技术手段高效使用海量数据以及创新与保护良性竞争互联网市场秩序之间的平衡,对营造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图片来源 | 网络)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4月22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官方微信公众号“上海知识产权”发布《2021年上海知识产权白皮书》全文。

    2022-04-23 0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