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正当竞争罚款幅度如何设定更合理可行?

2016-03-23 17: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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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黄璞琳  江西省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今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送审稿对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拟设定行政处罚,其中5个条款是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经营额(涉案商品价款)的倍数来设定罚款幅度,并对“没有违法经营额”以及“违法经营额(价款)无法计算”的情形单设较高的定额罚款幅度。此罚款幅度设定模式,易导致过罚不当情形。如:不正当竞争违法经营额数额确定但不足两万元的,最多处五倍罚款(即罚款十万元);而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却至少罚款十万元甚至要罚款上百万元。另外,不正当竞争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其社会危害后果可能严重,也可能仅一般甚至轻微,仅因为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就设定高额罚款幅度甚至是高额的最低罚款限额,也不合理。

 

为此,本文建议借鉴《商标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的罚款设定模式,对送审稿有关不正当竞争罚款幅度设定条款作如下修改(本文仅讨论罚款设定的立法技术问题,对送审稿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合理性、准确性不作讨论):

 

一、送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利用商业标识实施的市场混淆行为,拟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拟规定“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所以将定额最低罚款额由十万元降为五万元,是考虑到在边远地区或经济欠发达地区具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如乡镇自来水厂,对其最低罚款十万元还是高了点。

 

三、送审稿第二十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拟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些案件当事人已实施贿赂行为,但相关商业交易尚未完成或仍处交易之中,相关违法经营额可能较小或难以计算,但对公平竞争秩序的危害仍然不小。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百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送审稿第二十一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实施的引人误解宣传行为,拟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营业执照;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送审稿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行为,拟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财物,涉案财物价款五万元以上的,处涉案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案财物价款不足五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案财物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修改的理由是:当涉案财物价款确定且不足3.3万元的,按送审稿第二十九条最多处三倍(即9.9万元)罚款;而价款无法计算的,按送审稿第二十九条却至少罚款10万元甚至要罚款一百万元。如此处罚设定,显然不合理不可行。另外,我国地域广、经济层级复杂,最低罚款限额不宜设置过高。(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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