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不能成为黑灰产免责外衣——杭州中院在数据搬家案中首次确立应用层AI服务合法性评价规则

作者 | 申欣旺 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近年来,随着电商行业竞争日趋激烈,藉由数据的大规模非法爬取和使用实现商品及店铺的整体搬迁,正成为电商行业后发者实现不正当竞争优势和竞争替代的重要手段。第三方数据搬家软件在此间成为小体量撬动海量数据的关键,以此为基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呈现快速增长态势。
各地各级法院围绕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指引意义的裁判,如2023年的搬家大师案[1],2024年的微枫案[2],2025年的王者上货案[3]等。通过规制不正当数据爬取、使用行为,护航电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技术不断升级,快速发展的AI能力,成为上述不正当竞争的新要素、新场景,也成为数据不正当获取后,使用+变现的新方式。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迅鹰搬家案[4]在既有裁判的基础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在对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行评价之上,首次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一并纳入裁判框架进行整体评价,为未来AI场景下非法获取和数据应用行为的规制提供了重要的司法规制参照。
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司法路径渐成共识
上述案件表明,在涉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方面,各地各法院已形成高度一致的共识。
第一,电商平台对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搬家大师案二审法院浙江高院明确指出,淘宝平台经过长期运营积累的商品数据,经平台系统收集、处理、验证后形成了具有独立竞争价值的衍生数据,而非简单的原始公开信息。微枫案二审法院江苏高院进一步阐释,虽然数据具有多主体、多层次的特征,两原告基于具体投入累积了优质可靠、海量的商品数据集合并以此构建的“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促进、良性循环的电子零售商业模式和生态是电商平台的核心竞争资源。被告一方当事人常以商品是商家发布的,因而,平台不享有数据权益进行抗辩,此种观点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对此,浙江高院在搬家大师案二审判决中对商品信息与平台数据做出区分:平台商品数据具有信息与数据双重身份,商家上传原始信息,但可机读、可运算的电子数据载体由平台生产,二者共存于电子商品之上,平台对数据载体享有合法权益。经此,平台数据权益与店铺商品信息有了明确边界。
第二,数据公开可用抗辩被普遍否定。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方均主张商品数据是公开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查看。但法院一致认为,电商平台设置的Robots协议、IP限制、登录验证、滑块验证等措施构成了对数据的实质性保护,任何第三方不得未经许可,利用技术手段绕过这些保护措施获取数据。
第三,技术中立不能掩盖使用者主观故意甚至恶意。各案被告均试图以技术中立为抗辩理由,主张软件本身不具有善恶倾向,软件使用者不应当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司法透过表面,进一步探究软件的设计目的、功能导向和实际使用效果,从而否定了“技术中立说”。搬家大师案认定涉案软件未经平台及平台内商家的许可,绕过淘宝平台反爬措施进行“一键搬店”;微枫案认定涉案软件其目的是引导用户开设“无货源店铺”,利用信息差不诚信经营等。这些裁判共同确立了技术中立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避风港的司法立场。迅鹰搬家案中,法院对软件提供者注意义务做了明确:当开发者具备区分合法与非法使用场景的技术能力时,其不能以技术中立为由放弃对合法使用的引导和对非法使用的防范义务。
第四,穿透公司面纱追究个人责任。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通过穿透公司法人独立性的屏障,认定实际控制人或核心开发者利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判令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这一裁判思路对于遏制换壳经营式的持续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损害赔偿力度显著加大。搬家大师案判赔淘宝天猫共计410万元,微风案判赔500万元,王者上货案判赔505万元。赔偿数额的持续攀升反映了法院对数据搬家行为危害性的充分认识,以及对平台数据权益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
迅鹰搬家案:AI服务首次纳入数据不正当竞争整体评价
电商行业大规模非法数据爬取,其最重要目的是实现店铺和商品快速迁移到同业竞争平台,并且更加便捷地实现商业收益。随着AI发展,借助AI模型和工具,生成消费者接受度更高的视频,成为数据非法爬取后使用的新场景。
此前诸多案例中,涉案软件的功能均停留在数据获取——数据搬运层面,即爬取平台商品数据后上传至同业竞争平台。迅鹰搬家案中,迅鹰搬家软件在传统的商品搬家功能之外,还提供了讲解视频生成、主图视频生成等AI功能模块——利用从淘宝、天猫平台爬取的商品图片,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批量生成商品介绍视频,并支持直接发布到其他同业竞争平台。
法院并未将AI生成视频功能视为独立行为单独评价,而是将其与商品搬家功能进行整体评价。法院明确指出:提供商品图片生成商品介绍视频的软件功能这一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具有技术上的中立性,但不应抛开商品搬家功能单独评价AI生成视频功能,二者应当进行整体评价。
实践中,AI应用层面,一些AI服务提供者主张其AI服务是独立创作的成果,与入参数据之间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该案的裁判思路表明,若入参数据的获取行为本身违法,则此种服务从根本上丧失了正当性基础。属于对他人劳动成果的实质性替代,且案涉“AI生成视频”功能,即在使用“商品搬家”功能基础上,对于两原告数据的一种特殊使用方式,增强了“商品搬家”功能的特定性和指向性,整体行为的不正当性都不会改变。
这一裁判为AI时代的技术中立抗辩划定了一条清晰的底线:技术中立不能成为非法行为的外衣。AI既能恪守中立原则为社会造福,也可能成为黑灰产的外衣,当入参数据来源不合法时,无论上层的AI技术多么先进、加工手段多么精巧,都无法改变整体行为的不正当性。
此前,针对AIGC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责任认定,多家法院已经在具体案例中从平台属性、注意义务边界以及“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等角度给出回应,如上海知产法院在“美杜莎”案二审[5]中认为,“《斗破苍穹》美杜莎角色仅为特定动漫爱好者知晓,未达‘广为人知’程度”,“平台无法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预见侵权”;诉讼前权利人未发通知,平台不知晓特定侵权信息;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据此认定平台无责。杭州中院在其审理的“奥特曼案”二审[6]中认为,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但对于定向非法爬取数据并进一步应用于AI场景,其行为如何定责,尚存在规则空白。迅鹰搬家案判决书援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以及第四条规定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中院认为,得*啦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数据来源合法的强制性核验义务,“从根本上丧失了商业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入参数据非法,其提供服务的行为更是非法。这一裁判思路的意义在于,打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AI监管法规之间的制度衔接,为未来应用层AI场景下数据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监管合规的分析框架。得*啦公司同时作为商品搬家服务与AI生成视频服务提供者,明知数据来源不合法而积极推荐、提供AI生成视频服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主审法官牟丹认为: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而言,当其将通用模型能力具体应用于特定商业场景时,理应承担比通用模型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对通用模型提供者与应用层服务提供者的不同法律地位做出区分,为AI产业链中不同环节的责任划分提供了裁判标准。通用大模型公司因其产品的通用性而享有一定的责任缓冲,实践中也包括司法裁判予以明确的责任豁免[7]。但将模型能力具体应用于特定商业场景的应用层公司,则须对其应用场景中入参数据的合法性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该案虽然从个案对AI服务提供者在具体场景的注意义务做出判断,但并非针对AI技术本身。该案判决在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明确表达了司法裁判坚定支持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应用,认可技术进步在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电商运营效率方面的积极意义的立场。法院并非反对AI技术本身,而是反对将AI技术建立在非法数据应用基础之上的商业模式。这一裁判态度为AI产业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技术创新值得鼓励,但创新的根基必须合法。
从搬家大师案到迅鹰搬家案,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裁判经历了从确认数据竞争权益、否定技术中立抗辩、加大赔偿力度,再到引入AI治理框架的逐步深化过程。迅鹰搬家案在这一演进过程中有其规则意义——它不仅延续了既有裁判对数据权益保护的基本立场,也对新进入的AI场景使用做出回应。在人工智能技术加速渗透各行业的当下,该案所确立的AI入参数据来源需合法,技术中立不能豁免应用层服务提供者使用非法数据的责任承担等裁判规则,将对AI产业的数据合规使用产生深远影响。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13号。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该案入选2025年最高法院公布的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请看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5691.html,最后查看2026年6月18日。
[3]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初1506号。
[4]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初1729号。
[5]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189号。
[6]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
[7] 如前述奥特曼案二审中,杭州中院首次明确认定生成式模型的数据训练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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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浙01民初1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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