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中美知识产权审查哪国强?

2014-11-28 19:50:15
2014年11月8日,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了IPO申请,启程赴美上市。就在

2014年11月8日,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了IPO申请,启程赴美上市。就在一切顺风顺水之际,风云突变,杭州一家公司以侵犯其“陌陌”商标权为由,将北京陌陌诉至法院,为其赴美上市蒙上阴影。事实上,知识产权影响企业上市的事例在中美两国已屡见不鲜,比如:乔丹体育迅雷新东方小肥羊等。

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不容有失,一旦因纠纷出现不确定性,势必影响企业的发展,进而影响IPO进程。因此,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知识产权的重大意义已无须赘述。而对中国企业来说,更热衷于在中国本土或美国完成上市,并且中美两国的不同制度也具有典型的意义。基于此,本文重点阐述中美两国对IPO中的知识产权审查有何异同,供相关人士参考。

我们知道,当前而言,中美IPO根本不同在于,美国实行注册制,而中国实行核准制。换言之,核准制强调事前实质审核,注册制强调全程信息披露。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又不全面,事实上,在强调未经批准(核准或宣布生效)不能完成发行,以及强调披露质量的问题上,注册制和核准制没有实质差异。

然而,在2013年11月15日,中国的《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公布,决定中提出要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又在今年11月19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又强调,抓紧出台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方案,取消股票发行的持续盈利条件。注册制改革方案已经提上证监会议程。可见,在中国股票注册制改革势在必行。

虽然中国在紧锣密鼓的推进改革,但目前中国仍然是核准制,而中美两国IPO在知识产权审查方面的差异,体现在监管方式的具体细节上。

一、先说中国的核准制,中国对IPO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审查范围广、内容细,监管机构对实质问题要把关,涉及的具体规定有: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发行人的资产完整,包括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规定发行人不得有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五)包括发行人在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规定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三)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3、《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机构独立和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机构独立和资产完整:(一)不得与上市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产房、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4、《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动作指引》2.1.3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者越权干预上市公司对其资产的经营管理。

5、《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十一条:对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现金资产出资的,应查阅资产评估报告,分析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对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查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列表披露与其业务相关的主要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二)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主要无形资产的数量、取得方式和时间、使用情况、使用期限或保护期、最近一期末账面价值最近一期末账面价值最近一期末账面价值最近一期末账面价值,以及上述资产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重要程度。

从上总结可见,中国对IPO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审查范围主要包含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的独立性、知识产权的持续盈利、涉知识产权的重大未决诉讼、知识产权信息披露(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在这几方面做出标准规定。因此,中国监管机构对知识产权的审查,前提之一是拟上市企业符合这些标准。若不符合这些标准,就不会得到批准。

二、再看美国,美国是典型的注册制,强调信息披露,但监管机构对注册表的审核还是非常严格的,监管机构也有格式准则要求。

美国对IPO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披露有明确要求,散见于美国证券业相关的规定。

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证券法》,1934年通过了《证券交易法》,并成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信息披露作了明确的立法规定,前者对信息的初次披露进行规定,后者对持续信息披露进行规定。这两个法律构建了信息披露的普遍原则和规范。

1、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的初始信息披露制度,详细规定了招股说明书应披露的信息内容 。对初次信息披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证券法》的第十七条(a)款中进行了规定,该款规定,在证券的发行、销售中从事下列行为为非法:(1)对重大事实作出不真实的陈述;(2)作出因省略重大事实而误导公众的陈述;(3)运用任何方式、手段和计谋从事欺诈活动;(4)从事任何产生欺骗后果的活动。

2、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确立了证券市场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该法所规定的发行公司持续信息披露内容包括:(1)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2)重大事项报告。根据该法的规定,发行人有责任立即公开有关重大事项信息,以防止欺诈及内幕交易,并规定了需在15日内披露的重大事项 。(3)特殊人士取得证券的登记及公开。

3、《非财务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条例》包括9条46款,其中规定拟上市公司必须详细描述所有商标、专利、专利许可协议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公司的重要性、存续期限和效果。此外,知识产权纠纷和风险也需要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

从以上总结来看,美国对IPO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审查范围规定的相对原则和笼统,但这丝毫不会影响美国在知识产权审查方面的严格。由于美国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实行高度的集权式管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享有极大的权限和极高的权威。其集立法、执法和准司法权于一身,权限广泛,独立行使职权,同时,直属总统,直接对国会负责。美国除规定公开发行需要注册外,没有在规定其他任何首发标准,也没有规定上市标准,而上市规则和标准都由交易所来指定和执行。虽然只强调信息披露,但任何的违规可能受到SEC严厉的惩罚,使得拟上市公司不得不慎重考虑信息披露的内容。

对比中美两国IPO中知识产权审查的相关规定,我们发现,美国作为成熟的市场,很多做法值得中国借鉴,而中国设立较高的门槛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中国改革的空间仍然很大。目前,中国强调“事前”监管,通过法规设立客观的知识产权门槛,留给发行人的余地较小,申请材料的公开程度不高、时间点较晚;美国没有规定具体的首发标准,只要求公开发行必须注册,强调贯穿全程的信息披露,强调公开、高效;另外在处罚的力度上,中国违规的预期处罚较低,监管机关的权力也较小,而美国的SEC权力极大,对违规行为的揭露和惩罚的十分严厉。

鉴于知识产权对拟上市企业的重要意义,有可能成为IPO过程中的“拦路虎”,而且上市后在知识产权方面也将受到极为苛刻的监管。因此,及早的制定知识产权发展的战略,排除知识产权的隐患,已成为中国拟上市企业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绕不开、躲不过,必须直接面对。

中国雄心勃勃的企业们,你们准备好了吗?

本文作者微信号-leedoog

图片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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