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海南高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04-27 18:06:32
4月26日上午,在海南法院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上,省高院发布了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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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海南高院

4月26日上午,在海南法院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上,省高院发布了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既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也有计算机软件开发、植物新品种保护等新类型案件;既覆盖餐饮服务、商品装潢等传统产业领域,也涉及种业保护、软件开发等新兴领域。

目 录

案例1: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案例2:中铁商业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3: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大龙翻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案例4: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与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5: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6: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案例7:阿梯柯(海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又一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8:海南艳阳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琦祥实业有限公司、海口琦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9: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案

案例10: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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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盾公司)于2017年起在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组织下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检测最低自律价决议》,约定成员单位按照设定的收费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通过《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自律公约》《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按照最低价实施。南盾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有10余项,其2018年度销售额约1亿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监局)经立案调查于2020年11月作出行政处罚,对南盾公司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南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南盾公司通过约定设定了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收费项目及对应的最低价格,并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是否按照约定实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中的固定商品价格并无差异,南盾公司的行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情形。南盾公司对所有承接的消防安全检测业务,均按照约定的标准对客户进行报价,部分收费按约定标准执行,系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综合考量立法目的和过罚相当原则,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判决驳回南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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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中铁商业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中铁商业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于2020年9月通过“海南商事主体登记平台”自主申请注册。2022年1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监局)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中铁公司名称中含有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字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应当停止使用。中铁公司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省市监局行政决定。同年3月,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省市监局行政决定。中铁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使用含有“中铁”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经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综合业务系统所记载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虽然中铁公司辩称其经营范围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有明显不同,但根据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原则,如果驰名商标被不同商事主体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即使从事不同行业范围的经营,仍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不同的商事主体之间具有投资关系或者授权等联系,从而产生误解,故判决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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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大龙翻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权,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于2017年取得“雕塑(龙)”“船”“火锅锅”三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年,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龙翻大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小龙翻大江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2017年4月,小龙翻大江公司取得“小龙翻大江柜台”“龙迎客”“小龙翻大江内景”三项《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3月、7月及2018年10月,小龙翻大江公司先后开设三家“小龙翻大江”火锅店,并形成特色门店装饰装潢。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翻大江先后荣获“2017成都二十大推荐餐饮品牌”“2017夏季美食菜单十强”“天府杯-世界川菜特色餐厅”“四川馆藏经典名火锅”“优选品牌”“2019最具影响力文化火锅品牌”“最佳发展创新火锅品牌”等多项奖项。海南大龙翻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翻印公司)2018年1月成立,大龙翻印火锅店海口店2018年5月开业,深圳店2020年7月开业。大龙翻印火锅店装修风格、装饰元素与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相同或近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小龙翻大江”门店装饰装潢包含巨龙倒悬、鲤鱼上墙、出师表、定海神针、款台前木桩、易经文化、招牌菜特色装盘、火锅锅具等多项特色元素,相关装饰装潢设计均是小龙翻大江公司独创。小龙翻大江公司也对多项装饰装潢设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小龙翻大江”门店的装饰装潢具有显著特征,并与其品牌建立了紧密联系,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小龙翻大江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至少在成都、上海区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起诉请求保护的客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经营在先,“大龙翻印”火锅店经营在后。经比对,“大龙翻印”门店的巨龙倒悬、鲤鱼上墙、收银台木桩、出师表、演艺台等17项元素与“小龙翻大江”门店的装潢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且大龙翻印公司未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决:大龙翻印公司立即停止其经营的“大龙翻印”火锅店使用与小龙翻大江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十七项装潢,大龙翻印公司赔偿小龙翻大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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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与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公司)是“ATLANTIS”“亚特兰蒂斯”的注册商标持有人。自2008年,科纳公司开发运营的迪拜棕榈岛亚特兰蒂斯酒店以及“亚特兰蒂斯”“ATLANTIS”品牌,被国内报刊、新闻媒体、网站广泛宣传报道。三亚亚特兰蒂斯酒店于2012年开始建设并广泛宣传,于2018年4月正式营业,酒店运营方经科纳公司授权,对“亚特兰蒂斯”“ATLANTIS”注册商标进行使用,该酒店先后获得多个奖项。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和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共同开发海口“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海口市规划局于2012年7月审核批准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海南亚特兰蒂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兰蒂斯公司)于2013年11月成立,是“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中瑞公司是亚特兰蒂斯公司股东之一。福达公司、中瑞公司、亚特兰蒂斯公司在“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营销宣传中大量使用“ATLANTIS”“亚特兰蒂斯”等文字。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科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注册了“ATLANTIS”“亚特兰蒂斯”商标。从2008年起,科纳公司就开始对“亚特兰蒂斯”“ATLANTIS”商标进行宣传,2012年起又因建设运营三亚亚特兰蒂斯酒店,进一步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中瑞公司、福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亚特兰蒂斯花园”,并在宣传和销售中大量使用“亚特兰蒂斯”和“ATLANTIS”图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项目与科纳公司及其品牌服务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构成对科纳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亚特兰蒂斯公司系中瑞公司为“亚特兰蒂斯花园”项目的运营管理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店投资及管理等,与科纳公司提供的经营服务基本相同,亚特兰蒂斯公司使用“亚特兰蒂斯”作为企业名称,并由福达公司、中瑞公司在日常经营及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中瑞公司、福达公司、亚特兰蒂斯公司及其开发的不动产项目与科纳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中瑞公司、福达公司、亚特兰蒂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中瑞公司、福达公司、亚特兰蒂斯公司立即停止对科纳公司“亚特兰蒂斯”“ATLANT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所有商业宣传和活动中使用“亚特兰蒂斯”及“ATLANTIS”商标;亚特兰蒂斯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亚特兰蒂斯”字样;中瑞公司、福达公司、亚特兰蒂斯公司赔偿科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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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春天公司)授权韩某某为女人春天连锁机构在某省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总代理权,在特定经营区域内使用注册商标“女人春天”,加盟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21年5月。双方在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中对同业竞争限制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韩某某不从事任何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除女人春天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同类公司作为股东出现,不得以本人或者近亲属名义开设同类公司或为同类公司做合同同类业务的招商授权活动,如有以上行为,韩某某偿付女人春天公司违约金200万元。韩某某前夫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医药公司,经营与女人春天公司“女人春天”同类的“弹美时尚”品牌。韩某某在2021年5月《区域总代理合同》终止前,已在为加入某医药公司做准备,并在合同到期交接后即进行“弹美时尚”品牌的经营招商。女人春天公司认为,韩某某存在违反同业竞争限制约定等违约行为,故起诉主张韩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共计200万元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女人春天公司与韩某某在《区域总代理合同》中对韩某某从业行为及范围作出限制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韩某某在《区域总代理合同》终止前,已在为加入其前夫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医药公司做准备,交接完毕后即进行“弹美时尚”品牌的经营招商,未遵循诚信原则,利用已掌握资源对“女人春天”品牌的市场竞争利益造成一定影响,违反了同业竞争限制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同业竞争限制的具体期限,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故综合考虑女人春天公司的损失、同业竞争限制条款约定缺陷、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判决韩某某向女人春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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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都蜜5号”是经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原告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研公司)在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内,主张被告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公司)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生产销售实为“都蜜5号”的种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京研公司提交其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昌丰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世纪蜜二十五号”种子与“都蜜5号”不是同一品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临时保护期享有的追偿权利的保护。权利人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在法律性质上并非鉴定意见,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世纪蜜二十五号”与“都蜜5号”为相同品种。其次,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否应当支付权利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合理开支的请求,但明确不单独计算,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种植时间、销售单价、数量以及京研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昌丰公司向京研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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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阿梯柯(海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又一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阿梯柯(海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梯柯公司)与厦门又一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城公司)签订《全渠道O2O产品标准合同》,约定又一城公司为阿梯柯公司提供有关产品定制功能、对接功能。合同总金额(含税)42万元。合同签订后,阿梯柯公司分三次向又一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020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21年2月,双方继续签订《定制功能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在《标准合同》约定的产品服务内容上新增相关软件的定制功能,合同总价款36.6万元。同月,阿梯柯公司再向又一城公司支付25.62万元。后,阿梯柯公司主张系统产品存在问题,向又一城公司反映未获解决,且无法联系上又一城公司。阿梯柯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又一城公司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约1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阿梯柯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又一城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软件安装交付义务,阿梯柯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阿梯柯公司共支付涉案合同款项60.42万元,又一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部分或因阿梯柯公司过错导致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又一城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合同款项。鉴于整个又一城系统已经关闭,无法打开具体的网址,涉案开发产品又具有无形性,无法量化判定开发标的完成情况,故综合合同约定情况及阿梯柯公司自认合同履行情况,判决又一城公司向阿梯柯公司返还合同款33.288万元。阿梯柯公司主张因旧系统无法使用只能购买新系统,对所支付的服务费,判决支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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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

海南艳阳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琦祥实业有限公司、海口琦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艳阳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下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图片”“图片”“图片”商标。2022年5月,艳阳下公司对其在琦祥包装店铺购物过程及其有关手机微信软件上好友朋友圈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之后以海南琦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祥公司)、海口琦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强公司)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法院对艳阳下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不同型号的纸装箱和七卷胶带,纸装箱上分别印有“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字样,胶带上印有“精品火山荔枝”。另查明,琦祥公司是涉案纸装箱和胶带的生产方和销售方,琦强公司是涉案纸装箱和胶带的销售方。琦祥公司2015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纸制品制造等。琦强公司2018年9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纸制品制造、销售等。2019年3月,海口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取得名称为“海口火山荔枝HAIKOU VOLCANO LITCH”、图案为“”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荔枝”系通用水果名称,“荔枝王”是荔枝的品种之一,艳阳下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荔枝”和“荔枝王”。艳阳下公司“”“”商标分别于2019年7月、2022年2月核准取得,但在此之前,海口市政府为了保护海口火山环境地区种植的荔枝,海口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注册了名称为“海口火山荔枝HAIKOU VOLCANO LITCHI”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火山荔枝”已成为政府打造的热带特色农业品牌,海口本地相关公众提到“火山荔枝”就知道该荔枝来源于海口火山环境地区,“火山荔枝”四个字具有对荔枝来源、品种、特点进行描述的功能和意义。琦祥公司、琦强公司在纸装箱、胶带上使用“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意图是告知买受人其提供的纸装箱是用于承装来源于海口火山地区种植的荔枝或荔枝王品种,并非是作为纸箱和胶带的品牌使用。艳阳下公司无证据证明“”“”商标具有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纸装箱版面样式与艳阳下公司的纸装箱相同或类似,琦祥公司、琦强公司不存在借用艳阳下公司商标信誉的意图,琦祥公司、琦强公司对“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艳阳下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故判决驳回艳阳下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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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

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案

【基本案情】

哈尔滨工业大学系以理工科见长的全国重点大学,系国家“211工程”“985工程”高校,具有稳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哈工大”作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简称,为公众所知悉。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公司)未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许可,在设立和对外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包含“哈工大”文字的企业名称,造成不良影响。哈尔滨工业大学向哈工大公司函告变更名称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工大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或相似文字。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哈工大”作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简称,已为公众所知悉,提及“哈工大”时,除极个别情形外,相关公众首先会想到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工大”作为简称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哈工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多个企业经营范围重合,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哈工大公司未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许可,在设立和对外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包含“哈工大”文字的企业名称且在前部突出标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展的业务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或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存在特定联系,损害到哈尔滨工业大学或哈尔滨工业大学关联企业的竞争利益。哈工大公司擅自使用“哈工大”简称的仿冒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哈工大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或相似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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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自2020年4月开始,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购买域名、租用境外服务器,自行搭建魅力社网站,通过苹果CMS视频管理系统,从“最大资源网”等网站收集影视作品,链接到魅力社网站供公众观看。魅力社网站内的VIP电影、福利视频、福利电影等栏目影视作品,均需通过注册会员账号登录播放。会员购买充值卡分为包季、包年、包永久。公安机关在开展净网行动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抓获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共计1187部,魅力社网站注册会员29724个,点击量500676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侵权影视作品数量共计1187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本案之前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追逃数年,主动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又犯本罪,其行为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判决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

文:刘利 崔善红

图/责编:丁韵嘉

审核: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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