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SHOW | 从苏泊尔VS美的无效案件看复审委“创造性”的把握尺度

2016-11-28 15: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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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伍 波  恒都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一、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二、双方当事人及案件结果

 

请求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号:ZL201410183311.6

发明名称:电压力锅的开盖装置和电压力锅

案件性质:专利无效宣告

案件结果:专利权维持有效

 

三、案件简介

 

2016年5月10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包括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等,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并作了具体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第30331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201410183311.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请求人主要意见为:对比文件1中的“同时”是指锅盖2转动的同时开盖装置5也转动,并不一定是指锅牙和扣钩是同时开的过程,也可能有先后,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锅牙和扣钩先后分离也属于已知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恒都代理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意见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开盖装置为旋转凸轮,且旋转凸轮先转动至第一设定位置,使得所述锅盖上的锅牙与所述电压力锅的煲体上的锅牙相分离;然后所述旋转凸轮继续转动至第二设定位置,所述旋转凸轮可与安装在所述内盖上的煲盖卡扣相连接,且所述煲盖卡扣与所述煲体连接,所述旋转凸轮可带动所述煲盖卡扣动作,使所述煲盖卡扣与所述煲体相分离”。由权利要求 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一键开盖过程中,避免消费者烫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技术特征可以起到“避免出现锅牙没有完全分离时,用户作用于煲盖卡扣时,锅盖可以打开,此时锅内仍有压力,出现锅内食物或热蒸汽突然溢出使得消费者被烫伤的情况”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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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恒都观点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专利权的稳定性,避免不当授权的专利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运用“三步法”对发明进行创造性评价,首先应该确定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倘若权利要求相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具备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给出任何技术启示,那么,应该认定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就本案而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证据中均没有公开旋转凸轮经过两次旋转后才能开盖的技术启示,且开盖方式也不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复审委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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