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速递 | 日宏橡胶“TOYOMOTO”商标被宣告无效;卡帝乐获准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2017-03-15 1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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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宏橡胶“TOYOMOTO”商标被宣告无效

 

2017年1月19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宣告第8734736号“TOYOMOT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无效。

 

争议商标由东京日宏橡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宏橡胶)于201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2014年9月5日,东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洋橡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据悉,日宏橡胶是中资轮胎制造商,系日宏赛优(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东洋橡胶为日本著名轮胎制造商,旗下“东洋轮胎”行销全球100多个国家。

 

东洋橡胶认为,该公司是第3726034号“T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9月22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内胎、车辆用轮胎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日宏橡胶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此外,东洋橡胶还指出,其已对日宏橡胶申请注册的第12351620号“TOYOMOT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已作出决定对该商标不予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轮胎”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字母“TOYOMOTO”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字母“TOYO”构成,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TOYOMOT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就中国消费者认知程度而言,被申请人日宏橡胶所述的“TOYOMOTO”所涉及的日本语言文化背景及日本相关历史人物并非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中国消费者不会将“TOYOMOTO”与日本常用人名“豊元”或日本战国时期历史人物毛利丰元相联系。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日宏橡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TOYOMOTO及图”与东洋橡胶英文商号“TOYO”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害。

 


卡帝乐获准注册鳄鱼图形商标

 

2017年1月23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关于第535824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第5358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查,第5358242号图形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西装、茄克、衬衫、大衣、皮衣、内衣、T恤衫、裙子、裤子、运动衫、羊毛衫、童装、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运动鞋商品上。2014年,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异议人一)、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异议人二)先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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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8242号图形商标)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1318589号、第141103号、第213412号、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国际注册第695846号等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9258号图形商标、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一驰名商标在密切相关商品上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还将损害异议人一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三、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仅损害异议人一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二“鳄鱼图形”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原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原异议人二“鳄鱼图形”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注册的第3799119号、第3800564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37072号、第4937069号“鳄鱼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6889号、第246867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鳄鱼恤CROCODILE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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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589号、第141103号、第213412号等“图形”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衣物、围巾”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的造型特征、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近,已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0564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围巾”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图案的造型特征、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近,已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该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整体外观、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尤其考虑到,申请人鳄鱼图形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三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 鳄鱼恤CROCODILE及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该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相关证据虽可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异议人一、二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前述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加之,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四、原异议人二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特定条件下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数件引证商标已在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或取得注册。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之要件。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LAFEI  MANOR”商标傍名“拉菲”不予注册 “LAFITE”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4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第10623906号“LAFEI  MANOR”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查,被异议商标由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销售类别。

 

2014年6月27日,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拉菲酒庄认为,其持有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抄袭、复制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目的是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拉菲”是原异议人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同时还损害了原异议人对于“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AFEI  MANOR”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拉菲酒庄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原异议人证据表明,“LAFITE”商标在葡萄酒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人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服务上的行为属于采用复制、模仿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应被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局决定,对第10623906号“LAFEI  MANOR”商标不予注册。

 

2015年11月23日,金色希望公司因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并存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通过报刊、网络、活动冠名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一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之驰名商标。“MANOR”有“庄园”的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AFEI”与引证商标一“LAFITE”字母构成仅一字母之差,且呼叫上非常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同时,申请人本身亦为酒业公司,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虽然原异议人还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其权益已受保护,故对于此项请求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仍为其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不适用该规定。此外,原异议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了相关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其次,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商品或知名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葡萄酒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原异议人主营商品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商品名称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权益。据此,原异议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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