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踪 | 许诺销售与商标侵权,判决原文在这里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关注科技领域创新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请订阅本微信公众号(zhichanli)、官方微博:知产力,亦可登录www.zhichanli.com查阅更多精彩内容。
作 者 | 知产力
(本文版权为知产力所有,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
昨日,知产力推送了由小编整理的《北知院: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例,然后就“Duang”,引发了知识产权业界大讨论,各种 “?” “!” 刷爆朋友圈,还有大咖批评小编 “标题党” “标题有歧义” “此文看不懂” “文不对题” … 看到这些评论和反馈后,小编彻夜难眠,在此为给大家带来的困扰表示诚挚的歉意。同时,也感谢大家对知产力的批评,因为小编知道,批评是一种最深沉的爱。今后,知产力将坚决杜绝“标题党”行为,继续为大家兢兢业业推送准确、专业、及时的内容。
回到《北知院: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文,为避免继续误导公众,知产力特将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原文推送。如大家对该话题有继续探讨的兴趣,请随时联系知产力,知产力的投稿邮箱:tougao@zhichanli.com。
一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259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贾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广,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亚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振海,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凯撒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长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凯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广,被告吉林长垣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凯撒公司诉称,原告是铝合金衬塑管等非金属管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曲弹”商标于2010年4月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854369。“ASAK”商标于2009年6月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854473。“航天凯撒管”商标于2013年5月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0661807。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带有“ASAK”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作为其官方网站(www.jIscygy.com)中“铝合金衬塑复合管”产品的宣传图片,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原告的企业形象与声誉,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现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3.1万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支出3.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长垣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请求。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各类管材的销售企业,被告在卖的过程中会对自己卖的产品进行展示,但是并没有将原告的商标贴到其他产品上的情形,因此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航天凯撒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取得了第4854473号“ASAK”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水管、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混凝土、水泥、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物、木材(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航天凯撒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了第10661807号“航天凯撒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排水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航天凯撒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了第6854369号“曲弹”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安全玻璃、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电话亭(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二、关于航天凯撒公司诉称的涉案侵权行为
吉林长垣公司认可其系www.jlscygy.com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2015年6月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根据航天凯撒公司的申请,对吉林长垣公司商品宣传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2697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经检查电脑硬盘清洁安全,并确认屏幕右下角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打开IE浏览器,任意输入若干网站地址进行检测,确认本电脑和因特网保持连接;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jlscygy.com打开网页,页面抬头有公司名称“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在“产品分类”中点击“铝合金衬塑复合管”,进入下一页面,再点击“铝合金衬塑管曲弹双熔管件”进入产品页面,页面中间以较大字体显示“铝合金衬塑管曲弹双熔管件”,下面是各种形状管件的图片,点击该页面中“铝合金衬塑管系统直观图”,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中间以较大字体显示“铝合金衬塑管系统直观图”,下面是管件系统的直观图,在管件下方的介绍文字中显示“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点击页面中“联系我们”进入下一页面,页面中有吉林长垣公司名称、手机、联系人、电话、传真、邮箱、地址、网址。上述两个销售信息中的商品均为同一商品。吉林长垣公司当庭主张前述涉诉网页图片已经不再显示,航天凯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涉案商品
航天凯撒公司主张前述网页展示的产品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并没有向吉林长垣公司授权销售该产品,亦未向吉林长垣公司提供过涉诉产品图片,吉林长垣公司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该公司的文字商标,会使用户误认为吉林长垣公司与该公司有关联,侵犯了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吉林长垣公司的虚假宣传,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吉林长垣公司当庭认可该公司的业务范围系销售各类管材,前述商品为航天凯撒公司的产品,但不认可系虚假宣传,并主张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前述图片的原因是航天凯撒公司的业务员曾经找过其公司业务员让帮忙拓展业务,并提交了航天凯撒公司的相关产品图片,所以其做网站的时候就把这些产品图片上传上去了。航天凯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吉林长垣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该主张。
四、其他
为证明合理支出,航天凯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该公司与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费为30 000元的《委托代理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航天凯撒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天凯撒公司经商标主管部门核准,依法取得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ASAK”、“航天凯撒管”、“曲弹”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商标侵权,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所使用的标识是否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吉林长垣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宣传其销售的产品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其中在该产品的下一级网页中以标题和图例专门介绍了“铝合金衬塑管曲弹双熔管件”,因标题一般具有显著性,而且“铝合金衬塑管”属于此类管道的通用名称,而“曲弹”系航天凯撒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中的注册商标,将该管道的通用名称与航天凯撒公司的该文字商标放在一起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显然具有该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构成商标性使用。吉林长垣公司系各种管材的销售企业,其未经航天凯撒公司许可,在其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在航天凯撒公司生产及销售的该商品上使用与航天凯撒公司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吉林长垣公司未经航天凯撒公司许可,在涉诉页面“铝合金衬塑管系统直观图”内使用介绍性文字“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将航天凯撒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商标“航天凯撒管”、“ASAK”用于其网站展示产品的广告宣传,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对航天凯撒公司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综上,吉林长垣公司应当承担侵犯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责任。
鉴于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本案中,吉林长垣公司的涉诉被控行为已经被本院认定为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就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航天凯撒公司在本案中就同一被控行为另行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航天凯撒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吉林长垣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吉林长垣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航天凯撒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航天凯撒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鉴于吉林长垣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航天凯撒公司亦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昶屹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О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9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亚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羿霖。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贾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随心,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吉林长垣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凯撒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2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吉林长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鹏、危羿霖,被上诉人航天凯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随心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航天凯撒公司一审起诉称:航天凯撒公司是铝合金衬塑管等非金属管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曲弹”商标于2010年4月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854369。“ASAK”商标于2009年6月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854473。“航天凯撒管”商标于2013年5月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0661807。吉林长垣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带有航天凯撒公司“ASAK”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作为其官方网站(www.jIscygy.com)中“铝合金衬塑复合管”产品的宣传图片,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吉林长垣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航天凯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吉林长垣公司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航天凯撒公司的企业形象与声誉,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给航天凯撒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现起诉请求:1.吉林长垣公司赔偿航天凯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3.1万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支出3.1万元。2.诉讼费由吉林长垣公司承担。
吉林长垣公司一审答辩称:吉林长垣公司不同意航天凯撒公司的诉讼请请求。吉林长垣公司不存在侵犯航天凯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航天凯撒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长垣公司是各类管材的销售企业,吉林长垣公司在卖的过程中会对自己卖的产品进行展示,但是并没有将航天凯撒公司的商标贴到其他产品上的情形,因此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航天凯撒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取得了第4854473号“ASAK”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水管、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混凝土、水泥、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物、木材(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航天凯撒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了第10661807号“航天凯撒管”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排水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航天凯撒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了第6854369号“曲弹”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安全玻璃、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电话亭(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二、关于航天凯撒公司诉称的涉案侵权行为
吉林长垣公司认可其系www.jlscygy.com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2015年6月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根据航天凯撒公司的申请,对吉林长垣公司商品宣传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2697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经检查电脑硬盘清洁安全,并确认屏幕右下角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打开IE浏览器,任意输入若干网站地址进行检测,确认本电脑和因特网保持连接;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jlscygy.com打开网页,页面抬头有公司名称“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在“产品分类”中点击“铝合金衬塑复合管”,进入下一页面,再点击“铝合金衬塑管曲弹双熔管件”进入产品页面,页面中间以较大字体显示“铝合金衬塑管曲弹双熔管件”,下面是各种形状管件的图片,点击该页面中“铝合金衬塑管系统直观图”,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中间以较大字体显示“铝合金衬塑管系统直观图”,下面是管件系统的直观图,在管件下方的介绍文字中显示“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点击页面中“联系我们”进入下一页面,页面中有吉林长垣公司名称、手机、联系人、电话、传真、邮箱、地址、网址。上述两个销售信息中的商品均为同一商品。吉林长垣公司当庭主张前述涉诉网页图片已经不再显示,航天凯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涉案商品
航天凯撒公司主张前述网页展示的产品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并没有向吉林长垣公司授权销售该产品,亦未向吉林长垣公司提供过涉诉产品图片,吉林长垣公司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该公司的文字商标,会使用户误认为吉林长垣公司与该公司有关联,侵犯了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吉林长垣公司的虚假宣传,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吉林长垣公司当庭认可该公司的业务范围系销售各类管材,前述商品为航天凯撒公司的产品,但不认可系虚假宣传,并主张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前述图片的原因是航天凯撒公司的业务员曾经找过其公司业务员让帮忙拓展业务,并提交了航天凯撒公司的相关产品图片,所以其做网站的时候就把这些产品图片上传上去了。航天凯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吉林长垣公司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该主张。
四、其他
为证明合理支出,航天凯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该公司与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的《委托代理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航天凯撒公司经商标主管部门核准,依法取得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ASAK”、“航天凯撒管”、“曲弹”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商标侵权,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所使用的标识是否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吉林长垣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宣传其销售的产品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其中在该产品的下一级网页中以标题和图例专门介绍了“铝合金衬塑管曲弹双熔管件”,因标题一般具有显著性,而且“铝合金衬塑管”属于此类管道的通用名称,而“曲弹”系航天凯撒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中的注册商标,将该管道的通用名称与航天凯撒公司的该文字商标放在一起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显然具有该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构成商标性使用。吉林长垣公司系各种管材的销售企业,其未经航天凯撒公司许可,在其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在航天凯撒公司生产及销售的该商品上使用与航天凯撒公司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吉林长垣公司未经航天凯撒公司许可,在涉诉页面“铝合金衬塑管系统直观图”内使用介绍性文字“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将航天凯撒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商标“航天凯撒管”、“ASAK”用于其网站展示产品的广告宣传,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对航天凯撒公司该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综上,吉林长垣公司应当承担侵犯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责任。
鉴于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本案中,吉林长垣公司的涉诉被控行为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就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航天凯撒公司在本案中就同一被控行为另行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航天凯撒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吉林长垣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将结合涉案商标、吉林长垣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航天凯撒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航天凯撒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鉴于吉林长垣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航天凯撒公司亦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二、驳回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林长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吉林长垣公司是各类管材的销售企业,为了宣传推广的需要制作网站,网站内容展示各类管材的图片和文字,航天凯撒公司是否授权吉林长垣公司销售管材产品,与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利用网站对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性质不同的行为,网站上对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只是对商品信息的展示,而不是对商标的使用,吉林长垣公司从未向客户实际销售过贴有航天凯撒公司商标的管材。故吉林长垣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推广展示商品信息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航天凯撒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航天凯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吉林长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吉林长垣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经销钢塑复合管、玻璃给水管、不锈钢复合管、排水管阀门等。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航天凯撒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上诉人吉林长垣公司的涉案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系被上诉人航天凯撒公司指控上诉人吉林长垣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官网上擅自将带有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进行宣传推广,并据此要求判令吉林长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权产品,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审一致”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航天凯撒公司提出的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其应当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首先,对于航天凯撒公司提出的生产行为指控,航天凯撒公司提供的网页公证证据能够证明吉林长垣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推广了其代理销售的多个品牌的管材、管件产品,其中包括带有航天凯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管材、管件,该网站上出现的多是一些产品照片,文字介绍较少,并称“该公司经营各种系列产品”,在诉讼中吉林长垣公司一直坚称其是管材、管件产品的经销商,并不从事该产品的制造,航天凯撒公司在二审中对此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在航天凯撒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前提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航天凯撒公司提出的吉林长垣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针对的是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判决针对吉林长垣公司的涉案行为适用该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其次,对于航天凯撒公司提出的销售行为指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是专门针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而适用的前提是该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吉林长垣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介绍“铝合金衬塑管曲弹双熔管件”、在涉诉页面“铝合金衬塑管系统直观图”内使用介绍性文字“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其次,在航天凯撒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吉林长垣公司坚称尚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吉林长垣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为销售目的展示产品的行为,即许诺销售。而就其许诺销售的产品应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航天凯撒公司及其合法授权的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它显然不属于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二种情形,系由第三方生产的冒用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针对这种情形,航天凯撒公司应承担证明吉林长垣公司销售的是未经授权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目前航天凯撒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且吉林长垣公司坚称尚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吉林长垣公司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航天凯撒公司提出的吉林长垣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吉林长垣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航天凯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吉林长垣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59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审判员宋堃
审判员穆颖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凌博
书记员邢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