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show·案例 | 从“牛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看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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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荣梅 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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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143字,阅读约需5分钟)
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关键在于对作品、著作权权属、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可能性的认定。其中,对著作权权属的证明成为众多案件的难点,本文试从恒都代理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来谈一谈商标行政案中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
捷高(私营)有限公司(下称捷高公司)成立于1972年,1981年开始经销“”品牌商品,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该品牌进入中国香港。捷高公司于1997年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第25类“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申请包含“
”的商标,1999年获得注册,捷高公司牛图形商标在皮具、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兴南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兴南公司)于2001年开始陆续在第18、25、8、9、11、26等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包含“”的商标。捷高公司以其在先商标对兴南公司系列商标提起异议或撤销申请,但因商品类别的差异,兴南公司牛图形商标在部分类别上得以注册。
针对上述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四个异议复审一审判决[i],首次确认捷高公司对牛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兴南公司在第8、9、11、26类上申请的“”商标与捷高公司的“
”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捷高公司在先著作权。
在异议复审阶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捷高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其对引证商标所表述的图文组合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内容,不能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了捷高公司的在先著作权,遂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捷高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诉讼中提交了牛图形作品合作作者之一高尔·海恩·布朗出具的声明、布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布朗公司)与捷高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捷高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高尔-海恩·布朗声明牛图形是其与他人共同创作完成,该图形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下的开发权和使用权归布朗公司所有,后布朗公司将该图形的使用权转让给捷高公司,授权其可以行使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转让过程如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捷高公司享有牛图形的使用权,而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捷高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03恒都观点该案难点在于高尔·海恩·布朗作为牛图形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其单方是否有权声明转让作品的使用权,捷高公司能否根据合作作者之一的转让声明及后续的转让协议获得该作品的使用权。对此,捷高公司主要从如下几点来阐明其有权主张牛图形作品著作权: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牛图形另一作者克劳斯·贝克尔已经死亡,高尔·海恩·布朗先生作为合作作者之一,转让作品使用权而非著作权,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
其次,德国著作权法区别于其他国家,著作权整体——即涉及财产权,不得通过法律交易进行转让,只能授予使用权,但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当事人实际上享有相当于在其他法域著作权受让人才享有的权利。因此,即布朗先生有权将“牛图形”的使用权转让给布朗公司,布朗公司有权将“牛图形”的使用权转让给捷高公司,捷高公司继受取得该作品的使用权已形成完整链条。因此,即使捷高公司不属于著作权所有人,但其作为“牛图形”使用权人,有权对诉争商标提起异议,这也与第一点印证。
再次,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自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即非作品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对诉争商标提起异议。
因此,无论捷高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利害关系人还是两者皆不是,均有权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法院最终认可了捷高公司的主张,认定诉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
04案件的著作权权属认定的典型意义通常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著作权,首先需要证明当事人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在当事人为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时,其既应对该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进行举证,还应对其继受取得该作品著作权权利链条的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如不能对其继受取得该作品著作权的完整过程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ii]
该案,正是基于层层追溯的理念来证明继受取得牛图形作品使用权的权利来源,但追溯到原始著作权时发现转让人为合作作者之一,此时如果简单适用无权处分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不享有牛图形作品的使用权看似符合民法一般原理。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却对合作作者单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行为做出了例外规定,意在鼓励作品的传播与使用,因此,布朗先生单方声明转让牛图形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捷高公司取得牛图形的合法使用权。
此外,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因未对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异议人可以引证任何他人注册商标对初审公告商标提异议,那是否意味着异议人也可以任何他人的著作权提出异议?如果是,那就没有证明著作权经转让归属于异议人的必要了,在举证证明存在在先作品以及原始作者后即可,这个观点在本案判决中也有所体现。
注释:
[i](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74号、第7875号、第7876号、第7877号
[ii]拍案说法 |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著作权受让人的权属举证责任, 苏志甫, ,2016-05-05 ,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