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说知识产权 | 深度链接定性争议热冷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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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秦瑞秋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已经有种链接技术成功地挑战了广大网民的辨别力,让观众们觉得电脑“视窗”内所呈现的(或大家所看到的),就是这个“视窗”本身所涵的内容。这种网络链接技术就是今天“漫说知识产权”的主题——深度链接!
还是和以往一样,先插一段暖身开场白——
那什么是深度链接呢?其实啊!这个框框,就是深度链接!
按照学术上的定义,深度链接是对第三方网站中存储的文件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该文件,或在线打开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的文件,欣赏其中的作品。此时用户浏览器中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地址,而不是被链接的文件在第三方网站的地址。(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载《东方法学》,2009 年第 2 期,第 13 页。)
看了文字定义,或许您还是无感,那就看以下图示吧——
与普通链接不同,用户点击深度链接后,页面并不发生跳转,呈现内容的方式与设链者直接在自己网站上提供内容并无明显差异。用户甚至不会意识到自己浏览的内容来自于其他被链网站。如果说普通链接就像地图一样向用户指示某个作品位置的话,深度链接就像一位快递服务人员直接将作品带到了用户面前。
“深度链接”的普及真是让人又爱又恨,一方面使设链网站用户可以更为便捷高效地获得其他网站的作品;但另一方面,其背后涉及的著作权人、设链网站等主体之间的问题也层出不穷。问题的核心是,设置深度链接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事实上,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设置深度链接行为(如视频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系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持该观点者进而认为“服务器标准”已经难以回应技术创新需求,将技术行为与法律行为对应起来的“服务器标准”是有问题的。对此,笔者认为,诚然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普及使作品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改变,互联网技术呈现去中心化特征,“渠道服务”作用更加突出,设链行为所承载的新型法益亟待立法予以保护,但从目前立法原则及规定来看,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由于没有上传作品,并未直接侵犯作品本身,著作权法难以将该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只能构成帮助型间接侵权。因此,“服务器标准”仍然是最符合著作权法原理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要求适用法律界定行为属性时,不得轻易改变对权利的法律拟制。因此,深度链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必然受到诸多立法限制,其规制程度和力度明显弱于法定著作权种类,其所涉法益仍系非版权法益(被侵权责任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保护的法益)。
就具体司法适用而言,笔者认为,不宜仅仅因为未定型为权利的利益与既有权利之间存在保护范围、手段等方面的差异,就扩张既有权利范围,将设链行为直接作为法定种类著作权加以保护。这样不仅有悖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理,而且模糊了著作权保护的边界,不利于权利的合理分配及利益的动态平衡。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案”二审进行了审理。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涉案设链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幻电公司涉案网站的设链行为系深层链接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并不存在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不涉及直接侵权问题。而此前一审判决的观点是,“涉案公司网站已经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其用户具有了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设链网站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已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判决并未认同一审判决的观点,进而认为设置深度链接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只可能构成间接侵权。根据本文上述分析,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判决,以下结合著作权法原理,就深度链接的法律定性问题提出一些思考:
第一,“服务器标准”与“实质替代标准”(包括“用户感知标准”)争论的实质在于是否将“作品”作为“传播”的基石。根据“服务器标准”,设置深度链接并未提供作品,不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法院必须审查被链作品在被链网站是否经过许可传播;而根据实质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会被认为提供了作品,可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法院无须审查被链作品在被链网站是否经过许可传播。可见,对于是否提供“作品”是司法裁判审查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核心所在。
第二,设置深度链接行为不涉及“作品”内容传播,仅是渠道控制。深度链接本质上是搜索引擎常用的技术手段。与一般链接相比,深度链接并非对被链网站网页的链接,而是对被链网站中文件的链接。设链网站通过深度链接将被链网站的网址嵌入其网页中,使用户在设链网站的网页上能够直接打开被链网站的内容。因此,设链网站传播的也仅仅是该作品所在的网络地址而非作品本身。
第三,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作品”内容提供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限定于“提供行为”,但至于何种行为属于“提供行为”并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提供行为作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明确提供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而“置于信息网络中”,结合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可知,其指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也就是我们日常所称的“上传”,将作品上传到网络空间(如网络服务器)的行为。简言之,著作权法所限定的提供行为指的是内容(作品而非链接服务)提供行为。因此,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由于不涉及内容上传和传播,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第四,适用“服务器标准”判定设链行为性质符合著作权法原理。由于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并未以网络数据的形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即使设链网站的用户在设链网站上获得作品,此时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仍然是被链网站而非设链网站。因此,要求“必须将作品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再由服务器根据网络用户的需求向用户提供承载作品网络数据”的“服务器标准”才是符合著作权法原理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
后记
1.非常感谢华东政法大学陈绍玲老师对“本期漫说知识产权”的智力支持和精神鼓励。同学宁宁同时贡献了他的才华,就“转播”与“链接”的差异作了图示,被萌化了有木有!
本期开场白的情景设计灵感源于陈绍玲老师的授课!
2.本期“漫说知识产权”参考了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重大立法问题研究》的部分阶段性研究成果(我想说的是,漫画能算课题研究成果吗?)。
3.请各位不吝赐教,如有表达、图示不够准确之处,请指导瑞秋予以完善。正如老师所言,深度链接问题如能用“漫画”来说明是最有说服力的,但——老师还有后半句话——“怎么画呀?”是啊,这是个抽象的技术问题,又存在争议,希望本期能引发各位的深层思考,这是支撑瑞秋坚持创作的小确幸。
4.非常感谢王迁老师、陈绍玲老师的理解、鼓励和支持,瑞秋一直觉得这期做不出来,虽然成果并不完美,但瑞秋终于还是做出来了!
参考文献:
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76号;
2. 陈绍玲:《论网络中设链行为的法律定性》,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2期;
3. 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载《东方法学》,2009 年第 2 期;
4. 杨勇:《深度链接的法律规制探究》,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2期;
5. 冯晓青:《视频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直接侵权的认定》,2016年8月3日《知产力》微信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