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去署名,失去一切!盘点十件名人署名权案件(附判决)

2022-08-18 17:00:00
​10位不同行业名人相关的署名权案件,亮点颇多。

编辑 | 玄袂

来源 | 知产宝裁判文书库

失去署名,失去一切!

多少先贤本可名垂竹帛,千古不朽,却因失去署名消散于历史尘烟,又让多少后人,一腔思慕之心,无处可系,空对“佚名”。

某种角度上,署名权维权案可谓是著作权领域中最正统、“味儿最正”的一类案件,因此小编从知产宝裁判文书库检索整理了十件署名权案例,而且全都涉及各行业名人,观赏性拉满。

接下来,请巡览这十件案例,文末附10件案例判决获取方式。

案例目录

1、郑小龙诉张玉顺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2、蒋胜男诉王小平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3、许镜清诉蓝港在线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纠纷案

4、张楚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5、李征诉刘欢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6、李志诉北京微然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7、宋德祥等诉乔羽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8、徐杭诉袁某飞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9、武雁萍诉格格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10、万谷健志诉上海广万东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01

案例一

【案号】

(2006)高民终字第3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龙(笔名郑效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顺(笔名华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永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王连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案情】

张玉顺是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2001年10月,北京顺华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拟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连续剧,于是授权张玉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运作。

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与郑小龙签订了委托改编剧本的《协议书》。郑小龙于2002年12月创作完成了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的剧本初稿,并将剧本交付给顺华伟业投资公司。2003年3月间,郑小龙又将上述剧本改为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剧本,内容与27集电视连续剧《作局》剧本基本一致。

2003年7月28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拍摄涉案电视剧。在拍摄涉案电视剧之前,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聘请张玉顺对电视剧剧本进行了重新改编。改编完成的剧本保留了郑小龙改编的剧本中的大量内容,删除了一些不当的人物和故事情节,调整了一些场次、场景、数字、时间和人物称谓等。2003年11月,该电视剧拍摄完成。

2004年4月2日,郑小龙购买了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电视剧VCD盘一套。该光盘盘封上没有为编剧署名,该光盘播放时显示该电视剧的编剧为张玉顺的笔名华建。

【法院观点】

虽然实际拍摄涉案电视剧所使用的剧本中包含了张玉顺的创作内容,但是,由于郑小龙与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郑小龙为涉案电视剧剧本的编剧,张玉顺与郑小龙并无合作创作《大鳄无形》剧本的合意,双方也没有就张玉顺在郑小龙所创作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创作的内容如何署名、张玉顺是否应当署名的问题进行约定,因此,张玉顺不能因为对涉案电视剧剧本进行修改和创作而成为剧本的合作作者之一,张玉顺不得在涉案电视剧上署名为编剧。

因此,涉案电视剧的编剧应署名为郑小龙,且郑小龙为涉案电视剧的唯一编剧。

02

案例二

【案号】

(2017)浙03民终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案情】

蒋胜男是五卷本《大秦宣太后·芈月传》小说的作者。

2012年8月28日,花儿影视公司和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后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重签该《剧本创作合同》,主要内容不变。

花儿影视公司在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3日相继发布的电视剧《芈月传》四款海报上均未载明“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花儿影视公司在2015年1月5日举行的电视剧《芈月传》首次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片花中未载明“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花儿影视公司在电视剧《芈月传》视频片头署名“总编剧:王小平”;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在2015年1月5日举行的电视剧《芈月传》首次新闻发布会上、花儿影视公司在“芈月传官微”新浪微博上、王小平在“编剧王小平”新浪微博上均宣称王小平为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花儿影视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3日相继发布的电视剧《芈月传》三款海报上、在“芈月传官微”新浪微博上发布的电视剧《芈月传》片花中未载明蒋胜男编剧身份;花儿影视公司在“芈月传官微”新浪微博上、王小平在其向电视剧编剧委员会递交的“2015年优秀作品申报书”上载明“编剧:王小平、蒋胜男”。

【法院观点】

蒋胜男和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约定:“乙方(蒋胜男)应按照甲方(花儿影视公司)对该作品的时间和艺术质量的要求所提交的各项工作成果经修改仍不能达到甲方要求至满意,甲方有权在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时聘请其他编剧在乙方已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对剧本所作修改不视为对乙方权利的侵犯,但乙方仍享有《芈月传》一剧在电视剧片头中编剧之一的署名权,但排序由甲方定。”如前所述,花儿影视公司对蒋胜男提交的剧本经多次要求修改,仍认为不能达到要求,因此聘请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上述约定的事实条件已经成就,花儿影视公司有权决定王小平和蒋胜男作为剧本作者的署名排序。

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其利用非常有限的画面和视频,集中展现电视剧引人关注的内容和要素,引发观众的观看兴趣。海报和片花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蒋胜男认为片花和海报相当于影视作品的缩写本和封面页,进而主张花儿影视公司没有在片花和所有海报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及蒋胜男编剧身份,侵害其署名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03

案例三

【案号】

(2016)京0107民初1812号

【当事人】

原告许镜清,作曲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占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慧。

【基本案情】

许镜清是著名作曲家,系86版电视剧《西游记》前25集中所有音乐作品的曲作者,包括《西游记序曲》(或称为《西游记前奏曲》或《云宫迅音》),《猪八戒背媳妇》,并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许镜清于2015年12月初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不加原告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创作并出品发行的游戏《新西游记》的配乐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西游记序曲》、《猪八戒背媳妇》两首作品,且该侵权配乐贯穿游戏始终。

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3日和2011年6月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取得了2009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西游记》游戏背景音乐的权利。

【法院观点】

被告蓝港在线公司超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了原告许镜清作曲的两首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与《猪八戒背媳妇》,且未在使用中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于上述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蓝港在线公司关于游戏软件相对于电视作品的特殊性,将相关背景音乐作品的署名显示在游戏中很难实现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04

案例四

【案号】

(2003)高民终字第6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楚。

委托代理人寇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范广伟。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1日,张楚与社科出版社签订《图书翻译出版合同》,约定:社科出版社委托张楚将《CYBERLAW:TEXTANDCASES》一书由英文翻译成中文;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社科出版社所有,社科出版社尊重张楚确定的署名方式。

社科出版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张楚寄交涉案图书设计样稿两页,两页上均标有译者张楚等三人姓名,双方当事人对其中一页为版权页设计样稿无异议;对另一页,张楚主张为封面,社科出版社认为是扉页的环衬面。

2001年5月,社科出版社出版《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该书封面上标注有著者姓名,未署译者姓名。

张楚认为,被告社科出版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其要求在封面上署名其为译者,侵犯其署名权。

【法院观点】

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标明张楚为该书译者的行为,表明了张楚作为译者的身份,并已为张楚在该作品上予以署名。张楚关于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05

案例五

【案号】

(2005)二中民终字第97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

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荣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

委托代理人王立堂。

委托代理人黎薇,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声像出版社。

原审被告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8日,刘欢个人演唱会组委会(甲方)、刘欢(乙方)与李征(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丙方为贺乙方首次个人演唱会,愿无偿拍摄乙方个唱宣传图片一组;所拍摄图片的著作权归丙方所有,甲方和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使用权与义务到其解散之日截止,乙方及丙方的使用权为终身拥有,且乙方拥有其肖像的唯一解释权;……甲方如在其印刷品及宣传图片中采用丙方拍摄的图片,甲方需在明显位置标注摄影师姓名及其图片是由摄影师所在公司提供字样[具体字样为“摄影:李征(君容影像李征制造)”]等内容。当日,李征为刘欢拍摄了一组图片,并在其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图片(包括图片1和图片2)提供给刘欢。

为宣传刘欢演唱录音专辑,新索公司委托案外人印制了海报。该海报以图片1为背景,另包含《双白金》的封面图案、《锦集》的名称以及新索公司提供版权并总分销、声像社出版发行等文字内容,但没有给李征署名。另,同为宣传刘欢演唱录音专辑,2004年7月20日,新索公司主办了《双白金》的发片会,会场主席台背景使用了图片2,背景图案上标注了主办单位、鸣谢单位的名称等内容,但没有署李征姓名。

李征认为刘欢提供图片,声像社、新索公司共同作为发行单位,三者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

【法院观点】

上诉人刘欢在提供涉案作品的同时已经告知新索公司涉案图片的作者为李征,该行为表明刘欢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时候已经对维护相关著作权人利益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新索公司具体使用涉案作品过程中未予署名的问题上,刘欢与新索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刘欢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新索公司在涉案海报和发片会上使用涉案图片均未予署名,鉴于其与作者李征并无特别约定且这两种载体并非属于法定无法指明作者姓名的情形,因此新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征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涉案海报系新索公司委托他人印制,新索公司虽主张涉案海报已经声像社审查,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李征也未就此举证,故被上诉人李征要求声像社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6

案例六

【案号】

(2017)京0105民初85131号

【当事人】

原告:李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华,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振烁,该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音乐专辑《你好,郑州》,专辑中收录了涉案音乐作品《关于郑州的记忆》,该音乐作品由李志演唱。专辑内歌词本中有该音乐作品的歌词,歌本最后注明“词曲:李志”。

域名为pearvideo.com的网站系微然公司经营。2017年6月19日,该网站上发表视频《美翻!国内首个彩虹隧道,84组颜色》,该视频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关于郑州的记忆》中约10余秒的内容,经比对,该部分内容中的词、曲、演唱者与收录在《你好,郑州!》中《关于郑州的记忆》对应部分内容一致。

李志认为,微然公司侵犯了其作为词曲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观点】

微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发布的《美翻!国内首个彩虹隧道,84组颜色》视频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的片段,且在片尾标注“背景音乐来源:EMIMUSICPUBLISHING”;“版权归梨视频所有,请勿转载!”,侵犯了李志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及表演者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07

案例七

【案号】

(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20号

【当事人】

原告:宋德祥。

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振强。

原告:江波。

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钦通。

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杰。

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首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羽。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方。

第三人:北京世纪红歌艺术创作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山歌好比春江水》是以柳州彩调剧《刘三姐》(第三方案)剧本为基础改编而成的歌舞剧《刘三姐》的主题曲。1960年7月,歌舞剧《刘三姐》剧本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第一首歌即为《山歌好比春江水》。该歌曲与剧中的其他所有歌曲一样,原来并没有歌名,为方便起见,使用者用歌词中的“山歌好比春江水”作为歌名,流传至今。1978年,歌舞剧《刘三姐》被搬上银幕,广西电影制片厂拍摄、上海电影制片厂协助的民间歌舞剧舞台艺术片《刘三姐》中第一首歌以及主题曲也是《山歌好比春江水》。此片的推出,进一步提高了《山歌好比春江水》的知名度。

2000年4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联合发布“关于确认歌舞剧《刘三姐》剧本改编执笔人署名权的公告”确认郑天健、卞璟、江波、宋德祥、田明、古笛享有歌舞剧《刘三姐》剧本改编执笔人署名权,并将此公告刊登在2000年4月24日的《广西日报》上。

本案原告中,郑钦通作为郑天健和田明的继承人,农杰作为卞璟的继承人,古笛继承人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

原告发现,在K歌达人·中国风300首、“《大地飞歌·2008》第五届中国—东盟博览会暨第十届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晚会”等出现的涉案作品《山歌好比春江水》中词作者均显示为乔羽。

2011年6月13日,中国文联举办的“爱我中华——乔羽作品演唱会”中收录了涉案作品《山歌好比春江水》,在该演唱会开始时,播放了被告的致辞视频,其中被告说:“大家都知道,我没有别的什么,就只写过几首歌词,这次音乐会上还要唱这些歌……。”在演唱会中,歌手演唱《山歌好比春江水》这首歌之前,亦播放了一段被告所介绍的与涉案作品相关联的广西民歌的视频;在该演唱会结束前,被告亲自上台与演员共同演唱并接受祝贺进行谢幕。

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歌曲《山歌好比春江水》作者的署名权,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对郑天健、卞璟、江波、宋德祥、田明、古笛享有涉案作品《山歌好比春江水》署名权有异议,同时,被告始终不认为歌曲《山歌好比春江水》是自己的作品。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因此,已故作者郑天健、田明、卞璟、古笛的署名权由其继承人保护,郑钦通作为郑天健和田明的继承人以及农杰作为卞璟的继承人有权为保护被继承人的署名权提起诉讼。

从一般的常识、常情和常理出发,乔羽作品演唱会演唱的曲目应该都是乔羽所创作的作品,其应该对演唱会的作品进行把关,且被告亲自出席了该场演唱会,对演唱会中收录了涉案作品《山歌好比春江水》是知情的,并未有任何异议,并且涉案作品《山歌好比春江水》已经在社会上广为传播,并有一定的知名度。乔羽在明知《山歌好比春江水》不是其创作作品的情况下,依然默认或者放任涉案作品的词作者署名为其本人,以获得名利,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亦必将使社会公众产生误导,使《山歌好比春江水》的创作者为创作该作品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却无法向公众表明作者的身份而丧失应当享受的精神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定其侵犯了涉案作品《山歌好比春江水》作者的署名权。

08

案例八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原告徐杭。

委托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飞。

委托代理人田凤常,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2日,袁某飞出具《授权书》,授权天地精华公司享有暂定名为《趣说高考》(2本)、《历史是个什么玩意》(4本)、《袁某飞说战争史》(4本)等10部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天地精华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签署委托出版合同并收取版税。

2011年9月22日,天地精华公司与博集天卷公司签订《图书授权出版合同》,授权后者享有袁某飞所著前述10部作品的专用权,权利种类为出版发行权、报刊连载权及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双方约定的交稿方式为电子邮件方式,博集天卷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有效期截至每本图书出版后5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袁某飞着手写作《袁某飞说战争史》即涉案《战争就是这么回事儿》系列作品。

徐杭原为博集天卷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代理出版的袁某飞著《袁某飞讲历史轻轻松松搞定高考》一书中承担编辑工作。在此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有了较多接触。后徐杭于2012年初从博集天卷公司离职。

2012年4月初,徐杭开始参与《战争就是这么回事儿》系列作品的组稿工作。原、被告双方协商按每部作品15000元的标准由袁某飞向徐杭支付报酬。

原告徐杭认为,创作过程中,双方约定由徐杭制定作品大纲、收集部分资料并整理成文字,再由袁某飞按照徐杭所整理的内容讲述,由徐杭录音并整理成文字稿。袁某飞同时可在徐杭整理的提纲及资料外自行讲述部分内容,亦由徐杭整理为文字稿。在未经合作作者即原告徐杭同意的情况下,袁某飞擅自将合作作品《二战史(上)》、《二战史(下)》、《一战史》当作其单独创作的作品交由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并获取巨额利润。袁某飞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徐杭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

被告袁某飞不同意原告徐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虽然徐杭参与了涉案作品的主题策划、资料搜集等相关工作,但系接受袁某飞的指令所做,且已获得相应报酬。在作品出版时,袁某飞亦要求出版单位为徐杭署名为"特约策划",其所承担工作已通过该署名方式予以体现。

【法院观点】

徐杭是否涉案作品的共同作者,应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来加以判断。涉案作品系由通过两种不同创作途径完成的内容所共同组成,本院认为对不同途径完成的内容在作者认定上应作如下区分:其中通过袁某飞口述录音方式完成的内容,虽然袁某飞在口述时使用了徐杭所撰写的材料,但却并非对提纲和资料进行简单宣读,而是在参照的基础上用自己的语言进行了诠释,体现出即兴创作的特点。对通过该途径创作的内容,应视为口述作品加以保护。徐杭虽然主张袁某飞在口述过程中直接使用了部分由徐杭编写的资料,但鉴于双方在此之前即已明确,徐杭系根据袁某飞口述需要而查找、整理该部分资料,对资料的取舍均由袁某飞在口述过程中自主决定。故徐杭在口述录音部分内容形成过程中的辅助作用明显,对徐杭主张其在该部分内容中存在创作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

对于另一种途径完成的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徐杭撰写的稿件亦需由袁某飞提出修改意见或进行修改,甚或在定稿时需以袁某飞的意见为准,但修改本身并不能取代或覆盖徐杭的创作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徐杭应系该部分内容的作者,对袁某飞答辩中所称徐杭系受其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不能视为作者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每部涉案作品出版前,出版单位均将出版物的封面、封底、腰封样稿发送给徐杭看,其上标注了徐杭的身份为"特约策划",徐杭在当时及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徐杭虽然主张其曾向袁某飞及出版单位主张过署名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作品定稿后交付出版方前,徐杭均接受了袁某飞支付的相关费用。关于该费用的性质,袁某飞主张系劳务费用,徐杭则主张系其作为作者应得的报酬或版税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无直接证据支持,故上述费用的性质,应由本院根据与此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事实做出认定。结合前述徐杭在明知涉案作品将由袁某飞单独署名,且涉案作品定稿由徐杭持有的情况下,徐杭仍然将涉案作品定稿交付出版单位出版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定徐杭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让渡出其在涉案作品中的著作权权利,其对价即为袁某飞已向其支付的相关费用。

09

案例九

【案号】

(2019)内民终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格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雁萍。

【主要案情】

2016年,武雁萍创作了诗歌《一个人的草原》,交于格格,经作曲家谱曲后格格公开演唱,并公开发行了EP专辑,后在全网推送的过程中,词作者署名由武雁萍变为格格。

原告武雁萍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署名权。

被告格格认为,武雁萍同意无偿将其创作的诗词《一个人的草原》由格格改编为歌词,故格格对《一个人的草原》歌词享有著作权。

【法院观点】

武雁萍作为歌曲《一个人的草原》的词作者,依法享有在该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格格在其制作的《一个人的草原》MV上将词作者标注为“格格”,属于侵害武雁萍署名权的行为。

10

案例十

【案号】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4号

【当事人】

原告万谷健志(MANTANIKENJI)。

委托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烜,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广川成一。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案情】

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4月在被告工作期间曾创作大量建筑设计作品,包括但不限于8号桥创意园区1、2、3期建筑设计作品等,该等设计作品被被告在网络、宣传册、公司其他经营、推广媒介等各领域广泛使用,但在使用中并未署名设计作品的作者为"万谷健志",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故要求被告对正在使用中的以及未来可能要使用的由原告创作的建筑设计作品中均明确署名"作者:万谷健志",且无论该创作作品展示的形态、展示的目的、展示的载体空间。

【法院观点】

首先,从原、被告的陈述看,手绘图稿是原告与客户在前期沟通过程中产生的初步规划和设想,而最后交给客户的设计图并非这些手绘图稿,而是形成的二维、三维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原告提供的手绘图稿是对现场实景的构图,而工程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是能够被用于施工或生产而绘制的图纸,因此手绘图稿不属于工程设计图。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这些手绘图稿,被告并不持有该些手绘图稿,原告也确认被告从未使用过这些手绘图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使用这些手绘图稿时对原告作为设计者进行署名,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39页电子图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9页电子图稿形成时间不明,即使这些电子图稿是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的,但整个8号桥项目的设计稿远不止这39页,更何况这39页也并非最终的成稿。原告是设计总监和项目负责人,其与客户沟通、发送文件均属于其职责范围,因此原告通过邮件向客户发送电子图稿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这些电子图稿的设计者。况且原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存在于其自己的电脑中,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说原告作为8号桥项目的设计师参与了设计工作,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39页电子图稿的设计者。且即使这39页电子图稿由原告设计,由于涉案项目的设计属于法人作品,原告对此也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39页电子图稿的署名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网站中使用设计方案时对原告作为设计者进行署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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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日起,知产力MED+将不定时推送与药品专利相关的国内无效审查公告信息,追踪药品专利确权动态,供读者参考。

    2022-08-12 1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