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R经受住了违宪挑战——联邦最高法院判定IPR不违宪
作者 | 陈润杰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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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上周(2018年4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布了两项事关Inter Partes Review (IPR)程序的判决。
其中一项决定是基于2017年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审理的石油能源服务公司诉格林能源集团(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LLC v. Greene’s Energy Group, LLC)一案做出,该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在三次拒绝针对IPR合宪性的诉讼请求之后受理的,因此在业内各界引起极大关注,其判决的走向自然会对围绕专利权的各方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
在当日做出的针对该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IPR程序的合宪性(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LLC v. Greene's Energy Group, LLC, U.S., No. 16-712,4/24/2018)。
判决原文参见: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712_87ad.pdf
有兴趣的同行还可以在这里聆听联邦最高法院就此案举行的口头审理的全过程:https://www.supremecourt.gov/oral_arguments/audio/2017/16-712
IPR合宪性之争的渊源
IPR是美国发明法案AIA新设立的一项专利无效程序,由USPTO的专利审理与上诉委员会(PTAB)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IPR程序中,原则上,除专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可以通过请求IPR来无效专利,但无效理由仅限于第102条规定的新颖性或第103条规定的非显而易见性,可用的现有技术也仅限于专利或者其他公开出版物。根据法律规定,PTAB应该在受理IPR后一年内作出最终决定,合理的例外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8个月。这些法定期限的设定有助于专利纠纷的迅速解决,相比漫长的法院诉讼程序具有显著的优势。
在IPR程序中,PTAB根据“优势证据原则”(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按照优势证据原则,只要证明无效的可能性比有效的可能性高,涉案专利就会被认定为无效。该原则要求的证明程度要低于在专利纠纷诉讼中法院采用的清楚、令人信服的证据原则(clear & convincing)。同时,在IPR程序中,PTAB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采用“BRI标准”(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BRI),这在2016年沸沸扬扬的Guozzo案中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PTAB有权在IPR程序中适用BRI。根据BRI标准,权利要求的范围解释为合理程度的最大范围,这与法院采用的“普通字面解释标准(plain and ordinary meaning,POM标准)”不同,按照法院的标准,权利要求的意义只扩大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了解的范围。按照BRI标准确定的权利要求范围势必比POM标准确定的范围要宽泛,因此权利范围中囊括现有技术的可能性更大,请求人能够找到破坏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几率就更高,因此专利更容易被判断为无效。
根据IPR程序有关禁止反悔的规定,IPR的请求人在后续的USPTO程序、法院、ITC程序以及IPR程序中,都不能再基于在以往IPR程序中已经提出的或合理地应当能够提出的理由对已经挑战的权利要求再次请求审理或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PTAB的决定仍可以在CAFC上诉,PTAB的决定具有相当的约束力。
事实上,有统计显示,截止2016年,经PTAB受理并作出的最终决定的IPR案件中,认定无效案件的数量在所有决定中的比例接近75%。虽然PTAB关于专利有效性的决定仍然可以在CAFC提起上诉,但是统计显示,2017年度,来自PTAB的案例约占CAFC总案例的48%左右,半数以上的这些案例都来自当事人之间提出的IPR,其中CAFC对IPR核审判决的确认率虽然比往年有所下降,但仍达到73%。2018年第一季度的最新统计显示,CAFC对IPR的维持原判率由去年的73%增至第一季度的79%。由此,IPR程序在业内被称为专利的“暗影杀手”也就不足为怪了。
因此,IPR程序受到许多企业的欢迎,因为在专利流氓或NPE日益猖獗的当下,它是抵制专利流氓和其他高昂专利诉讼的有效手段。如果便宜便捷的IPR程序被宣告违宪,专利流氓的活动便会激增,被诉侵权的一方挑战专利的诉讼成本和周期也会大幅度增加。
而另一方面,IPR程序的挑战者认为,PTAB决定的约束力与BRI标准相结合,会对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挑战者们试图从USPTO作为一个行政机构制定IPR规则的权限是否超出法律赋予的权利,或者IPR程序本身是否违宪的角度来挑战IPR。
2016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对Guozzo案做出判决,认定美国专利法第316条(a)(4)明确规定了USPTO应该主导IPR程序,所谓的主导包括了建立和管理相关的法规和原则:因此USPTO有权对IPR程序适用不同于法院的BRI解释原则。
而在当日尘埃落定的Oil States案中,挑战者认为,IPR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三条以及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劫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宪法第七修正案则进一步明确: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专利权经没有陪审团审判环节的PTAB审理并作出决定,这是不应该被允许的,因为专利权是私有产权。然而,此前法院一直认为,专利权是公有产权,其被整合在公共监管体制内而不可分割,因此由PTAB对公有产权纠纷予以裁定并不违反宪法。
2001年,石油能源服务公司获得一项专利,该专利涉及用于保护水力压裂中使用的井口装置的设备和方法(专利号6179053)。2012年,石油能源服务公司在联邦地院起诉格林能源集团侵犯其该项专利。
格林能源集团随即挑战该项专利的有效性,其在PTAB提出了IPR请求并得以成功启动。格林能源集团辩称,该专利的两项权利要求不应该授权,因为存在现有技术显示它们不具有新颖性。
尽管联邦地院于2014年6月发出裁决没有采纳格林能源集团有关现有技术的抗辩,但几个月之后,PTAB却做出了最终书面决定,认定所述权利要求无效。
石油能源服务公司随即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针对PTAB的决定提起上诉,除了坚持其专利有效性的立场外,还挑战IPR程序本身的合宪性。CAFC维持了PTAB的决定,该决定最终被带到了联邦最高法院面前。大法官们将不得不回答这样的问题:IPR程序是否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三条以及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
联邦最高法院判定IPR的合宪性
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授予专利权落入公共权利原则约束的范畴内,因为其涉及到“政府和他人之间的事由”。具体而言,专利本质而言是一种政府授予发明人的“公共特许权”。因此,IPR包含着与最初授予专利权相同的基本性质,本质上说,IPR就是授权的“再议”或“再审查”。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结论,IPR并不违反宪法第三条,因为国会具有将“公共权”的司法审判指派给“non-Article III court”的自由,即如PTAB这样的行政机构,而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是一种“涉及公共权利的事项”。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公共特许权”仍然是财产权的一种具体形式,就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或征用条款(Takings Clause)而言,专利权仍然是私权。因此,最高法院在之前的判决中虽然曾经认定专利权是专利权人的私权,但与在本案中的立场并不矛盾。
小贴士: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根据该修正案中的征收条款(Takings Clause),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政府只有在为公共使用的目的时才能征收私有财产。
法院还认定,他们对于宪法第三条的解释,使得他们得出结论:IPR也并不违反宪法第七修正案。
在此案判决中,大法官Breyer联合大法官Ginsburg和Sotomayor撰写了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而最新加入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Gorsuch联合首席大法官Roberts给出了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开篇就抛出这样的问题:当专利授权后出现无效纠纷时,政务官员和其行政机构(而不是独立的法官) 能否解决该纠纷?其在反驳决定中“IPR就是授权的“再议”或“再审查””的观点时,用了一个简单的比喻“送出礼物并不意味着永远享有要回礼物的权利”,故行政机关能够授予发明以专利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废除或撤销专利;其同时基于立法历史指出了“专利权”和“公共特许权”之间的区别,认为专利权不应被解释为公共权利,而应该是私人权利;最后,就宪法第三条对于审判权益的保障而言,Gorsuch总结到:法庭认可IPR的合宪性,即便不是宪法第三条保障的全线溃败,至少也传达了倒退的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