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法荟萃 | 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商业标识权地域性的消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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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 者 | 郑志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要旨】
法域外的企业字号在域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名称”。经过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他人擅自使用,或者模仿该字号,使人对产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8日在香港注册。第769895号“镛记”文字商标为汉字繁体书写方式,原由鏞記酒家有限公司于1994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食堂、临时餐室、包装设计,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备办宴席,提供旅馆餐宿设备,有效期自1994年10月14日起,经延展至2014年10月13日。1997年3月28日,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2009年分别获中国饭店杂志社、中国国际旅游文化节暨泛珠三角旅游推介大会组委会授予“食在香港”品牌代表店、“挂炉烧鹅”粤菜十大名菜称号。中国商务出版社主办出版的《中国饭店》杂志2009年、2010年多期将“镛记”商标列为“中国著名餐饮品牌”。杂志《米芝莲指南 香港/澳门2009/2010 餐厅及酒店》对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酒楼作了介绍。信息网络上也有关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酒楼的介绍。
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饭市,零售:酒类。2010年3月15日,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酒楼,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期间对其提供的点菜簿、餐巾纸、椅子以及经营场所内外相关场景进行拍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进行进行公证,出具了(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950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酒楼入口牌匾标示了“广州镛记酒楼”,其中“镛记”两字字体大、书写方式不同于其他四字;经营大厅内,墙上所挂“镛记最受欢迎菜式排行榜”上方作了相同情形的标示;餐巾纸外包装袋上也作了相同情形的标示。经营场所外面树上所挂灯笼上、餐厅中坐凳靠背上、点菜簿封面上标示了“镛记”两字。上述使用情形中,“镛记”两字均用汉字繁体书写,具体书写方式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镛记”注册商标略有差异。另外,结帐清单上、点菜簿封面上还标示了“广州镛记酒楼”;发票上盖有“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这些使用情形中,字体大小相同,书写方式相同,均为汉字简体,具体书写方式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镛记”注册商标也略有差异。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769895号“镛记”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虽属香港地区的企业,但其企业名称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有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也受法律保护;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字号“鏞記”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保护。
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提出的指控包括:一是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突出使用“镛记”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二是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将“镛记”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三是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将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字号“鏞記”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项指控。经审查,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在其餐馆经营中,确有突出使用“镛记”两字的情形,包括酒楼入口牌匾、经营大厅墙上板牌、餐巾纸外包装袋上“广州镛记酒楼”六字中被突出的“镛记”两字、以及经营场所外面树上所挂灯笼上、餐厅中坐凳靠背上、点菜簿封面上标示的“镛记”两字。以上使用情形中,“镛记”两字均以汉字繁体方式书写,虽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镛记”注册商标在具体书写方式上略有差异,但从读音、含义、形状方面进行整体对比,仍应认定为近似。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的以上使用情形,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是侵犯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指控。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确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镛记”两字,按照上述的对比原则,该两字也应认定为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镛记”商标近似。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将之在餐馆经营中使用,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近似的企业字号之行为,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二项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指控。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虽无使用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完整的企业名称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但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字号“镛记”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字号“鏞記”近似,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在其经营中擅自使用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字号近似的字号,引人误认为其服务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这种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三项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将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而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擅自使用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字号近似的字号,引人误认为其服务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停止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使用“镛记”字号从根本上也杜绝了其突出使用的可能,故本案只判令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镛记”字号。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因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因该行为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受侵犯的商标的知名度、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赔偿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万元人民币。至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登报致歉请求,由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商业信誉损失,以上民事责任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镛记”字号,并停止在其餐馆经营中使用“镛记”字号。
二、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保护域外企业名称权的典型案例。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方面指控是认为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由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法域内享有769895号“镛记”文字注册商标,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将“镛记”二字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是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没有疑义。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方面的指控是认为其企业字号“鏞記”被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字号(或称之为商号)仿冒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注册于香港地区的商事主体登记机构,该字号是否应在大陆法域中得到法律保护,是本案的评析重点。
知识产权的突出特点是地域性。从知识产权最初以特许权利的面目出现时起,知识产权便带有“法定权利”的特性。“地域性从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的那一天起就一直伴随着知识产权并且在后来的历程中又得到强化和确认 。”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客观上导致在不同的法秩序中,无论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还是与此相关的商业标识权、商业秘密等,其权利期限、内容差异甚为明显。目前我国存在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法域,知识产权在不同法域内形态各异。
法域的并存无法阻挡人民的经济往来。作为上层建筑的制度,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协议),标志着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贸活动开始由自然融合进入制度化融合。近年来,这种制度化安排逐步升级.在“9+2”泛珠三角区域 合作项目、中国(广东)自由贸易实验区 项目的推动下,粤港澳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日益深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经贸活动作为当今经济结构中的组成部分,也活跃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洪流中。知识产权具有的地域性,以及由此引致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目标中所强调的贸易自由化和在区域内实行统一的自由竞争政策的关系正呈现出日趋紧张的局面。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很好地回应了这种区域经济贸易安排。以企业名称权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7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贸易自由化得以倡导,越来越多企业进行跨地域(跨法域)经营。商业标识的地域性正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增强而消减。本案中,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2009年分别获中国饭店杂志社、中国国际旅游文化节暨泛珠三角旅游推介大会组委会授予“食在香港”品牌代表店、“挂炉烧鹅”粤菜十大名菜称号。《米芝莲指南 香港/澳门2009/2010 餐厅及酒店》杂志对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酒楼作了介绍。信息网络上也有关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酒楼的介绍。基于此事实,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虽属香港地区的企业,但其企业名称“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有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也受法律保护。该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是字号“鏞記”。同时,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字号“鏞記”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此,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虽无使用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完整的企业名称“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但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字号“镛记”实为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字号“鏞記”的简体写法,仿冒意图明显,会引人误认为其服务与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实际上,即使在内地同一法域内,也存在不同地区的企业名称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使用与己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名称。但是,不同地区的企业由于将企业名称登记于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济活动中难免有“撞车”或者“搭便车”之现象。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可以参照本案的处理原则,即要审查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有没有在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的商业活动地域进行商业性活动,或者说,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商业影响是否已覆盖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的活动范围。如果鏞記酒家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心是其中的字号/商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达于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的商业活动范围,实际上与广州镛记餐饮有限公司形成了“鸡犬相闻”的竞争关系,则在后使用者应避让在先使用者,更遑论恶意仿冒;如果两者属于“花开两朵,各表一枝”的情形,则是可以相安无事,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司法实践也对老字号的权利范围进行扩展,以保护老字号恒久的感召力和企业的经济利益。商号的权利范围可以扩展到不同行业和不同辖区,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商标。权利人取得了一般情形下不具备的权利范围之扩展,可以理解为法律赋予其权利的增值效应,能起到正向激励作用,鼓励权利人为培育期商誉而提高产品、服务质量,或者进行开拓创新。
区域经济一体化中企业名称权地域性的消减和权利增值效应,是同一现象的两个维度。这两个维度是经济视角和法律视角交叉观察的结果。这种现象在同样发生在商标领域。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法域外的商标,在域内虽未注册,但如果已经驰名,则域内的当事人被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模仿或者翻译该商标的标识;甚至被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仿冒的标识。该规定的要义在于,某商标即使为域外商标,在域内仍处于未注册的“自然权利”状态,由于区域之间活跃的经济贸易往来,该商标得以频繁使用和信誉积累,遂获得了跨地域、甚至跨商品种类的增值利益,其地域性被消减,其禁用权扩展至域内。
综上所述,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等商业标识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地域性,但是,通过跨地域商业使用,如果形成了跨法域的权利增值效应,则获得了扩展的禁用权,域内使用复制、模仿、翻译标识之行为均被禁止。而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这种权利增值提供了实现条件。
一审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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