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定性研究

2024-02-21 16:30:00
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在著作权法中如何定性,需要审查经营者是否创设可控制的“传播源”,在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下,需要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本质区别,并注意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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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康瑞  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编辑 | 布鲁斯

酒店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及媒体融合背景下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及传播模式,学界对该行为定性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予以规制,司法实践也存在侵权与否的争议,而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也存在认定侵犯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同裁判结果。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争议的原因,不仅在于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排他性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存在冲突、媒体融合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权利边界有待明晰,也在于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在著作权法中如何定性,需要审查经营者是否创设可控制的“传播源”,在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下,需要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本质区别,并注意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互联网点播设备 传播源 信息网络传播权 放映权 利益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

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的原因探析

四、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行为定性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媒体融合带来的传播方式的变化,视听作品的播放模式也更趋便捷与多元化,经营场所兴起了私人影院、汽车影院的新模式,而非以提供观影服务为主的酒店、旅馆等经营场所也与时俱进地提供智能投影仪等观影设备,消费者可以在连接互联网的状态下通过设备内置的视频播放软件自选视听作品观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数字技术的应用极大降低了视听播映的行业门槛,放映不仅仅发生在以往具备专业放映设备的影剧院,而且为适应不同消费需求呈现出多元化的放映模式。”①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布的《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二条将“点播影院”定义为“在电影院和流动放映活动场所之外,为观众观看自选影片提供放映服务经营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据此,学界与实务界普遍将“为观众观看自选影片提供放映服务”视为“点播服务”。本文将智能投影仪等可以调用互联网资源供观众选择观看视听作品的设备称之为互联网点播设备。

实践中,经营场所提供观影服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放映存储在光盘、录像带或本地观影设备中的视听作品,典型的如私人影院播放本地观影设备存储的准高清盗版电影;

第二,放映存储在由经营者搭建的局域网或内网服务器中的视听作品,典型的如酒店通过影音点播系统提供在线观影服务;

第三,放映互联网中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视听作品,典型的如前述通过互联网点播设备供观众自选影片观看。

对于前两种模式,学界与实务界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第一种模式系公开再现视听作品,属于典型的侵犯放映权的行为;第二种模式,与网吧通过局域网向他人提供服务器中的视听作品类似,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典型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然而,第三种模式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放映互联网中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视听作品往往是通过向消费者提供投影仪等互联网点播设备而实现,因此有必要对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从著作权法角度进行剖析,厘清经营者是否侵权、是否有抗辩理由、如果侵犯著作权那么具体侵犯的是哪项专有权利等问题,以期对权利许可、侵权认定有所裨益。

二、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

(一)司法裁判结果不一

1.侵权与否的争议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人起诉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经营者大多被认定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放映权,而部分案件著作权人败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例如,存在多重许可授权时,提起诉讼的后端被许可人提供的授权链条不完整、权利范围有限等而被认定缺乏权利基础。再如,在“苏州市奋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广湖骏福休闲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本案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存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理由有四点:其一,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播放视听作品的设备,不能仅通过该设备播放视听作品即认定其存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系直接上传涉案视听作品的主体;其三,取证人员通过网络搜索功能打开涉案视听作品,无法确定涉案作品的真正上传者;其四,无法判断上诉人进入涉案视听作品时的具体过程。②

尽管该案最终认定不构成侵权,但法院裁判的逻辑还是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传播行为构成要件。

而面对“地毯式”维权诉讼的知识产权维权异化现象,部分法院突破性地作出了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例如,在“宁波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重庆时之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影音及网络设备,并未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提供作品或通过文件分享技术等方式将相关作品中置于信息网络之中,故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主营业务并非观影服务,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入住客人对于影音设备尤其是第三方程序及内容的需求,主观上并无通过放映权等技术设备公开在线涉案作品的意图,客观上涉案作品也未直接存储于被告提供的影音设备中,故不构成侵犯放映权。③而在“北京紫精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诉苏州栖木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原告的维权模式不具合理性,如原告认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向应用软件的经营主体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向不同酒店提起诉讼不仅无法达到制止侵权行为和保护其合法权利的目的,亦放任了侵权行为的扩张,还会滋长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目的的诉讼异化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维权情况出现,不利于酒店服务、互联网电视、影视传播等行业发展,也背离了我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初衷。④尽管该判决目前并非最终生效判决,但该判决着眼于原告维权模式的合理性及对行业的不利影响影响,不仅具有创新性,也是值得实务界借鉴与思考的。

2.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争议

在“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雷火电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雷火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未经许可,向住店客户提供在线点播服务,使入住者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⑤然而,在二审中,浙江省高院明确指出雷火公司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因此,雷火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雷火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捷成公司关于雷火公司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⑥

前述案件二审改判在实务界及学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在之前类似案件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时法院大都基于消费者能够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主点播案涉作品,而认定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该案之后,部分法院也改变了裁判思路,如宁波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涉案电影,通过提供播放设备和观影空间向房客传播视听作品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公开再现涉案电影,属于侵害放映权的行为。⑦无独有偶,在“北京紫精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潮漫居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潮漫居酒店未经涉案权利人许可,在网络连接状态下,通过播放设备向入住者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点播观看服务的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电影作品,侵犯了紫精灵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⑧然而,二审常州中院认为,潮漫居酒店向客房入住者提供了联网的观影设备(投影仪) 及相应的视听软件以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该行为实质上属于公开再现,属于放映行为,并且认为即使涉案作品并非直接由潮漫居酒店操作点击放映,但潮漫居酒店对此提供了帮助,故二审改判潮漫居酒店侵犯放映权。⑨

可见,在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有的认定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而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也存在侵犯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同结果,各地司法实践差异显著。

(二)学术理论观点不一

1.信息网络传播权说

该观点认为,对于网络环境下商业场所未经许可提供视听作品观赏的行为,究竟是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侵害传统的放映权,争议焦点是关于著作权法中使用的“提供”这一概念存在不同的见解。商业场所未经许可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提供的可以启动交互式传输的服务,如通过专门的点播系统或机顶盒等其他技术设备远程调用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视听作品传输至本地接收设备播放,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如果仅仅提供实现技术服务的实物设施,并不参与任何交互式内容传输的行为则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该观点强调是否采用交互式传输方式将视听作品提供给公众是判断关键,“点播”这一“为观众观看自选影片提供放映服务”的行为,与体现交互式特征的“选定时间和地点”一样,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要件。⑩

2.放映权说

该观点认为,“点播影院”或宾馆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供顾客自行点播源于互联网中的视听作品,面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但经营者创设了有别于视听作品初始“传播源”(互联网服务器)的另一“传播源”(互联网点播终端)构成传播行为,该行为不涉及使用技术手段将作品传送至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属于现场传播而非远程传播,因此对其不能适用远程传播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适用放映权予以规制。⑪该观点强调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的本质,是使从网络中获取的视听作品通过互联网点播终端向现场观众公开播放,作品是由经营者直接提供还是来源于互联网,并不影响对放映行为的认定。

以上两种观点的主要差异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说强调视听作品是以交互式传播方式提供给公众的,而放映权说强调视听作品是向现场公众公开传播。

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的原因探析

(一)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排他性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存在冲突

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等都是著作权法创设的排他性权利,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公众行为的自由,即未经权利人许可社会公众不得实施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将著作权专有权利排他性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就非常必要。互联网点播设备是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背景下媒体融合的产物,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是经营者与时俱进采取的新的商业模式,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好的服务体验,也有利于互联网点播设备的技术更新迭代,促进酒店等服务业的发展。然而,与此同时,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开始频繁对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经营者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无商业传播则无商业利益,无商业利益则无权利”⑫,频繁维权的背后是商业利益的争夺。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著作权制度的过度扩张越来越影响着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有必要考量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在审视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时,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设备自带的视频播放软件中已经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视听作品有哪些、消费者是否会利用经营者提供的互联网点播设备点播视听作品以及消费者具体会点播哪部视听作品并不是经营者能够控制的,尤其是许多涉案作品都是知名度及评分很低、早已过了热映期的作品,甚至如果不是取证人员在取证时搜索该类涉案作品进行播放,几乎不会有消费者会点播观看这类作品,那么对于这种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会发生的传播行为,要求不以观影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尽到内容审查义务是很苛刻的。正如有法院指出的:“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除了拆除播放设备或停止提供播放系统以外,并无其他有效办法停止播放涉案影片,而拆除设备或停止提供播放系统,对于主营住宿业务的被告而言显然过于苛刻。”⑬然而,有的法院却认为“被告在营业场所内配备投影设备、提供影视点播服务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客户,可以认定该附加服务系对案涉视听作品的经营性使用。”⑭可见,不同法院对于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的排他性范围是存在争议的,这也是类似案件出现侵权与否不同裁判结果的重要原因。

必须承认的是,如果一刀切的认为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那么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活动中不使用类似设备才能免除侵权风险,属于因噎废食,不利于酒店服务及互联网点播设备相关行业的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权利边界有待明晰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在传播媒介较为单一时,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之间的界限是较为清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通过网络实现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放映权针对的是电影院等娱乐场所播放电影的行为。⑮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发展,传统单一的媒介在互联网上相互融合并延伸至利用互联网获得信息的终端设备和服务,通过互联网获得信息的终端设备与放映设备逐渐融合,形成了智能投影仪等互联网点播设备,未经许可播放视听作品究竟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有待明晰。

尽管北京高院在2018年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9条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侵害放映权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司法文件的意见是认为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传播发生地的公众公开再现来源于信息网络中的影视作品,应当适用放映权予以规制。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可能存在不同理解:一是放映机等设备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视听作品存储至本地后再放映,二是放映机等设备调用信息网络中的数据流播放视听作品,这两种行为是否都应由放映权来规制该指南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此外,被告提供的放映机或投影仪等仅仅是作为和电视机一样的基础设施,还是以盈利为目的、有意识的创设影音房另行收费,以上不同情形是否应当进行区分,北京高院该司法文件也并未论及。

由于著作权制度中专有权利的内涵是由当时技术条件下的传播行为决定的,新型传播方式可能无法对应任何一种依据从前技术特征设定的权利类型,网络技术发展产生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从著作权权利体系角度审视权利分类标准,厘清权利边界。⑯

(三)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不可一概而论

首先,从权利人角度分析。第一,从案件检索及结合企查查查询结果来看,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发起起诉互联网点播设备经营者维权的主体主要有宁波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紫精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莲尘影视有限公司、苏州市奋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这些影视传媒公司并非影视作品的直接权利人,往往是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处转授权获得维权的权利,有的甚至是层层授权。第二,获得维权授权的权利类型及范围不尽相同。从相关案例可知,起诉的权利主体一般没有获得一揽子授权,可能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等一项或几项权利,尽管授权书中的授权类型经常采用的是独占许可授权,但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会保留对主流视频播放平台的部分授权,相关的授权并非“独占”。第三,智能投影仪等互联网点播设备一般出厂时就会内置有云视听极光、奇异果、酷喵等APP,这些主流视频播放平台从权利人处获得的影视作品的授权不尽相同,而且对终端用户的许可使用协议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其次,从经营者角度分析。第一,分析相关案例,一般被起诉的酒店、旅馆往往是因为在美团、携程等APP宣传时采用了“影音房”“投影房”“投影大床房”等关键词。第二,部分经营者仅仅将投影仪作为酒店基础设施,并不会因为消费者使用投影仪而另行收取点播费,也不会提供投影仪或视频播放平台的会员登陆服务,而有的经营者为了提供更好的住宿体验效果,会提供专门的影音房并另行收费,甚至提供会员登陆服务。

再次,从消费者角度分析。第一,很多消费者选择酒店并不会考虑是否有提供投影仪设备,甚至即使入住了有投影仪的房间也根本不会使用。第二,使用投影仪的消费者大多也是登陆自己的会员进而观看相关影视作品。

可见,权利人直接起诉互联网点播设备经营者维权,在实践中也存在着纷繁复杂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四、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行为定性的建议

(一)需要审查经营者是否创设可控制的“传播源”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关于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的“议定声明”指出:

“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

该项“议定声明”体现出的基本原理是,“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这类为他人实施传播提供帮助的行为与传播行为本身不同,不构成直接侵权。有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基础提案》对该项“议定声明”指出:

“对向公众提供作品有意义的是使作品可为公众获得的初始行为,而不是单纯提供服务器空间、通讯连接或为信号的传输或路由提供便利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提供用于传播作品的机械装置意图使公众自己动手操作并从该机械装置中获取存储在远端或从远端传出的作品,从而使公众欣赏作品,就是创设“传播源”,与仅提供无限路由器存在本质区别,进而得出应当认定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属于传播行为的结论。⑰

笔者认同如果经营者有意识的创设新的“传播源”并向公众传播作品应当受到传播权的规制,但从最近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都创设了新的“传播源”。当然,在经营者购买了互联网点播设备自带的视频播放软件的会员,并预先在设备上登录会员,供消费者随意点播视听作品并收取服务费的模式下,尽管播放操作不是由经营者进行,而是由消费者自行通过遥控器来操作,但视听作品实际上是处于经营者能够控制的“传播源”中且可以为公众获取,这应当认为是经营者有意识进行的传播行为。但是,对于仅将互联网点播设备作为基础实物设施的经营者来说,通常是从合法渠道采购点播设备,不会为消费者点播视听作品提供会员登录服务,也不会另行收取点播服务费,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并无法控制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点播设备自带的视频播放软件观看视听作品的内容,消费者一般需要自行登录会员观看视听作品,这其实与消费者在酒店通过自己的手机或者笔记本电脑自行登录会员观看视听作品没有任何区别,经营者提供的仅仅是消费者手机或者笔记本电脑的替代性实物设施,并不会对视听作品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造成任何损害。

因此,放映权规制的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不应当进行过于宽泛的解读,即使认为作品来源于本地存储或网络与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无涉,或者说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公开再现的具体是哪一部电影,但行为人对于可能公开再现的视听作品应当是可以控制的,即可以控制“传播源”,是一种针对特定作品“有意识”的行为。不能笼统的将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视为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需要区分经营者是否创设可控制的“传播源”,如果仅仅是将互联网点播设备作为实物设施,而并无具体播放软件的设定、网络播放资源的选定以及具体的播放行为的,则不应当视为侵犯传播权的行为,否则必将对酒店服务、影视传播、互联网点播设备等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二)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认为控制的是针对交互式手段将作品传送至不在传播发生地公众的行为,“提供”行为主要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放映权一般认为控制的是通过技术设备向现场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旨在规制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这一“提供端”的行为,后者旨在规制将作品公开再现的“放映端”的行为。

审视视听作品权利人起诉互联网点播设备经营者的根本原因,并非是为了禁止经营者使用互联网点播设备调用已经置于互联网中的视听作品,而是禁止经营者调用已经置于互联网中的视听作品向现场消费者公开再现的行为,即为了禁止“放映端”的侵权行为。正如有法院和学者都持有的观点,放映权作为公开传播权,其调整的是作品放映端的提供行为,与作品来源无关,无论作品是储存在本地,还是储存在局域网、互联网,与是否构成放映权的侵害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对于以盈利为目的有意识的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并提供会员登录服务的经营行为,由于创设了可控制的“传播源”并向不特定的现场公众公开播放视听作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消费者可以自选播放的第三方平台已经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视听作品,主观上也意图将前述作品公开再现提供给消费者观看,故应当认定属于由放映权规制的行为。

(三)注意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尽管涉互联网的作品传播行为也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但由于著作权是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的,因此,法院审理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合理限定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的排他性范围,不能一刀切的认为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也需要审视权利人直接起诉互联网点播设备经营者维权的合理性问题。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综合考量原告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瑕疵、被告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是否创设了可控制的“传播源”、被告主观上是否有通过互联网点播设备公开再现视听作品的意图及客观上是否另行收取点播服务费等情形。

(四)考量地毯式批量维权模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近两年来,视听作品权利人起诉互联网点播设备经营者侵权屡见报端,如“投影仪自带影片 多家酒店被告侵权”⑱“民宿用投影仪放电影,被索赔105000”⑲,也引起了广大民众的热议。原告取证往往是委托公证人员或自行安排人员入住酒店,自行搜索侵权影片后进行播放并固定证据。而相关案件中的影视作品往往是评分较低、没有知名影视明星参演、早已经过了热映期,可以说如果不是原告为了取证安排人员自行搜索播放,入住酒店、宾馆的客人根本不会利用投影仪搜索观看相关影视作品。原告不能证明除了自己的取证行为之外,事实上存在任何针对影视作品的播放行为。而绝大部分的被告仅仅为住宿客人提供了用于可以连接网络的投影设备,一方面并未将涉案影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供客人在选定的时间自由观看,另一方面也未以预先下载涉案影视作品到本地或将涉案影视作品存储在自行搭建的局域网后向客人播放,而且根本没有任何针对涉案电影有意识的、可以控制的播放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影视传媒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起地毯式批量维权诉讼是否正当与合理?正如有法院判决所指出的,这种维权模式不具合理性,如原告认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向应用软件的经营主体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向不同酒店提起诉讼不仅无法达到制止侵权行为和保护其合法权利的目的,亦放任了侵权行为的扩张,还会滋长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目的的诉讼异化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维权情况出现,不利于酒店服务、互联网电视、影视传播等行业发展,也背离了我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初衷。⑳

五、结语

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是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背景下媒体融合的产物,然而这种新的商业模式却面临视听作品权利人的频繁侵权诉讼,这本质上是商业利益的争夺,也凸显了著作权专有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也是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理论与实践带来的新的挑战。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设备的行为,不能一刀切的认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厘清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界限,注意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如经营者创设了可控制的“传播源”,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消费者点播第三方平台已经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视听作品,主观上也意图将前述作品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再现,则应当认定属于由放映权规制的行为。由于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也应当结合权利人获得维权授权的权利类型及范围、相关播放软件获得的授权、经营者是否另行收取点播费或是否提供会员登陆服务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唯有法院正确地适用专有权利认定侵权与否,才能使权利人和经营者能够正确地进行专有权利的交易,促进相关行业的有序发展。

[本文作者系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法学硕士]

注释

① 管育鹰:《商业场所提供视听作品观看行为的著作权争议--对新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几种传播方式的思考》,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第四期,第99页。

② 参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5 民初27 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

⑥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4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

⑩ 前引j,管育鹰文,第102-104页。

⑪参见王迁:《论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四期,第91页。

⑫孙昊亮:《网络著作权边界问题探析》,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三期,第17页。

⑬ 参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5 民初27 号民事判决书。

⑭ 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

⑮ 参见王迁:《网络著作权专有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版,第3页。

⑯ 参见王迁、文棋:《媒体融合中的版权困境与制度革新》,载《编辑之友》2021年第五期,第101页。

⑰ 参见前引⑪,王迁文,第94-95页。

⑱ 参见《投影仪自带影片 多家酒店被告侵权》,载惠州电视台百家号,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44486113595506919&wfr=spider&for=pc,2023年11月18日访问。

⑲《民宿用投影仪放电影,被索赔105000》,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736074478_121123895,2023年11月18日访问。

⑳ 参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5 民初27 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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