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银幕拍照就是盗摄?

2024-02-19 16:00:00
对银幕拍照就是盗摄?——近期热搜事件的著作权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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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热搜事件的著作权法分析

作者 | 王剑强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最近,在影院对着正在放映的银幕拍照是否属于盗摄的讨论,引起了网友的极大兴趣,冲上热搜。尽管相关事件有明星加持的因素,但也可见公众法律意识在明显提高。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不揣浅陋,也愿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抛砖引玉。

首先,要对讨论的问题做一个界定,这里只对题述行为进行著作权法方面的分析,特别是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除此以外,本文不作更多的评论和讨论,同时也不意味着笔者赞同或反对有关行为。

一、对银幕拍照不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如果对银幕拍照属于法律明确禁止或者明确规定为侵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就可以直接得出结论,而没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所以我们先看一下是否有此类法律规定。

依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但上述规定并不包括拍照行为。本人认为,这并非立法者的疏漏,而是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相适应的。电影立法主要着眼于遏制危害电影行业秩序的行为,就上述规定而言,意在防止俗称的“枪版”电影,仅拍照显然不足以有此危害。因此上述规定应严格依据字面含义解释,而不应扩大解释。

当然,《电影产业促进法》也原则性规定,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落实,则需依据相关专门立法,而《著作权法》也并未直接明确对银幕拍照行为的定性,尚需作进一步分析。

二、特定情形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方面的分析,前提其实涉及一个隐含的问题,即对作品的片段或部分的使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果不构成,那么显然对电影银幕拍照就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只有在这个问题的答案为肯定的前提下,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除汇编权外,其表述均只针对“作品”,而并未明确规定包括作品的片段或部分的使用。只有汇编权规定了对“作品的片段”的使用,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尽管《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但从汇编权的规定来看,对作品的片段或部分的使用,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受著作权的控制。司法实践也支持这一判断,即认定对作品片段或部分的使用,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但是,对作品的片段或部分的使用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仅是一个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合理使用。

依据上述规定,合理使用的判定,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符合法定的特殊情形,第二是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是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形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近期热搜事件中,为发表影评而使用了电影的照片,从使用目的看,仅为点出其评论对象和证明其观影行为,符合“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规定,其使用数量也很有限(但需注意,使用数量并非判断是否合理使用的唯一标准,也不存在固定的定量标准),不足以产生剧透效果,更不足以形成市场替代,可以认为是“适当引用”,不会影响相关电影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人倾向于认为热搜事件中,对电影银幕的拍照并将照片随评论在网上发布,属于合理使用情形。

三、权利人声明不能排除合理使用

在相关事件的讨论中,有提及行业实践中,有关于不得在影院拍照等类似的提示或声明,也有人认为,如果权利人声明不得对电影进行拍照的,则拍照行为将构成侵权。

那么,权利人声明有没有类似的效果呢?笔者认为,权利人声明更多是一种倡议,并不能排除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对权利人声明是有明确规定的。其中两处是关于合理使用的限制,即“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一处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法定许可的限制,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但上述“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并无权利人声明例外的规定。

另外,影院或院线是否有权利发布有关声明,或者在影院内制止拍照行为呢?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影院或院线属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被许可使用方,而且一般为非专有使用权,即非独家的权利,因此除非有著作权人的特别授权,影院或院线一般没有著作权维权权利。对于在影院内录音录像的行为,其可以依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制止,对于拍照行为,其可以基于场所管理者的身份进行劝阻,但这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

四、“本尊”与著作权人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以取得授权为一般原则。如果获得了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则自然不会构成侵权。当事人关于“本尊在谢”的说法,应该是基于此考虑。

不过这里还需要啰嗦一下。尽管笔者不知道这个“本尊”到底指谁,不过按照一般语言习惯,“本尊”多指个人,即特定的自然人。而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院线电影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依据行业监管的要求,电影作品的制作者不能为自然人。也就是说,尽管我们生活中习惯用导演甚至主演的名字来称呼某部电影,称其为“某某的电影”,但导演或主演等自然人,实际上无法作为制作者取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可以通过著作权转让实现著作权归属于特定自然人,但这种情况似乎很少实际发生)。

不过,尽管法律上有上述限制,但导演等主创人员对电影作品及相关方的影响力是实实在在的。主创人员的署名,当然是遵照著作权法的要求,但也很难说没有商业上的考量。所以主创人员的态度,自然也对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态度有相当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即使“本尊”指特定自然人,“本尊在谢”也自有它的分量。

最后声明,本文仅基于有关网络信息作学理探讨,既不对相关信息是否属实进行判定,也不构成任何法律建议。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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