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利玮专栏 | 万字述评我国首例国家科学技术奖署名案

蒋利玮   2015-06-10 18: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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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蒋利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案要旨】

1、现有的评奖规则禁止在申报过程提出超越限制人数的候选人,实际上取消了技术成果署名顺序靠后的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为了保障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不受侵犯,有必要将技术成果署名顺序纳入到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中。

2、技术成果署名顺序有协议的依照协议处理,无协议的应当按照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以下简称有研总院)、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有研稀土公司)

第三人:李某等六人

案由: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案号:一审:(2011)一中民初字第6985号

二审:(2011)高民终字第4132号

案情:

1998年,张某到有研总院工作。2002年6月28日,有研总院向科学技术部提交了“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大项目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课题名称为: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联系人为张某。同年7月,有研总院就该课题与中国钢铁工业协会签订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任务书,课题负责人为张某。2003年3月3日,有研总院与有研稀土公司签订“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项目(简称“快冷厚带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004年3月15日,张某申请调动工作,同月24日张某办理了科研项目交接清单,快冷厚带项目第一负责人随后变更为李某。

2009年2月26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交《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项目名称为“稀土功能材料用高品质金属及合金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装备”,具体计划的名称为“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和“高纯稀土金属产业化示范工程”,起始时间为1999年10月,完成时间为2005年11月。项目主要技术发明点为:1、发明了钕铁硼合金快冷厚带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01141410.3;开发成功钕铁硼快冷厚带及其产业化技术,包括快冷厚带形貌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快冷厚带成带宽度可调节技术。2、发明了合金快冷厚带设备和采用该设备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专利号为ZL02104122.9;研制成功国内第一台300KG快冷厚带甩带炉及配套技术;开发出合金熔体垂直导入经转换水平导出的液流稳定技术和装置,包括:通过计算机模拟,解决了合金熔体恒流量自动浇铸控制的核心问题,有效控制快冷厚带的厚度均匀性、微观组织及表现形态;确立了独特的中间包结构,开发了合金熔体垂直导入经转换水平导出的液面稳定机构和装置、解决了合金快冷厚带生产中关键工序的技术难点;完成两级冷却系统设计,减少了成分偏析及富钕相的晶界集聚;研制厚带旋转出料结构,对安全控制系统进行智能化设计。3、发明了NdFeB快冷厚带的低温氢破碎工艺,专利号为ZL02157925.3。4、发明了稀土贮氢合金及其快冷厚带制备工艺,专利号为ZL02153166.8。5、发明了快冷厚带工艺制备稀土超磁致伸缩材料的方法,专利名称为制备稀土磁致伸缩材料的方法和稀土磁致伸缩材料,专利号为ZL200410037611.X。6、发明了一种钕铁硼永磁材料用辅助合金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0510137233.7。7、自主开发了中间合金法制备重稀土金属技术,为企业专有技术。8、研制出了一种稀土氧化物连续氟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620134241.6。9、研制出了真空还原层馏法制备高纯稀土金属工艺及装置,专利受理号200710099152.1,为企业专有技术。除授权专利外,本项目还申请发明专利22项。候选人为李某等六人,并分别列明了其各自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点。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推荐书中出具了推荐意见,并声明对推荐书内容及全部附件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确认该项目符合《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推荐资格条件,推荐资格全部内容属实。

第1项发明专利“钕铁硼合金快冷厚带及其制造方法”,申请日期为2001年9月24日。2004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10未能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2005年3月25日,有研总院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2005年4月15日,有研总院第二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2005年9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在该专利中,张某署名为发明人之一,署名顺序为第一位。

第2项发明专利“合金快冷厚带设备和采用该设备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6日。200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创造性。2005年11月10日,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2006年5月1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在该专利中,张某署名为发明人之一,署名顺序为第一位。

第3项发明专利“NdFeB快冷厚带的低温氢破碎工艺”,申请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2005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说明书的撰写不符合规定,说明书摘要无附图,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2、6 不清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8的引用部分不符合规定。同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4不清楚。同年12月27日,有研稀土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2006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同年3月3日,有研稀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修改了说明书。2006年6月28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在该专利中,张某署名为发明人之一,署名顺序为第五位。

第4技术发明点系发明专利“贮氢合金及其快冷厚带制备工艺”,申请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2005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年6月3日,有研稀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删除了权利要求2、5。2006年3月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在该专利中,张某署名为发明人之一,署名顺序为第一位。

2009年12月23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证书,获奖者为:李某等六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奖项系由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并由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确定候选人名单以及候选人顺序。

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填写要求,其中第三项第5的内容为:候选人应为中国公民,并对本项目的主要技术发明做出创造性贡献。前三位候选人应为核心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且本人投入该项技术研究工作量应占本人工作量的50%以上。第五项的内容为,主要技术发明应以核心知识产权证明为依据,简明、准确、完整地阐述项目技术内容中前人所没有的,具有创造性的关键技术。各项技术发明按照重要程度排序。张某主张该材料系规范性文件,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认为该材料属于证据材料,并非规范性文件,超过了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对于获奖项目的技术成果内容,张某主张不包括产业化验证的部分。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主张:获奖项目技术成果除专利技术以外还包括专有技术,专有技术才是真正实现产业化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快冷厚带项目的核心技术;快冷厚带项目于张某离职之后,2005年5月才获得技术突破,同年11月实现产业化目标。对此,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提交了2004年度快冷厚带项目执行情况调查表、2005年6月20日中期评估报告、同年11月3日验收意见及鉴定意见、2005年度执行情况调查表、同年12月17日试产可行性报告、2005年、2008年钕铁硼快冷厚带企业标准、北京工业大学金相实验报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证书、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报告、日本先进材料株式会社应用证明、300kg快冷厚带炉试验原始记录本、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设备技术总结报告。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主张,快冷厚带炉实验原始记录可以证明,张某辞职前,课题组只进行了18炉试验,未找到关键技术突破点,产品不能成带、微观组织不能有效控制;张某辞职后,课题组共进行了141炉实验和273炉工业化验证试验,于2005年5月实现了技术突破。同时,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还提交了快冷厚带项目2006年-2008年年度跟踪调查表、2008年5月高性能钕铁硼快冷厚带工业化技术研发项目(北京市出口研发项目)项目验收材料、2010年1月27日高性能烧结钕铁硼磁体用快冷厚带的工业化技术开发(北京市高成长企业自主创新专项)项目验收材料,用以证明对快冷厚带项目工业化技术的研发在持续进行。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主张在2010年的项目验收材料中,已经明确了于某、李某等4人的分工,未将张某列为项目主要参加人员,但是张某作为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对此签字认可,并认可验收资料齐全,项目取得了新的科研成果,证明张某认可其没有参与上述技术成果的研发。张某认为2010年的项目验收材料与本案无关,而且系碍于情面签字,并不认可其内容。

张某主张其对获奖项目做出的创造性贡献包括:提出了整体、完整的计划方案,包括攻关总体目标、考核指标及年度工作计划,并为完成项目指标提供了整体研发思路和技术途径,并预想了项目整体的创新点和关键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作出的创造性贡献,由四项发明专利构成,第五项发明因已离职,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未将张某列入发明人;在产业化过程中作出的贡献。张某为证明其对获奖项目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提交了其作为建议人的《快冷厚带工艺制备N50NdFeB烧结磁体新开课题建议书》、其作为负责人之一的《快冷厚带工艺制备镍氢动力电池用低钴贮氢合金的研究计划任务书》、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N50级厚带NdFeB磁性材料产品中试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其作为委托人的《N52级烧结钕铁硼磁体制备关键技术研究科技查新报告》、快冷厚带项目实施方案、快冷厚带项目2003年第2、3季度进展情况表、年终总结、向科技部汇报材料、快冷厚带项目成果报送表、张某参与写作的11篇论文、张国成院士推荐函、《科学中国人》刊物报道。张某还在庭审中主张其参加获奖项目相关文件的原件留存于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但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完成快冷厚带项目期间,作为第一作者和合作作者,共完成与成果相关的论文共15篇。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并获授权4项中国发明专利,包括:“钕铁硼合金快冷厚带及其制造方法”、“合金快冷厚带设备和采用该设备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贮氢合金及其快冷厚带制备工艺”、“稀土超磁致伸缩材料一步法制备工艺及设备和制备的产品”。作为第五发明人申请并获授权1项中国发明专利“NdFeB快冷厚带的低温氢破碎工艺”。2004年6月17日,原告从有研总院处离职,并完成了文件交接。2009年,原告参与的快冷厚带项目获得了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在原告离职前,获奖项目成果已经完成,原告作为项目组负责人,做出了巨大的创造性贡献,是最主要的成果完成人。但二被告在办理申报奖励的过程中,既未列上原告的姓名,也没有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对于成果的署名权、获得奖励证书与奖金的权利,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是2009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项目“稀土功能材料用高品质金属及合金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装备”(简称获奖项目)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完成人并署名。主要完成人系指创造性贡献最大的第一完成人,如第一完成人无法获得支持,请求依次向下顺延直至第六完成人。2、署名形式为二被告依法向北京市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书面提交原告作为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的申请,补发原告奖励证书。3、二被告补发获奖项目成果奖金16000元。4、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有研总院辩称:一、张某仅参与了获奖项目的部分工作,不是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本案获奖项目由两个具体项目组成,张某没有参与“高纯稀土金属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简称高纯稀土项目)工作,仅参与了“快冷厚带项目”的部分工作,该项目的技术思路并非来自张某。在张某参与项目期间,自2003年3月31日至2003年12月间共参与进行了18炉相应实验,无法定位关键技术突破点和解决方向,与产业化目标相差很远。在该项目陷入困难时,张某自行放弃职责离职而去。张某调离后,项目负责人变更为李某,项目组共进行了141炉实验和273炉工业化验证试验,于2005年5月开始实现了技术突破,最后于2005年11月完成项目目标要求。二、张某参与或署名的专利申请的主要实质性工作并非由其完成。获奖项目共涉及30项专利,其中张某署名共4项,该部分专利系项目立项之前或前期提出申请,张某和其他课题成员均参与了撰写和申请工作,但因张某很快即调离而未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部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从实质审查到取得授权的全部工作均由其他人完成。三、获奖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没有侵害张某权益,推荐和授奖过程符合行政法规规定。有研总院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报送的申报材料内容真实,相应引用文件中有张某真实署名,未侵害张某权益。张某没有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已就本案争议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了申诉,目前正在调查处理之中。综上,请求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有研稀土公司辩称:一、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变更评奖结果为科技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创造性贡献大小的比较和排序不是民事主体法律关系,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简称《奖励条例》)规定对候选人按照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属于行政法规,有相对独立完善的评选组织和异议申报程序,未提及法院可以变更评选过程。二、张某未参与高纯稀土项目,仅参与了快冷厚带项目前期的立项及研发工作,但未参与产业化核心技术及工艺的研发,更未参与工业化技术的开发。就快冷厚带技术成果而言,已经转化为专利的技术成果只有与专有技术相结合,才可实现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目标;专有技术较专利技术而言,是真正实现产业化的技术解决方案。国家奖推荐书就授奖项目第三部分第2.1、2.2条就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的发明进行了描述,而相关发明描述基本上是专有技术,包括:快冷厚带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成带宽度可调节技术、专用设备独特的中间包结构等。张某参与了前期四项专利技术的研究,但于项目陷入困难时,不顾课题职责离职而去,张某对于项目最终完成缺乏贡献,没有参加真正解决产业化难题的专有技术的研发。快冷厚带产业化的关键技术是在张某离职后由新的课题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攻克的,张某的贡献较小。三、张某参与了4项专利的初次申请编写,在其后的专利审查中,审查员均认定4项专利缺乏创造性或新颖性。张某辞职后,坚持岗位的课题组成员完成了专利审查答复及权利要求修改工作,克服了之前申请缺乏创造性或新颖性的问题。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才具备了创造性、新颖性,而张某并未参与,对于其署名的4项专利,张某实际上贡献不大。四、2009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系由推荐单位按照国家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填写,其中候选人限额6人。张某不是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更不是第一完成人,未列为候选人并无不妥,未侵犯张某署名权。五、2009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时限已经截止,张某请求判令被告提交推荐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奖励证书和奖金亦非被告颁发,张某请求被告颁发没有法律依据。张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张某起诉或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等六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张某请求确认其为获奖项目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完成人并署名,属于确认身份权纠纷和署名权、荣誉权侵权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允许张某提出异议以及张某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均不影响张某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本案获奖项目涉及9个主要技术发明点,其中4个发明点均包含张某作为发明人之一的发明专利,故张某属于完成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个人之一。在判断张某是否系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最大的前六名完成人之一时,应先分解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确定张某、李某等人作出的创造性贡献,然后进行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本案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除包括已授权的专利之外,还包括快冷厚带形貌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等专有技术。虽然张某对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中的发明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无证据证明张某对发明专利以外其他成果内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某对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大小份额;张某虽主张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的重要性要大于后5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但现有证据无法量化确定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相对于后5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的重要程度,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对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大于李某等六人。张某主张其为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最大的前六名完成人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为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的创造性贡献超过现有的六名获奖人员,《奖励条例》及《奖励条例实施细则》亦未规定在推荐过程中应当通知所有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未将张某列入候选人名单以及未将申报国家技术发明奖的事项告知张某,并未侵犯张某的署名权和获得荣誉权。张某请求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重新申报以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奖励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技术发明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张某请求判令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补发奖励证书和奖金1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是获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或第二完成人;二、原审判决关于技术构成及贡献排序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张某主张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仅包括发明专利,不包括产业化验证的部分”不符合事实;四、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失当。

有研总院、有研稀土公司、李某等六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获奖项目名称为“稀土功能材料用高品质金属及合金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装备”,具体计划的名称为“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和“高纯稀土金属产业化示范工程”,其中“高纯稀土金属产业化示范工程”与张某无关,即张某主张权利的技术内容均包含在“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项目中。更具体地说,本案获奖项目涉及9个主要技术发明点,除包括快冷厚带形貌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等专有技术外,还包括4个发明点均包含张某作为发明人之一的发明专利,故张某属于完成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个人之一。从《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记载内容来看,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除包括已授权的发明专利以外,还包括快冷厚带形貌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等专有技术。张某虽在本院诉讼中主张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仅系其为发明人的专利技术而不包括其他现有技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张某有关原审判决对获奖项目技术构成的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获奖项目包含多个子项目和9项技术发明点,由于张某仅对获奖项目前4项技术发明点主张权利,而且即使在该4项技术发明点中,也有包括张某在内的多人参加了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故在判断张某是否系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最大的前六名完成人之一时,既要判断张某在其所主张权利的4项技术发明点中是否作出了比其他发明人或其他部分发明人更为突出的创造性贡献,也要判断该4项技术发明点在获奖项目中是否具有比其他技术发明点更为突出的地位和作用,其中首先应当分解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然后确定各发明人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再比较各发明人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大小并确定相应的排序。而在张某主张在4项技术发明点中其作出了比其他发明人或其他部分发明人更为突出的创造性贡献的主要证据中:其提交的快冷厚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课题任务书等材料,与其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及相应具体技术内容无关;其提交其参与写作的11篇论文,只能证明其对某一技术或者学术思想的阐述和表达,与其是否在获奖项目中作出创造性贡献无关;其提交的张国成院士推荐函、《科学中国人》刊物报道等材料,系案外人陈述或评价,证明力有限,不能用于证明张某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具体技术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最大;张某虽曾任快冷厚带项目负责人,但项目负责人并不等同于创造性贡献最大,况且其于2004年3月24日交接项目之后并未参与此后的项目研发及产业化验证的过程;张某在该4项技术发明点相关发明专利中的发明人署名排在第一或较为靠前,但这并不是证明张某作出创造性贡献最大的直接证据,因为发明人的排位并不必然体现创造性贡献的大小多少。还必须指出的是,本案获奖项目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除包括发明专利以外,还包括专有技术,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中的专有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本案虽可依据发明专利的署名证明张某对于获奖项目的前4项技术发明点中的发明专利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张某作出贡献所具体体现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亦不能证明张某在该4项发明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大小,更不能证明张某对本案获奖项目整体作出了突出的创造性贡献。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本院无法得出张某系对本案获奖项目整体作出了突出的创造性贡献的前六名完成人的结论,张某有关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是获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或第二完成人及原审判决关于贡献排序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张某主张其为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故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其应负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张某虽主张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未提交其参加获奖项目相关文件的原件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张某在诉讼中既未明确其所谓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持有该证据而未提交。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张某有关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失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张某主张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仅包括发明专利,不包括产业化验证的部分”仅系对张某相关主张的陈述,并不意味着原审判决将发明专利与产业化相对立。张某虽主张获奖项目的产业化数据系其作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不仅包括已经授权的专利,还包括快冷厚带形貌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等专有技术。因此,张某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张某主张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仅包括发明专利,不包括产业化验证的部分”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技术成果的署名顺序涉及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切身利益,但署名顺序规则并没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层面上作出规定,而是散见于行政规章、行业协会或职称评定机构制定的评奖规则、职称评定规则中。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内最高奖项,其评奖规则对于其他部级评奖规则、行业协会评奖,乃至于职称评定均具有相当的示范意义。①本案是国内首例涉及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技术成果署名顺序纠纷案件,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技术成果署名顺序规则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按照上述规则,技术成果署名应当按照创造性贡献大小进行排序。然而,创造性贡献并不是一个容易界定的概念。

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解释》)的规定,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是确定发明人、设计人或者技术成果完成人身份的唯一标准。

《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技术合同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技术合同解释》适用范围有所区别,但基于相同的法理以及法律用语统一的规则,其各自使用的“实质性特点”和“实质性技术构成”以及共同使用的“创造性贡献”应当理解为基本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概念,其区分应当仅在于前者仅指专利申请后的技术成果,后者则还包括技术秘密和尚未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成果等。

对于“实质性技术构成”,司法解释起草者解释如下②:首先要将技术成果的各个技术要素或者单元(可以参考专利法上的技术特征)予以识别;其次要识别这些技术要素或者单元中哪些属于公知技术范畴,哪些属于开发创新内容;最后将不属于公知技术范畴的技术要素或者单元认定为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如果技术成果包含的各个技术要素或者单元本身均属于公知技术但其组合或者特定的实现方式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这种组合或者特定的实现方式本身也应当属于实质性技术构成。按照上述解释,实质性技术构成可以解释为技术成果与现有技术之前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实质性技术构成是否应当仅指具备创造性的区别技术特征则可能发生分歧。笔者认为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应当掌握不同的标准,前者应当仅指具备创造性的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后者则包括所有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专利技术而言,《专利法实施细则》使用的是“实质性特点”,该词还出现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创造性贡献是发明人为了使发明具备创造性而付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提供物质条件、组织管理与创造性智力劳动无关,而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工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能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正是由于发明人付出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付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才能使得专利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智力劳动是专利价值的源泉,所以称之为创造性贡献。这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外在表现就在于提出了具备创造性的区别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专利法实施细则》称之为实质性特点,《技术合同解释》则称之为实质性技术构成。在美国,根据判例确定的规则要求每一个合作发明人均必须对发明的创新点作出贡献且合作者之间必须存在相互的合作。③

对于技术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要求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备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等四个要件。从法律条文上来看,仅要求技术秘密具备一定限度的新颖性,并未要求其具备创造性。因此,技术秘密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其实质性技术构成,无论其是否具备创造性。

《技术合同解释》规定创造性贡献应当满足两个要件: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但是该规定并不完备,能同时满足两个要件的自然应当认定为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假设一人分工提出构思,另一人负责试验确定构思能否实现,显然不能因为两人均没有同时满足两个要件而认定无人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按照美国专利法,“发明人身份的试金石是构思,而非付诸实施。”④“构思是指关于完整而且可操作的发明的具体而固定的想法在发明人的脑海中形成。构思之后,该发明随后就可以实际应用。当仅仅需要普通技能而无须广泛的研究和试验,就能够实际实施发明,一项想法就算足够的具体和固定。”⑤因此,创造性贡献应当从是否付出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付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角度进行判断。如果验证技术方案能否实现仅是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能掌握的技能即可完成,那么验证工作不应当视为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仅提出技术方案的人能认定为发明人或者技术成果完成人;反之,如果验证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能完成,则验证技术方案或者实现技术方案的人也应当认定为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技术成果完成人。

二、创造性贡献大小的排序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吴光志与西安近现代化学研究所等技术成果署名权纠纷再审案⑥中,吴光志是GR5和GR5改1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之一,西安北方庆华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庆华公司)完成的航空抛放弹项目使用了GR5改1技术,并获得了部级科技成果一等奖,但在一等奖15人名单中并无吴光志的名字。吴光志遂以西安近现代化学研究所(简称研究所)、庆华公司侵犯其技术成果署名权、荣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研究所按照上级规定的名额申报获奖人员名单,系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吴光志要求研究所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科技一等奖、办法荣誉证书,没有可诉性。二审法院认为,吴光志以其获奖应当排名前三位,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一等奖的署名权,但是按照有关规定,主要参加人员的排名问题,属于行政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因此,科技成果署名权以及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的,属于民事争议。吴光志以研究所报奖名单中没有其本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享有署名权,并据此认为研究所侵犯了其申请领取荣誉证书、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维护其相应的权利,该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原审对吴光志的诉讼请求理解有误,简单地以“主要参加人员的排名问题,属行政解决的问题”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吴光志的起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⑦,吴光志作为航空抛放弹发射药的主要完成人之一,请求确认其为航空抛放弹科研项目完成人的资格和享有署名权,给其补发获奖荣誉证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但作为申报单位庆华公司在审理期间已经破产,研究所作为部分项目完成者,无权直接对整个项目申报;换言之,就本案而言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吴光志该项请求已经无法通过原申报单位实现,为防止执行不能,特对此予以说明,不在判决主文予以判决。吴光志请求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研究所吴光志一万元,驳回吴光志其他诉讼请求。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从上述裁判理由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回应“主要参加人员的排名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是从申请荣誉奖励属于民事权利,引起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角度认为本案应当受理。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⑧的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推荐。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实践中往往并不接受技术成果完成人的个人申报,而只接受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申报;同时,对于创造性贡献大小的排序,推荐单位和评审组织都不予审查,直接以技术完成单位的申报材料为准。因此,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既在程序上代行了个人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又在实体上对创造性贡献大小的排序作出了决定。

现有的评奖规则禁止在申报过程提出超越获奖人数的候选人,实际上取消了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靠后的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从逻辑上看,技术成果完成人能否获得奖励包括两个判断过程,一是技术成果能否获奖,二是在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中的名次是否在获奖人数的限制要求之内。第一个判断过程属于评审组织的权力,原则上是不可诉的⑨。第二个判断过程在实践中与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混为一体,致使其是否可诉变得模糊不清。

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涉及到实体价值判断,申请荣誉奖励仅为程序权利保障,两者明显不同,不能以后者可诉得出前者可诉的结论,但是由于现有评奖规则将两者混为一体,如果以前者不可诉为由拒绝审理,实际上将导致法律关于后者可诉的规定落空。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可诉,有必要将案件整体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无需考虑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是否可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吴光志案中也正是遵循了这样的思路。

反对的意见认为,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作为一个程序权利,并非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而是评奖规则赋予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审查评奖规则,在评奖规则限定申请条件的前提下,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自始不存在申请权利,更不存在司法救济的可能。按照现有的评奖规则,如果技术成果的某一完成人在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过程中的名次靠后,超出了获奖人数的限制,评奖规则并不承认其有独立的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其申请权利自始不存在。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实际上依附于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只有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的名次在获奖人数的限制要求之内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才有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因此,应当以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而不是申请荣誉奖励的权利作为判断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依据。如果由于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不可诉而导致案件无法受理也只是因为具体的评奖规则排除了申请荣誉奖励权接受司法救济的可能。反过来,如果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本身不可诉而仅以申请荣誉奖励权可诉为由对其进行审查,无疑将导致司法越权。

反对将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认为:创造性贡献是技术成果完成人付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其与普通劳动的区分在于,创造性智力劳动具有不可替代性⑩。创造性智力劳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无法完成的劳动,其价值显然不能按照普通劳动的标准,依据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来评判。法律只能根据智力劳动是否带来创造性来决定是否予以保护,至于是耗时多年、殚精竭虑还是灵机一动、妙手偶得的结果在所不问。创造性智力劳动相互之间也不具有可替代性。创造性贡献大小的排序既没有统一明确的价值评判体系,相互之间也不能量化比较。例如,创造性高,发明难度大的专利未必经济价值更大,经济价值大的专利未必有利于环境保护。某个技术特征必须和其他技术特征组合起来才能解决某个技术问题,其单独的经济价值不可估算,相互之间亦难以比较。获奖项目往往由多个专利和技术秘密共同组成,技术成果完成人对不同技术中的多项技术特征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只有在同一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之间,不同专利或技术秘密之间,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之间建立起数字化的评价体系,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才有可能。法律虽然允许法院对某一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发表意见,但是对于专利创造性高低的评判,或者对某一技术特征价值的数字化评估,既是司法所不能完成的任务,也是司法所不宜完成的任务。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交由行政评定、专家评审、甚至是社会舆论评价更为适宜。

本文倾向于赞同将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虽然在客观上对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的审查存在上述困难,但是事实问题应当通过证据制度解决,与是否应当受理诉讼无关。拒绝审理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完全交由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决定,不利于对技术成果完成人权利的保护。在个人与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对个体权利的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

三、如何确定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

在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专利技术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是专利技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具备创造性的技术特征,技术秘密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是技术秘密区别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根据该项规定,如果某一候选人仅对技术秘密的实质性技术构成作出了贡献,那么必须要求这些技术内容具备创造性。

其次,应当明确每个技术成果完成人或者有争议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所提出的实质性技术构成。这就意味在程序上应当确保被争议的技术成果完成人参加诉讼,因为司法一旦确定原有的排序错误必然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能够证明技术成果完成人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证据应当包括提出的草案、草图、实验记录等,证据中应当体现出技术成果完成人明确提出了某一具备创造性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授权文本中的署名顺序、项目申请文件中记载的项目负责人、发表的相关论文署名等均不能用于证明技术成果完成人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第三,具体技术特征的价值比对应当适用评奖规则的价值判断标准,结合申报文件和评审过程中的专家评审意见等材料综合作出判断。例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条⑪、《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⑫的规定,技术成果能否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主要考虑技术的创造性高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申报文件和评审意见中对技术成果主要创新点、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记载,是对技术成果整体价值的描述,应当作为技术特征价值比对的重要依据。

最后,技术成果署名顺序的规则可以适当借鉴作品署名顺序规则⑬,即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署名顺序,有约定的应优先适用约定。从纠纷处理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事后提交证据证明创造性贡献客观上存在极大的困难,在事前对技术成果署名顺序进行明确的约定有利于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注释:

① 例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十七条、《证券期货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第九条、《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条、《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均规定了对获奖人员的人数限制。

② 蒋志培、王永昌、邰中林、李剑编著:《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17页。

③ Monsanto Company v. Emst Kamp; 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 v. Toyota Motor Company,Ltd. 转引自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22页。

④ Martin J.Adelman、Randall R.Rader、Gordon P.Klancnik著,郑胜利、刘江彬主持编译《美国专利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第141页。

⑤ Ethicon, Inc. v. United States Surgical Corp. 转引自前注《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大致相同的论述见前注《美国专利法》,第71-72页。

⑥ 参见最高人民人民法院(2006)民三监第11-1号民事裁定书。

⑦ 见孙海龙、姚建军:《技术成果的署名权和荣誉权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4期,第90-92页。

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⑨ 如果评审组织为行业协会等民间社会团体时,评奖规则可以理解为评审组织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针对评审组织违反评奖规则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对其中技术成果价值的判断,显然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⑩ 刘春田教授认为:创造与劳动截然不同。劳动是既定行为的重复;劳动作为技能,可以通过传承、学习、训练获得;劳动成果可以重复再现,不同劳动成果之间可以比较、交换。而创造成果是唯一的;创造不是技艺,不可再现,无法训练和传承。创造成果之间,创造成果与劳动成果之间,均是异质的,不具可比性,相互之间无法直接交换。见刘春田:《知识产权制度是创造者获取经济独立的权利宪章》,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第21页。本文无意于从哲学或经济学角度对创造和劳动进行分析,仍然采用“创造性劳动”这一大众化表述,但创造性劳动和普通劳动的区分是显而易见。

⑪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⑫ 《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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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科技法学会理事、中华商标协会理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专家委员会专家、知产宝司法数据研究中心专家、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调解专家。在4个法院12年工作经验,10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经验,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1600余件,6次执笔院级重点调研课题,在《法学》、《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人民司法》、《中国专利与商标》、《电子知识产权》、《中国知识产权》、《中华商标》、《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多个期刊报纸发表文章6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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