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媒体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适用困境及对策建议

作者 | 来小鹏 马诗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视频编解码技术作为流媒体产业的底层技术,其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许可费率问题正日益成为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议题。随着H.26x、VP9、AV1、AVS系列等多元视频编解码标准的并存发展,相关专利池呈现分散化、跨标准重叠的特征,加之独立权利人的广泛存在,流媒体领域SEP许可格局日趋复杂。
行业发展初期,SEP许可主要面向硬件厂商收费。例如,Via-LA的AVC专利池仅对付费流媒体收取极少量费用,Access Advance的HEVC专利池曾公开声明不向软件收费。然而,近年来许可对象开始扩展到流媒体软件,专利权人频繁向流媒体服务商发起专利挑战,要求其就视频编解码相关专利支付许可费用,试图建立软硬件同时收费的双重格局。互联网经济背景下,视频行业利益格局的重构是编解码专利权人主张二次收费的动因,流媒体服务商主要改变了视频的传播方式,为视频产业链提供价值增值。1目前已出现专门针对流媒体收费的专利池,包括Avanci Video和Access Advance的VDP专利池,且针对流媒体的专利诉讼日益增多,标志着该领域许可费格局正处于剧烈变革期。
因此,如何在流媒体领域SEP许可费格局形成初期即建立合理的费率确定规则,成为当前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交叉领域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现实,梳理流媒体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现状,厘清流媒体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适用的现实困境;继而结合英国、美国、日本等主要法域的裁判实践展开比较分析,系统揭示不同裁判路径与利益立场下的许可费率确定机制;并在上述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期在产业格局形成初期即引导建立公平、合理、无歧视的SEP许可费秩序,为流媒体产业健康发展与FRAND原则的有效实施提供理论参考与制度方案。
一、流媒体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现状
在流媒体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视频编解码领域SEP的许可费率问题日益凸显。系统梳理流媒体领域SEP许可费率的适用现状,辨析其制度困境,并探索可行的治理路径,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一)累积许可费负担的不可预期性
在视频编解码领域,技术标准呈现多元化发展格局,包括ITU-T与ISO、IEC联合推出的H.26x和MPEG系列标准、AOM(Alliance for Open Media,开放媒体联盟)推出的AVx系列标准和国内AVS(Audio Video Coding Standard,数字音视频编解码技术标准)系列标准。2与4G/5G通信领域不同,该领域的相关专利池具有分散化、跨标准并存的特点,并存在大量大型独立权利人(如IDC、Nokia等)及小型NPE(非专利实施实体)。由于标准体系复杂、专利池结构分散、权利人众多,加之SEP清单透明度不足,流媒体厂商为满足用户多样化的播放需求,往往须同时支持多个编解码标准,从而面临沉重的累积许可费负担。相较于4G/5G领域在早期发展阶段已形成行业累积费率共识,视频编解码领域迄今缺乏类似共识。分散的权利人可能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任意定价,并借助激进诉讼手段实现许可,导致许可费率难以预期,极易引发不可控的费率堆叠风险,进而对流媒体产业造成难以承受的成本压力和业务风险。上述因素共同构成了该领域SEP累积许可费负担的不可预期性,并造成对企业业务稳定及标准技术的研发推广的不确定性。
此外,权利人此前已通过向手机等硬件厂商收取专利许可费获得相应回报。流媒体软件主要依赖终端硬件的编解码能力实现相关功能,权利人不应就同一技术功能重复收费。长期以来,权利人仅向硬件端收费,部分权利人甚至曾公开声明不向软件端收费,这一事实表明,仅通过硬件端收费已足以回收研发成本并实现合理商业利益。若在此基础上再向流媒体平台另行征收高额许可费,则可能构成获取过高垄断利润,不仅妨碍流媒体产业的健康发展,最终亦将损害消费者利益。
综上,视频编解码领域因标准多元、专利池分散、权利人独立且定价缺乏约束,加之硬件端已实现合理回报却仍面临向软件端重复收费的风险,导致流媒体厂商所承担的SEP累积许可费负担具有显著的不可预期性。
(二)流媒体总收入作为费率基础的不当扩张
在视频编解码技术的专利许可实践中,部分权利人及专利池主张以流媒体平台的总体收入作为SEP许可费的计算基础。该主张试图将传统硬件领域的计费逻辑延伸至软件与服务领域,导致许可费基数从具体的技术模块扩张至整体业务收入,存在明显的不当扩张问题。从技术贡献、经济合理性与竞争秩序三个维度审视,以流媒体总收入作为费率基础均缺乏正当性依据,应予审慎对待。
首先,流媒体收入的核心驱动力在于内容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与用户运营,而非编解码技术。传统SEP许可通常以硬件产品作为计算基数,硬件产品的技术价值相对可量化,能够通过功能模块、成本构成等方式加以衡量。然而,流媒体行业的收入来源与编解码技术之间的关联极为微弱且不确定。用户选择某一流媒体平台,主要取决于内容的独特性与优质程度、个性化推荐的有效性以及平台整体的使用体验,版权内容才是用户付费意愿的主要来源。将编解码技术的贡献与流媒体总收入直接挂钩,实质上混淆了技术工具价值与内容产品价值,导致许可费计算基数被人为放大,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
其次,当前专利池所提出的计费因素,如用户订阅量、视频播放数量等,难以准确反映编解码技术对流媒体行业发展的真实贡献。3流媒体行业的盈利增长,主要依赖于订阅制、单篇付费、广告点播、直播等商业模式的创新,以及平台在渠道建设、用户运营、内容采买等方面的大量投入。以长视频行业为例,版权内容的制作与购买投资巨大,回报周期较长,行业长期处于高投入、低回报的状态。在此背景下,若将编解码技术视为流媒体行业核心价值来源并据此计算许可费,既缺乏经济学上的可验证性,也不符合技术贡献与收益分配相匹配的FRAND原则。
最后,与4G/5G通信领域在早期发展阶段已形成行业累积费率共识不同,视频编解码领域迄今缺乏类似的行业共识。在缺少累积费率上限约束的情况下,以流媒体总收入为基数计算许可费,极易引发费率堆叠失控的风险。各分散的权利人可能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独立定价,而流媒体厂商为满足多标准、多用户的播放需求,不得不同时承担不同许可场景下的高昂费率,最终导致累积许可费负担远超产业可承受范围,严重阻碍流媒体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对中国流媒体产业及文化出海的负面影响
在现行视频编解码标准体系中,以HEVC为例,中国企业主要作为实施人身份参与其中,而HEVC及后续VVC标准的核心专利持有人仍以海外权利人为主,包括诺基亚、高通、三星等。中国实施人多以被许可方角色加入相关专利池,缺乏定价话语权。高额的专利许可费最终将传导至终端消费者,推升流媒体服务价格,进而阻碍视频编解码技术的普惠应用。以长视频行业为例,版权内容已成为流媒体平台的第一大支出项目,行业长期处于高投入、低回报的运营状态。在此背景下,过高的SEP许可费将进一步压缩平台用于内容采购与创作生态建设的有限资源,加剧行业整体负担。此外,中国长视频平台的出海发展仍处于早期阶段,尚不具备充足的盈利空间来消化高昂的专利许可成本。过高且不可预期的许可费负担,将显著削弱中国流媒体平台在国际市场上的成本竞争力,进而对中国文化内容的全球传播形成不利影响。
二、流媒体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适用的比较分析
在探索流媒体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合理确定路径过程中,域外主要法域积累了各具特色的制度经验与司法实践。英国、美国、日本在制度逻辑、适用条件和效力层级上存在显著差异,系统比较其异同,对于构建符合中国流媒体产业发展需要的费率治理机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英国:对“可比性”的严格限定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Unwired Planet案4中,Birss法官对可比协议的选取确立了严格标准。根据该判决,具备可比性的许可协议须满足以下三项条件:其一,时间上的可比性,即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与争议所涉期间相近,以避免因技术迭代而导致专利价值发生变化;其二,范围上的可比性,即协议所涵盖的专利范围、地域范围及产品范围应与争议案件具有相似性;其三,压力上的可比性,亦即协议是否属于“自愿达成”(freely negotiated)的商业安排,强调该许可应在不存在诉讼或禁令威胁的真实商业环境下形成,而非在禁令压力下的被迫妥协。基于上述标准,英国法院特别排除了以下几类协议的可比性:在禁令威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小型实施人与强势权利人之间明显不对等的许可安排等。
英国法院对“压力可比性”的重视,为流媒体领域在费率裁定中排除因诉讼或禁令所产生的“劫持价值”(hold-up value)提供了直接依据。具体而言,VDP专利池许可系在无诉讼压力的环境下达成,且存在具有双重身份的企业参与入池,上述特征与英国法院所确立的可比协议标准相符,可以作为费率裁定的优先参照对象。
(二)美国:“Georgia-Pacific因素”的适用
在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普遍适用的“Georgia-Pacific因素”5为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提供了基础性分析框架。该15项因素虽主要针对普通专利侵权制定,但在SEP许可费率的确定中亦被类推适用,通过系统性地考量专利的技术贡献、行业惯例及商业关系等多维度事实,为法院或当事人在假设性谈判中确定一个经济上合理的许可费提供指引。然而,将“Georgia-Pacific因素”直接适用于SEP时,面临一个核心问题,SEP权利人负担了FRAND承诺,而普通的专利侵权分析并不包含这一义务。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Ericsson诉D-Link Systems案6中作出了关键澄清。CAFC指出,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合理许可费框架下,确定SEP许可费时必须结合权利人承担的FRAND承诺进行调整。具体而言,该调整应通过“假设性自愿谈判”(Hypothetical Negotiation)模型来实现,即假设双方在无诉讼压力、信息对称且自愿的条件下达成协议。CAFC强调,若实际达成的许可协议中存在明显的不对等地位或胁迫因素(如禁令威胁),则应予以排除或相应调整,以准确反映一项符合FRAND义务的、理性的商业谈判所能达成的结果。
从比较法角度看,美国法上通过“假设性自愿谈判”标准来排除诉讼与禁令所引入的“劫持价值”(hold-up value)的做法,与英国法上的“压力可比性”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在流媒体领域,VDP专利池的许可费率正是在无诉讼压力环境下形成的真实交易价格,其谈判过程最接近于“假设性自愿谈判”所设想的理想状态。因此,该费率可以作为确定相关市场中合理许可费率的优先参考对象。
(三)日本:行政指引与司法裁判的协同
日本在SEP许可费率问题上采取了独特的“指南导向法”。日本经济产业省(METI)于2020年4月发布的《多组件产品标准必要专利合理许可价值计算指南》,明确建议许可费应基于“SEP技术在实施该技术的最终产品价值中所占的贡献率(贡献比例)”进行计算,并强调应充分考虑累积费率的透明度与可预期性。7该指南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司法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涉及SEP的案件中,日本法院虽不直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但指南所提出的费率计算方法通常会对当事人的论证方式及法院的裁判思路产生一定影响,法院往往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参照适用。由此形成的“行政指引+司法裁判”协同模式,有助于为行业提供相对稳定的费率预期。我国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
三、流媒体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用率确定的路径建议
在流媒体产业高速发展与视频编解码技术标准多元演进的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机制已成为制约产业健康运行的关键变量。现行制度在费率形成上缺乏透明、可预期的约束框架,导致累积负担失控、计算基础不当扩张及本土产业竞争受损等问题日益突出,不仅削弱了FRAND原则在流媒体领域的制度功能,也对我国企业的技术创新、市场拓展及文化输出构成实质性障碍。因此,有必要从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与市场机制等多维度出发,完善流媒体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路径,以构建权责清晰、公平合理、可预期的许可秩序。
(一)建立行业累积费率上限机制
视频编解码领域缺乏类似4G/5G通信领域所形成的行业累积费率共识,这是导致许可费率不可控堆叠的制度性根源。为此,有必要借鉴通信领域的成功经验,由行业协会或监管机构主导,推动建立视频编解码SEP的累积费率上限。该上限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编解码技术在流媒体产品中的实际技术贡献占比、权利人的整体研发成本回收情况、流媒体产业的盈利特点,以及消费者的可承受价格区间等因素。
在制度设计上,SEP累积费率上限可以采取“硬上限加动态调整”的双层结构。其中,硬上限可以VDP专利池的费率水平作为基准参考,任何单一专利池或独立权利人的许可费率均不得导致累积费率超出该上限。动态调整机制则根据技术迭代周期(例如新一代标准发布之时)进行适度修正,以确保上限既能稳定市场预期,又不至于过度抑制技术创新的激励。
与此同时,应强制要求各专利池及独立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披露其费率在累积费率中的占比,使实施人能够清晰评估整体许可负担。建立SEP清单的强制透明化制度,逐步推动视频编解码领域从“概括性声明”(blanket declaration)向“每项专利逐一声明”过渡,或至少要求专利权人提供可核实的专利数量及对应的技术贡献说明,以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二)将VDP池费率作为最优可比费率
VDP(Video Patent Pool)是由Access Advance围绕视频编解码标准(包括H.265、H.266、VP9、AV1)建立的集中许可机制。其本质在于,多个专利权人将其持有的与视频标准相关的SEP集中管理,通过统一平台对外进行许可,从而形成标准化的费率体系与授权模式。
与在禁令或诉讼威胁下达成的劫持性协议相比,VDP专利池许可具有显著的可比性优势。其一,VDP池目前已获得权利人广泛支持,并吸引相关实施人加入,具有较强的市场基础与可推广性。从宏观政策层面看,该模式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专利纠纷;从产业发展层面看,许可成本较为合理,对中小企业及发展中国家较为友好,一次许可即可覆盖多项标准及数万项专利;从消费者福利层面看,有助于降低服务成本,促进技术普惠。其二,VDP池许可建立初期是在无诉讼压力环境下达成,且存在具有权利人和实施人双重身份的企业参与入池,更进一步表明许可费率是权利人与实施人自愿接受的真实交易价格。因此,在可比协议的选取上,宜优先采信VDP池费率,将其作为流媒体许可领域的最优可比费率的参考基准。
为进一步发挥VDP池的制度优势,应鼓励更多权利人与实施人加入VDP池,以实现一站式、成本可控、利益平衡的SEP许可。由此能够极大程度解决行业中累积费率不可预测,碎片化许可带来的长期纠纷,以及因许可费及诉讼等风险造成的商业不稳定,阻碍标准技术发展及推广等困难。
(三)我国法院应当积极裁判全球许可费
海外权利人通常以禁令为谈判抓手,在统一专利法院(UPC)、德国、巴西、印度等易于颁布禁令的法域提起诉讼,实施人在六至十二个月的禁令压力下,往往被迫接受高昂的全球许可费。中国法院积极裁判SEP全球许可费率,是制衡上述劫持策略的关键制度手段。对中国企业而言,中国是其实施行为的最主要地点,亦是最主要市场所在地,我国法院作为最密切联系地法院,在判定全球费率方面最具发言权。同时,标准的全球实施与SEP的全球布局决定了FRAND许可具有全球性,各国法院普遍认可,唯有全球许可方符合FRAND原则。在流媒体行业许可费格局尚未定型的发展初期,法院通过公开透明的裁定在早期阶段介入,有助于引导合理许可费格局的形成。
我国法院在裁判全球费率时,应明确将累积费率上限、VDP专利池基准费率及重复收费的扣除作为核心考量因素,综合考虑以下内容:各专利池及独立权利人的费率占比,VDP池费率可比性,权利人通过硬件端收费已实现专利价值的充分回收,以及不同标准叠加的累积费率上限等。公开透明的裁判能够在行业格局形成的早期发挥引导作用,防止劫持价值成为市场定价的基准。
结 语
流媒体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问题,本质上是技术标准化与产业生态多样化之间在制度演进过程中产生的深层矛盾。视频编解码技术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标准种类多,专利池分布分散,独立权利人众多,加之标准必要专利清单透明度不足,导致流媒体厂商为满足多标准兼容需求而承受沉重的累积许可费负担。在此背景下,简单以流媒体总收入作为许可费计算基数的主张缺乏经济合理性与技术贡献的可验证性,易造成费率基数不当扩张,背离FRAND原则所要求的技术贡献与收益分配相匹配的基本逻辑。为应对上述困境,应在市场机制层面鼓励开放性、代表性更强的专利池平台发展,使其逐步成为行业定价的基准参照,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与信息不对称。面向未来,唯有在权利人合理回报、实施人承受能力与消费者福利之间建立动态平衡机制,方能真正实现标准必要专利制度促进创新、普及技术、公平竞争的制度初衷。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 周围, 黄业雄. 流媒体领域视频编解码专利的侵权认定及其抗辩[J]. 电子知识产权, 2025, (09): 50-62.
2 毕春丽、李梅、秦乐:《流媒体产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趋势洞察》,载知产财经网,2025年10月22日,https://www.ipeconomy.cn/reping/9934.html。
3 易继明. 视频编解码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政策[J]. 知识产权, 2026, (01): 44-70.
4 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v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High Court, Birss J., 2017)
5 Georgia-Pacific Corp. v. United States Plywood Corp.,318 F. Supp. 1116(S.D.N.Y. 1970)
6 Ericsson, Inc. v. D-Link Systems, Inc.,773 F.3d 1201(Fed. Cir. 2014)
7 日本经济产业省(METI):《多组件产品标准必要专利合理许可价值计算指南》(Guide to Fair Value Calculation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for Multi-Component Products),2020年4月发布,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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