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Y正见 | 商标侵权案件中,需要对全部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吗?

2024-02-18 18:40:00
本文笔者通过对近年的一些案例进行分析及对分歧观点的梳理,以期抛砖引玉,探究如何判断侵权案件中产品公证购买的范围。

图片

作者 | 葛颂  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了证明在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权利人最常采用的保全证据方式是对在售产品进行购买公证。而在网络侵权环境中,通常有大量涉嫌侵权链接且每条链接下包含多款涉嫌侵权产品。此时,权利人仅对部分产品进行公证购买的证明效力是否能够及于其主张的全部侵权产品?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不一。本文笔者通过对近年的一些案例进行分析及对分歧观点的梳理,以期抛砖引玉,探究如何判断侵权案件中产品公证购买的范围。

一、实务案例中法院的不同认定

(一)支持:对部分产品的公证购买可以覆盖全部产品

在相当一部分商标侵权案件中,如笔者下方示例的案件,权利人仅对部分侵权产品而非全部商品进行了公证购买,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认定,部分公证购买可以覆盖全部产品。

案例一 宁波中院VANS案

在范斯公司(VANS,INC.)与高志龙、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希色婉美鞋行、张菲菲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中,权利人范斯公司主张四被告在多个线上平台大量销售侵犯范斯公司第8606383号“

图片

”商标、第4724337号“

图片

”商标、第544720号“

图片

”商标及第21171127A号“

图片

”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并对多家涉案店铺销售中的8条产品链接进行了部分产品公证购买,并对部分链接上的产品进行了非公证购买,发现寄件信息均为被告之一高志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公证购买的14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身、鞋后跟、鞋内底等均带有被诉侵权标识,其余20条产品链接虽未进行公证购买,但该些链接中展示的鞋子商品均带有与公证购买的商品上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产品特征高度近似,且经营主体同一,上述链接中的商品展示图、商品详情页介绍或评论区图片亦系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鞋子,四被告主张实际销售了部分不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鞋子,应在销售数量中扣除,但被告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范斯公司主张的以该些侵权链接计算侵权产品销量,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案例二 安徽高院VANS案

无独有偶,在范斯公司(VANS,INC.)与被上诉人合肥禾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中,针对侵权人在天猫、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开设多家店铺,销售标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鞋类商品的情况,范斯公司亦仅对部分链接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各平台上侵权人近三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对此,侵权人辩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多项商品链接的总销售额,而每个链接中有多个款式,不是所有链接中的商品都一定是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禾扬公司主张销售数据中不是所有链接中的商品都是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中有正品,故法院采信所调取的平台销售数据,以此确定侵权人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总额。”

案例三 上海高院晨光案

与上述案件类似,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与汕头市龙湖区倍加洁日用品厂、周新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3]中,发现被告在淘宝、阿里巴巴、拼多多等多个平台开设店铺,并发现各店铺的多个商品链接下销售的多款产品系涉嫌侵犯其“晨光”商标的笔类产品。对此,晨光公司仅对各店铺销售的1-3款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主张被告应对各店铺侵权链接下的全部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

“权利人提交证据显示侵权商品在拼多多、淘宝、1688网均有销售,且款式多样,销量可观,而侵权人或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或其所提交的抗辩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因此对权利人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二)不支持:对部分产品的公证购买不能覆盖全部产品

案例四 余杭法院水星案

在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沈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4]中,原告水星公司主张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的床上四件套商品涉嫌侵犯其第4861666号“

图片

”商标及第27582699号“

图片

”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其中2条被控侵权链接项下的2款四件套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并主张涉案淘宝店铺内未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项下其他颜色分类的商品同样构成侵权。对此,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经公证购买的两款商品所附吊牌、购物袋、水洗标上面标注的标识及合格证上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所使用的标识与水星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涉案四件套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商品。但对于该涉案店铺中未经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项下其他颜色分类的商品,法院却认为:

“由于原告水星公司未购买实物进行对比,根据网页所示信息亦无法判断该些链接项下所售商品确系侵权商品,水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五 余杭法院红蜻蜓案

在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张芬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5]中,原告红蜻蜓公司主张被告张芬爱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的皮鞋商品涉嫌侵犯其第4066734号“

图片

”、第905213号“

图片

”、第3166179号“

图片

”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证明侵权情况红蜻蜓公司公证购买了两条侵权链接项下的皮鞋各一双,并明确主张公证浏览的未购买的另五条侵权链接项下商品亦为侵权商品。余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鞋盒、鞋面、鞋垫及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的蜻蜓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但对于未经公证购买的链接下的产品,法院却因前述公证在案的案涉店铺内的链接中未见有展示相关产品详情内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链接内所售商品上确有侵权标识,因而未认可原告主张。

二、法院不同认定的原因何在?

从笔者例举的案例即可看出,法院对公证购买部分产品的证据效力是否能及于全部产品的不同观点背后,实则反映出法院在主张侵权的权利人应承担多大范围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存在分歧:

认为需要对全部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的观点往往认为,不通过公证购买就无法认定实际销售产品与链接展示侵权产品一致,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赔可能使侵权人承担超出其侵权行为的责任。

认为无需对全部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的观点则认为,在案证据如能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即可对侵权产品进行认定,而不应对权利人施加过高的举证责任以致维权难。

三、权利人真的需要对全部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才算充分举证吗?

那么,权利人真的需要对全部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才算充分举证吗?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主要考虑有三:

(一)对全部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的要求对权利人明显过于严苛,实务层面实现具有较大难度。

固然公证购买因其高证明力和确定性是认定侵权产品的最佳途径,但在实务中,特别是在涉及网络销售侵权的案件中,要求权利人对全部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实操难度大。

首先,在网络销售环境下,侵权人通常上架多条侵权链接,每条链接下又常常包含多款不同产品。如上文案例一,被告每个店铺内的多条链接均在销售侵权产品,且通过多个关联主体在不同平台开设的多家店铺均存在多链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店铺和链接数量大、范围广。对权利人举证而言,要求权利人对全部链接公证购买才算充分举证,难免使权利人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

其次,由于网络平台数据信息易修改,侵权人可以自行随时下架旧链接、上架新链接,数据多变;且短期多次大量购买产品的行为也极有可能触发电商平台的“异常交易”警报而导致购买失败。这就要求权利人一来需要实时监控侵权链接状态,二来需要分批、多次地进行公证购买。特别是考虑到法院并非当然全额支持权利人的合理支出,在侵权事实比较直接明显的情况下,要求对全部侵权产品公证购买将使得权利人,特别是那些小微企业的品牌权利人,即使胜诉也无法弥补损失,无疑徒增了维权成本,维权障碍加重,维权门槛提高。

(二)  从证明力度和效果看,在案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应当予以认定。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权利人已进行部分公证购买,公证购买显示该些产品为侵权产品,并对未公证购买的部分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自行购买的产品、网页产品图片、行政处罚记录、平台后台调取数据、侵权人的供述及证据等在案证据,能够反映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的侵权情况,即应当认为在案证据已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权利人已尽到举证责任。

如果只有通过全部公证购买才能证明全部侵权产品与网页展示的一致,严格说来,一次公证购买只能保证一次甚至一件产品的侵权情况,按照对证据的严格标准,权利人应当一一购买所有产品来证明每一批次产品的侵权情况。

既然全部购买也无法保证证据毫无瑕疵,那么在案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就应当对侵权产品予以认定。

(三)  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在权利人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被告,不应机械要求权利人必须把所有侵权链接都进行购买。

如权利人已尽力提供证据对侵权情况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应转由侵权人承担,如此既能平衡举证责任,使权利人不至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又能给予被告抗辩机会,给予被告充分的空间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在原告已尽力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由侵权人承担并未给被告过重负担。

比如,在范斯公司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范斯公司并未对全部对全部侵权链接下的产品进行公证购买,但原告通过提交其他证据对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予以证明,公证购买证据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权利人所指侵权产品实物与网页展示一致,网页展示及实物均带有侵权标识,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商业经验推断可以认为其他未经公证购买的链接也为同种侵权情形。因此,其所提交的证据因已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在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未能举出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则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原告主张。

而在红蜻蜓公司诉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中,虽则红蜻蜓公司对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链接做了网页公证,但是根据法院判决,案涉店铺内的链接中未见有展示相关产品详情内容,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链接内所售商品上确有侵权标识,应认为权利人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其余链接侵权产品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全部侵权链接合乎法理。

在水星公司诉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中,对于其他同样主张侵权的产品链接项下的产品,水星公司不仅未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也未自行购买产品实物或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余产品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同样带有侵权标识。根据通常商业经验,床品四件套的网页销售图片通常聚焦于面料、使用效果等,而鲜少在网页链接内展示能够显示侵权标识的吊牌、购物袋、水洗标及合格证等细部,如果水星公司确实未就主张的其余产品提供足以显示侵权情况的其他证据,则未尽到举证责任,因此法院未支持其全部主张,仅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侵权产品数量。

因此,笔者认为,在能提供其他证据可佐证公证购买的产品及其他未公证购买的产品具有同样或类似侵权情形,证据具有确定性、排他性、真实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达到知识产权诉讼对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的情况下,权利人无需对全部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而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要求其证明原告未公证购买的链接所售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注释

[1] (2021)浙02民初1866号

[2] (2022)皖民终350号

[3] (2023)沪民终200号

[4] (2022)浙0110民初1743号

[5] (2022)浙0110民初2331号

联系作者

图片

葛颂

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的动态对刷单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赔偿额计算中的态度进行简要的分析。

    2024-01-05 17: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