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笔记|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司法实践概述

2015-01-05 20:03:12
作者 | 谢甄珂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产庭审判长知产力按对于知识产权专业人士以及著作权人群体而言,这是应该排在

作者 | 谢甄珂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产庭审判长


知产力按


对于知识产权专业人士以及著作权人群体而言,这是应该排在您收藏夹前端的一篇文章。出自北京市高院知产庭审判长谢甄珂之手、交由知产力独家首发的这篇稿件,对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司法实践历史以及在北京市法院系统内的具体历程进行了全面的回溯与交代,并就这种类型的案例(纠纷)特点、司法审判经验、存在问题以及对策建议给予了细致铺陈与阐释。就这篇文章而言,也许你读到的是知识,也许你还增长了技能值,但更可以笃定的是,你一定读到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程中身体力行者的诚恳与执著。所以,分享这样的心血之作时,为什么不为它由衷地点个赞呢?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我国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司法实践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90年代,随着中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产生,与此相关的诉讼也开始出现。2005年3月1日《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出台、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收费标准》后,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于2007年前后开始呈现高潮期,这段时间一直持续到2009年之前。2009年至2010年集体管理组织起诉的侵权案件数量明显下降,体现了司法裁判的示范和规制效果,但同时由于集体管理组织引入了新的收费模式,导致该时期出现了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的合同案件。2010年以后,我国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见文后相关链接)均告成立,集体管理制度得到迅猛发展,随之带来的是2011年诉讼案件的一个反弹。


通过上述各时期的诉讼情况分析,可以看出每一次诉讼态势的变化背后都有相应的行业背景,所以说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司法是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


二、特点


1、目前的司法诉讼中,对国外会员权利人而言,如果想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其提起诉讼,我们一贯的做法是通过与其加入的本国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有相互代表协议的中国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起诉应诉,而不允许中国大陆以外的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


2、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的案件从纠纷类型上看,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合同纠纷,一类是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主要是因签订许可合同后未依约付费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则包含基于侵害著作权的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这里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是非会员权利人针对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集体管理组织在此类纠纷中处于被告的地位。具体是指:集体管理组织没有从权利人处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却对通过信息网络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发出了警告函,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针对该发函行为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最终法院以发函行为本身并不属于经营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3、不同集体管理组织涉诉案件数量差距显著。从五大集体管理组织在北京法院的涉诉情况来看,音著协、音集协涉及诉讼最多,均达到数百起,北京市最早的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的案件即2000年音著协起诉的案件;其次是摄著协,目前已有72件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案件和13件代理会员个人起诉的案件;文著协和影著协目前的诉讼案件均为4件


4、涉及音著协和音集协的案件具有很强的类型化,具体主要包括四大类:(1)音著协或音集协针对未获授权的使用者单独提起的侵权之诉;(2)音集协、音著协与天合系公司共同提起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诉;(3)音著协的会员针对已取得音著协授权的使用者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即前面提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4)非会员权利人针对已取得音集协或音著协授权的使用者提起的侵权之诉。涉及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的案件则仅为个案,类型化不突出。


5、侵权行为类型呈现多样化。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的侵权纠纷中,被诉的侵权行为多种多样,主要包括:1、卡拉OK经营者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音乐作品;2、商场将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3、出版社或光盘厂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文字、摄影、音乐作品出版图书、杂志、画册或复制、发行音像制品;4、将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或制品植入某些专用播放器并进行销售;5、将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音乐作品或制品作为彩铃;6、商业演出中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7、宣传广告中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摄影作品;8、网站未经许可传播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电影作品。


6、北京法院受理的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的案件类型较为全面。就侵权案件而言,北京法院和其他地区法院的案件类型基本无异,但由于目前我国五大集体管理组织的总部均设在北京,其与使用者签订的合同中均将诉讼管辖法院约定为北京市的法院,因此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的合同诉讼基本都发生在北京市法院。


三、涉及集体管理组织案件的经验做法


1、坚持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


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案件,原告的情况多种多样,既有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也有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自行提起的诉讼,还有非会员权利人针对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使用者提起的侵权诉讼。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坚持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不同主体依法维权。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起诉的案件、会员起诉的案件和非会员权利人自行起诉的案件,凡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均依法受理,依法审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此外,对于会员和集体管理组织的起诉资格问题,我们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强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于权利人的授权,依据会员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合同约定来确认诉权的归属。如果权利人没有通过合同将起诉的权利授予集体管理组织,则会员自行保留诉权,并不因为参加集体管理组织而丧失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双方的合同中约定集体管理组织享有诉权,并同时约定权利人自己保留诉权或者没有限制权利人自己诉权的,则作为会员的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如果双方合同中约定集体管理组织享有诉权,同时明确约定权利人无权起诉,那么权利人只有在征得集体管理组织同意或者集体管理组织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诉讼。


2、强调把握利益平衡,鼓励使用者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处于积极发展与问题多发的初期阶段,因此在审理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案件时,我们强调把握利益平衡原则,在依法维护权利人著作权的同时,注重依法促进集体管理组织正常有序发展,鼓励使用者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


针对卡拉0K行业的特殊性,我们对于卡拉0K经营者在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费用后又被非会员权利人起诉侵权的案件提出了初步的统一做法,即: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因过错侵犯权利人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卡拉0K经营者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费用后,因使用作品、制品被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起诉侵权,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该卡拉OK经营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同时要求卡拉OK经营者赔偿诉讼合理支出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数额予以支持。通过这种裁判,一方面鼓励权利人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另一方面鼓励使用者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授权,用司法的手段促进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壮大。


3、依法界定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查义务,确定其法定许可使用费转付者身份


集体管理组织除对外授权并收取许可使用费外,还担负着转付法定许可使用费的职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赋予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审查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一般原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将自己的义务转嫁他人。也就是说,使用者应当自行审查、判断自己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的要件,而不宜由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者的行为性质进行审查。因此,我们对此问题的观点是,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所收取的法定许可使用费仅负有转付义务,对于使用者是否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集体管理组织不负有审查义务,但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依法否定非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进行的集体管理活动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发现,音著协、音集协在对外授权和收取使用费时,共同委托各地的天合公司以天合公司的名义向卡拉OK经营者发出交费通知,收取使用费后出具天合公司的发票,形成了音集协和音著协共同作为合同甲方,各地天合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卡拉OK经营者作为合同丙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009年底到2010年上半年,以音集协和天合公司为原告起诉各地卡拉OK经营者未依照合同约定交纳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一批合同纠纷案件涌向法院。案件审理中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出现过不同的意见,最终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即该合同中与天合公司以自己名义收费、开具发票等有关的条款无效,其它条款有效,我市法院是此类案件的约定管辖法院,目前已经依据部分无效的处理意见作出了相应的裁判,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四、存在的问题


我市法院在审理涉及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案件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切实解决了现实中的一些问题,但此类案件中仍然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现有举证要求与集体管理组织起诉案件特点的不适应


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往往一个案件涉及数量众多的作品,少则几部、十几部,多则数十部、上百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集体管理组织不仅要逐一举证证明其有权管理涉案数量众多的作品、制品,而且还要收集使用者使用这些作品的证据。这种举证责任与案件特点之间的不适应性,在集体管理组织起诉卡拉0K经营者的案件中更为明显。卡拉OK经营者使用的曲库中往往存储着数以万计的歌曲,集体管理组织要提起诉讼,首先需要证明曲库中的哪些曲目是其管理的,其次需要从卡拉OK经营者的经营场所逐一获得曲目作为侵权证据。以集体管理组织目前的财力和人力状况,应对上述举证可谓步履维艰。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集体管理组织帮助权利人维权的效率,进而降低了权利人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度,不利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进一步发展


2、集体管理组织对于合作作品的管理存在难题


有关集体管理组织对于合作作品、制品的管理问题,审判实践中曾经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其他合作作者联系不到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但集体管理组织在权利实现后,应将该部分财产在相应的著作权人出现时分配给相应的著作权人。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对其管理的作品是否存在其他合作作者的情况进行了解,在仅获得合作作品作者之一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对该合作作品整体提出权利主张。近来,对于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原则来处理基本得到了一致的认可,但对于其中“不能协商一致”是否需要举证,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条例将“不能协商一致”作为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权利的前提,那么就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各合作作者曾经协商,且未达成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条例有此规定,但对于“不能协商一致”难以举证,因此应主要从无正当理由的角度考虑,即便没有举证证明曾经协商的事实,只要没有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利益或有其他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则可以认定任何一方合作作者有权单独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目前,我市的审判实践中采纳上述两种观点的裁判都存在,需要对此作出统一


3、集体管理组织没有法定的延伸管理权影响其管理的效果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的权利。但海量使用作品的情况越来越多,而相关的收费标准又不是按照曲目计算,而是按照终端数或包间数量计算,因此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时会采用“一揽子”授权的方式。但使用者获得的“一揽子”授权中存在一些集体管理组织无权管理的作品,此时由于没有实行延伸的集体管理制度,导致使用者在从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许可后仍存在被诉侵权的风险,影响了集体管理组织授权行为的可信赖度,而且集体管理组织也会因“一揽子”授权使自己陷入被非会员起诉的状况。对于延伸的集体管理制度,有些地方包括北京的法院进行过一些司法的尝试,前面提到的对于从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一揽子”授权的使用者被非会员起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司法对延伸管理的一种有益尝试。但这毕竟仅是尝试,且各地的司法机关态度并不一致,不能对改善集体管理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4、集体管理组织能否管理著作人身权存在不同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集体管理组织对被控侵权人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一并提出主张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我市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不予支持,认为著作人身权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所列举的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项,而且如果支持集体管理组织针对著作人身权的主张,在判决主文中也难以表述。但在讨论过程中对于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只列明了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但后面使用了“等”字,因此该条所列的权利并没有穷尽,结合“等”字后面的文字内容,除上述权利外,如果还存在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同样可以由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至于哪些权利是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不宜由法院或某一机构来认定,而应由权利人自己结合自身的能力和作品的情况来斟酌决定,归根到底权利还是归属于权利人自己,如何行使和处分权利也应当由权利人自己来决定。因此,如果权利人将上述权利以外的其他著作财产权或著作人身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则法律不能不认可。


5、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不统一


与集体管理组织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标准不统一问题较为突出。对于同样是集体管理组织起诉的案件,不同法院的判赔标准不同:有的法院以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的基础,翻倍计算;有的只按照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许可费进行赔偿,不翻倍计算;还有的仅将前述标准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起诉的案件和权利人自行起诉的同类案件,存在不同的判赔标准: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起诉的案件适用许可费标准,而权利人自行起诉的案件适用一般的赔偿标准,其中更多的是适用法定赔偿。比如:考虑原告合理的许可费、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综合多种因素等酌定的赔偿数额。这种判赔标准本身就使得集体管理组织起诉的案件赔偿标准低于权利人自行起诉的案件赔偿标准,加之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往往是针对批量作品的一揽子许可费,平摊到每部作品费用非常低,而权利人自行起诉的不仅标准本身高,而且一次只涉及一部作品,进一步拉大了赔偿额的差距。对于赔偿问题,不同的主体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作为集体管理组织,希望提高其作为原告案件的赔偿标准,提高到高于权利人自行起诉的案件标准,这样不仅确保会员的数量,而且有利于激发非会员权利人入会的积极性,进而促进集体管理组织的快速发展。作为权利人,特别是非原始权利人则希望保持现有的差距,这样其通过支付对价而获得的著作权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五、对策和建议


以上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与集体管理组织相关的一些情况及问题,由此我们想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提出几点建议:


(一)作为集体管理组织自身而言,应进一步规范自身发展。


1、在权利获取环节应重视审查权利来源,确保授权文件的完整性。一方面,应重视对著作权人身份的审查;另一方面,要重视对作品的审查。


2、为保证作者权益、避免纠纷,集体管理组织应加快完善自己的作品库,并予以公示。


3、集体管理组织应结合使用市场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所管理权利的具体内容,防止因所管理权利内容的欠缺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4、加大人力投入,增强授权、收费能力,规范收费代理行为,进而提升集体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的立法,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促进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的裁判统一。前面提到的举证规则与集体管理组织起诉案件特点之间的不适应性,以及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管理等问题,都只能等待立法机关。


司法层面,各地司法机关应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正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尽可能减轻集体管理组织的举证负担,此外还要统一并适当提高侵权赔偿标准。总之,作为司法机关我们想表达的是,法院将会继续依法大力保护著作权,支持集体管理组织依法维权,同时用裁判进一步促进集体管理组织有序健康发展壮大。


相关链接:

我国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简介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1.为集体管理的目的进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有关信息的收集;

2.就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签订合同;

3.就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的使用向使用者发放许可证;

4.就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的使用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5.向音乐著作权人分配报酬;

6.为集体管理的目的与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协商使用费的标准;

7.对侵犯协会管理的音乐著作权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或提起法律诉讼及仲裁等。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

其职能包括:

1.对会员及音像节目作品的登记、管理;

2.依法收取使用者交纳的使用费,并发放许可证;

3.根据作品被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定期分配使用费;

4.对非法使用音像节目作品的行为提出法律交涉;

5.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宣传;

6.经国家版权局授权,承担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收转工作;

7.经与海外同类组织签约,可代为管理和行使海外音像节目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成立于2008年10月24日,是以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为宗旨,从事著作权服务、保护和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我国唯一的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其职能包括:

1.对文字著作权集体管理进行宣传;

2.对会员及文字作品的登记、管理;

3.依法收取使用者交纳的使用费,并发放许可证;

4.定期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

5.承担教科书和报刊转载文字作品等“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的收转工作;

6.对侵犯会员文字著作权的行为提出法律意见;

7.与海外同类组织签约,可代为管理和行使海外文字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是由中国摄影家协会联合众多摄影团体和一百余位著名摄影家共同发起,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政府指定国内唯一从事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团法人机构。

其职责主要包括:

1.管理协会会员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维护其著作权及相关的合法权益;

2.就协会管理的会员摄影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并收取使用费;

3.就协会管理的会员摄影作品的使用,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

4.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代为收取、分配非会员摄影作品的使用费;

5.对侵犯协会管理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提起仲裁或法律诉讼;

6.积极开展有关摄影著作权保护及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了解国内外著作权保护的动态,并向国家立法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7.宣传推广著作权及相关知识,提高会员和社会对著作权的认识及尊重等。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的前身是2005年8月成立的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2009年7月,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由行业维权组织转变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9年10月正式更名为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是全中国合法从事电影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自愿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中国电影作品权利人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1.为集体管理之目的,进行电影作品的登记、认证和相关信息的收集;

2.集体管理协会会员的电影作品著作权,维护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合法权利;

3.制定、修改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转付办法;

4,就协会管理的会员电影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发放许可证,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

5.向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转付作品使用报酬;

6.对侵犯协会管理的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依法采取维权行动,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提起相应的法律诉讼和仲裁等。


图片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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