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show·案例 | 诉争商标注册超五年,“东鹏”商标认驰获同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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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井静娟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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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555字,阅读约需3分钟)
【背景介绍】
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鹏公司)始创于1972年,旗下“东鹏陶瓷”具有极高知名度。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东鹏公司)于2005年在“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商品上申请两枚“东鹏DoPen”商标。此前,由于开平东鹏公司“东鹏”产品与“东鹏陶瓷”产品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多有重合,导致相关公众和媒体无法区分,因而双方纠纷不断,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对于开平东鹏公司的“恶意”均予以明确认定。
近日,恒都代理广东东鹏公司在两件商标无效宣告一审案件中获得胜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广东东鹏公司的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在2005年之前已达到驰名状态。广东东鹏公司“东鹏”品牌在商标确权诉讼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
【案情概况】
一、当事人及涉案商标基本信息
二、商评委阶段
三、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东鹏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委托恒都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广东东鹏公司和恒都的协作努力,恒都的代理观点全部被法院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要点分析】
一、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可以在“同类”商品上适用,恒都该代理观点被法院采纳,该观点亦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肯定。
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字面表达为适用于“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的驰名保护,但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根据法律解释中的语义解释,举重以明轻,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中的情形中的适用,应是该法条的应有之义。故此,本院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2017年1月11日发布并将于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即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该规定明确驰名商标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保护,而本案因为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因而存在认驰必要性,一审判决与该规定相符。
二、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强证据全部被法院采纳,为获得案件胜诉发挥重大作用。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在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由于非诉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未能认驰成功。一审举证期内,恒都指导广东东鹏公司补强提供了308份证据。
对于诉讼阶段补强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到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认定,涉及的证据材料繁多,该事实能否认定,在证据的提交上,应给予提交证据一方较为充分的提交时间,而不宜一概对行政阶段未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类比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用于补强其在行政阶段的证据,有合理理由的,法院亦应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采纳了广东东鹏公司提交的补强证据,并据此认定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已达驰名状态,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注释:
[1] (2013)高行终字第2385号《行政判决书》
[2] (2013)粤高法民三申字第64号
[3] (2016)京73行初2267、2268号

本案主管合伙人
李春丽

本案出庭律师
王 华

出庭律师兼作者
井静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