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害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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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技术性、规模化的主体特质,加剧了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与治理难度。现有的著作权惩罚性赔偿规范具有概括性,没有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特殊性及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责任的差异进行区分适用,容易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扩张或不足,难以实现惩戒恶意侵权、保障产业发展的制度目的。本文聚焦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害著作权赔偿责任的精准适用问题,立足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与特征差异,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同时,界定赔偿基数的限定范围,并构建动态阶梯式的倍数裁量方案,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难题。 关键词 |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惩罚性赔偿;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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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卓卿 来小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引言

我国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确立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般性与概括性,以故意和情节严重为适用要件,为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了统一的惩戒规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特殊主体,与传统侵权案件中的个人主体不同,其侵权行为呈现出技术化、快速化、规模化的特征,且其承担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基础具有本质区别。如果忽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规模上的特殊性,不区分其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行为性质差异,机械适用或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将导致该制度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当前已有学者呼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应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①,但该问题的核心在于正视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责任差异,从而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准确适用。基于此,本文聚焦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特殊侵权主体,探讨其间接侵害著作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构建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与倍数认定方案,以期为司法实践中规范惩罚性赔偿适用、平衡著作权保护与数字产业创新发展提供参考。

一、民法语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直接侵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是基于自己行为的单独责任或者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而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实际参与信息的提供与交流,其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提供信息缓存、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信息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②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并且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承担基于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则”构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规范。③

01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差异性

首先,间接侵权的间接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是因其自身行为直接落入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直接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造成侵害或现实危险,这是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责性的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并非因为其行为直接侵害他人实体权益,而是其在具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及时阻断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亦未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其次,间接侵权的从属性。直接侵权责任属于自己责任,源于行为人自身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以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多数情况下,无直接侵权则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④申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高效的信息交互技术本身并非可归责事由,如果网络用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中立技术服务自然具有合法性。也正因这种从属性,间接侵权人的责任范围通常不超过同一案件中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最后,间接侵权的成立条件比直接侵权更加严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促进信息传播与防范侵权方面具有双重作用,立法者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能力与技术服务特点,为其设定了专门的注意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的成立则需考虑其从属性与间接性:基于从属性,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基于间接性,应以法定注意义务的存在及间接侵权人具有过错为前提。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过错,法律将其限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内涵,又在《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中被进一步细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设置严格的成立条件,旨在充分发挥其信息传播与侵权防控功能,避免过重的责任负担阻碍网络技术服务的良性发展。

02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

学界通说认为,间接侵权责任的类型包括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应当定性为帮助侵权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责任。⑤实际上,不同法域对于共同加害行为中“共同”的理解不一,导致帮助侵权的概念亦有显著差异,若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客观共同说”⑥,对“共同”作广义界定,那么提供帮助型的间接侵权自然能够被帮助侵权的法律规范所涵摄。然而,我国民法共同侵权理论采取“主观共同说”,帮助侵权的成立要求帮助人与被帮助人存在意思联络。⑦申言之,帮助人不仅需要明知自己的行为正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还需与被帮助人存在共同故意,这使得帮助侵权的成立条件相对严格,也引发了对上述通说的反思。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主观状态为一方过失、一方故意,或双方均为过失,亦或者双方均为故意但无意思联络等情形下,我国民法的帮助侵权理论在逻辑上就无法涵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⑧那么在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间接侵权应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行为的关联程度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但是在“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和“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则”中,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为过失,其仍需在自身过错对应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看似与我国民法共同侵权理论相悖的规定,实则源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法律基于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传播性,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重的责任,避免权利人无法获得充分损害赔偿。当权利人难以追究直接侵权人责任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可为权利人提供额外的救济路径。⑨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认定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具有间接性与从属性,其责任范围依附于直接侵权的危害程度,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侵权责任基础。我国《著作权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未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适用条件,统一采用“故意+情节严重”标准,忽视了二者在责任性质上的差异。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时,其行为的主观可谴责性与客观危害性均弱于直接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网络用户侵权除外)。因此,间接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更为严格,一般需以直接侵权已经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为前提,同时合理、审慎地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和情节严重。这样方可精准有效地打击恶意侵权,以兼顾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01

以直接侵权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前提

基于间接侵权的从属性,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犯著作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上应以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满足“故意+情节严重”要件为前置条件。间接侵权责任依附于直接侵权成立,惩罚性赔偿作为加重责任,自然需以直接侵权具备惩戒的必要性为基础。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的。因教唆行为本身具有明确故意,且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推介技术支持、平台激励、积分奖励等方式⑩,利用其广泛的影响力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这种行为本身就具备强烈的可谴责性和危害性,足以构成情节严重。在侵权情节经查明足以认定情节严重的前提下,只要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可单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无需用户的直接侵权满足惩罚性赔偿条件。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为侵权提供帮助,且该帮助行为本身已构成情节严重的。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此前持续且反复多次帮助、放任网络用户侵害他人著作权,或者曾受到过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仍放任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考虑到其侵权行为的反复性与顽固性,即便本案中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未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也可以单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实现威慑与惩戒的制度目的。

同时应当注意,网络用户对他人著作权的直接侵权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并不当然意味着间接侵权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根据其自身间接侵权行为是否满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进行独立判断。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惩罚特定恶意主体实现威慑功能⑪,作为间接侵权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对提供侵权帮助仅存在过失,或者即使存在故意,其主观故意也与直接侵权人不具有同一性。

02

故意的限缩解释

著作权的产生不像专利权和商标权一样具有法定的公示程序,其权利边界与保护范围相对模糊,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合理使用的认定等均依赖个案裁量。这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所有用户上传内容进行精准的权利审查,其仅负有与自身技术能力、运营规模相匹配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不能轻易推定其知道用户侵权而故意提供帮助或放任损害发生。⑫若泛化地认定故意,将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对所有用户内容采取人工全面审核、对权利状态存疑的作品一律不予审核通过等过度措施,大幅提高平台运营成本,最终抑制网络空间中文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动力。

1.具体知道标准的适用:防止“故意”要件的泛化。在我国与著作权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⑬中,不乏“知道”“明知”“应当知道”“应知”“有理由知道”这种对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概括,但司法实务和学界对上述概念的含义和逻辑关系存在较大的争议⑭。其中“应当知道”“应知”“有理由知道”都属于对行为人认知状态的推测⑮,并不对应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实际知情的事实状态。若将“应当知道”等概念与“知道”并列作为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认定情形,就混淆了过失责任与故意责任的边界。⑯这些应然层面的过错推定,可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来源及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对上述间接侵权引发的惩罚性赔偿来说,故意的认定必须坚持“具体知道”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对特定用户的特定侵权行为存在具有明确认知,而非仅知晓其平台存在一般性侵权风险。⑰例如,算法推送是基于用户浏览习惯、互动行为形成的个性化特征实现的,本质上是用户的行为驱动了这种自动化匹配机制。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自己在对海量信息进行推送,但难以具体获知算法推送的信息中哪一作品构成侵权、侵害何人的著作权。现行法律未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作品的事前过滤义务,那么唯有合格且有效的通知能够打破这种不知情的状态,进而认定其对侵权行为存在“具体知道”的故意。

笔者认为,符合上述要求的通知可以构成“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的有效通知。但要以此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足以支撑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尚需将此类通知进一步限定于以下三种情形: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的专业信息和公知常识可以让其结合通知确定侵权事实的存在。例如,某电影上映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的平台就已经出现了此电影的完整资源,此时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其足以知道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先前行为可以让其结合通知确定侵权事实的存在。此处所说的先前行为,是指可以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知道权利人(通知者)的权利状态的行为。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A、B都曾竞争某影视作品的独播权,经过竞价和磋商,A最终获得了此影视作品的独家授权,而后续B的平台中出现了此影视作品。又如,网络服务提供者B曾经因侵犯某影视作品著作权,被网络服务提供者A起诉过,此影视作品后续又出现在B的平台上。此时权利人A向网络服务提供者B发出通知,B足以知道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其三,公权力机关发出的通知。如法院的行为保全裁定等具有权威性与公信力的通知,但笔者认为国家版权局的预警函并不属于此列,因为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的审查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和商标的实质审查,所以国家版权局对于作品权利归属的判断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据此直接确认侵权事实存在。

综上,这三类通知完全可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形成“具体知道”的主观状态,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此种侵权通知仍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损害扩大时,才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帮助侵权行为存在故意。

03

情节严重认定的多重维度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而构成间接侵权的情形下(教唆侵权除外),其侵权故意通常自收到有效通知时起算。那么是否满足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的行为进行判断。此种判断存在多重影响因素,既要考虑间接侵权责任的从属性,又要考虑惩罚性赔偿的个人责任底色,因此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讨论。

首先,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的阶段,若网络用户的故意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网络用户侵权,应当与网络用户就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如果网络用户是因本案外的先前行为(如以侵权为业、多次实施故意侵权等)致使本案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由于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故意无法涵盖网络用户之前的行为,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实施间接侵权获取巨额利益、多次故意提供侵权帮助、接到通知后仍主动置顶侵权作品等,其行为本身已构成情节严重,即使本案中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未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也可以单独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由此可以通过不同维度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实现责任类型化。在二者行为共同促成严重损害时认定连带责任,实现风险的合理分配;在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无关联时排除后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避免责任的不当扩张。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与倍数的计算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认定,直接关系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治理效果能否实现,因此仍需立足于间接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模化、技术化的主体特点。

01

基数的确定

基于间接侵权的从属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其故意侵权导致的损害扩大承担责任,因此惩罚性赔偿基数应排除直接侵权人的初始损害,仅计算其收到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主动提供侵权帮助期间产生的新增损害。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赔偿基数的计算依据可分为三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若实际损失与侵权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可参照涉案作品的权利使用费倍数确定基数。但《著作权法》并未将法定赔偿列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这一立法安排的原因在于,法定赔偿在确定数额时已考量了侵权行为的主客观因素,本身已具备一定的惩罚属性⑳。

著作权的无形性决定了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本身难以精准计算;网络环境下侵权内容的传播具有动态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收益的关联因素复杂,侵权损害与网络平台正常运营的收益难以做到精准剥离。因此基数的确定应追求合理的精细化计算,而非绝对的精确化计算,否则会大幅增加权利人的举证负担、降低司法裁判效率。若权利人已结合平台公开的日活跃用户数量、会员收费标准、侵权内容存续天数、相关关键词搜索量等客观数据,对损害进行了精细化计算并提交相应证据,法官可据此为基础,合理裁量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㉑。

02

倍数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天然具有衡平属性,这决定了其适用倍数不宜通过法律条文僵化预设,法官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兼顾威慑效果和惩罚限度,对合理倍数的认定进行自由裁量。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成熟的司法经验,但当前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官对倍数适用理由的阐释往往不够详尽、充分㉒。加之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无法从充足的判例中提炼类案共性规则,进一步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认定难度。因此,本文试图构建“动态阶梯式”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量方案,旨在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类型,划分出倍数适用基础档。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教唆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这种极其恶劣的行为,适用3至5倍的惩罚性赔偿;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有效通知后仍以作为方式主动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的中等恶劣行为,适用2至3倍的惩罚性赔偿;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有效通知后,消极地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一般恶劣行为,适用1至2倍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与情节严重程度调整适用倍数。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为直接故意,可在对应基础档中适用较高的赔偿倍数;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的平台日活跃用户不足十万,属于小规模的平台,其侵权影响范围有限,可在对应基础档中适用较低的赔偿倍数。此处的调整因素,本质上仍是前文构成要件中的认定因素,区别在于,此处不再判断因素是否存在,而是考量其恶劣程度与影响范围,进而确定倍数调整幅度。

最后,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之外的特殊因素,对倍数进行最终确定。这些特殊因素与侵权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在认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予考虑,但因其会影响惩罚性赔偿惩戒功能的实现,故在确定倍数的最终阶段应纳入考量范围。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诉讼中删除后台数据、销毁侵权证据的,应当以先前确定的倍数基础上适当上调;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因承担过高的惩罚性赔偿而破产、就同一事实已经接受过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已经取得原告出具的谅解书,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可在先前确定的倍数基础上适当下调。

此种“动态阶梯式”考量方案通过先划分基础的倍数适用区间,再由法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各相关因素进行衡平考量与调整。法官依托此方案,既能充分阐释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适用理由,避免惩罚性赔偿数额畸轻畸重,也得以催生更多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进而探寻出遏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科学路径。

结语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深度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运营的网络平台成为公众获取信息、开展交流的主要载体,网络技术在丰富人们精神生活、推动信息高效传播的同时,也大幅提升了著作权侵权的发生风险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司法实践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的惩戒导向,直接关系到互联网行业的良性发展,更是决定着著作权网络侵权治理的成效。惩罚性赔偿作为遏制恶意侵权的利器,唯有精准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场景,才能充分实现其威慑、惩戒与预防的制度价值。因此,有必要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性、规模化的主体特征,立足于间接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构建差异化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具体而言,需进一步细化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明确各个要件的差异化考量因素,并结合行为的恶劣程度,对惩罚性赔偿倍数进行阶梯式动态划分。以此为司法实践科学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指引,并确保裁判公正合理。

注释:

① 黄宇杰:《著作权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年第4期;马一德:《著作权侵权语境下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理反思》,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

② 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77页。

④ 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⑤ 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⑥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6页。

⑦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97页。

⑧ 李夏旭:《网络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

⑨ 聂振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⑪ 马一德:《著作权侵权语境下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理反思》,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

⑫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的情形中,其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的,并且这种教唆行为的主观恶性完全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所以本文只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实施侵权提供帮助的情形。

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八条。

⑭ 尹志强、马俊骥:《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要件之重新检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张继成:《知道规则的内在逻辑与科学分类》,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⑮ 张继成:《对“知道”“应当知道”“明知”及其关联概念的法逻辑诠释》,载《法学》2023年第6期。

⑯ 张明楷:《犯罪故意中的“明知”》,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1期。笔者认为,尽管侵权行为和犯罪中对于故意的认定是存在差异的,但这种概念之间的区分逻辑是相通。

⑰ 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则的守正与创新——立法论与解释论的二元视角分析》,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2期。

⑱朱晓娟:《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通知的审查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

⑲ 何炼红:《论算法时代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通知规则》,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

⑳ 朱冬:《<民法典>第1185条(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评注》,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9期。

㉑ 苏志甫:《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标、定位与司法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

㉒ 来小鹏、李卓卿:《完善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法律思考》,载《出版广角》2025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 黄宇杰:《著作权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年第4期。

[2] 马一德:《著作权侵权语境下网络平台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法理反思》,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

[3] 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77页。

[5] 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6]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6页。

[7]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97页。

[8] 李夏旭:《网络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

[9] 聂振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

[10] 尹志强、马俊骥:《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要件之重新检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1]张继成:《知道规则的内在逻辑与科学分类》,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12] 张继成:《对“知道”“应当知道”“明知”及其关联概念的法逻辑诠释》,载《法学》2023年第6期。

[13] 张明楷:《犯罪故意中的“明知”》,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1期。

[14] 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则的守正与创新——立法论与解释论的二元视角分析》,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2期。

[15] 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页。

[16] 朱晓娟:《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通知的审查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

[17] 何炼红:《论算法时代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通知规则》,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

[18] 朱冬:《<民法典>第1185条(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评注》,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9期。

[19] 苏志甫:《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标、定位与司法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

[20] 来小鹏、李卓卿:《完善搜索引擎平台著作权侵权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法律思考》,载《出版广角》2025年第7期。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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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2-13 11: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