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范

2022-01-10 17:35:00
设例3种经典情形,论述特许经营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范。

来源 | 吴晓志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 玄袂

01

条款效力的正当性

特许经营合同中,为保持经营优势,保护合法权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通常会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及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在一定区域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经营相同的业务。该条款被称为特许经营合同竞业限制条款。

特许经营竞业限制的本质是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优势,对被特许人职业自由、市场竞争的限制。在此意义上,竞业限制约定本不为法秩序所允许,但考虑特许经营资源的商业价值及合同交易自由,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特许经营竞业限制约定的正当性,并判决确认其法律效力。

但不可否认,特许经营竞业限制约定是一柄“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如不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以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利益,将导致市场竞争、职业自由等公共利益的破坏。

02

设例:问题的提出

为说明上述问题,设例如下:A与B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在2年合同有效期及合同终止后2年内,B不得在C区域内从事与A相同的行业。

情形1.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合同。

情形2. 合同签订后,特许经营店铺由D实际经营,A对此明知。

问:上述2种情形中,B是否应当受到该竞业限制的约束,在4年内不得在C区域从事与A相同的行业?

情形3.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合同。在特许经营过程中,B将店铺转让C,A对此明知且同意。

问:此种情形中,B是否应当受到该竞业限制的约束,在4年内不得在C区域从事与A相同的行业。

在不能认定A与B已解除合同或者A已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情况下,依据合同严守规则,在上述3种情形中,B当然应当受到竞业限制约定的约束,在4年内不得在C区域从事与A相同的行业。

但问题在于,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竞业限制的核心和前提,如果被特许人并未实际经营特许经营资源,竞业限制就是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在实质正义的立场上,该约定存在的正当性就荡然无存。

故在情形1、2中,B并未实际经营特许经营资源,仅因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而导致其在4年内不得在C区域从事与A相同的行业,有违合同正义。而在情形3中,如以特许经营合同生效之日作为竞业限制起算时点,因B已停止经营特许经营资源,竞业限制4年的后果显然与特许经营合同竞业限制之所以有效的正当性理由相悖。

03

介入路径和解决办法

需要重视的是,一般合同的解除、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仅涉及合同“给付”利益,并不关涉“给付”利益之外的当事人既有的权利和公共利益,无须公权力的介入。而特许经营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不同,因其涉及职业自由、市场竞争,显然具有特殊性。

借鉴中国台湾地区法律中对仅涉及“给付”利益的合同违约金的调整视为法院职权的观点,举轻明重,人民法院以职权对涉及职业自由、市场竞争的特许经营竞业限制约定适当介入,以实现合同正义,并无障碍。

在此可将特许经营合同竞业限制条款与特许经营合同其他仅涉及“给付”利益的条款予以区分,使竞业限制条款独立于一般合同条款,以通畅司法介入通道。

在上述区分原则下,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特许经营资源系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要件。在被特许人并未实际经营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形下,竞业限制条款对被特许人仅具合同约束力,不生合同效力。即被特许人非经特许人同意或者司法程序,不得变更、撤销竞业限制条款。一旦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特许经营资源,竞业限制条款即生效力。在被特许人已不再实际经营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视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已合意将竞业限制的时点起算由特许经营合同生效的时点变更为被特许人不再实际经营的时点。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将该时点视为竞业限制的起算时点。

04

裁判依据及结语

《民法典》合同篇第466条、第142条第1款规定了可依 “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确定争议条款含义的原则。遵循本条,可将实际经营特许经营资源解释为特许经营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要件,并依照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第502条对法律约束力、法律效力的区分,认定竞业限制对未实际经营特许经营资源的合同当事人不生法律效力,及不再实际经营的事实产生变更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效力。

司法权力对特许经营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的介入,本质上是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利益的平衡,并有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公众福祉的意旨。对此应当回归特许经营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有效性的正当性理由,区分竞业限制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充分重视竞业限制条款的特殊性,使得竞业限制条款这柄“双刃剑”真正做到“为我所用”。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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