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说知识产权 | 散装茶叶使用“西湖龙井”包装属于新的擅用他人商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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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秦瑞秋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茶叶是我国百姓的传统饮品,每年春季新茶市场都非常火爆。然而,行业内的一些乱象也让人担忧,消费者在品类和原产地方面很容易产生混淆。今天“漫说知识产权”为大家讲述的案例就是发生在打着名牌旗号的山寨茶身上的故事。
你嗦,你嗦,这是什么茶?
可是,可是,掌柜可知道你已成功让消费者认为散装茶就是正宗的“西湖龙井”了,所以会构成商标侵权的哦!
场景是这样的——
作为被告的掌柜,此时的内心戏想必是:将散装茶叶套上印有知名品牌的包装是业内惯例啊,我怎么就侵权了呢?
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法院的判决书是怎么说理的,一起来学习吧!
第一,销售者涉案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案例中,销售者将印有“西湖龙井”等字样的包装物使用于其销售的散装茶叶,相关标识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属于“商标的使用”。
第二,销售者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案例中,销售者的涉案行为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且该行为使得被控侵权商品产生并呈现在市场上,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可能,进而损害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因而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查询的商标情况如下
第三,销售者涉案行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行为(销售者将散装茶叶用“西湖龙井”进行包装并销售的行为)系其在销售商品上实施的新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可直接推定销售商未经许可实施的新的商标使用行为存在过错,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这一免除赔偿责任事由。
第四,散茶茶叶的来源问题对于商标侵权认定并无实质影响。“西湖龙井”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且已取得商标局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也就是说,合法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茶叶,其自然属性应当符合证明商标划定的地域范围的要求,其人文属性应当符合相应的采摘工艺、制作工艺、品相品质要求。在此前提下,由申请使用者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并在履行法定手续后方能合法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在本文所涉案例中,散装茶叶销售者未能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产自“西湖龙井”证明商标划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以及符合“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品质要求,那么销售带有“西湖龙井”标识的茶叶的行为就已构成商标侵权。
退一步来讲,即使销售者所称散装茶叶的来源地属实,由于其未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相关手续,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的行为,仍然构成对“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漫画叙述方便,“漫说知识产权”就案情作了简化,详细案情请见以下“案情链接”。
案情链接:
2014年7月,西湖龙井协会在玮恺茶行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份礼盒茶叶,礼盒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礼盒外部纸质包装袋、礼盒及茶叶罐中央位置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在茶叶罐内的塑料包装上亦有斜排的“西湖龍井”字样,茶叶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信息。西湖龙井协会认为玮恺茶行侵犯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玮恺茶行停止侵权并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玮恺茶行印有“西湖龙井”、“西湖龍井”等字样的包装袋、礼盒、茶叶罐、包装纸等与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玮恺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地域范围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因此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判决玮恺茶行立即停止侵犯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
一审判决后,玮恺茶行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玮恺茶行认为其销售的是散装茶叶且并未把“西湖龙井”作为商标使用来招揽客户,销售茶叶本身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再次明确玮恺茶行虽销售的系散装茶叶,但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了带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标识的包装盒,此种行为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却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未能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符合“西湖龙井”的产地和品质要求,故玮恺茶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2016年6月12日“上海知产法院”微信公众号)
各位尊敬的、亲爱的,又到周五晚八点,盛夏时节,此时刚过余晖映霞之际,今夏魔都的晚霞美得让人感动。北方不少地方刚经历观海模式,希望满天绚烂的晚霞能够趋走暴雨和洪水,让我们透过浮云看到希望和温情。
参考文献:
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终44号;
2.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
3.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
4. 凌宗亮:《商标被动使用的证伪与公众使用商标的提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