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个字 50万? 朝阳法院开审《九层妖塔》字体版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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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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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电影《九层妖塔》未经授权使用其创作的毛笔行书字体,侵犯著作权,向佳红先生将该电影的制作方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发行方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投资方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传播单位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涉案字体版权使用费50万元,并在报刊及网络媒体中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12月2日,这起备受关注的字体版权侵权纠纷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开庭审理。
向佳红诉称,其未授权任何个人使用其创作的“向佳红书法字体”,电影《九层妖塔》上映后,其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其创作的书法字体中的“鬼”、“族”、“史”、“华”、“夏”、“日”、“报”共七个字(以下简称涉案单字),分别体现在电影道具《鬼族史》和《华夏日报》中。向佳红认为,《鬼族史》与《华夏日报》在涉案电影的片花、终极预告片及整部影片中以长镜头的形式出现多次,在影片中占有主导分量、是剧情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故事的连结起到了一定的突出的作用,是揭开神秘故事情节的关键。向佳红已在此套字体库中明确署名此套字体仅用于学习交流使用,对个人用户免费,商业使用需经其本人授权,同时留有本人联系方式。向佳红认为,四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将涉案七个字体用于影片内容制作中,并公开发行赚取票房和广告费用,严重侵害了其享有的字体版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将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影片画面中出现的七个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如何确定其独创性;2、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向佳红为涉案七个单字的作者;3、涉案电影的片花、终极预告片及整部影片中出现涉案七个单字是否构成侵权;4、被告对于“向佳红书法字体”的使用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5、本案中四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支付版权使用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其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向法庭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字体的著作权归其本人所有,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构成美术作品。此外,提供“向佳红书法字体”下载的网络字库中提供的作者简介指向原告本人。目前为止,原告已授权“字体下载大宝库”和“找字网”两家网站提供“向佳红书法字体”下载服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用户在上述网站中下载字体相应的字体生成软件,并在word程序中安装即可使用。此外,原告分别从字体外形、笔风、结构、寓意等多方面,对涉案单字的独创性进行了说明。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鬼族史”三个字出现于影片的45分钟37秒、先行预告片的第37秒和终极预告片的56秒至57秒之间,“华夏日报”四个字出现于影片第56分31秒,道具与全剧关联,在影片中以特写镜头展示,足以体现其在影片中的重要地位。
原告表示,其向单位授权其书法作品的单字价格适具体情况为5千元至3万元之间。原告提出的50万元的版权使用费主张,是综合《鬼族史》和《华夏日报》在影片中具有主导作用,以及被告基于涉案影片所获收益、该片的影响力及传播范围,对每个涉案单字主张7万元的版权使用费。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版权局对申请版权登记的作品仅作形式性审查,不做实质性审查。作品登记证书仅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证据,亦不是对于涉案作品独创性的证明。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字体是由其独立创作完成还是字体软件自行生成。
被告认为,其对于涉案字体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被告在其对合理使用抗辩的陈述过程中引用了上海美影厂诉华谊兄弟电影海报版权侵权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该在先案例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综合考虑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 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原告在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说明书中明确指出,对个人的学习和交流使用以及艺术界提供免费下载服务,电影属于艺术界,免费使用理所应当。包含涉案单字元素的电影道具《鬼族史》及《华夏日报》在影片中出现的时间较短,几乎为一闪而过,且与影片众多道具同时出现,在影片中属于从属、辅助地位。即便涉案单字构成美术作品,其对于涉案单字的使用仅为单字本身所体现的含义,而非再现涉案单字的美感。观众对涉案字体的辨识度不高,即便更换字体也不会对影片的商业价值造成影响。“向佳红书法字体”已于2013年发表,其字体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原告对其字体的授权、后续使用持放任态度。包含涉案单字元素的道具系被告委托道具制作方制作,被告未实际参与道具的制作,乐视仅为涉案电影的投资方,未参与影片制作,不应当对其苛以对影片细节审查的过高注意义务。乐视同时认为,其已尽到了对于影片投资方应尽的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认为,其对于涉案单字的使用并未对向佳红对其书法字体的使用造成影响。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版权使用费用金额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方认为,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中其创作字画的销售价格应当作为涉案单字的版权使用费的价格参考依据。被告方发现,原告在本案开庭之前,大幅度提高了其经营网店中销售字画的价格。被告认为,其行为欲影响法院对涉案单字版权使用费金额的定性,其主张的版权使用费金额过高。被告并无主观恶意对原告的人格权进行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截至目前,单个字体是否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独创性如何体现,理论界看法不一,基于此,知产力将持续跟进《九层妖塔》字体版权案的最新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