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周一谈 | 商标评审不能让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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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陈志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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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拟过一个很有意思的段子,说的是小明去餐馆吃饭。小明说要一碗水饺,老板说没有水饺;小明说要一碗馄钝,老板说没有馄钝;小明说要一碗米线,老板说没有米线;小明说要一碗拉面,老板说没有拉面。小明问,老板你这有什么?老板问,你要吃什么?
餐馆有什么,老板当然是最清楚的,但他就是不说。小明当然知道自己想要吃什么,但他知道也不管用,供应与否的决定权在老板。虽然是段子,而且大家肯定也说,小明傻啊,不知道换一家餐馆啊。但实际生活中,当类似的情形换一个场景发生时,小明却并不能像换餐馆一样拥有选择权。比如说,涉及商标申请及后续的相关事项,小明能说去换一家国家机关办理么?
在两起涉及某证据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的行政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复审决定中仅仅记载“……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故其不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使用”,并据此驳回其商标复审申请。
客观来讲,根据该复审决定的记载,涉案商标管理规则为什么不符合、哪些地方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包括法院)都无从得知。
当然,这两个案子都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两案均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
法院的判决书有两个层面的论述。
一方面,法院认为,行政公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体现行政的民主。复审决定仅认定“……提供的商标管理规则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但至于该管理规则中的哪一条款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为何不符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复审决定均未明确,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无法在后续程序对相关商标管理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也与《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
另一方面,法院认为,与普通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的“缺乏显著特征”、“不良影响”等问题不同,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情形并非绝对导致该证明商标不能获得注册。根据行政公开的要求,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在审查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应该具体告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具体情形,并给予申请人修改、补正的机会,以保障申请人的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审查的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原告提交的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具体理由,也没有给予原告对其管理规则进行修改、补正的机会,而径行做出复审决定,有违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
在法治中国的建设过程中,依法行政是一项重要要求。行政公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体现行政的民主。具体来讲,行政公开包括事先公开职权依据、事中公开决定过程以及事后公开决定结论。其中,事中公开决定过程是指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应当是公开的、开放的,包括允许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参与或旁听、监督行政程序,行政相对人还有权了解和掌握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事后公开决定结论包括决定结论本身的公开,以及如何形成此结论,即对结论做出的依据进行说理。
行政公开的要求在我国相关行政部门法和部门规章中也有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公开相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是商标审查决定(裁定)的基本要求。
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商标评审机关,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遵守行政公开的基本要求,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可能杜绝商标评审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