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show·案例 | “MD美的及图”商标是如何在无效案件中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2016-12-26 15:01:11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关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关注科技领域创新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请订阅本微信公众号(zhichanli)、官方微博:知产力,亦可登录www.zhichanli.com查阅更多精彩内容。

作 者 | 赵彦雯 恒都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认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第1319381号、第1319382号“54938261017.jpg”商标在2000年11月29日前已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美的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至此,恒都代理美的公司取得该案件的胜诉。

 

案件简介

 93142851067.jpg

  

 2000年11月29日,顺德市容桂镇辉达燃气用具厂对第1722445号“美的廷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煤气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水瓶,电炊具,饮水机,消毒碗柜”商品上。2004年4月9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洪有(即本案第三人)。

 

2013年8月,美的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起争议申请。商评委于2014年12月作出裁定,以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无效。原审一审法院亦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黄洪有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的公司提起争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但该条款同时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在美的公司主张驰名的情况下,商评委应首先就美的公司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审查,从而判断美的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可以不受五年期间的限制,进而对争议商标是否应被无效再作出认定。商评委对此未做审查,直接以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予以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随后,商评委依据二审判决就美的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申请重新作出被诉裁定,认为美的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MD美的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大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仅凭1999年“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监督管理程序中认定为“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D美的及图”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美的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委托恒都律师事务所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恒都思路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黄洪有与美的公司同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美的公司同属于小型家用电器的生产厂家,然而其仍然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美的”商标,企图搭乘“美的”品牌已经积累的商誉、以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的目的十分明显,美的公司绝对有权依据该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轮诉讼阶段,恒都代理美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包括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出货单、广告合同和发票、宣传材料、荣誉等62份近7000页的证据,用以证明指定使用在“空调,风扇”等商品上的“MD美的及图”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若争议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贬损已经达到驰名标准的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美的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审判观点

 

根据恒都代理美的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1) 结合美的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复印件、“美的”商标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相关合同和票据、荣誉证书、宣传资料等证据,尤其考虑到1998年至1999年“美的”商标分别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两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序。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美的”,已构成对美的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电热水器”等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调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均为日常生活用品,存在一定的联系,故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 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洪有注册争议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恶意注册的情形。

 

        3) 本案被诉裁定虽是基于在先生效的判决作出的,但在先判决并未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本案是针对商评委根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被诉裁定中对于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审查。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未被该二审生效判决所羁束,具有可诉性。

 

        4) 美的公司在诉讼阶段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系其在原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其他用以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的补强证据,因此在本案中予以考虑。

 

出庭律师:王华 梁靓婷


54392101876.jpg


23695101478.jpg



16910435728.jpg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关

    2016-12-19 16: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