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 | 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应指向社会常识等公知信息

2019-01-17 18:20:14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特许人是否可基于特许人未披露相关信息获得合同解除权,不但要从该信息对于特许经营业务开展的重要性进行考察,还应当从该信息来源的专有性进行考察。对于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相关信息,被特许人也应当积极获取,不应仅因特许人对该等信息未予详细披露即轻易赋予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

作者 | 闫永廉 刘蔚雯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5120字,阅读约需10分钟)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特许人是否可基于特许人未披露相关信息获得合同解除权,不但要从该信息对于特许经营业务开展的重要性进行考察,还应当从该信息来源的专有性进行考察。对于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相关信息,被特许人也应当积极获取,不应仅因特许人对该等信息未予详细披露即轻易赋予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

 

【案情】

原告:周汉斌。


被告:北京鱼乐贝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乐贝贝公司)。


原告周汉斌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就经营“鱼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单店签订了《品牌加盟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产品费(加盟费)90 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由于未找到合适的场地,原告方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同时,被告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在签约期间未向原告详细披露门店初期投资金额,但原告实际考察后发现实际需要60到70万元,超出了原告预算10到20万元,也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经营。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履行涉案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且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相关费用,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品牌加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加盟产品费90 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鱼乐贝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就原告所述找不到场所的情况,被告可以协助原告找其他经营地址,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负有选择经营地址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即使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放弃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退还90 000元加盟费及5000元保证金。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中包括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单店实际需投资金额,系原告自行估算所得,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中的房租及水电费等直接按照一年计算且不扣除经营收入等的估算方式亦未尽合理。即使其估算金额具有一定客观性,其中,加盟费在涉案合同中已载明,原告签约时已经知晓,场所面积根据购买的儿童洗浴设备即可估算;房租价格、装修价格以及支付方式均属于社会公开信息,且与经营地点密切相关,而非被告专有,签订合同之前应可了解;水电费、人员工资等消耗性、周转性的资金,按照常理应为开展市场经营必备的条件,至于金额并无一定标准,因此,无法认定确系因被告未尽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原告预算不足因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是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的一种重要商业经营模式,它通过知识产权与市场资本的结合,最大限度的吸纳社会资源,能够促进特许人迅速扩张经营规模,提升品牌价值,同时也帮助被特许人降低创业风险,节省创业成本,最终实现特许经营双方共赢。


由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信息掌握、风险防范等方面能力悬殊,且实践中双方的纠纷较大比例均源于特许人的不诚信行为,我国相关立法对被特许人一方合法权益进行了一定的倾向性保护。


一、被特许人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合同解除权


特许经营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非常突出,特许人对于其经营资源的权属、市场竞争力及经营项目的收益性等信息的掌握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而被特许人往往缺乏了解的意识和手段,处于相对的劣势地位。为了缓解信息不对称对合作开展和竞争秩序造成的不利后果,加强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被特许人,规定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成为必然的制度选择。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项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在第二十三条又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要求是真实、准确和完整,商务部制订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又对《条例》中规定的12项信息进行了细化,分解为29项内容,使得披露内容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而作为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和救济,《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办法》第九条均规定了特许人隐瞒相关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该种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一项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传统的合同法中,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撤销合同,所以该项合同解除权的设置系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色。该项合同解除权可以纳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体系中,应当属于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认定被特许人该项合同解除权成就的考量因素


目前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中被特许人会指控特许人未向其披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信息,并援引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那么,是否特许人未披露《条例》和《办法》规定的任何一项或几项内容,被特许人就获得了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考虑到《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种类庞杂、性质多样,该种规定具有非常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有利于行政主管部门从严执法以确立行业经营规范,但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如机械适用,则特许人动辄得咎,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经常性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损合同的平等性,也违背了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如此掌握。还是应当综合考虑其隐瞒的真实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等因素。


《办法》第九条在规定被特许人解除权时,即将指向的情形限缩在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此亦形成了共识,即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过程中或签订后,特许人隐瞒重大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可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件似乎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一个系是否导致被特许人决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观状态,一个系是否出现对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客观情况,但笔者认为,两者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判定标准实质上是统一的。


因为此类案件中如果完全按照个案中每个被特许人的“主观状态”来认定,该种认定就会变得失去必要性和客观性,因为被特许人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往往正是特许人未尽到披露义务导致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这就是其认定的自己的“主观状态”,故可取的做法还是应当站在一个理性的市场经营主体的角度,在考察特许人隐瞒和虚构事实造成的客观影响之基础上进行评判,因此最终还是客观的标准。


对于上述情形的具体认定,目前实践中一般侧重于从隐瞒和虚构的信息本身对于特许经营业务开展的重要性方面来考察,对于与特许经营的正常开展存在内在的直接关联的信息,例如特许经营资源的真伪以及特许人是否对其拥有支配权利,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地域范围以及在此范围内其他特许经营网点的分布情况等,该等信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能否依约获得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权,能否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特许人如果对于该类信息未予披露或者过分夸大、误导,则很可能导致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特许人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反之,如果特许人未尽披露义务的是与特许经营业务开展直接关联性不强的信息,例如与特许经营业务开展没有直接关联的诉讼、仲裁情况,一般性的违法记录等,则一般不会导致合同解除,因为此类信息并不直接关系到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或经营模式等,故被特许人是否获知该等信息一般不会影响特许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


上述考量的维度,是认定该问题最基本的切入点,固然至关重要。但是笔者认为,在此之外至少还应当从相关信息持有和来源的特有性方面来考察。对于与特许人或特许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由特许人持有的信息,特许人不予披露或者进行虚假陈述,则被特许人根本无法获知或者不易获知,如该等信息直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特许人的隐瞒或者夸大误导,很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应当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相反,如果涉及的信息并非仅由特许人持有,而是被特许人通过公开渠道轻易可以获得的公开信息,甚至是社会常识,则即使属于《条例》规定的披露事项范畴内,亦一般不宜认定被特许人享有解除权。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平等原则。对于并非仅由特许人持有,而是被特许人通过公开渠道轻易可以获得的信息,特许人并不控制,却要承担不予披露的不利后果,而被特许人轻易即可获得却基于对方未予披露而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难谓平等,法律对于被特许人的倾向性保护应当有其合理边界;2、合同当事人均应有诚信善意履约的义务。被特许人作为独立经营主体,在申请加盟特许经营时理应冷静思考加盟期限内的投入产出比,以及经营模式是否与经营的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等一系列商业风险问题,以审慎做出决断,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诚信善意的被特许人无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还是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均应尽可能的对特许经营活动相关信息进行积极了解和掌握,而不是完全被动的依赖特许人提供与特许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所有信息,包括公共渠道轻易即可获得的公开信息甚至社会常识;3、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如前所述,对于从公共渠道轻易即可获得的公开信息甚至社会常识,一个诚信善意的被特许人使用极低的成本即可获知,从而促成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交易得以开展,相反轻易的认定该种情况下合同解除则消灭了一项交易,长此以往,不利于引导民事主体积极善意履约,背离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价值追求。


因此,特许人未予披露而导致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信息不但应指向与特许经营活动开展密切相关的信息,且应当是被特许人无法或者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由特许人持有的信息,而不应为一般性的公开信息甚至社会常识。


同时,笔者也要强调,如果特许人陈述的信息严重失真,对原告造成明显误导,直接影响了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是对于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仍应认定被特许人享有解除权。


三、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方未详细披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导致需要的实际投资金额超出其预算,因此无法经营。根据在案证据,作为被告的特许方的确未将该项内容详细系统的向被特许人披露。我们不妨从前述的两个维度进行考察。


首先就该项信息内容本身的重要性来说,网点投资预算对于被特许人开展经营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足够的启动资金,特许经营业务无法开展,那么即使有再优质的经营资源,再良好的市场前景,也必将毫无意义。然而,特许人如果对于该项信息未进行系统详细的披露是否必然导致被特许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需要从信息来源的专有性方面进一步分析。结合涉案儿童水育业务的性质以及原、被告陈述,预算主要包含加盟费、场所面积、房租价格、装修价格、水电费、人员工资、周转资金等几个要素,其中加盟费在涉案合同中载明,原告签约时已经知晓;场所面积,按照经营手册对经营内容的记载以及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儿童浴池等设备情况,根据生活常识应可估算;房租价格、装修价格以及支付方式均属于社会公开信息,而非被告持有,且系原告所在地的价格,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理应了解;水电费、人员工资等消耗性、周转性的资金,按照常理应为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必备的条件,至于金额并无绝对标准,而与原告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综上,相关要素中部分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已经通过一定方式向原告透露;而未予透露的内容或属于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即必需的投资,或属于结合当地市场状况即可确定,而对于该等内容原告相较于被告反而更具有获知的便利性。可见该等信息不属于无法或者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由特许人持有的重要信息,被告不予披露并不意味着原告无法获知,也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在被告并无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表达过其主观上不愿意经营等因素,法院未认定原告享有解除权,驳回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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