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商业秘密案件中客户名单的认定

2018-12-14 19:28:53
客户名单的认定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难点,客户名单并不是指简单的客户名称,而是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模式形成的交易习惯、意向等特定内容,即深度信息。

作者 | 纪晓昕 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5655字,阅读约需11分钟)


裁判要旨


客户名单的认定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难点,客户名单并不是指简单的客户名称,而是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模式形成的交易习惯、意向等特定内容,即深度信息。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证据,根据交易时间、交易规模、取得方式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35个客户名单中的2个构成法律所保护的经营秘密,探索了如何在原告主张的较为宽泛的客户名单中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保障权利人对其经营秘密的合法权利的同时,合理划定权利的边界,有效的平衡企业与离职员工之间的利益。


案号索引


一审:(2016)鲁02民初994号


二审:(2018)鲁民终346号


案  情


原告:北京三亿亿亿超低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青岛胜亿超低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胜亿)、范俊鹏


原告北京三亿亿亿超低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机械设备的进出口业务。被告范俊鹏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任职,主要从事业务工作, 2015年8月离职。在职期间范俊鹏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约定在职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范俊鹏离职后于2015年12月成立了青岛胜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青岛胜亿向原告客户销售相同的产品,报价均比原告低,导致客户要求原告降价。原告认为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北京泰来华顿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等35家客户是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获得的,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成立自己的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争夺原告客户和市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审  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北京泰来华顿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家公司存在大量交易,这种长期稳定的交易模式可以推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意向等特定内容,这些内容需要通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交易实际参与者通过公共渠道难以获得,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及价值性,且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范俊鹏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采购、销售、合同管理等工作,全面了解原告交易情况,直接参与交易过程,实际接触了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在法院保全的被告青岛胜亿的合同和邮件中可以看出,被告青岛胜亿和范俊鹏与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实际进行了交易。但被告青岛胜亿提交的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被告青岛胜亿与该两客户的贸易是基于对个人信赖作出的自愿选择,并非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青岛胜亿与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范俊鹏作为被告青岛胜亿的原法定代表人,违反原告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在职期间接触到的与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北京泰来华顿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进行披露,为被告青岛胜亿开发客户并进行实际交易,其行为不正当的损害了原告的竞争优势,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青岛胜亿明知被告范俊鹏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上述客户名单,与原告进行竞争,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范俊鹏、青岛胜亿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即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北京泰来华顿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两家客户名单,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亿亿亿超低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青岛胜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与侵权案件基本相同,即分三步,权利的存续、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损害赔偿的确定,具体到商业秘密案件中,相应的即为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以“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原则判定侵权行为,确定与保护商业秘密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是与其他侵权案件不同的是,商业秘密尤其是经营秘密权利边界模糊,需要法官在权利人宽泛的诉请中将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逐步剥离,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范围确定过大就会影响人才的自由流动和择业自由,而如果范围确定过小无疑就会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如何在宽泛的权利人诉讼请求中确定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经营秘密案件中,原告往往认为,其曾经往来的客户就是其客户名单,就是其商业秘密,然而,法律所规定的客户名单的构成是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只有在长期稳定的交易中才能形成只为交易双方所知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而何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在个案中结合证据认定。本案中,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判断原告所主张的35个客户名单能否构成法律所要保护的经营信息。原告通过大量合同、对账单、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逐一进行剥离:时间及交易频率、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往来内容。首先,交易关系的存在应当是长期且往来频繁的,时间与频率应当互为补充,如果在近年内频繁交易或者常年有规律的交易均可视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其次,虽然客户名单既包括实际客户也包括潜在客户,但是实际交易的发生能够更加证明客户对权利人的认可和信赖。目前的贸易方式较多的采用电子合同的形式,传统意义上的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越来越少,对于电子合同的认定需要结合银行流水、报关单等综合加以判断。再次,在证明交易关系的证据中往往存在大量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双方贸易往来,本案中法院仅证据保全就固定了4个G邮件。对邮件的认定不仅要看数量,还要看邮件内容,如果仅为函询内容,并无实质性交易内容,不应认为存在深度信息;但如果邮件中大量涉及关于交易细节的探讨,如货物装箱方式、货款给付方式等则可认为是存在深度信息。依据上述考虑因素,法院在原告主张的35个客户名单中确定了原告与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北京泰来华顿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家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客户名单。


判断上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还应当依据其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以及保密性。首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非是指可以从公共渠道获得的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信息,更重要的是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甚至是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负责人的个人联系方式、性格特点等等,而这些内容是需要在与客户长期的贸易往来过程中才能形成,且往往难以直接明确和固定,本案中,原告与4家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可以推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意向等特定内容,这些内容需要通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交易实际参与者通过公共渠道难以获得,因此,上述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其次,客户名单的价值在于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最终实现企业的营利,上述客户名单可以为原告提供竞争优势,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有实用性及价值性。再次,原告通过《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保密制度》等方式,约定了被告范俊鹏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对客户名单的保密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对上述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法院认为,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北京泰来华顿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经营秘密案件中,被告往往抗辩原告主张的客户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或者是要求原告对具体的深度信息进行说明。对前一种抗辩,被告通常以网络搜索查询作为证据,而这种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的简单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非商业秘密所要保护的深度信息,仅凭这些信息,难以建立并形成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因此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而对于后一种抗辩,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不同,客户的各种交易习惯甚至是个人喜好往往是交易双方之间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信息,难以直接明确和固定,因此,当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成立后,可以推定存在深度信息,而并不必要求原告逐一明确。


二、“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侵权原则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原则加以判定,本案中,法院也是延续这一方式作出的侵权判断。


第一,被告使用的客户信息与原告的4家客户名单是否实质性相似。较之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中“实质性相似”判断较为简单,只要与原告客户从事了类似产品交易,则应视为是实质性相似。这种交易的发生也可以是实际发生,也可以是发生可能性。本案就存在这两种情况,首先,被告青岛胜亿与原告的4家客户分别签订了合同,均由范俊鹏签字。其次,被告范俊鹏的邮件显示其曾与原告客户进行联系。再次,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了来自客户要求降价邮件,明确说明“如果三亿不降低价格到胜亿的水平,将立即撤换到胜亿”、“范俊鹏的报价比你们低,请根据你们的成本价进行调整,我司会根据成本比较进行采购”。前一种方式是交易的实际发生,而后两种则是虽未进行交易,但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一致的客户信息进行联系,并进行了实际交易。


第四,被告使用的客户信息与原告的4家客户名单是否实质性相似。较之技术秘,被告使用原告4家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被告青岛胜亿提交了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出具证明,均证明其与被告青岛胜亿的业务往来系基于与现法定代表人王君的个人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但与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客户的选择究竟是否是对职工个人的信赖是一个比较难以查清的问题,除非是一些依靠个人技术能力提供服务的工作,如医生、律师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客户主动表明其态度,认为其是基于个人关系作出的选择,法院应当认定合法来源的成立,而不宜作出更高的举证要求。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青岛胜亿与上述两客户的贸易是基于对现法定代表人王君的信赖作出的自愿选择,并非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因此,被告青岛胜亿与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具有合法来源。


结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两被告使用了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北京泰来华顿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两家客户名单,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侵犯经营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通常情况下,侵犯经营秘密通常采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的是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通常需要限定期限。《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特别是客户名单不是一成不变的,往往会随着市场需求、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因此,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持续到公众所知悉时并不合理。在原告与被告范俊鹏在《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中并未就离职后的保密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范俊鹏、青岛胜亿停止使用两家客户名单的期限为两年。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权利人难以提供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证据,通常请求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或酌定赔偿的方式。本案中,法院依据原告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付出的成本、涉案客户名单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范俊鹏、青岛胜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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