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信视点 | 关于视频编解码领域比特流相关权利要求的撰写与跨国申请修改实务策略

作者 | 陈蕊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代理师
在数字视频编解码(如HEVC、VVC、AVS、AV1等标准)领域,长久以来存在一个实务难题:比特流本身是否属于可授权的专利保护客体?发明人的核心贡献在于设计了一种精巧的编码算法逻辑,而该逻辑最终的直接产物是一个特定的、符合标准语法的比特流。然而,在以往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对于“一种视频比特流”或“一种存储视频比特流的介质”这类主题的权利要求,审查员通常会以其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的范围或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技术方案”的定义为由予以驳回。其核心逻辑在于:比特流被视为单纯的信息内容或数据编码格式,其本质是信息的表达而非技术手段。
202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官网上发布了《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2025年11月1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八十四号局令正式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次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新增了第7节,专门针对包含比特流的发明专利申请制定审查规定,明确了包含比特流的发明专利申请可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在数字视频编/解码技术领域,若生成比特流的特定视频编/解码方法构成技术方案,则该方法限定的比特流存储介质、存储或传输方法等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从而将特定编解码方法限定的比特流存储介质、存储或传输方法纳入了专利保护客体范畴。
此次《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包含比特流的发明的审查规定的修改,并非孤立的文本调整,而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顺应数字经济与流媒体技术发展趋势、对标国际审查实践的重要一步。该修改内容为视频编/解码领域中比特流相关权利要求的授权提供了直接审查依据。通过此次修改,中国明确了将视频编解码比特流作为保护客体需要满足的要求,这标志着中国专利制度在信息与通信技术领域的保护力度已与国际最高水平接轨。对于跨国申请人而言,这一变化消除了在中国获得视频编/解码领域全链路保护,从编码器到码流再到介质的法律障碍。具体而言,此前,专利权人只能主张“编码方法”或“解码方法”。但在全球化分工下,编码端可能在芯片设计公司,而流通端,如内容分发网络CDN或物理光盘等才是侵权重灾区。如果不保护比特流产物本身,专利权人无法直接起诉仅仅销售含有该比特流的光盘或提供该特定格式流媒体服务的主体。此次修改旨在打通从“算法发明”到“产物保护”的救济路径。
自2025年4月30日修改草案发布以来,笔者就开始在在日常代理跨国专利申请、尤其涉及比特流保护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积累实操经验,并积累了一些实务应对策略,现总结如下,供申请人或同行参考,如有任何不妥之处,请不吝指教。
一
首次申请文件的撰写建议
在专利申请撰写阶段,建议尽可能在说明书中明确且定量地阐述特定方法对存储或传输资源的优化效果,如带宽降低百分比、存储占用减少、解码延迟降低、CPU资源占用或能耗改善等,并具体指出比特流结构所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如果原说明书未充分揭示这些优化效果,后期修改时可能会面临“公开不充分”的质疑。如条件允许,建议提供与现有标准或常用方法对比的实验数据,以有力支撑“技术效果”的主张。此外,应详细描述各类实现方式,如软件、硬件加速器、网络协议栈实现,及其可选变体,从而扩大保护范围并降低被规避设计的风险。说明书中还应包含示例性的比特流语法描述,例如具体且有限的语法元素及其顺序,并阐明其如何提升解码端的效率。综上,建议在原始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为后续各国修改预留充分的技术支持基础。
二
权利要求撰写结构建议
主独立权利要求组A(广泛技术性表述):以“用于生成比特流的特定视频编码/解码方法”作为独立方法权利要求,限定关键步骤,如帧分割、预测方式、变换/量化参数、熵编码流程、特定语法元素的生成顺序等。
独立权利要求组B(系统/设备):包含编码器/解码器装置架构、模块划分、缓存/缓冲管理、网络接口和与比特流相关的信号处理单元,指明硬件或软件的实现细节。
独立权利要求组C(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特定编解码方法限定的比特流存储或传输方法):其中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需记载“存储有指令,当由处理器执行时使装置执行所述特定编码方法”的表述,避免使用“纯信息”措辞,强调“非暂态”“可执行指令”。
从属权利要求:依次限定诸如比特流语法、头部字段、NAL单元结构、时间戳处理、纠错或冗余策略、封装方式(如特定封装格式、分片/重组方法)以及具体参数范围等特征。
三
中国专利实践中的应对建议
如专利申请系基于首次申请进入中国,在申请进入中国时,针对权利要求中涉及“一种比特流”或“一种存储视频比特流的介质”等保护主题,建议首先考虑依据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尽可能保留相关保护内容。或者,在答复审查意见时,针对权利要求中涉及“一种比特流”或“一种存储视频比特流的介质”等表述,若被认为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客体,或不符合法第二条第二款“技术方案”定义,建议首先考虑依据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尽可能保留相关保护内容,而非直接删除。
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1)将“一种比特流”修改为“一种计算机可读储存介质,用于存储使用根据权利要求X所述的方法生成的比特流。”
或者
将“一种比特流”修改为“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根据权利要求X所述的视频解码方法解码所需的比特流。”
优点:避免将“程序”作为中间媒介,直接保护“由方法限定的比特流”;
缺点:有可能被审查员认为表述不清楚,与常规“计算机程序+当计算机/处理器执行时”撰写惯例不符。
2)将“一种比特流”修改为“一种计算机可读储存介质,用于存储计算机程序和比特流,当所述计算机程序被计算机执行时,使得所述计算机执行根据权利要求X所述的方法,以生成所述比特流”,并且权利要求X是一种编码方法。
优点:通过率高、符合常规“计算机程序+当计算机/处理器执行时”撰写惯例;实践中该撰写方式普遍被审查员接受。
缺点:存在将“程序”作为中间媒介,无法直接保护“由方法限定的比特流”。
3)将“一种比特流”修改为“一种存储比特流的方法,包括在数字存储介质上存储所述比特流,所述比特流由一种视频编码方法生成,所述视频编码方法包括:……”。
优点:拓展至“由方法限定的比特流的存储方法”的保护。
4)将“一种比特流”修改为“一种传输比特流的方法,包括传输所述比特流,其特征在于,所述比特流是由权利要求X所述的方法生成的……”。
优点:拓展至“由方法限定的比特流的传输方法”的保护。
5)将“一种数据流”修改为“一种用于处理数据流的方法,媒体内容被编码至所述数据流中,所述数据流是由权利要求X所述的方法生成的……”。
实践中,若特定编/解码方法或编/解码器方案可授权,则相应“用于处理数据流的方法”亦通常可获授权。
四
“比特流”与“数据流”术语区分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比特流”与“数据流”在日常技术语境下可能混用,但在专利法语境下,尤其涉及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客体”的审查时,二者需严格区分。通常,“比特流”指物理层、底层二进制序列,而“数据流”为逻辑层,包含协议和封装。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技术层面(如颗粒度、协议相关性),可简要归纳为“数据流”包含或封装“比特流”。
在答复中国审查意见时,若遇非保护客体质疑,可优先将“数据流”限缩或明确为“包含特定编/解码方法所生成比特流的数据流”,依据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精细调整,是打通授权通道的关键策略。
五
结语
总之,依据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遵循上述修改范例和实务技巧,跨国申请人对于基于优先权或PCT申请进入中国的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或者后续答复审查意见或提交分案申请时,可将比特流相关主题的保护范围从方法延伸至流通环节的介质与数据流,显著提升专利组合的商业价值及维权的可操作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