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法一般条款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及其解释管窥

2021-09-18 18:25:00
——以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为参照。

作者 | 郑友德 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中心

编辑 | 布鲁斯

反法一般条款或概括条款,在有反法成文法传统的国家,通常被誉为统揽全法的“帝王条款”或“皇冠条款”,其发挥着反法专门条款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最高院不久前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34条意见中,前三条即涉及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的解释。可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反法一般条款的重视。事实上,自我国反法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一般条款具有的法官依法造法、拾遗补漏的功能逐渐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据南京农业大学周樨平教授2015年统计,在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中,以“旧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关键词搜索,截至2012年6 月,共得到2865个案例,在这些案件中,适用旧反法(以下简称 “1993年反法”)第2条(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为828个,占比29% 。而且,我国反法虽然经过两次修订,但近十多年来,一般条款在司法上的适用空间有增无减,依该条款形成丰富多彩的案例群。

根据国内外反法的立法宗旨与司法实践,要公正、有效地实施反法一般条款,则须准确把握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以下仅就“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前三条谈谈本人的粗浅看法。

一、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 

我国反法一般条款经历了从排除适用到补漏性或概括适用的转变。

(一)排除适用

1993年反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全国人大法工委据此解释,“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1]。其后又明确上述解释的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反法第二章特别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2]。前国务院法制局的解释是:“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二章各条的规定,凡本法第二章未予规定的行为,不是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3]。可见,该两立法机关均排除一般条款对第二章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

(二)补漏性或概括适用

如上所述,虽然1993年反法立法并未为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开口,但人民法院却逐渐打开其适用之门。中山大学谢晓尧教授2010年统计,在904个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援引1993年反法第2条的案件为323个,所占比例为35.7%。司法走在立法之前是不争事实。

2017年首次修法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一般条款的解释与司法实践趋同,明确除第二章列举的行为外,违反第2条第1款规定的诚信原则或者商业道德等,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4]。“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1款在此基础凝炼出一般条款的补漏性或概括原则,即在反法第2章未予明确列举,但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等,可以适用一般条款认定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本人对上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等有关法律没有明确列举”的表述不敢苟同。依1993年反法和首次修法,此处本应表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各特别条款)没有明确列举”。如果前提改为反法“第二章等有关法律”没有明确列举,“等有关法律”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各特别条款)的表述吗?若非,哪些法律属于“等有关法律”?或者是否为了回应反法一般条款修改后对“违法行为”的适用认定呢?该问题容稍后讨论。

二、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

(一)一般条款的界定及我国反法一般条款简评

反法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Generalklausel)系在反法特别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抽象性规范。它的文义并不确定,仅提出一般法律原则,其有待于法官在个案中通过司法和法理具体化。故一般条款通常具有其构成要件呈抽象性或原则性,且需司法解释之或具体化为裁判规范的特征。

在一般条款构成要件上,WIPO《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以“工商业诚实惯例”著称,有反法成文法的欧洲国家,则以“善良风俗”、“诚实信用”、“诚实惯例”、“职业道德”、“职业审慎要求”等简要表示之。

1993年反法第2条规定:“我国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1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2款)”。上述第1款几乎是原《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第7条等原则性规定的合并版,仅割舍第4条中“等价有偿”原则[5]。现行反法第2条在1993年反法基础上稍做修改(见下文),但依然保留了原《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和第7条的原则性规定。可以认为,一般条款是一种特殊的规则,是裁判依据;基本原则不是规则,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充当司法三段论大前提[6]。故将处理一般民事行为的原则性条款原封不动地搬到反法下作为一般条款,明显忽视了反法一般条款仅规范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的特点,混淆了诚信原则、商业道德在《民法通则》与反法中的不同含义,。此外,文本上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商业道德”等众多诸要件不分主次平行铺开,若司法上不能根据反法的立法旨意加以提炼,凸显重点,其势必丧失作为反法一般条款的基本特征。再加上反法第2条第2款又对反不正当竞争另行界定,至使反法第2条(第1、2款)从形式到内容与国际上公认的反法一般条款貌不合神且离。

(二)现行反法一般条款构成要件

或许考虑到上述弊端,全国人大法工委2017年修法后将反法第2条第1款构成要件简化为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7]。“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也做了相同归纳。这样,自愿、平等、公平作为诚实信用的应有之义得以体现。作为私法领域最高准则的诚实信用涵盖自愿、平等、公平的本质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同。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由全国人大法律委等主持召开的反法修订草案座谈会上,有专家提出,自愿、平等、公平属于市场交易原则,不属于市场竞争原则,建议从一般条款中删除[8]。最终并未采纳。我们就一般条款的修改有过类似看法[9],后被搁置。

按照以上相同进路,以1993年反法一般条款为参照,依据现行反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左字体加粗者为2017年修订处。本文作者注),表明2017年修法中在一般条款中增设了“遵守法律”的规定,并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增补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后果要件之一。依现行反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的文义分析,第1款所称“遵守法律”中的“法律”并非“本法”或新修订反法本身,而是涉及现行反法以外的其它相关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现行反法成为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对于其他相关法特别条款没有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行反法均可适用一般条款的规定,判定为不“遵守法律”行为或违法行为。德国利用反法第3a条对数据提供禁令保护就是典型事例(详见下文七)。因此,违反反法一般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可以划分为违反诚信和/或商业道德以及违法等两类和/或三大类。一般条款即存在“诚信”、“商业道德”、“守(他)法”三个抽象构成要件。

此外,现行法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还包括“竞争行为”(一般条款适用前提)。即考查诉讼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问其间竞争的直接或间接、广义与狭义、具象与抽象、替代或非替代,只要经营者的市场竞争指向相同或类似的消费者或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即为已足。这种以经济竞争为目的的行为,客观上要求外表足以使某人的交易不利于他人交易之作为,主观上有促使本人或他人的竞争不利于竞争对手之意图[10]。那种认为互联网经济下竞争关系的相对性正在消解,竞争关系不再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提,而行为正当性标准正成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独立的基准的说法[11],或多或少误解了反法适用的基本逻辑和前置条件。

最后,一般条款还涉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两个后果要件。

三、一般条款抽象构成要件的解释

(一) “遵守法律”

尽管2017年反法一般条款中增加“遵守法律”的规定,为反法制止违反本法以外的其他相关法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遗撼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对“遵守法律”泛泛解释为“要求经营者尊法、信法、守法,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2]。”并未明确是遵守反法本身还是反法以外的其他相关法律,若是后者,后者又包括哪些法律?

上已述及,这里的“遵守法律”,无疑是遵守反法以外的其他相关法律。同样,“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回避了这个问题。事实上,德国和西班牙反法早已制定制止“违法行为”的条款,瑞士反法则采取“一般条款+专门条款”模式制止违反反法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3]。依据德国反法大修前的一般条款(违背善良风俗)的裁判规范,违法占先(Vorsprungdurch Rechtsbruch)构成背俗之案例群[14]

从德国和瑞士反法司法判例看,“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限于与竞争相关的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市场行为法规,且绝大部分属于行政监管法规。因此,反法一般条款可以填补了相关公法或行政法规(比如反垄断法)不能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漏洞,与反垄断法联袂发挥公平竞争基本法的作用,以确保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比如,德国旧反法一般条款(第1条)能够填补反限制竞争法(GWB)的漏洞,因为其适用不以一定的市场临界支配力为前提;另外,评价GWB会对一般条款的具体化起到重要作用。因此,一种行为由于涉足市场,既可能违反GWB的规定,也有违反一般条款之虞[15]。故建议最高院借此次司法解释完善之机,对一般条款中“遵守法律”的构成予以解释,落实一般条款在其他相关法域的适用。

(二)“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

从反法一般条款文本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看,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呈并列或平行关系,相互间不能取代之。最高院在个别案例中认为,“以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作为标准来概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最为贴切和全面的,以此作为一般性条款来覆盖已经发生和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全面、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16]。”在“海带配额案”中,最高院明确“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的[17]。”可见最高院认定诚信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范畴,两者非平行关系。“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避开“诚实信用”,只解释“商业道德”(见 第3条),乃是上述要旨的隐性延伸。

在这一点上,1986年实施的瑞士反法最具可比性。该法一般条款规定,“各种影响竞争者之间或者供需方之间的欺骗或以其他方式违背诚信原则(Grundsatz von Treu und Glauben)的行为,是不正当和违法(widerrechtlich)的”。

首先,以上诚信原则系瑞士反法中的一个概念,其并非派生于瑞士民法典第2条或藉该条内容确定之。

其次,瑞士立法机关认为,在判断反法诚信原则时,商业道德(Geschäftsmoral)具有独立的意义[18]。根据瑞士联邦高等法院的司法,违反现行道德、即违反一般正直感(allgemeine Anstandsgefühl )或总体法规内在的伦理原则以及价值标准的行为,是恶俗或不道德的[19]。然而,良俗或良好道德从内容上看似一个含有习俗传承的世俗元素,因为“诚信”的概念最终等同于商业道德或商业交易习俗[20]。

既然我国和瑞士最高院在反法司法裁判中均将“诚信”等同于“商业道德”。那么,按照严格文本主义(textualism)的法律解释方法,为了依法全面、准确解读一般条款,最高院有必要对现行反法第2条第1款中的“商业道德”加以解释。期待最高院这种司法解释先于立法的做法,可以倒逼立法者再行修订反法时,对一般条款中的“诚信”与“商业道德”两者间郑重做出取舍。

此外,按照WIPO的观点,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判断某种竞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惯例”,应由相关国家的司法机构决定。但是,在涉及跨国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则不应受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该国的“诚实惯例”标准,而应该考虑国际贸易中建立的“诚实惯例”[21]。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时的其他考量因素

价值判断和功能判断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个重要裁判因素。

市场竞争不会发生在一个无价值的空间。在价值判断上,认定一个经营者是否从事正当竞争,通常应判断其是否从事效能竞争(Leistungswettbewerb)。易言之,凡在市场竞争中被消费者公认为以最经济实惠、最令人满意的形式提供最有用、最有效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即可认定其从事效能竞争。反之,经营者企图在市场竞争中,不提供优质优价的商品与服务,而是倚靠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或用虚假、欺诈或误导陈述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其竞争行为便丧失了最低的公平水准。

国际反法司法实践表明,不正当竞争概念日益演变成一种对市场相关参与方利益的平衡[22]。也就是说,反法旨在保护市场上相关参与方、即经营者、消费者乃至公众的利益,保障公平竞争而非扭曲的竞争。这在司法审判中意味着,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该充分平衡参与竞争市场各方的利益,从功能上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五、行业准则能否作为违反商业道德的参照物?

“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还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等。”

WIPO在1994的国际反法新进展研究报告中指出,“诚信”是一国社会、经济、道德和伦理观念的综合反映,各国之间不尽相同,且衡量标准也会与时俱进[23]。表明“诚信”系多维概念,不唯“商业道德”论。由此可知推断,某个行业的行规或行为准则并非评判某行业商业道德伦理的标准。在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有违一般条款的“诚信”或“商业道德”时,除考量行业道德规范外,还须参酌相关社会习俗、经济伦理规范,并综合评判其是否符合反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第1条)。

行为准则或行业规范通常是企业或行业价值观和商业惯例的正式声明[24]。有伦理准则、商业原则以及任何其他政策和(技术、产品、服务等)标准等多种形式。行规或行为准则,无论什么机构订立,某行业的、一国的、区域的、抑或国际的,均是以维护本自身利益为主。尽管某些兼顾自律机制,但鲜有关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容。有的还含有反垄断法禁止的排斥或限制竞争条款。

由于绝大多数行规或行为准则失范,游走于伦理、自律与法律的边缘,2018年出版的《瑞士反不正当竞争法评注》告诫:必须把商业道德与各行业的行为守则(codeof conduct)严格区分开来,因为后者通常不足以确定经营行为的正当或公平与否,其绝大多数不包含规范性要素[25]。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0年的“FSA-Kodex”案判决中指出,违反行为守则(Verhaltenskodex)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违法。强调“在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一般条款时,行业自律规则的意义极其有限。只有在极少数例外情况下,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才构成违反一般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现行的行规并不能推断出偏离该规则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不能将行规上升为法律规范,否则许多本来包含了限制竞争的行业自律内容最终会损害(公平)竞争。”[26]

鉴于行规等的上述弊端,建议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违反一般条款的商业道德时,谨慎引用或尽可能不以行规等业内规范为参照。

六、违反一般条款的举证问题

“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利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经营者利益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这么拟定似有拔高一般条款适用门槛之嫌,二则可能使背信后果要件与法定要件错位。

按照一般条款的适用原则,只要一种竞争行为不在反法第二章规范之列,但违反一般条款,原告皆可以就被告从事了上述行为,列举该行为导致其人格利益或财务利益受损或足以受损的相关证据起诉,法院对此应予支持。但以上意见却节外生枝,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损害经营者利益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按照一般逻辑推理和因果关系,损害经营者利益的背信竞争行为通常导致或足以导致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问题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个抽象准后果要件怎么举证?何种证据才能证明损害经营者利益的背信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与1993年反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准后果要件—本文作者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后果要件---本文作者注)”相比,现行法同条同款主要变化是把以上抽象的后果要件降格为准后果要件(反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理顺了扰乱或扭曲市场竞争秩序与损害竞争对手或相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逻辑关系。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出,违反一般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项重要因素。对此应理解为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加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选择成本,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福祉和权益[27]。因此,因不正当竞争至使竞争对手的经营成本增加、产品滞销、利润减少、客户流失等均可作为损害竞争对手的主要证据。相关消费者(群体)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欺诈或不可期待干扰等则可作为损害竞争对手的辅助证据。

七、一般条款与第12条兜底条款的关联

数据是推动数字经济的命脉,是人工智能研发和运用的基础。按照现行反法,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不在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俗称“反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规制范畴,“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6条[28]在总结数据相关网络不正当竞争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决定运用反法一般条款和上述兜底条款规范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对于国内网络巨头或拥有海量数据支撑的新兴技术企业来说,当然是一个利好消息。关键是在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究竟应纳入一般条款还是兜底条款的适用范畴?如上所述,一般条款有着统领全法的功能,不在现行反法第2章专门条款规制的背信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由一般条款调整。如果将数据不正当竞争纳入“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之列,那么,这里的“妨碍”、“破坏”与一般条款中的“诚实信用”和/或“商业道德”有何关系?在制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首开先河,增设专门条款规范之[29]。德国则通过现行反法相关条款保护之。斯图加特洲高等法院2020年在判决中指出[30],可以根据反法警告违反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指令/ GDPR》的行为。具体而言,违反数据保护法的行为可以依据德国反法第3a条(“违法行为”条款)判定为违法行为,由竞争对手、竞争协会和消费者保护协会根据反法第8条(“法律后果”/“消除和不作为”条款)提出不作为请求。关于数据不正当竞争,我国反法是通过一般条款还是增设专门条款规制,限于篇幅,本人拟另文探讨。

八、小  结

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即使最有预见的立法者,也无法预测未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所有形式,而必须依赖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事实表明,反法的有效实施主要取决于法院对它的解释。以“柏洛托士(希腊神活中变幻无常的海神)”(proteus)著称、几乎概括适用市场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更是有赖于司法上对其进行全面、精准的解释。

本次“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内容丰富(几乎涵盖反法司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解释精到。如果能集思广益,进一步推敲、提炼、完善,则必将为我国反法的司法裁判发挥更重要的指导和引领作用。

注释:

[1]见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见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该文误称10种。

[3]陈立骅等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4]参见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5]同3

[6]参见 于飞: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别: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中国法学 2021年第4期

[7]同4

[8]同4

[9]参见 郑友德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的修改建议,知识产权,2016年第6期。

[10]BGHZ 3,210,271 Constanze I; BGH GRUR 1966, 509,512 - Assekuranz;1986,812 Gastrokritiker; st. Rspr.

[11]参见 陈兵:互联网经济下重读“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法学,2019年第7期。

[12]同4

[13]参见 郑友德等,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顶层设计与实施中的疑难问题探讨,知识产权,2018年第1期。

[14]Vgl.WolfgangHefermehl,DieKonkretisierung der wettbewerbsrechtlichen Generalklausel durch Rechtsprechungund Lehre,Aus Friedrich-Karl Beier,Gewerblicher Rechtsschutzund Urheberrecht in DeutschlandFestschrift zum hundertjährigen Bestehen derDeutschen Vereinigung für gewerblichen Rechtsschutz und Urheberrecht und ihrerZeitschrift,Band II 1991.

[15]BGHZ 13,33,37 - Warenkredit; Baumbach/Hefermehl' Einl UWG Rdn' 891'

[16]参见 吴光侠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性认定标准,人民司法,指导案例45号,2016年。

[17]参见 吴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模式,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18]Vgl.Botschaft UWG 1983, 1043.

[19] BGE 132 III 455 E. 4.1; BGE 129 III 604 E.5.3; BGE 123 III 101 E. 2.

[20] Heizmann/Loacker,UWG Kommentar § 2 Rdn.36. 2018.

[21] See also WIPO,MODEL PROVISIONS ON PROTECTION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rticles and Notes,1996.

[22] See also WIPO,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1994.

[23]同上

[24] Anna Triponel,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Law: Diverging Trend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France, 23 Am. U. Int'l L. Rev.8552008.

[25] Heizmann/Loacker,UWG Kommentar § 2 Rdn.38. 2018.

[26]参见 范长军:行业惯例与不正当竞争,法学家,2015年第5期。

[27]同4

[28]“反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6条:“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无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该数据的经营者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9]见 李扬:日本保护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及其检视,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

[30] OLG Stuttgart, 27.02.2020 - 2 U 257/19,https://dejure.org/dienste/vernetzung/rechtsprechung?Text=2%20U%20257/19 2021年9月17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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