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清:合同中对协议管辖的理解与适用

2021-09-17 19:15:00
协议管辖是一种诉讼契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体现了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

原标题 | 协议管辖:理解与适用——以合同与侵权竞合时的适用为例

作者 | 杨秀清  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学教授

编辑 | 布鲁斯

一、协议管辖的理解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一种诉讼契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体现了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

(一)协议管辖的演变

1991年《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该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244条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可见,当时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仅为合同纠纷,其适用案件范围窄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2007年第一次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延续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区分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做法,只是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条文序号调整为第242条。

2012年第二次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对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适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统一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在原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第242条的规定形成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即: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换言之,一方面,扩大了协议管辖的适用案件范围,即在原有的“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另一方面,扩大了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即在原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第二,将原来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的应诉管辖制度,也称为默示协议管辖制度扩大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建立了统一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即《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协议管辖的适用案件范围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合同纠纷;二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中,“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等纠纷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还包括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

(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中的“等”的含义系“等外等”,也就是当事人可以在该条文所列举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可以在条文所列举的5个法院之外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例如在财产权益侵权纠纷案件中协议选择侵犯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等作为管辖法院。

此外,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确定,还应注意《民诉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即: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文是在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24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当时的第24条规定:

“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即要求选择管辖的法院必须是确定的,且单一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在管辖协议中作出诸如“当事人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或者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仅依据协议管辖的字面表述即认定选择管辖的协议因选择法院不明确而无效,或者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单一管辖法院,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30条对此作出了修改。

理解该规定应注意两点:

第一,即使当事人在协议中关于约定管辖法院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是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在起诉时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认定管辖协议有效,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

第二,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有效,此时形成约定的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纠纷的共同管辖,由原告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即可。

二、合同与侵权竞合时协议管辖的适用

(一)合同与侵权竞合时适用协议管辖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财产侵权纠纷等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此时,能否适用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法院。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此时就涉及当事人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解释问题,《民法典》第466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该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因此,对于合同与侵权竞合时能否适用管辖协议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当事人在个案合同中约定管辖协议的具体条款的表述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释分析:

第一,针对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适用案件范围进行解释分析。如果当事人管辖协议中约定的案件适用范围是“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或者“就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根据文义解释方法,该约定应仅适用合同纠纷,而不能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当事人管辖协议中约定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本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则该约定可以适用于与合同有关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11月15日京高法发【2014】449号)关于(权利竞合时合同约定管辖适用)请求权竞合时,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的答复:“当事人就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按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解答中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解释为包括由合同引发的侵权纠纷。

第二,针对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解释分析,主要是判断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可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即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此处的“争议”应是当事人起诉所解决的争议。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答复:

“应从严把握。……(3)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条款明确连接点的,应结合合同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该连接点所指向的法院;不能确定的,该约定管辖无效。”

在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该“争议”应指当事人基于所选择的请求权向法院起诉所解决的争议。换言之,在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选择起诉合同纠纷,则该“争议”应指合同争议;如果当事人选择起诉侵权纠纷,则该“争议”应指侵权争议。

(二)合同与侵权竞合时适用协议管辖的案例分析

案例1:

冯福滨与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传媒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技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冯福滨用手机注册“西瓜视频”app账号和“今日头条”app账号时,该软件的用户协议载明,用户在注册账号前,应当阅读并同意“西瓜视频”和“今日头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案涉《今日头条用户协议》第14.2条明确约定:“本案协议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若你因本协议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你同意应将相关争议提交至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西瓜视频用户服务协议》第14.2条约定本案协议的签署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若您因本协议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您同意应将相关争议提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冯福滨作为被侵权人向其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传媒公司、北京科技公司停止侵犯其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由,裁定其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北京海淀区法院。冯福滨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

在上述案例1中,《今日头条用户协议》与《西瓜视频用户服务协议》两份协议中管辖协议约定的适用案件范围均为“因本协议与公司发生任何争议”,就该协议约定的适用案件范围而言,并未排除因本协议与公司发生的侵权争议。就约定的管辖法院而言,《今日头条用户协议》中约定的是“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本协议签订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西瓜视频用户服务协议》中直接约定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能否适用于冯福滨对阳光传媒公司、北京科技公司提起的侵权纠纷,应取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否与该侵权纠纷存在《民事诉讼法》第34条所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之一的阳光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但是被告之二的北京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当事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所选择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所规定的允许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由此,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无论从适用案件范围,还是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可以适用于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侵权纠纷。

案例2:

山东省阳信龙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阳信龙泉分公司”)与烟台舒某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滁州扬子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阳信龙泉分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舒某新能源客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或分歧时,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一致时,由甲方(即烟台舒某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烟台公司向阳信龙泉公司交付车辆的电池、电机质量,阳信龙泉公司向涉案电瓶缺陷产品损害结果发生地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烟台公司、滁州公司承担客车电池、电机质量侵权赔偿责任。

烟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阳信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阳信龙泉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阳信龙泉公司虽以产品责任纠纷向烟台公司、滁州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纠纷是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进行处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

案例2的整体裁判思路与案例1类似。首先,双方合同中管辖协议约定的适用案件范围是“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或分歧”,因此,就该协议约定的适用案件范围而言,并未排除因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产品质量侵权争议。其次,就约定的管辖法院而言,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即烟台舒某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即烟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无论发生争议后烟台公司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该管辖协议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因此,该管辖协议有效,且可以适用于在该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本案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

注释:

[1]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辖终359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书。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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