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5-04-15 19: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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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中兴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简称交互数字公司)

【案情】

交互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码分多址(CDMA)通信系统的自动功率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年9月30日,中兴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中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之所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实质上是采用了反向对比方法,将对比文件中多余的技术特征即“在使用不相关的码进行解扩前进行PN码解扩”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没有限定不等于排除在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排除在用不相关的码解扩之前用PN码进行解扩,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之后,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使用“不相关的码”解扩的信号不会经过PN码解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能包含在用不相关的码解扩之前用PN码进行解扩的情形。第二,即使区别在于有具体限定,也不构成区别特征。在本案中,数字交互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PN码解扩的技术特征,因此“PN码解扩”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正是基于反向比较得出的结论,应当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新颖性的判断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决无效决定。

【点评】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就意味着诉争技术方案将现有技术纳入了保护范围,而将现有技术纳入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是不应当得到专利权保护的,是不具备新颖性的。因此,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可以用于判断诉争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这种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如果现有技术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为了判断新颖性而对比诉争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时,应当进行正向比较,而不是进行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分析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谓反向比较,是分析诉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不具有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方案比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更多,则认为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反向比较是错误的新颖性判断方法,应当予以否定。近年来,通信领域的专利纠纷频发,本案的审结对于通信领域的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认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特别是该案对专利新颖性判断方法进行了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二:“固定框架”专利权侵权案

原告: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简称哈廷公司)

被告: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贵公司)

被告: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希格诺公司)

【案情】

哈廷公司是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哈廷公司认为其通过希格诺公司购买了永贵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连接器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哈廷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约1500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主题名称为“用来固定接插连接模块和装入接插连接壳体或拧紧在壁板上的固定框架”,接插连接模块和接插连接壳体系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特征,该两个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应予考虑,但实际限定作用在于该两个特征对于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影响。其中,插接连接模块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而接插连接壳体仅在主题名称中出现,未在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出现,而且也未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接插连接壳体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拆分为四个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均具有上述四个技术特征并一一对应,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据此,法院判决:希格诺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哈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永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哈廷公司第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9 785元。

【点评】

技术特征如何划分是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重要环节,但是,如何科学合理的划分出技术特征以及主题名称是否属于技术特征,是否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在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该案首先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进行了有益尝试,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将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与实现发明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相联系。此外,该案还准确界定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认定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该案裁决具有较高的学术研究价值,其在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都做出积极探索,既科学合理地界定了保护范围,制裁了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注意权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支持了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三:“QQ”商标争议行政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

【案情】

第4665825号“QQ”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提出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等商品上。2009年11月26日,奇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4282号《关于第4665825号“QQ”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奇瑞公司是否在先使用“QQ”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且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抢注行为。根据奇瑞公司提交的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和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奇瑞公司使用的“QQ”商标已经在汽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此外,在当今社会中,汽车已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商品,腾讯公司作为我国网络通讯服务领域的著名企业,在汽车等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奇瑞公司在此类商品上的“QQ”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因此,腾讯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腾讯公司称本案争议商标为防御性商标,而防御性注册行为也应当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享有的合法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避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点评】

根据2001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所有人通过宣传、使用,投入了人力、物力,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逐渐在商标上积累了商誉,这些都是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财产,虽然不像注册商标那样可以获得专有性的权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抢先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先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案例四:“稻香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

【案情】

1997年5月21日,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馅饼、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稻香村公司。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面包、糕点等。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苏州稻香村公司虽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经受让在先取得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见附图三),但该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双方不同表现形式的稻香村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由于文字表现形式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更为接近,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之间已经存在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标志与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差异较大,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非常接近,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能认定为对其在先已受让的稻香村商标声誉的延续,而是侵入到了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的排他权范围内,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点评】

此案是对两个具有历史渊源的老字号如何通过商标近似的判断来区分各自的市场的一个典型案例。通常来说,在先注册商标没有使用或者没有持续使用导致缺乏足够的知名度,在后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建立起自己的市场地位,能够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区分的情况下,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接近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无正当理由打破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制止。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本案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与其受让的在先商标,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稻香村”商标非常接近,从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准予注册。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确立了对于历史悠久的老字号之间应当维护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得侵入对方商标权保护领域的基本规则。

附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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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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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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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嵌入式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微软公司

被告: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众思壮公司)

【案情】

微软公司发现合众思壮公司销售的汽车导航仪上使用了Windows CE 6.0计算机软件,认为合众思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合众思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微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标准合同》,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交付的嵌入式系统需要有正版标签,正版标签需要不可去除地粘贴在产品上。

合众思壮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汽车导航仪系委托他人生产的,而其所使用的Windows CE 6.0软件则是从微软公司的代理商处购买的。因此,合众思壮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导航仪商品使用原告Windows CE 6.0软件的行为属于对该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原告作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质疑被告未经其授权复制、发行了该软件,对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复制、发行该软件有合法授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复制、发行行为已获得合法授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93万余元。

【点评】

嵌入式软件是一种嵌入在硬件中的操作系统和开发工具软件。随着社会信息化的日益加强以及计算机科技的快速发展,嵌入式系统已经开始渗透到日常生活的许多领域。但由于搭载嵌入式软件的硬件通常作为产品的零部件,而非单独作为软件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所以,权利人在维权中的取证过程相对于一般计算机软件案件更加困难。本案作为“第一起涉及车载导航中嵌入式操作系统软件侵权的案件”,确认了正版标签在嵌入式软件合法来源证明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研究有关嵌入式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六:“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李承鹏

被告:苹果公司

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欧迎丰

【案情】

《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登陆网址为http://www.apple.com.cn的网站,该网站下方显示“ Copyright ©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在该网站上下载、安装iTunes软件并进入,在iTunes软件页面下方显示“ 版权所有 ©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在iTunes软件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李承鹏”,可以查找到名为“李可乐抗拆记(简繁)”的应用程序。使用Ipod touch点击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在搜索栏中输入“李承鹏”并点击搜索,出现搜索结果页面,显示两条搜索结果,其中包括 “李可乐抗拆记(简繁)”,支付“$0.99”,可以购买安装“李可乐抗拆记” 应用程序,内含部分涉案作品的内容。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李承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苹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李承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苹果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5 000元,2、赔偿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425元。

法院认为:苹果公司为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为平台服务商。苹果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为开发者上传涉案应用程序供公众下载提供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开发商上传,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苹果公司经营的“App store”提供涉案侵权应用程序,供网络用户付费后下载,构成了对李承鹏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点评】

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因涉及到全球市值第一的苹果公司,且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App store的经营模式而备受关注。特别是,由于系列案件的诉讼跨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前后,因此,如何认定苹果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责任都给法院带来挑战。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当前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各种新的网络平台经营模式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对如何界定平台服务商的行为性质、责任,具有一定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七: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

原告:杨季康(笔名杨绛)

被告:李国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

【案情】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作为涉案书信的收信人将涉案书信手稿交给第三方的行为以及中贸圣佳公司在诉前禁令作出前为拍卖而举行的准备活动,已经构成对对杨季康等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1、停止涉案侵犯杨季康等隐私权和著作权的行为;2、在新华网等媒体及中贸圣佳公司网站上向杨季康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因侵害著作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及杨季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继承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杨季康作为钱钟书的遗孀、钱瑗的母亲,是其二人的近亲属,在钱钟书、钱瑗去世后,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有权依法继承钱钟书、钱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二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二人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中贸圣佳公司作为拍卖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拍卖法》规定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隐私权相关的其他资料等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拍卖涉案标的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贸圣佳公司召开研讨会、向鉴定专家提供涉案书信,且未与专家就不得对外提供涉案书信等事项进行约定,也未对专家作出此类明示,以及通过其网站转载媒体相关文章等行为,侵犯了杨季康等人对涉案书信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酬权及杨季康等的隐私权。据此,法院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

【点评】

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八:《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毕飞宇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

被告:陈枰

被告:西苑出版社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

第三人:北京禾谷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禾谷川公司)

【案情】

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简称毕飞宇版《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与案外人中融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中融公司不享有独立出版电视剧《推拿》电视小说之权益。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从《推拿》小说作者处取得的著作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禾谷川公司。毕飞宇为此出具证明书确认此次转让合法有效。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与陈枰签订合同,约定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害了毕飞宇对《推拿》小说所享有的改编权,同时,陈枰版《推拿》使用《推拿》作为图书名称,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专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陈枰版《推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根据毕飞宇版《推拿》改编的电视剧剧本,而是在电视剧剧本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小说化处理的作品。陈枰、西苑出版社仅享有根据毕飞宇版《推拿》改编电视剧剧本并进行拍摄的权利,不享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权利,因此,陈枰版《推拿》侵犯了毕飞宇的相关著作权。毕飞宇版《推拿》获得第八届茅盾文学奖等众多奖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推拿”是毕飞宇根据图书内容和主题自主选取使用的图书名称,通过长期的出版发行,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毕飞宇版《推拿》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虽然陈枰根据毕飞宇的同名小说改编创作《推拿》电视剧剧本获得了毕飞宇的授权,而且改编自小说《推拿》的电视剧剧本使用《推拿》作为名称也具有合理性、甚至必然性,但是陈枰和西苑出版社并不具有出版电视剧剧本的授权,不具有将相关改编的电视剧剧本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陈枰版《推拿》与毕飞宇版《推拿》的名称完全相同,在陈枰版《推拿》未附加足够醒目的区别性特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存在误认为陈枰版《推拿》就是毕飞宇版《推拿》,或者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综上,陈枰版《推拿》的出版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驳回毕飞宇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

案例九:马爱侬仿冒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马爱农

被告:新世界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世界出版社)

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网公司)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

【案情】

马爱农在翻译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翻译并出版了《绿野仙踪》、《哈利·波特》系列(合译)等几十部世界成人文学及儿童文学名著。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4日,新世界出版社与北京兴盛乐书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盛乐公司)就出版《爱的教育、捣蛋鬼日记、男孩彭罗德的烦恼》等13本图书分别签订了13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兴盛乐公司授予新世界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权利。合同约定作者的署名为“马爱侬编译”。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上述13本图书。这些图书的封面、书脊、扉页及版权页上均署有“马爱侬 编译”,版权页上同时还署名“作者 马爱侬”。世纪卓越公司、当当网公司销售了该图书。新世界出版社称“马爱侬”是兴盛乐公司编译部负责人孙豆豆的笔名。马爱农认为新世界出版社仿冒其姓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新世界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余万元,要求当当网公司和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法院认为,马爱农的姓名已经成为其翻译作品的来源标识,具有指引读者辨别作品来源的功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马爱农的姓名或与之近似的姓名,误导读者。新世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13本图书所署名的“马爱侬”与“马爱农”读音相同,仅有“侬”与“农”一字之差,容易引起读者混淆误认,该13本图书属于仿冒马爱农姓名的图书。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图书过程中应当对其所出版发行的图书上的作者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作者署名既包括作者的真名,也包括作者的笔名。作者的笔名往往由作者自行选取,图书出版者对于作者笔名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作者真名的注意义务。图书出版者既应当核实作者笔名的真实性,又应当注意作者笔名是否与其他知名作者的姓名、笔名相同或近似从而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新世界出版社显然未对涉案图书的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具有放任在涉案图书上署名“马爱侬 编译”从而利用马爱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正当地增加涉案图书销量,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对马爱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新世界出版社赔偿马爱农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判令新世界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当当网公司和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相应图书。

【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仿冒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字面上看,该条似乎不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情况。但从反仿冒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出发,本案扩张解释了上述规定,将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姓名相近似的姓名的行为也认定为上述规定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本案还探讨了出版者出版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时的注意义务问题,提出了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图书过程中应当对作者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对于作者笔名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作者真名的注意义务,并以此作为出版者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这对于规范出版者的出版行为,防止仿冒他人姓名的图书的出版发行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

被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安全公司)

被告:贝壳网际(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贝壳公司)

被告: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山网络公司)

【案情】

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www.youku.com),主要以两种方式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一是“广告+免费视频”服务,二是向收费注册用户提供无广告的视频服务。前者是当前主要经营模式,即用户以观看广告为代价获取视频节目满足学习、娱乐、欣赏等需求,合一公司再从广告主处取得收益弥补其经营成本。合一公司发现猎豹浏览器通过修改并诱导用户修改优酷网参数,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具体表现为使用IE浏览器访问优酷网,点播电视剧“樱桃红了”第1集,出现片头广告;使用猎豹浏览器点播该剧,未出现片头广告,直接播放视频。通过Smartsniff软件对分别通过IE浏览器、猎豹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返回的数据包进行抓取,发现猎豹浏览器删除了返回数值参数,意味着过滤了优酷网视频广告。合一公司起诉要求金山网络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金山安全公司、贝壳公司否认与猎豹浏览器有关。金山网络公司主要抗辩称,其与合一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360软件也有视频广告过滤功能,无法判断优酷网视频广告过滤效果是猎豹浏览器还是360软件所致;浏览器软件具备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惯例,符合技术中立原则;猎豹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过滤功能默认关闭,需要用户主动开启才发生作用;优酷网提供不可关闭的视频广告属于恶意广告。

法院认为:本案优酷网视频广告被过滤系启用猎豹浏览器视频广告过滤功能所致,并非360软件等影响;金山网络公司和金山安全公司提供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的猎豹浏览器,影响合一公司的交易机会和广告收益,二者存在竞争关系;猎豹浏览器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的软件不具备价值中立性,也不属于行业惯例。金山网络公司、金山安全公司对合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金山网络公司、金山安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等。

【点评】

目前,“广告+免费视频”服务模式是国内外视频网站普遍采用的商业模式,包括优酷网在内的视频网站确实存在贴片广告过多、过长,无法跳过的问题,市场上部分消费者对此颇有微词。但商业模式的优劣理应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由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采取“丛林法则”竞争方式进行评判。本案是我国首例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表了互联网行业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生存边界之争。国外也存在类似的纠纷,但未形成生效判决。本案裁判不仅法律意义重大,而且广受互联网行业关注,社会影响巨大。法院判决重点阐明了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的不正当性在于商业模式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存在更优越的可替代之模式,他人不应以该模式存在缺陷而借中立技术之名破坏该商业模式,损害该商业模式经营者的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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