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近技术调查官:让裁判更专业,让专业更中立

2015-04-14 18: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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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朱蕾 刘嘉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司法改革的齿轮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这辆马力全开的火车上不知疲倦地转动着,技术调查官制度这根崭新的发条随着最高法院颁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被逐步系紧,如何解读这项制度的价值和追求,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审判,致力于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这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历史追溯

技术调查官制度是一个舶来品,如德国有技术法官制度、日本有技术调查官制度和专家委员会制度、韩国和台湾地区有技术审查官制度等,早期在英美法系中还被称为专家证人制度或鉴定人制度。

从域外历史和经验来看,中立性是贯穿了几个世纪的制度追求。早在中世纪的英美法系国家,就有在法庭上以陪审团或者法官顾问身份出现的专家,由法官对其发言和提问进行引导和控制,以保证其中立性和公正性。但从专家证人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各国无不出现了从“科学的代言人”到“当事人的枪手”这样逆中立化的进程,为抗拒这一违反制度设计初衷的趋势,英美法系生成了一系列的专家意见中立性程序性保障机制(如对专家证据的全面开示、严格的专家证据可采性审查、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中立专家的使用等)和内部审查性保障机制(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行业自律,专家证人及实验室的认证认可机制,对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等)来保障技术专家参与案件审理并提供咨询意见的中立性。

如何保障技术调查官的中立性

按照《暂行规定》,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是法院从社会上选任的在相关领域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技术专家,同时将其作为法院的正式工作人员,保持其诉讼活动中的中立性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不言而喻。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同时,我们需要了解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中立性来源于何处?如何设计和实施配套制度措施,使其中立地向着制度本来期望的方向发展,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以下笔者将对具体问题展开讨论。

1、选任

《暂行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和任职要求,这给法院在人事安排上能掌握一定的自由度,为保证该制度能够常态化实施,以及保持中立性的考量,在实务操作中,设定任职门槛、设置任期制、建立后备人才库等措施都是非常有效可行的,既要选任到与诉讼中对技术水平要求相匹配的技术人才,又要克服其进入法院后的水土不服,使其学会向法官解释清楚专业技术语言,还要防止其长期脱离技术领域和行业后可能导致的专业能力脱节。

技术调查官来法院后的首要任务,就是协助法官解决诉讼中遇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其专业技术能力以及解释技术的能力是最为关键的资质要求。在判断其专业资质时,既要以同行业人员的标准和眼光来看,又要跳出技术领域以普通人的通常标准来衡量,一般来说,具有一定技术职称、学历背景、对专业领域细分技术有很强的敏锐性、具有多年的技术实践经验、对相关技术领域和行业技术发展情况还能有通识性了解的资深专家,往往是最受青睐的,他们在自己的领域中越有话语权,其提出的技术意见越有权威性,则与中立性的要求越相匹配。

2、管理

技术调查官的专门管理。法院设立专门的技术调查室统管技术调查官,建议该室主管领导由院内主管纪检工作的院级领导兼任,这样既能增强党政纪律监督和约束,又能尽量统筹解决各审判部门之间申请调用技术调查官的协调问题。其二,对技术调查官的廉政纪律要求和行为规范应与法官同等严格,且在法院履职期间,对有碍执业身份公正性的公开场合应谨慎出席,还应审慎对外交往活动,但有利于提高自身技术能力水平的会议或研究机会除外。《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书面通知技术调查室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这说明,技术调查官是否参与诉讼活动有两个条件,一是诉讼有需求,二是经官方指派,这有利于保障技术官作为司法辅助人参与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并能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为干预因素。

3、参与

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需要予以公示。《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列明其身份和姓名”,判决书是诉讼中法院最重要的作品,是诉讼最后的产出,最能体现和鼓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形式就是让其在判决书上留名,一则可以增加技术调查官这一新生职业人员的内心尊荣感,二则可以增强其提出技术意见的责任心和审慎态度。毕竟,能够为一份有重量的判决贡献出自己的技术观点和智慧,甚至能在业界引起一定反响的技术调查官,无疑会成为法院与产业界沟通的桥梁和支柱,这样的人才稀缺性决定了其被社会认可的价值,一项好的激励方式无疑对职业权威性和中立性的保持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

技术调查官同样存在回避的问题。《暂行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我国把对技术调查官的回避比照诉讼法中对审判人员的回避来执行,而非比照司法辅助人员,并且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启动回避程序,对比域外制度中缺少对回避的正面回应,我国这一合理举措,无疑可以增加技术调查官的非偏袒性不受外界不当质疑的权重,可以说,是在保障其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探索中更进了一步。

4、职责及权利

作为司法辅助人员,技术调查官的主要职责是帮助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做出正确认定和处理提供专业支持。《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技术调查官的职责范围,赋予技术调查官查阅文书材料、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以及询问、听证和庭审活动的权利,目的是确保技术调查官能够充分了解和锁定涉案技术的争议焦点。而法官始终在此过程中保持主导地位,技术调查官履行职责必须依据法官的要求,在法官认为必要时协助组织鉴定,或者是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工作。

在参与询问、听证和庭审活动中,《暂行规定》第七条赋予技术调查官有发问的权利。因为涉案技术问题的核查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精细性,调查官需要通过发问进一步筛选、查明事实。该条同时规定,技术调查官发问需要经过法官许可。庭审提问是法院主动查清事实的职权行为,应由法官来主导,技术调查官发问的权力,是由法官在庭审时临时赋予的,这就规避了技术调查官主动发问影响法官在庭审时的主导性,及其缺乏相应诉讼程序法律知识的问题。这与日本和台湾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

《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技术调查官列席案件时应当提出意见、接受询问,但对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技术调查官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能充当合议庭的成员,对裁决结果更没有表决权。参加庭审、列席合议、提出意见、接受询问,都是为了帮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但同时,其职责范围也仅限于协助法官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技术争议问题,而不能对法官的法律判断产生倾向性的影响,破坏法官行使裁判权的独立性。

5、技术审查意见的性质

我国的技术审查官与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的身份不同之处在于,技术审查官的法律身份是由法院依法经严格程序选任的司法辅助人员,而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传唤出庭的证人,其证言作为证据的一部分用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对于技术审查官审查意见的性质,《暂行规定》第九条确定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这与技术审查官制度的整体性质是协调一致的。技术调查官提交的报告只涉及技术事实,调查官的辅助性和被动性决定了由其出具的意见书不具有直接成为法院判决的效力。

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审判独立,现阶段将技术调查意见作为法院内部参考文件更为恰当,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就技术调查意见是否应当公开,《暂定规定》没有做出说明。日本和台湾的制度中规定技术报告不向当事人公开,仅供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参看。一是考虑到该意见作为内部参考文件可减少交换、公开质证等程序负担,二是为避免当事人为此纠缠拖延诉讼影响效率。国内也有学者意见认为,为了避免陷入技术调查官与合议庭相互对立的两难境地,调查意见不宜公开。但是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此种不公开的做法也受到了当事人及部分学者的诟病和质疑。今后就技术调查意见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公开后会引发的不良后果,还需要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和总结,也可以作为学术界探讨的问题提出,笔者认为,凡是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重塑司法权威,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审查效力和保护力度的有益尝试都值得探索和鼓励,在未来不排除公开调查意见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技术调查官制度是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中为了解决涉技术类案件专业性、复杂性与法官专业技术知识不足之间的矛盾而做出的具有重大改革意义的举措。技术审查官针对个案提出的技术意见,是为了弥补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官专业技术知识不足、提高审查效率的有益补充,其辅助性不能影响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独立地位,否则将会对司法权威不利。《暂行规定》在保持调查官中立性与维护法官的独立地位之间做了很好的平衡,但其规定较为原则性,而且回避了一些现实操作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值得司法实践再去摸索总结。

技术调查官制度只是我国司法实践改革的一部分,如《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制度也不限于知识产权法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今后,知识产权法院将在探索如何更好地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使其服务于审判、致力于产权保护、实现实质公正上,加大实证研究力度,为该项制度的运行积累宝贵的实际操作经验。诚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王闯副庭长所言:“知识产权法院将围绕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探索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证技术类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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