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 | 中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现状概略

2015-03-17 20: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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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云清风扬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来源。)

在这个最好的也是最坏的时代,既有技术创新硕果累累,也有剑拔弩张酣战淋漓。目前,互联网领域已成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多发地带,并且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传统行业的结合渗透,除了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涉及的领域也从传统行业间的涉互联网竞争转向以互联网企业间的竞争为主的阶段。

一、当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现状

根据中国民营科技促进会维权工作委员会2014年3月发布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观察报告》(以下简称《报告》),2004年至2014年3月,共有79起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涵盖领域广泛, 2011年发案率最高,有19件之多。结合《报告》及对相关案件的检索分析,笔者认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互联网企业多位于北上广地区,大部分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由该三地法院审理。2010年至2013年,北京市一中院共审结110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其中涉及互联网的共33件,占全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30%。从报告中可以看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趋势呈Z 字形,有涨有落,从2009年开始出现持续攀升局面,至2011年达到顶峰(19起)。

其次,涉及的互联网企业众多。通常,互联网企业按服务类型或功能可以分为行业基础服务、商务应用、交流娱乐和互联网媒体四大类,比如:综合门户(新浪、搜狐等)、行业垂直资讯(中国化工网、搜房网等)、综合搜索(百度等)、行业垂直搜索(爱帮网等)、邮箱(网易等)、即时通讯(腾讯等)、安全产品(360等)以及电子商务网站(阿里巴巴、淘宝、京东等)。目前,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几乎可以看到所有主流互联网企业的身影,其中尤以搜索引擎类和安全产品类企业涉诉最多。

同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涉及的产品领域十分广泛,涵盖搜索、浏览器、安全产品、网络游戏、电子商务、域名标识等众多互联网产品领域。《报告》中指出,79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涉及安全产品的共19起,排名第一;网站经营类案件(17起)和搜索服务的案件(16起),分别位居二三位。域名(9起)、网络游戏(3起)、即时通讯(3起)、电子商务(3起)、电子邮箱(2起)和其他(7起)位列其后。

再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呈现多样性,既有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域名抢注、网站混淆等仿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誉诋毁行为、强制交易行为、捆绑行为等;也有依托于互联网企业新型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搜索引擎竞价排名、软件冲突干扰行为、恶意插标流量劫持行为、涉及垂直搜索、搜索引擎的ROBOTS协议等新兴技术手段或经营模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4年2月披露的一项调研结果显示,搜索引擎竞价排名、互联网企业间口水战、同类产品兼容性问题、使用技术手段影响他人商业模式等4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正呈现高发态势。

最后,从案件的损害赔偿来看,大部分不正当竞争案件判赔金额较低。据《报告》统计:在安全产品领域发生的案件,除腾讯诉奇虎扣扣保镖案被判赔偿500万元外,其余16起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仅为159759元;网站经营领域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为183813元;搜索服务领域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为126500元。但这一现状目前正在发生变化,在多起案件中,法院适当加大了赔偿力度,以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比如大众点评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北京市一中院最终判决50万元赔偿数额。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一中院公开宣判了百度和360公司互诉的两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最终判令百度和360双方互赔对方50万元经济损失。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定义笼统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是指经营者违反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随着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新行业以及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相应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也以前所未有的程度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态势。笔者通过对现有案例的梳理和归纳,大体将其分为如下几类:

(一)不正当干扰他人产品或经营

互联网作为新兴行业,缺乏成熟明晰的准则,初期容易陷入无序竞争、践行以暴易暴的“丛林法则”。竞争者之间往往利用技术手段对对手的产品和经营进行肆意破坏和干扰,有时还会以维护网络用户的权益或提升用户体验为标榜。尽管具体干扰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实质仍是不正当地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最终这类不正当干扰通常会以违背《反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论处。

1. 浏览器屏蔽广告

2014年9月二审结案的合一诉金山一案中,金山公司的猎豹浏览器设置了自动屏蔽合一公司的优酷网视频广告的功能。法院判决认为,优酷网视频广告属于合一公司正当商业模式下所提供的整体服务之一部分,而非行业惯常认定的恶意广告,该商业模式具有可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金山公司通过猎豹浏览器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破坏他人软件完整性或安全性。

2014年年初由最高院审结的轰动一时的3Q大战一案中,奇虎公司针对QQ软件专门开发了扣扣保镖,对QQ软件进行深度干预,相关用户按照扣扣保镖提示进行相应操作后,将导致QQ软件全部或者部分功能无法使用。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该行为破坏了QQ软件运行的完整性。而且,最高法院认为,奇虎公司为达到其商业目的,诱导并提供工具积极帮助用户改变QQ软件的运行方式,并同时引导用户安装其360安全卫士,替换QQ软件安全中心,破坏了QQ软件相关服务的安全性。综上,法院认定奇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 使用户免费使用他人收费服务

在2010年的腾讯诉蔚蓝一案中,蔚蓝公司推出“掌上i聊”系统,用户通过订购“掌上i聊”系统可以免费使用腾讯QQ的收费服务。法院审理后认为,蔚蓝公司的上述行为,一方面使腾讯公司不能取得就移动QQ用户的有偿服务项目应收取的费用,另一方面也影响了腾讯公司已经建立起来的移动QQ用户群市场,导致了腾讯公司市场份额的下降以及潜在用户的流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4. 阻碍用户下载、安装或使用他人产品

在2010年的腾讯与搜狗输入法之争一案中,被告的搜狗拼音输入法软件通过弹出窗口方式,诱导用户在“修复”输入法时删除QQ拼音输入法在语言栏上的快捷方式。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在2004年的百度诉三七二一一案中,三七二一公司在其“3721网络实名”软件中设置软件冲突警告并阻止用户正常下载百度公司的“百度搜霸”软件。法院认定三七二一公司阻碍了“百度搜霸”软件的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5. 破解他人技术措施

在2009年的超星公司诉书生公司一案中,书生公司破解了超星公司为其“超星数字图书馆”设置的保密技术措施,复制“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图书电子文件,并以较低的价格在北华大学图书馆的招标活动中获得竞争优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利用他人产品推广、宣传自己的产品

另一类多发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将自己的产品或广告强制附着于他人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用户群的产品之上,借助后者的产品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其实质是互联网企业不正当地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亦属于《反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制的行为。如以下几种情形均属于这种类型:

1. 利用他人产品引导用户使用自己产品

在2013年的百度诉奇虎公司恶意插标案中,被告奇虎公司不仅篡改百度搜索页面进行了恶意插标,还通过插标引导用户点击安装360安全浏览器。且被告改变了原告经营的百度网站在其搜索框中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与搜索结果无关的被告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2. 在他人网页上插入广告

在2007年的百度诉很棒一案中,很棒公司未经百度公司许可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上强行添加广告窗口,遮挡了百度搜索结果网页的部分广告位置。法院经审理认为,很棒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百度公司网站的知名度及市场份额,并从中获利。同时,很棒公司使百度公司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破坏了百度公司的商业运作模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商誉,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施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仅有互联网公司,还可能是电信运营商。如在2010年的百度诉联通案中,联通青岛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法院认为,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述行为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也会导致百度网站搜索客户的流失,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影响了百度公司的服务质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利益,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

3. 修改他人网页页面,嵌入自己的产品

在2006年的百度诉珠穆朗玛一案中,珠穆朗玛公司经营www.8848.com等两家网站,在网站上提供搜索助手软件mysearch,安装该软件后会在百度搜索结果的页面上方强行嵌入搜索条,不仅挤占百度网站原有的广告位,而且用户继续调出网页时会导致搜索系统自动关闭。法院经审理认为,珠穆朗玛公司未经他人许可强行修改他人的网站页面,破坏了百度公司的商业运作模式,减少了百度网站的访问流量,增加了对珠穆朗玛公司网站及其所链网站的访问量,且极易导致用户误认为被修改过的页面由百度提供,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断规则——“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引入

无论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还是谋取自身的竞争优势,以上两大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涉及对他人产品或经营的干扰。那么是否凡此类干扰都是不正当的和违法的呢?也不尽然。在前述百度诉奇虎公司恶意插标案的二审判决书中,北京高院提出了正当干扰与不正当干扰的判断标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对于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竞争,应当确定以下基本竞争规则: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不正当抄袭、利用他人内容

随着互联网时代传播成本大大降低,内容为王的效应日益凸显。有些内容可受到著作权保护或作为商业秘密受到《反法》保护。然而,除著作权侵权或侵犯商业秘密外,对抄袭和利用某些内容,甚至包括一些不属于著作权作品或商业秘密的内容,还有可能构成违反《反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在互联网环境下转播电视台节目

2014年的央视国际诉我爱聊公司一案,涉及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客户端转播电视节目的行为。该案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涉案的体育竞赛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且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客户端转播电视节目亦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转播”行为,因此既不侵犯著作权也不侵犯广播组织权。但我爱聊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实时转播行为和央视国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央视电视节目的服务内容、形式、对象相同,二者构成竞争关系。在此前提下,我爱聊公司擅自转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央视国际的网站访问量,使得目标群体无需登录央视国际的网站或者无需使用央视国际的客户端即可实现通过互联网观看央视相关频道节目的目的,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央视国际的类似网络服务,因此,我爱聊公司的行为明显有违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2. 复制使用他人网站的用户评论

在2011年的汉涛诉爱帮一案中,汉涛公司经营大众点评网,爱帮公司通过“垂直链接”的技术手段大量抓取、使用了大众点评网的用户评论。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涛公司通过商业运作吸引用户在大众点评网上注册、点击、评论,并有效地收集和整理信息,进而获得更大的商业利润,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爱帮网对大众点评网的点评内容使用,已达到了网络用户无需进入大众点评网即可获得足够信息的程度,超过了适当引用的合理限度,事实上造成爱帮网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点评内容对大众点评网的相应内容的市场替代,对汉涛公司的合法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3. 抄袭网页内容

在2004年的安泰科诉亿特网华一案中,安泰科公司与亿特网华公司均利用网站向用户有偿提供有关金属市场的信息服务。安泰科公司投入大量市场分析与研究人员及相关财物,制作出涉案的信息产品,并通过与网络用户签订合同、收取信息服务费的形式提供信息服务,进而占有市场份额。而亿特网华公司擅自将这些信息纳入自己的网站,并同样以收费形式提供给自己的用户,且收取的信息服务费相对低廉。法院认为,亿特网华公司的这种行为构成对他人竞争条件的非法利用,从行为结果上看,资料来源性的混淆会影响用户的认知与选择,不仅为其增加交易机会,而且使之获得了本应属于涉案信息制作者安泰科公司的一部分市场优势,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亿特网华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断规则——经营者和公众利益的平衡

这类案件难点在于,需要在既有的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定之外,给予权利人额外的保护,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对公有领域资源的不当垄断和过度保护。因此,法院对这种案件的处理相当谨慎,需满足比较严格的条件。从以上几个案件来看,这类案件认定不正当竞争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请求保护的内容凝结了原告的相当数量的智力劳动和经济成本,不予保护对原告显失公平;(2)请求保护的内容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3)允许被告抄袭或利用该内容将实质性替代原告的市场地位、削弱原告的市场份额;(4)被告具有较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不正当制造混淆

防止混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主要也最传统的任务。《反法》第五条集中规定了防止混淆的条款,其中最常用的是关于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以及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在互联网环境下,制造混淆的手段和方式也有了很大的变化。有些可以适用《反法》第五条的规定解决,有些则需要适用《反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众多制造混淆的手段和方式之中,最具互联网特色的就是将与他人名称或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设置为搜索排名关键词或注册为域名,类似的案件很多,仅择其要者介绍如下:

1. 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作为搜索排名关键词

在2011年的蓝态诉谷翔一案中,蓝态公司创始人张华是电解水领域具有较高声望的专家,家人公司未经其许可在谷翔公司运营的谷歌网站上购买了“张华 电解水”关键词进行广告推广。蓝态公司得知后,先后两次向谷翔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但谷翔公司并未停止向家人公司提供该关键词搜索服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收到蓝态公司的律师函之前,谷翔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然而,在收到律师函后,谷翔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侵害继续和损失扩大,在主观上已具有明显的过错,在客观上构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应当就此与家人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在2008年的大众交通集团诉百度一案中,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和“火暴地带”栏目网页中,出现大量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链接,这些网站擅自使用原告的“大众”注册商标,并以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招揽搬场物流业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大众搬场公司是上海地区的知名企业,对于以该公司名称或与该名称关联程度较高的词组为关键词的注册用户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或其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是否有关联。被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帮助了假冒网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2006年的枫叶之都诉百度一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在百度的自然搜索排名大幅下跌,是由于自己屡次拒绝百度要求扩大关键词竞价范围要求,百度对其进行了恶意锁定。百度辩称原告网站排名大幅降低是由于百度调整了搜索排名的算法规则导致的自然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尚不能证明百度对其网站排名进行了恶意的人为调整,百度正常调整算法规则导致原告自然排名的降低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 将他人知名商业标识注册为域名

在2008年的中美史克域名争议案中,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美史克商标作为域名主要部分注册。法院认为,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中美史克”,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是原告的网站,或认为该域名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被告未提供任何注册争议域名的合理理由以及被告在注册争议域名后长达5年的时间内并没有使用或准备使用等事实,认定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而在2014年北京趣拿诉广州去哪一案中,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广州去哪公司受让使用“quna.com”域名、注册并使用“123quna.com”、“mquna.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广州去哪公司受让的域名“quna.com”初次登记时间早于“qunar.com”域名被注册并创建网站的时间,因此,“quna.com”域名的注册是正当的。双方域名虽然混淆性近似,但对此均有容忍的义务,不能以此反推广州去哪公司使用“quna.com”域名存在恶意。其次,相较北京趣拿公司的“qunar.com”域名而言,“123quna.com”、“mquna.com”域名与广州去哪公司使用的“quna.com”域名更为近似。由于广州去哪公司使用“quna.com”域名有正当理由,随后注册的“123quna.com”、“mquna.com”域名也应当允许注册和使用。

判断规则——混淆主客观要件的考察

综合以上几个案件可以看出,在这类不正当制造混淆的案件中,法院主要考察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客观上要求被告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主观上要求被告具有恶意。所谓混淆要件,是要求关键词或域名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名称或标识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同时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致性或类似性。而恶意要件,则要求被告在实施被诉行为时具有过错和可责性。例如提供搜索关键词和竞价排名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如果因涉案商标具有高知名度或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相关服务,则视为具有恶意。同时,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收费的竞价排名服务或关键词广告推广服务时,较仅按照既定算法和规则进行自然排名的情形,需要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注册或使用域名的人,则要看其域名注册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原告权利的存在,是否具有注册或使用该域名的合理理由或其他合法权利基础。

(五)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类案件的表现形式比较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是否存在捏造虚伪事实,是判断商业诋毁的重要考察因素。

在2013年的奇虎诉金山及贝壳网一案中,被告的金山电池医生软件弹出“安全预警360旗下全线产品被苹果APP Store封杀,据媒体报道是360涉嫌偷窃用户隐私所致”内容的对话框,原告认为该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作为网络安全领域的专业公司,需在核实媒体报道的基础上发布科学、客观的信息,其直接通过弹窗的形式向用户散布未经证实消息的行为,会影响用户在使用软件时的选择,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而在同年的金山诉奇虎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360安全提示”界面发表的《360:金山为挽回市场颓势抹黑360》一文等行为对其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构成商业诋毁,应以存在捏造、散步虚伪事实为前提。涉案文章是被告针对“金山召开发布会”特定事件做出的应激反应,虽然该文中部分用词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负面评价效果,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尚未严重到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金山”系列企业的商业信誉的程度,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然而,有时即使未捏造事实,只是片面或不完整地陈述事实,也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在3Q大战中,最高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就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贬损他人商誉的情形而言,如本案中奇虎公司宣称“在QQ的运行过程中,会扫描您电脑里的文件(腾讯称之为安全扫描),为避免您的隐私泄露,您可以禁止QQ扫描您的文件”,该宣称由于其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同虚假宣传一样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换言之,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启示

在这个免费的时代,无论是以百度为代表的搜索引擎类服务商,还是以奇虎为代表的安全类服务商,竞争的目的都不再是争夺客户,而是以免费的优质服务最大限度地吸引用户的眼球,争得最多的用户数量,从而吸引其真正的客户为其免费服务埋单,获得经营利润。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的商业模式日趋多元,竞争的手段日益推陈出新,互联网企业如何经营才能从心所欲不逾矩,既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底线,又能获得最大地竞争优势?结合对近年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的上述分析和解读,笔者认为以下几点趋势应当引起互联网企业的重视:

首先,除了法律法规之外,互联网行业惯例和公约也应作为企业经营的准则。目前,行业惯例和自律公约的作用凸显:一方面,互联网行业变化极快,竞争的方式白热化,我国企业的竞争模式有的在国外也找不到对应的模式,更遑论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因此大多数竞争行为都难以从法律条文上直接得出合法与否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为的性质最终无法判断,从上述案例的判决可以看出,《反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规定为正当竞争行为划出了底线。 在3Q大战中,最高院认可了案发后颁布的工信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和互联网协会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作为认定互联网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参考依据。在百度和360的Robots协议案中,尽管所谓的“网络爬虫排除标准”(Robots协议)未经任何标准或商业认可,亦不属于任何法律协议或者合同,但其最终仍以搜索引擎界普遍遵守的技术规范的身份成为了法院定案的依据。

其次,从近年来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以不存在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已很难成立。网络的特性使得企业之间竞争关系的边际日趋模糊。一方面,互联网行业与传统行业间构成直接竞争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各互联网企业之间尽管开展的具体业务和服务类型有一定的差别,但在用户为王而非客户至上的时代,这些企业的广告收入与流量直接相关,从而导致一切旨在获得用户流量的竞争都可以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由于这种普遍的竞争和替代关系的存在,也意味着涉及互联网企业的垄断案件中市场支配地位很难认定。

再次,由于商业诋毁的范围有所扩大,互联网企业应当更加谨言慎行。从判例的变化趋势来看,目前商业诋毁的行为不再局限于事实本身是否虚假的问题,一切涉及竞争对手的评述无论是否真实,只要引人误解且最终导致了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结果,都有构成商业诋毁的可能性。

最后,在遭遇对手不当竞争行为损害之时,向法院申请行为禁令可以作为互联网企业优先考虑的反制措施。由于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行为迅速扩大及蔓延的可能性相对其他行业更高(如3Q案件中扣扣保镖从发布到召回仅7天时间,但下载用户即超千万),目前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行为禁令的适用频率显著增加。如仅在2014年5-8月间一中院就发出了3个行为禁令,均是针对竞争对手发布贬损360声誉的虚假消息而作出的。

结束语

尽管互联网战场硝烟四起,但是其仍然处于方兴未艾的发展阶段,正如积极参战的周鸿祎在其《我的互联网方法论》的开篇所写:“没有人能够打败趋势”。在这场战争中,《反法》无疑是一个称职的裁判者,以其惊人的灵活性游刃有余地或作为保护技术创新的排头兵,或扮演维护公序良俗的卫道士。在波云诡谲的互联网战争中,形势瞬息万变,无论今日是血迹斑斑还是战果累累,谁也无法保证明日仍能立于潮头。只是有一点可以确定,那就是时时刻刻“道义放两旁,利字摆中间”的经营者,很难不遇到《反法》的迎头狙击。

(原文标题:拨开互联网战争的硝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分类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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