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月
11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市监反垄断处字〔2022〕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67851D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96号海璟·新天地8幢12510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晖

经营范围:生态水泥和矿渣超细粉的研发、管理、销售;节能降耗新型建筑材料的研发、管理、销售、技术咨询与服务;商业贸易(国家限制和禁止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物流服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加工(仅限分支机构);建筑材料、砂石、骨料、白灰、机制沙及碳酸钙产品的加工(仅限分支机构)、销售;砂浆的研发、生产(仅限分支机构)、销售;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上述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9年5月,本局从多个途径收到反映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经初步核查后,2019年7月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经营尧柏、盾石、声威、华山、海螺等5个水泥商标(按照行业惯例,以下简称5个水泥品牌,依序分别为尧柏、冀东、声威、生态、海螺水泥)的13家企业及陕西省水泥协会正式立案调查。涉案企业包括: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和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定性召开专家会进行研究论证。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2021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1月24日、25日,本局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履行了申辩、质证等听证程序。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本局经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等专家论证研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相关市场界定

1.相关商品市场为水泥。水泥是一种粉状水硬性无机胶凝材料,加水搅拌后成浆体,能在空气中将材料牢固地胶结在一起。水泥作为一种重要的建筑材料,长期以来广泛应用于土木建筑、水利、国防等工程,目前其他建筑材料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水泥构成独立的商品市场。

2.相关地域市场为陕西省关中区域。本案中,13家涉案企业都是销售水泥的经营者,销售区域主要分布在陕西省关中区域的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等5市。水泥受运输成本等因素的限制,一般运输距离为150公里左右,如果超出运输范围产品将不具有经济性,受地理区域限制,其他地域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以上陕西省关中区域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

(二)当事人和其他12家涉案企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经查明,当事人和其他12家涉案企业的主营业务均包括水泥的销售,在陕西省关中区域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华山牌水泥实际生产厂家,为当事人控股子公司,在定价和销售方面按照当事人决策执行,同时,当事人有关负责人直接参与垄断协议的达成,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则按照当事人决策实施销售水泥并开票计收。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当事人为本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者。

(三)当事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下或自发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家水泥品牌有关负责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或自发组织的行业会议、聚会、微信聊天等活动中,至少4次商议水泥产品的销售价格,并就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时间和幅度达成一致。其中:

2018年10月11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调整事宜,最终参加人员一致达成共识:从10月1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50元/吨。

2018年10月29日,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十一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10月30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30元/吨。

2019年3月7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九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9日起各品种水泥取消冬季优惠政策,恢复原价。

2019年3月22日,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2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20元/吨。

(四)当事人通过与其他涉案企业共同上调水泥产品价格实施了垄断协议

经查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个品牌有关负责人通过多种方式商议水泥销售价格后,各涉案企业至少4次分别在统一时间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下游水泥客户发布涨价通知,开始实施统一时间,相同或相近幅度的涨价行为。

四、当事人陈述情况

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关于对垄断行为申请减免的报告》(陕水泥司函〔2021〕17号)中,对各涉案企业多次商谈水泥产品销售价格并达成一致涨价协议的相关情况,以及统一实施上调水泥产品销售价格等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说明,作出了明确认识,并提出了整改措施。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说明的情况和提供的证据属实。当事人与各涉案企业,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的组织下或自发组织,多次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共同推动水泥产品销售价格上调。

此外,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主要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陈述意见。一是对于涉案主体认定有异议,应认定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主体。二是认定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充分。三是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够充分,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仅列明了各当事人的挂牌价,而挂牌价与实际成交价并不相同,不能以挂牌价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垄断协议。四是听证会质证形式存在问题,未充分向当事人展示证据原件。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一是按照《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结合相关证据,从法律关系、经营管理、涉案行为等维度进行考量,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确定当事人和其他涉案单位为本案的违法主体。二是关于达成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截图、会议纪要、工作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三是关于实施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认定实施垄断协议有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企业的调价统计表、调价审批单、调价函、调价协议、水泥销售结算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符合《反垄断法》关于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定。四是关于听证会质证形式,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阶段向当事人展示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并逐一说明了证明目的,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听证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2017、2018年度财务报表;现场笔录;《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价格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价格管理模式、与其他涉案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及相关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关于对垄断行为申请减免的报告》(陕水泥司函〔2021〕17号);其他涉案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企业相关的会议记录(纪要)、工作总结、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与其他涉案企业通过意思联络或沟通交流达成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的《价格执行表》、《价格涨幅表》、《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2017-2018年水泥调价单》、《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调价函统计表》;《客商合同资料》、《客商发票资料》等;其余各涉案企业的价格调整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通过一致性行为实施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提供的数据材料等。证明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五、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本局认定,当事人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涉案企业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的组织下或自发组织,多次协商并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排除、限制陕西省关中区域水泥市场的竞争,破坏建材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降低经济运行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后期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提供重要证据,按要求如实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材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405,441,156.38元2%的罚款,共计28,108,823.13元(大写:贰仟捌佰壹拾万捌仟捌佰贰拾叁元壹角叁分)。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提示:收到缴款短信后按照提示直接缴纳罚款,或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8日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市监反垄断处字〔2022〕2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一: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073476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云阳镇蒋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生产;水泥制品制造;建筑用石加工;建筑材料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水泥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水泥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当事人二: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55224002T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石灰石矿(黄堡镇李家沟)

法定代表人:赵挺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固体废物治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水泥生产;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危险废物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本案中,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陕西区域声威牌商标水泥的经营者,两家公司具有高度的关联关系。一是从法律关系看,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两家公司在股权方面具有关联关系。二是从经营管理看,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均按照统一的销售政策经营并分别向客户开票计收。三是从涉案行为看,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参与了垄断协议。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关联关系,本局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确定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者,共同为本案的当事人。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9年5月,本局从多个途径收到反映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经初步核查后,2019年7月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经营尧柏、盾石、声威、华山、海螺等5个水泥商标(按照行业惯例,以下简称5个水泥品牌,依序分别为尧柏、冀东、声威、生态、海螺水泥)的13家企业及陕西省水泥协会正式立案调查。涉案企业包括: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和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定性召开专家会进行研究论证。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2021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1月24日、25日,本局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履行了申辩、质证等听证程序。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本局经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等专家论证研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相关市场界定

1.相关商品市场为水泥。水泥是一种粉状水硬性无机胶凝材料,加水搅拌后成浆体,能在空气中将材料牢固地胶结在一起。水泥作为一种重要的建筑材料,长期以来广泛应用于土木建筑、水利、国防等工程,目前其他建筑材料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水泥构成独立的商品市场。

2.相关地域市场为陕西省关中区域。本案中,13家涉案企业都是销售水泥的经营者,销售区域主要分布在陕西省关中区域的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等5市。水泥受运输成本等因素的限制,一般运输距离为150公里左右,如果超出运输范围产品将不具有经济性,受地理区域限制,其他地域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以上陕西省关中区域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

(二)当事人和其他11家涉案企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经查明,当事人与其他11家涉案企业的主营业务均包括水泥的销售,在陕西省关中区域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三)当事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的组织下或自发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家水泥品牌有关负责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或自发组织的行业会议、聚会、微信聊天等活动中,至少4次商议水泥产品的销售价格,并就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时间和幅度达成一致。其中:

2018年10月11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调整事宜,最终参加人员一致达成共识:从10月1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50元/吨。

2018年10月29日,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十一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10月30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30元/吨。

2019年3月7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九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9日起各品种水泥取消冬季优惠政策,恢复原价。

2019年3月22日,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2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20元/吨。

(四)当事人通过与其他涉案企业共同上调水泥产品价格实施了垄断协议

经查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个品牌有关负责人通过多种方式商议水泥销售价格后,各涉案企业至少4次分别在统一时间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下游水泥客户发布涨价通知,开始实施统一时间,相同或相近幅度的涨价行为。

四、当事人陈述情况

当事人向本局主张其未违反《反垄断法》。一是2016年以来关中地区水泥价格高位运行是多年来水泥价格低位运行的报复性反弹。二是水泥价格高位运行受国家环保政策影响所致。三是水泥价格高位运行受原燃材料成本上升所致。四是水泥价格高位运行受周边省份水泥需要的影响所致。五是价格频繁调整是市场发生作用所致。六是客户流动频繁,市场充分竞争。七是铜川声威水泥销量和运转率下滑,不应该对当事人进行反垄断调查。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解释不能成为合法理由。一是持续低价、环保政策、成本上升、周边影响等因素是水泥企业调价的考虑因素,但不是当事人实施垄断行为的正当理由。二是水泥企业频繁调整价格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不是本案定性垄断行为的直接依据,水泥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格范畴,本应由水泥企业独立决策进行调整,本案中,当事人在上调水泥价格前多次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商议沟通,并且在随后统一实施了上调价格的行为,人为干预市场竞争机制发挥资源配置和调节价格的作用,本局据此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三是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客户流动频繁不是定性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当事人与涉案企业商议价格并随后统一上调水泥价格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四是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豁免垄断协议的规定,经营者应当证明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而达成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协议,同时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本案中涉案单位上述行为均不符合以上情形。

此外,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主要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陈述意见:一是对于涉案主体认定有异议。二是认定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充分。三是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够充分,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仅列明了各当事人的挂牌价,而挂牌价与实际成交价并不相同,不能以挂牌价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垄断协议。四是听证会质证形式存在问题,未充分向当事人展示证据原件。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一是按照《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结合相关证据,从法律关系、经营管理、涉案行为等维度进行考量,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确定当事人和其他涉案单位为本案的违法主体。二是关于达成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截图、会议纪要、工作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三是关于实施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认定实施垄断协议有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企业的调价统计表、调价审批单、调价函、调价协议、水泥销售结算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符合《反垄断法》关于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定。四是关于听证会质证形式,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阶段向当事人展示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并逐一说明了证明目的,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听证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2017、2018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经营管理模式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其他涉案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及相关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负责人及销售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其他涉案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企业的相关会议记录(纪要)、工作总结、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与其他涉案企业通过意思联络或沟通交流达成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的《2017-2019年水泥调价情况汇总表》《2017-2018年价格申请》、《2017-2018调价通知》、《陕西声威集团销售部调价情况说明》;当事人与下游企业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销售增值税发票等;其他各涉案企业的价格调整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通过一致性行为实施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提供的数据材料等。证明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五、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本局认定,当事人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涉案企业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的组织下或自发组织,多次协商并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排除、限制陕西省关中区域水泥市场的竞争,破坏建材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降低经济运行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497,862,145.48元3%的罚款,共计14,935,864.36元(大写:壹仟肆佰玖拾叁万伍千捌佰陆拾肆元叁角陆分)。

(二)对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087,731,052.73元3%的罚款,共计32,631,931.58元(大写:叁仟贰佰陆拾叁万壹仟玖佰叁拾壹元伍角捌分)。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提示:收到缴款短信后按照提示直接缴纳罚款,或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8日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市监反垄断处字〔2022〕3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9797161L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神舟四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王蕊

经营范围:水泥、石料的生产;水泥机械的制造;相关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港澳台地区)(劳务派遣证书有效期到2025年4月30日止)(以上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9年5月,本局从多个途径收到反映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经初步核查后,2019年7月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经营尧柏、盾石、声威、华山、海螺等5个水泥商标(按照行业惯例,以下简称5个水泥品牌,依序分别为尧柏、冀东、声威、生态、海螺水泥)的13家企业及陕西省水泥协会正式立案调查。涉案企业包括: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和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定性召开专家会进行研究论证。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2021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1月24日、25日,本局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履行了申辩、质证等听证程序。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本局经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等专家论证研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相关市场界定

1.相关商品市场为水泥。水泥是一种粉状水硬性无机胶凝材料,加水搅拌后成浆体,能在空气中将材料牢固地胶结在一起。水泥作为一种重要的建筑材料,长期以来广泛应用于土木建筑、水利、国防等工程,目前其他建筑材料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水泥构成独立的商品市场。

2.相关地域市场为陕西省关中区域。本案中,13家涉案企业均为销售水泥的经营者,销售区域主要分布在陕西省关中区域的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等5市。水泥受运输成本等因素的限制,一般运输距离为150公里左右,如果超出运输范围产品将不具有经济性,受地理区域限制,其他地域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以上陕西省关中区域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

(二)当事人和其他12家涉案企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经查明,当事人与其他12家涉案企业的主营业务均包括水泥的销售,在陕西省关中区域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当事人对全集团所属子公司实行产品营销统一管理体制,销售总公司是集团内部管理机构,未进行企业登记注册,不是独立法人,其负责全集团普通水泥、骨料等产品的销售和日常管理。当事人在关中区域下设4家控股子公司,分别是:西安蓝田尧柏水泥有限公司、蒲城尧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铜川药王山生态水泥有限公司和陕西实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子公司执行集团制定的包括价格在内的经营政策。当事人有关负责人直接参与垄断协议的达成,并决定相关子公司执行垄断协议价格。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当事人为本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者。

(三)当事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下或自发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家水泥品牌有关负责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或自发组织的行业会议、聚会、微信聊天等活动中,至少4次商议水泥产品的销售价格,并就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时间和幅度达成一致。其中:

2018年10月11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调整事宜,最终参加人员一致达成共识:从10月1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50元/吨。

2018年10月29日,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十一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10月30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30元/吨。

2019年3月7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九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9日起各品种水泥取消冬季优惠政策,恢复原价。

2019年3月22日,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2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20元/吨。

(四)当事人通过与其他涉案企业共同上调水泥产品价格实施了垄断协议

经查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个品牌有关负责人通过多种方式商议水泥销售价格后,各涉案企业至少4次分别在统一时间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下游水泥客户发布涨价通知,开始实施统一时间,相同或相近幅度的涨价行为。

四、当事人陈述情况

当事人向本局阐述了水泥价格调整的主要依据。一是错峰生产以及环保大督查的影响。二是严格的环保政策造成水泥产业链上游原材料价格上涨。三是为响应环保政策增加环保投资,进一步增加生产成本。四是劳动力用工成本不断上涨增加企业成本。当事人还主张本案涉及的水泥价格调整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是随行就市价格波动,且自身产品价格有涨有跌,并非一味上涨。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解释不能成为合法理由。一是错峰生产政策要求带来的市场波动、水泥生产的原材料价格上涨、企业环保投资增加带来的生产成本增加、劳动力用工成本上升等情况是企业调整价格的考量因素,但不是多家企业商议水泥销售价格,协同涨价的的正当理由。二是水泥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格范畴,本应由涉案企业独立决策进行调整。本案中,当事人在上调水泥价格前多次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商议沟通,达成统一上调价格的一致意见,并且在商议价格后统一实施了上调价格的行为,人为干预市场竞争机制发挥资源配置和调节价格的作用,本局据此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三是水泥价格有涨有跌不影响本案关于垄断行为的认定。

此外,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主要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陈述意见:一是对于涉案主体认定有异议。二是认定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充分。三是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够充分,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仅列明了各当事人的挂牌价,而挂牌价与实际成交价并不相同,不能以挂牌价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垄断协议。四是听证会质证形式存在问题,未充分向当事人展示证据原件。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一是按照《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结合相关证据,从法律关系、经营管理、涉案行为等维度进行考量,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确定当事人和其他涉案单位为本案的违法主体。二是关于达成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截图、会议纪要、工作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三是关于实施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认定实施垄断协议有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企业的调价统计表、调价审批单、调价函、调价协议、水泥销售结算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符合《反垄断法》关于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定。四是关于听证会质证形式,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阶段向当事人展示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并逐一说明了证明目的,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听证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证照等相关证照;2017、2018、2019年度审计报告;集团《销售管理办法》、《关于明确二〇一九年集团公司价格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决定》、《尧柏集团销售总公司简介》;现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其他涉案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及相关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便签纸、询问调查笔录、部分工作总结、工作笔记;多份集团公司的月度工作会会议纪要;其他涉案企业相关负责人询问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企业相关的会议记录(纪要)、工作总结、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与其他涉案企业通过意思联络或沟通交流达成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三组证据:子公司的水泥调价情况汇总表、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价格调整表、水泥销售增值税发票;其他各涉案企业的价格调整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通过一致性行为实施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提供的数据材料等。证明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五、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本局认定,当事人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涉案企业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的组织下或自发组织,多次协商并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排除、限制陕西省关中区域水泥市场的竞争,破坏建材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降低经济运行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未如实说明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5,743,326,033.99元3%的罚款,共计172,299,781.02元(大写:壹亿柒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零贰分)。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提示:收到缴款短信后按照提示直接缴纳罚款,或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8日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市监反垄断处字〔2022〕4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一: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2GQ99Y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66号西安工业设计产业园凯瑞E座704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义

经营范围: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煤炭(不含现场交易、无仓储设施)、水泥及水泥制品、水泥添加剂、水泥熟料、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混凝土外加剂、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木材除外)、石材、家具、机电设备及配件、普通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石膏、矿产品(许可项目除外)的批发兼零售、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国内货运代理;仓储服务(易燃易爆危险品除外)。(上述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当事人二: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5882947XW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王桥镇

法定代表人:JEAN CLAUDE JAMAR

经营范围:水泥用石灰岩露天开采生产水泥、水泥熟料和相关的建筑产品,销售自产产品;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和管理服务,在规定的矿区开采用于本企业水泥生产的石灰石,销售自产的石灰石和自营产品的运输。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弃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三: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32681438Q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天度镇闫马村北

法定代表人:JEAN CLAUDE JAMAR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固体废物治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水泥生产;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危险废物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本案中,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具有高度的关联关系。一是从法律关系看,3家公司均为同一母公司控股或持股,在股权方面具有关联关系。二是从经营管理看,3家公司在陕西共同经营盾石牌商标水泥,所有水泥经营销售业务均由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三是从涉案行为看,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直接参与垄断协议的达成,3家公司共同实施垄断协议。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关联关系,本局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确定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扶凤)水泥有限公司为本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者,共同为本案的当事人。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9年5月,本局从多个途径收到反映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经初步核查后,2019年7月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经营尧柏、盾石、声威、华山、海螺等5个水泥商标(按照行业惯例,以下简称5个水泥品牌,依序分别为尧柏、冀东、声威、生态、海螺水泥)的13家企业及陕西省水泥协会正式立案调查。涉案企业包括: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和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定性召开专家会进行研究论证。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2021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1月24日、25日,本局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履行了申辩、质证等听证程序。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本局经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等专家论证研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相关市场界定

1.相关商品市场为水泥。水泥是一种粉状水硬性无机胶凝材料,加水搅拌后成浆体,能在空气中将材料牢固地胶结在一起。水泥作为一种重要的建筑材料,长期以来广泛应用于土木建筑、水利、国防等工程,目前其他建筑材料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水泥构成独立的商品市场。

2.相关地域市场为陕西省关中区域。本案中,13家涉案企业都是销售水泥的经营者,销售区域主要分布在陕西省关中区域的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等5市。水泥受运输成本等因素的限制,一般运输距离为150公里左右,如果超出运输范围产品将不具有经济性,受地理区域限制,其他地域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以上陕西省关中区域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

(二)当事人和其他10家涉案企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经查明,当事人与其他10家涉案企业的主营业务均包括水泥的销售,在陕西省关中区域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三)当事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的组织下或自发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家水泥品牌有关负责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或自发组织的行业会议、聚会、微信聊天等活动中,至少4次商议水泥产品的销售价格,并就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时间和幅度达成一致。其中:

2018年10月11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调整事宜,最终参加人员一致达成共识:从10月1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50元/吨。

2018年10月29日,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十一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10月30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30元/吨。

2019年3月7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九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9日起各品种水泥取消冬季优惠政策,恢复原价。

2019年3月22日,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2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20元/吨。

(四)当事人通过与其他涉案企业共同上调水泥产品价格实施了垄断协议

经查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个品牌有关负责人通过多种方式商议水泥销售价格后,各涉案企业至少4次分别在统一时间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下游水泥客户发布涨价通知,开始实施统一时间,相同或相近幅度的涨价行为。

四、当事人陈述情况

当事人向本局主张其并未违反《反垄断法》。一是水泥企业综合成本(原燃材料、运输、固定费用摊销、环保投入)大幅上涨。二是当事人及涉案企业的水泥价格浮动并未完全一致,属于市场行为的正常反应。三是水泥价格涨跌属于市场的合理调整,不涉及对消费者利益侵害。四是当事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进行价格调整,与涉案企业之间并未达成垄断协议,不存在垄断行为的主观故意。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解释不能成为合法理由。一是成本上升是水泥企业调价的考虑因素,但不是当事人实施垄断行为的正当理由。二是当事人和其他涉案企业的水泥最终执行销售价格虽然存在差异,但水泥价格的上调幅度和上调时间基本一致,且在上调水泥价格之前存在商议价格行为,此时的一致性行为不属于市场行为的正常反应。三是水泥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格范畴,本应由水泥企业独立决策进行调整,本案中,当事人在上调水泥价格前多次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商议沟通,并且在随后统一实施了上调价格的行为,人为干预市场竞争机制发挥资源配置和调节价格的作用,不合理抬高水泥销售价格导致终端消费者利益受损。四是证据显示,当事人与涉案企业达成垄断协议并实施了该垄断协议,同时,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主观故意不是认定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

此外,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主要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陈述意见:一是对于涉案主体认定有异议。二是认定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充分。三是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够充分,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仅列明了各当事人的挂牌价,而挂牌价与实际成交价并不相同,不能以挂牌价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垄断协议。四是听证会质证形式存在问题,未充分向当事人展示证据原件。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一是按照《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结合相关证据,从法律关系、经营管理、涉案行为等维度进行考量,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确定当事人和其他涉案单位为本案的违法主体。二是关于达成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截图、会议纪要、工作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三是关于实施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认定实施垄断协议有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企业的调价统计表、调价审批单、调价函、调价协议、水泥销售结算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符合《反垄断法》关于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定。四是关于听证会质证形式,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阶段向当事人展示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并逐一说明了证明目的,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听证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金隅冀东陕西区域股权及运作模式说明》、《关于金隅冀东陕西区域销售主体的说明》、《金隅冀东水泥陕西区域机构简介及收入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7、2018年度财务报表;现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其他涉案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及相关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子公司领导班子副职前三年个人工作总结》、《子公司领导班子副职前三年个人工作实绩》、《会议记录》;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他涉案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企业相关会议记录(纪要)、工作总结、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与其他涉案企业通过意思联络或沟通交流达成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2018年、2019年的《产品销售价格执行表》、《价格调整》等价格调整情况资料;当事人与下游企业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调价通知》及水泥销售增值税发票等;其他各涉案企业价格调整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通过一致性行为实施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提供的数据材料等。证明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五、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本局认定,当事人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涉案企业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的组织下或自发组织,多次协商并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排除、限制陕西省关中区域水泥市场的竞争,破坏建材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降低经济运行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222,063,933.54元3%的罚款,共计36,661,918.01元(大写:叁仟陆佰陆拾陆万壹仟玖佰壹拾捌元零壹分)。

(二)对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036,559,687.17元3%的罚款,共计31,096,790.62元(大写:叁仟壹佰零玖万陆仟柒佰玖拾元陆角贰分)。

(三)对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993,294,712.78元3%的罚款,共计29,798,841.38元(大写:贰仟玖佰柒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叁角捌分)。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提示:收到缴款短信后按照提示直接缴纳罚款,或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8日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市监反垄断处字〔2022〕5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一: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684753563K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烟霞镇下韩村

法定代表人:范长虹

经营范围:水泥、熟料、建设骨料及石灰石粉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石灰石开采,生活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二: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6879938969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阳峪镇冯东村

法定代表人:范长虹

经营范围:水泥、熟料及建设骨料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水泥生产设备及辅助材料销售;石灰石、废石加工、销售;水泥用石灰石开采;污泥及固废的处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三: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67950186L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

法定代表人:范长虹

经营范围:熟料、水泥的生产、销售,石子的加工销售,水泥用石灰岩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四: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81550613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

法定代表人:范长虹

经营范围:水泥生产、销售;编织袋生产、销售;水泥生产设备及辅助材料销售;石灰石、废石加工、销售;骨料加工、销售;水泥用石灰岩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五: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68795546XJ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建材工业园区(祝家庄镇)

法定代表人:范长虹

经营范围:水泥和熟料的生产、销售;水泥生产设备及辅助材料销售;石灰石、碎屑加工、销售;骨料加工销售;余热发电生产、销售;机制砂制造、销售;建筑材料、工业废渣销售;塑料编织袋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六: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8684754187Q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水沟镇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范长虹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水泥和熟料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水泥生产设备及辅助材料销售;五金工具、建筑材料、电线电缆、轴承、机电产品、劳保用品、水暖阀门销售;骨料和机制砂的加工、销售;粘土开采及销售;固体废物的处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中,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关联关系。一是从法律关系看,6家公司均为同一母公司控股或持股,法定代表人相同,在股权方面具有关联关系。二是从经营管理看,以上6家公司在陕西区域共同经营销售海螺牌商标水泥,当事人之间通过内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水泥销售业务。三是从涉案行为看,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等当事人有关负责人直接参与垄断协议的达成,6家公司共同实施垄断协议。

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关联关系,本局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确定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者,共同为本案当事人。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9年5月,本局从多个途径收到反映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经初步核查后,2019年7月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经营尧柏、盾石、声威、华山、海螺等5个水泥商标(按照行业惯例,以下简称5个水泥品牌,依序分别为尧柏、冀东、声威、生态、海螺水泥)的13家企业及陕西省水泥协会正式立案调查。涉案企业包括: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和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定性召开专家会进行研究论证。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2021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1月24日、25日,本局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履行了申辩、质证等听证程序。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本局经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等专家论证研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相关市场界定

1.相关商品市场为水泥。水泥是一种粉状水硬性无机胶凝材料,加水搅拌后成浆体,能在空气中将材料牢固地胶结在一起。水泥作为一种重要的建筑材料,长期以来广泛应用于土木建筑、水利、国防等工程,目前其他建筑材料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水泥构成独立的商品市场。

2.相关地域市场为陕西省关中区域。本案中,13家涉案企业均为销售水泥的经营者,销售区域主要分布在陕西省关中区域的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等5市。水泥受运输成本等因素的限制,一般运输距离为150公里左右,如果超出运输范围产品将不具有经济性,受地理区域限制,其他地域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以上陕西省关中区域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

(二)当事人和其他7家涉案企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经查明,当事人与其他7家涉案企业的主营业务均包括水泥的销售,在陕西省关中区域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三)当事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下或自发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家水泥品牌有关负责人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或自发组织的行业会议、聚会、微信聊天等活动中,至少4次商议水泥产品的销售价格,并就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时间和幅度达成一致。其中:

2018年10月11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调整事宜,最终参加人员一致达成共识:从10月1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50元/吨。

2018年10月29日,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十一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10月30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30元/吨。

2019年3月7日,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九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9日起各品种水泥取消冬季优惠政策,恢复原价。

2019年3月22日,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2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20元/吨。

(四)当事人通过与其他涉案企业共同上调水泥产品价格实施了垄断协议

经查明,包括当事人在内的5个品牌有关负责人通过多种方式商议水泥销售价格后,各涉案企业至少4次分别在统一时间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下游水泥客户发布涨价通知,开始实施统一时间,相同或相近幅度的涨价行为。

四、当事人陈述情况

当事人向本局主张其价格调整行为符合市场规律,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一是水泥行业季节性、周期性、区域性特征明显,目前陕西区域水泥价格整体不高,与国内国际相比仍处于低位。二是错峰生产、环保治理等因素改变了市场供求关系,直接影响陕西区域水泥价格变动。三是海螺水泥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销售原则和“款到发货”、“直销”“价格随行就市”的销售模式。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解释不能成为合法理由。一是水泥行业特点、陕西区域水泥价格整体不高、企业成本上升、错峰生产、环保治理等是水泥企业调价的考虑因素,但不是当事人实施垄断行为的正当理由。二是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企业的水泥最终执行销售价格虽然部分存在差异,但特定时点水泥价格的上调幅度和时间总体基本一致。基于当事人在上调水泥价格之前商议价格的行为,此时的一致性行为不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三是水泥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格范畴,本应由水泥企业独立决策进行调整。本案中,当事人在上调水泥价格前多次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商议沟通,达成统一上调价格的一致意见,并且在商议价格后统一实施了上调价格的行为,人为干预市场竞争机制发挥资源配置和调节价格的作用。本局据此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此外,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主要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陈述意见:一是对于涉案主体认定有异议。二是认定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充分。三是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证据不够充分,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仅列明了各当事人的挂牌价,而挂牌价与实际成交价并不相同,不能以挂牌价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垄断协议。四是听证会质证形式存在问题,未充分向当事人展示证据原件。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一是按照《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结合相关证据,从法律关系、经营管理、涉案行为等维度进行考量,根据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主体确定当事人和其他涉案单位为本案的违法主体。二是关于达成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截图、会议纪要、工作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三是关于实施垄断协议的认定,本案认定实施垄断协议有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企业的调价统计表、调价审批单、调价函、调价协议、水泥销售结算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符合《反垄断法》关于认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定。四是关于听证会质证形式,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阶段向当事人展示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并逐一说明了证明目的,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听证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当事人经营管理模式的制度规则;2017、2018年度财务报表;现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其他涉案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及相关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有关经营管理制度;当事人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礼泉海螺等公司会议纪要等材料;工作总结;当事人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等;其他涉案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部分企业相关会议记录(纪要)、工作总结、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与其他涉案企业通过意思联络或沟通交流达成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2017年、2018年、2019年《水泥调价情况汇总》、《水泥价格调整统计表》、《水泥价格调整详情表》等价格调整情况资料;当事人与下游企业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销售增值税发票等;其他各涉案企业价格调整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通过一致性行为实施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提供的数据材料等。证明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五、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本局认定,当事人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涉案企业在陕西省水泥协会的组织下或自发组织,多次协商并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排除、限制陕西省关中区域水泥市场的竞争,破坏建材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降低经济运行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未如实说明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1,037,399,897.38元3%的罚款,共计31,121,996.92元(大写:叁仟壹佰壹拾贰万壹仟玖佰玖拾陆元玖角贰分)。

(二)对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581,442,258.29元3%的罚款,共计17,443,267.75元(大写:壹仟柒佰肆拾肆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元柒角伍分)。

(三)对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416,177,476.46元3%的罚款,共计12,485,324.29元(大写:壹仟贰佰肆拾捌万伍仟叁佰贰拾肆元贰角玖分)。

(四)对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496,416,399.56元3%的罚款,共计14,892,491.99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玖万贰仟肆佰玖拾壹元玖角玖分)。

(五)对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533,482,249.06元3%的罚款,共计16,004,467.47元(大写:壹仟陆佰万肆千肆百陆拾柒元肆角柒分)。

(六)对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2018年度销售额453,122,751.34元3%的罚款,共计13,593,682.54元(大写:壹仟叁佰伍拾玖万叁仟陆佰捌拾贰元伍角肆分)。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提示:收到缴款短信后按照提示直接缴纳罚款,或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8日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市监反垄断处字〔2022〕6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陕西省水泥协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10000552155764B

类型:社会团体法人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北路付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琥

业务范围:行业指导、信息统计、咨询服务、交流、培训、编辑刊物。(上述业务范围涉及到行政许可或政府委托事项,必须取得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展活动)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9年5月,本局从多个途径收到反映陕西省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经初步核查后,2019年7月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经营尧柏、盾石、声威、华山、海螺等5个水泥商标(按照行业惯例,以下简称5个水泥品牌,依序分别为尧柏、冀东、声威、生态、海螺水泥)的13家企业及陕西省水泥协会正式立案调查。涉案企业包括:尧柏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扶风)水泥有限公司、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生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宝鸡众喜凤凰山水泥有限公司和千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定性召开专家会进行研究论证。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2021年10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1月24日、25日,本局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履行了申辩、质证等听证程序。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本局经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等专家论证研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相关市场界定

1.相关商品市场为水泥。水泥是一种粉状水硬性无机胶凝材料,加水搅拌后成浆体,能在空气中将材料牢固地胶结在一起。水泥作为一种重要的建筑材料,长期以来广泛应用于土木建筑、水利、国防等工程,目前其他建筑材料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水泥构成独立的商品市场。

2.相关地域市场为陕西省关中区域。本案中,13家涉案企业均为销售水泥的经营者,销售区域主要分布在陕西省关中区域的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等5市。水泥受运输成本等因素的限制,一般运输距离为150公里左右,如果超出运输范围产品将不具有经济性,受地理区域限制,其他地域与其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以上陕西省关中区域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

(二)13家涉案企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经查明,涉案企业的主营业务均包括水泥的销售,在陕西省关中区域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三)当事人组织涉案企业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协调涉案企业实施了垄断协议

经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当事人有关负责人通过组织涉案企业有关负责人开展行业会议、聚会、微信聊天等活动,促成各涉案企业商议水泥产品价格,并多次就共同上调水泥销售价格达成一致。其中:

2018年8月13至18日,由当事人有关负责人组建的“决策者”微信群,成员包括尧柏、冀东、海螺、声威、生态水泥等企业的有关负责人,聊天内容包括统一上调水泥价格内容。

2018年10月29日,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十一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10月30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30元/吨。

2019年3月中旬,当事人有关负责人组织尧柏、冀东、海螺、声威、生态水泥等企业的有关负责人在广西北海开会,会议内容涉及上调水泥价格。

2019年3月22日,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召集,陕西省水泥协会有关负责人、尧柏水泥有关负责人、冀东水泥有关负责人、声威水泥有关负责人、海螺水泥有关负责人、生态水泥有关负责人在西安市凤城八路附近茶秀商谈价格上调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从3月23日起各品种水泥上调20元/吨。

经查明,当事人不仅促成各涉案企业达成统一涨价的垄断协议,还在实施阶段协调各涉案企业上调价格,提高了涉案企业对垄断协议的执行效率。各涉案企业按约定在统一时间,对各自水泥产品的销售价格实施相同或相近幅度的涨价行为。

四、当事人陈述情况

当事人向本局主张其并未违反《反垄断法》,提出了四方面理由:一是错峰生产以及相关环保政策的出台导致水泥价格局部时段上涨。二是原料、燃料价格上涨、环保投入增加和人工、运输成本增加导致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三是外部因素传导引起水泥价格上涨。四是我省水泥价格的上涨是企业适应市场变化自主决策的结果。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解释不能成为合法理由。一是错峰生产、成本增加、外部因素传导等是企业调整价格的考虑因素,不是涉案单位商议水泥销售价格、协同涨价的正当理由。二是本案中,当事人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涉案企业沟通商议水泥价格,并且协调涉案企业统一上调水泥价格,上述行为人为干预市场竞争机制发挥资源配置和调节价格的作用,排除、限制了陕西省关中区域水泥市场的竞争,本局据此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此外,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主要提出听证会质证形式存在问题,未充分向当事人展示证据原件的陈述意见。

本局经研究认为,当事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听证会质证形式,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阶段向当事人展示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并逐一说明了证明目的,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听证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陕西省民政厅文件《关于同意“陕西省水泥协会筹备成立的通知”》(陕民发〔2009〕120号)。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企业相关人员的笔记、微信截图、询问笔录,各企业文件资料。证明当事人组织各涉案企业达成垄断协议,并在之后协调企业实施垄断协议。

五、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本局认定,涉案企业多次协商并统一上调水泥销售价格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组织推动陕西省关中区域水泥企业多次达成统一上涨水泥产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协调其实施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规定,上述行为排除、限制陕西省关中区域水泥市场的竞争,破坏建材行业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降低经济运行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未如实说明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提示:收到缴款短信后按照提示直接缴纳罚款,或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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