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城闫二姐”商标:卷饼无效,面条有效
作者 | Shawn

一件“彭城闫二姐”商标,核定使用在“肉馅卷饼、方便米饭、面条”三项商品上,最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中间切开,肉馅卷饼、方便米饭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面条上的注册得以维持。
这件注册号为第72711995号“彭城闫二姐”商标,由祝某于2023年7月7日申请,2024年3月27日获准注册。2025年11月19日,闫某以其在先经营“闫二姐卷饼”为由,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闫某主张,自己此前已经在江苏徐州使用“闫二姐卷饼”并形成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祝某同样在徐州经营餐饮店,双方经营地址临近,其理应知道“闫二姐卷饼”的存在,却仍然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彭城闫二姐”,属于恶意抢注。
2026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在“肉馅卷饼、方便米饭”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闫二姐”拿回了卷饼和方便米饭,却没有拿回面条。
这个看似有些反常的结果,恰恰揭示了恶意抢注案件中的一条重要边界:法律判断的不只是注册人是否知道别人在先使用,还要判断这种在先使用形成了多大影响,以及这种影响究竟能够覆盖哪些商品和服务。
一、地方小店,也能形成在先商誉
闫某主张争议商标构成抢注,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适用这一规定,通常需要证明几个基本事实: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他人已经使用相关标识;
•该标识已经形成一定影响;
•争议商标与在先标识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注册人对在先使用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可能,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本案中,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并不算特别庞大。裁定认为,相关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抖音、小红书、百度平台以及网络红人已经对“闫二姐卷饼”小吃店进行宣传。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闫二姐卷饼”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这一判断说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并不只是全国知名品牌。
对于餐饮门店、地方老字号和区域性品牌而言,“有一定影响”应当结合其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和地域特点进行判断。一家徐州卷饼店可能没有全国知名度,但只要已经在徐州当地及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一定认知,就可能产生值得商标法保护的在先利益。
本案双方都在徐州从事餐饮经营。全国消费者是否知道“闫二姐”不是决定性问题,徐州当地消费者是否已经将“闫二姐”与特定经营者联系起来,才是更重要的判断因素。
地方品牌不需要先成为全国名牌,才有资格反对发生在家门口的抢注。
二、同城近邻,强化“理应知晓”
争议商标是“彭城闫二姐”,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则是“闫二姐卷饼”。
“彭城”是徐州的古称,带有明显的地域指向;“卷饼”则直接指向申请人经营的产品。就整体识别而言,两者共同包含的“闫二姐”更容易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和呼叫的主要部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彭城闫二姐”与“闫二姐卷饼”在文字组成、排列和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
但商标近似只是其中一个问题。第三十二条还需要解决:祝磊为什么应当知道闫婷已经在先使用“闫二姐卷饼”?
裁定书查明,祝某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的泉山区金轩囷餐饮店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与闫某经营的“闫二姐卷饼”同处徐州市,且双方经营地址临近。
这种经营地域和经营范围上的接近,成为认定其“理应知晓”的重要依据。
在恶意抢注案件中,要取得注册人明确承认“我知道这个品牌”的直接证据并不容易。因此,行政机关和法院通常会结合双方所在地、经营行业、业务往来、接触机会、商标独创性及申请时间等客观事实,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可能。
本案双方同城、经营地址临近,又都从事餐饮相关业务。祝某主张自己并未抄袭,而是通过独立经营和宣传形成了现在的知名度,但这一抗辩不足以排除其在申请日之前接触并知晓“闫二姐卷饼”的可能。
不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特定关系。
这也说明:
同城、同行和近距离经营,可以成为证明“理应知晓”的依据,却不当然等于双方存在法律上的特定关系。
三、后来更名,不等于商誉清零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闫某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主动更名,其所谓的在先使用状态已经中断;目前市场上“闫二姐卷饼”的知名度,主要由祝某后来的宣传和经营形成,与闫某早期使用无关。
这一抗辩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很有价值的问题:如果经营者曾经使用一个品牌,后来更名或者停止使用,还能不能依据原有使用事实阻止他人注册?
从裁定结果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采纳这一抗辩。其判断重点仍然是:在2023年7月7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闫某是否已经使用“闫二姐卷饼”并形成了一定影响。
如果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形成受保护的市场认知,后来的更名并不会自动抹去此前已经发生的使用事实。判断历史上的商誉是否存在,不能仅以作出裁定时谁在继续经营、谁的短视频流量更高作为标准。
但这并不意味着停止使用与更名时间完全不重要。
如果在先标识已经长期停止使用,原有消费者认知明显消退,或者市场影响已经与新的经营主体建立稳定联系,就可能影响“一定影响”是否仍然存在,以及相关权益应当保护到何种程度。
本案裁定书并未详细说明闫某何时更名、是否完全停止使用“闫二姐”、原有商誉是否延续,也没有具体分析祝某后续宣传所形成的市场认知应当如何评价。如果案件进入行政诉讼,这些问题仍可能成为双方继续争议的重点。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祝某的答辩材料送交闫某质证,但闫某作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尽管这并未妨碍其最终获得部分支持,却意味着其放弃了针对更名时间、使用中断和商誉来源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
对于依靠在先使用主张权利的经营者而言,门店招牌、菜单、外卖平台页面、短视频发布时间、交易记录、媒体报道和宣传投入,应当围绕争议商标申请日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
“曾经使用过”只是事实起点,“在申请日前已经形成一定影响”才是获得保护的关键。
四、卷饼面条,被商品边界分开
本案最有意思的地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三项商品作出了不同处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卷饼、方便米饭、面条”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肉馅卷饼、方便米饭”与申请人经营的卷饼产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彭城闫二姐”在这两项商品上的注册构成抢注,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但是,裁定书同时认为,“面条”与申请人闫某使用的小吃店服务及其经营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因此,“彭城闫二姐”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同一件商标注册被商品类似关系切成了两部分:
这就是“彭城闫二姐”只无效了一部分的直接原因。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这种保护原则上仍然受到商品和服务类似关系的限制。除非在先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或者申请人能够依据其他权利和条款主张保护,否则不能仅凭注册人具有接近他人品牌的意图,就将保护范围无限扩张到所有商品。
换句话说,即使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祝某知道“闫二姐卷饼”的存在,也不意味着“彭城闫二姐”在所有食品上的注册都应当被一并无效。
商标法评价的不是注册人抽象意义上有没有恶意,而是这种恶意是否落入具体商品和具体法律条款的保护范围。
五、裁定结果,仍有讨论空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品类似关系作出部分无效,法律逻辑是清楚的,但具体边界仍然值得讨论。
卷饼、方便米饭和面条都属于常见主食类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和消费场景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既然方便米饭被认定与卷饼构成类似商品,那么面条为什么被排除在外?三者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方式和消费替代关系上,究竟存在哪些足以影响混淆判断的差异?
裁定给出了结论,但没有对这一边界作进一步说明。
如果商标注册人提起行政诉讼,其可能会主张“方便米饭”与卷饼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争取缩小无效范围;如果无效宣告申请人希望进一步无效“面条”商品,则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在徐州当地的实际餐饮消费场景中,卷饼、面条等主食产品具有较强关联,相关公众可能误认为双方存在品牌授权、连锁经营或者其他特定联系。
类似商品判断不能只看商品名称,也不能机械依赖商品分类,还应当回到真实市场,考察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主体、销售渠道以及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是:
当徐州消费者看到标有“彭城闫二姐”的面条时,会不会认为它与已经在先使用的“闫二姐卷饼”来自同一经营者,或者双方存在某种商业联系?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面条”是否应当继续维持注册,就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