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实务分析

2024-03-21 18:40:00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打击商标抢注行为应当发挥更彻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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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洪靓勤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一、抢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认定情况

(一)部分法院认可抢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在北京、上海、浙江、四川、福建、陕西、广东等地区,人民法院对抢注商标行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抢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主要为以下几种情形:

1.  抢注他人商标后进行权利滥用。[1]

抢注方利用抢注商标对权利人恶意发起投诉、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侵权诉讼,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包括抢占他人商标资源、市场资源,以及获得侵权赔偿等。

2.  抢注他人商标获得非法收益。[2]

抢注方并非基于使用目的注册商标,而是企图通过售卖商标获取暴利。

3.  批量、持续性地抢注他人近似商标。[3]

抢注方批量持续性地抢注他人商标,使得权利人承担极高的维权成本,阻碍权利人正常使用商业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前两种情形为抢注商标加以使用或利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后一种情形为单纯抢注他人商标进行囤积,均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司法实践对抢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质疑

然而,实践中也有法院对商标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定较为谨慎,主要为以下两大原因:

首先,我国商标法对抢注商标规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商标异议、无效程序,并可以就商标局的异议、无效决定提起商标行政诉讼,充分保障了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以及司法手段维权的权利。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首先在商标局行政阶段解决争议,并可就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对他人抢注商标的行为商标法已经规定了较为全面的救济手段,无需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抢注商标规定为一种明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规定在本法的第二章节,第6条-第12条,包括了混淆行为、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有奖销售、商业诋毁、破坏他人网络经营行为等,抢注商标并非上述不正当行为当中的任何一种,而权利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单独适用“诚实信用”一般条款存在前提条件为:一是被控侵权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具体列举,也无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而受到了损害;三是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商标法对商标抢注有明确规制的情况下,不再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二、对实务质疑的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商标法救济的局限性

1. 突破商标法法定期限限制

不论商标异议还是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对权利人权利行使均有期限限制,且该期限无法中断、中止。权利人必须在抢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的3个月内对商标提起异议,或者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除外)对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否则权利人无法在商标行政阶段主张任何权利。实践中,尽管商标注册信息公示公开,但侵权行为的发现有时具有偶然性,权利人可能还没来得及发现商标被抢注即已经错失了提起无效或异议的机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权利人拥有更长的行权期限,一方面对于抢注商标的行为,侵权人请求停止侵权,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4]另一方面抢注商标属于持续进行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起诉侵权并获得赔偿也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2. 落实抢注方的侵权责任

商标抢注并非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不能通过商标法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来填补权利人因打击商标抢注所遭受的任何损失,不论是商标异议还是无效程序,商标局仅仅对注册商标本身有效与否做出决定,不会对权利人在此过程中的任何维权成本、商业利益损失等做出赔偿裁决。实践中,比较恶劣的抢注人会在抢注商标被无效或不予注册后,再次实施抢注,进一步加剧权利人的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赋予了权利人主张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权利,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停止侵权当中既包括停止当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也包括停止后续的重复侵权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填补权利人损失、遏制商标抢注行为能发挥实际作用。实践中,有权利人会同时要求抢注方返还抢注商标,即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以更低成本和更高效的办法让商标回归己方。

(二)商标抢注落入反法混淆条款与诚信条款的范围

1. 商标抢注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

如上文所言,在商标抢注的侵权案例中,可以将侵权的行为模式划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商标抢注之后,侵权人使用该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类为单纯抢注他人商标,不对商标进行后续使用。在第一类行为模式下,权利人使用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又可以划分为:使用商标进行仿冒以及使用商标进行恶意维权。在商标的仿冒抢注情形下,侵权人抢注商标的目的和客观效果均是造成混淆,让消费者认为抢注方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被抢注一方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仿冒行为的规制对应第六条混淆条款,即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的禁止。因此,在抢注商标构成混淆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具体条款。

2. 商标抢注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

在单纯抢注他人商标未加以使用以及抢注商标进行恶意维权的情形,属于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认可。

如前文所述,商标法虽然规定权利人可以对抢注商标采取异议、无效申请的措施,但并未对抢注的行为予以法律责任承担的评价,也就是说商标局仅对抢注的商标本身核准与否进行决定,但不会对申请人行为的性质、后果进行评价和裁决,申请人“无痛”侵权。并且权利人为打击抢注商标所指出的成本、所遭受的损失,均不能直接在商标法下获得救济,单纯抢注和恶意维权的抢注均实质地损害了权利人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法具有适用的必要性。

三、结  语

抢注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秩序的管理,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秩序的管理,权利人在商标法下的维权救济存在诸多的局限性。商标抢注的行为具有可责性,抢注商标也是市场发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的体现,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打击商标抢注行为应当发挥更彻底的作用。

注释

[1] (2021)京73民终2185号、(2021)京73民终4553号、(2021)沪73民终204号。

[2] (2018)浙01民终4546号。

[3](2021)闽民终1129号、(2023)川知民终416号、(2023)粤20民终895号、(2023)陕0103知民初536号。

[4]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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