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字号所产生的商誉能否承继以及承继的要件

2019-04-29 20:23:48
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字号”所产生的商誉可发生承继,并依法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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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红门烨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程果 武汉知识产权法庭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018字,阅读约需9分钟)


案情介绍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智能公司”)成立于2007年。原告主要股东原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红门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在投资成立原告红门智能之后,与原告共同使用该公司的研发、生产、业务资源以及商标和字号等商业标识。原告系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营范围为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及交通管理系统、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的技术开发等。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股东之一红门机电公司,均早于被告武汉红门烨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红门烨阳公司”)成立时间。“红门”字号或企业名称通过长期、广泛的各种形式使用,在被告成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与红门机电和原告完全相同。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红门”字样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红门”字样。


被告辩称,2011年,被告两股东为承接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门”)在湖北省的市场开拓和产品经销,应邀设立武汉红门烨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字号亦是分别取自上海红门两家关联公司——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和上海烨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中的“红门”和“烨阳”文字而成。上海红门于2006年成立,早于原告的成立时间。原告在明知被告设立的情况下,自被告经工商核准注册以来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对被告的企业名称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武汉红门烨阳公司享有合法企业名称权,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门”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其股东之一深圳红门公司在其研发、生产、业务资源以及商标和字号等商业标识及商誉上虽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但是各自经营所形成的市场知名度仍应由其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对象、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认定。其投资行为设立的结果并不能导致字号的无形财产利益发生转移。故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应当由其独立经营形成的市场结果来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并补充提交证据证明,红门机电公司与红门公司之间商业标识接续使用的事实,认定了红门机电公司使用“红门”商标及字号所形成的商誉延及给红门公司,“红门”商标及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门机电公司使用“红门”字号所产生的商誉可由原告红门智能公司承继。原告红门智能公司虽然和其股东红门机电还是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但是两者经营相同产品,并且共同使用红门机电公司的研发、生产、业务资源以及商标和字号等商业标识。原告红门公司作为与红门机电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使用相同字号且高度关联的公司,对于其成立之前“红门”字号在其经营过程中以及积累的商誉可以承继。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字号产生的商誉能否承继。作为关联公司,在后成立公司对在先成立公司的字号所形成的商誉是否发生当然承继,企业名称中字号包含的相关要素是否重新回归“公有领域”,何种主体享有使用字号的权利,承继的要件如何,是一系列值得思考的问题。


字号是企业名称组成要素中,最具有显著性、识别性、表义性的要素,体现企业名称主要的识别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特别是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综合评价。字号是一种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利润的无形资产,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品和价值日益显著,企业发展显示出品牌效应。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之前,法院一般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对企业的字号进行保护。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后,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字号纳入企业名称范围进行保护。由此可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获悉是字号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红门”字号经过红门机电公司和红门智能公司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从更深层次意义上来讲,“字号”能够成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在于其通过使用、宣传,承载了特定的商业信誉,从而能够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具备了其他能够吸引消费者进行购买的内在价值。而商誉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沉淀,并在未来期间内能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商誉是企业整体价值的组织部分,是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水平,人员素质、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企业形象、技术实力、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影响力的综合体现。当“字号”使用的越广、知名度越高时,保护区域就越大,承载的商誉就越凸显。字号的传承实质上即为“品牌”与“商誉”的传递,强调品质传递的一致性与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笔者认为,字号作为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所产生的商誉具有可承继性。但是,被授权许可使用字号的商事主体并不当然承继字号所产生的商誉,而应具备特定条件时才能发生商誉承继的后果。


首先,主观上需要商事主体对原“字号”的积极使用意图。本案中原告公司成立后积极进行广告投入宣传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存在继续使用“红门”字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继续传承和弘扬“红门”字号的品牌效应。其次,客观上商事主体实际使用行为未中断,实施了继续使用原“字号”的行为,让“字号”具有了可承继性,原“字号”产生的商誉为在后使用行为所延续。此外,还需要考量商誉承继人对商誉的贡献与参与。本案中,原告在“电动伸缩门”等产品上还注册了多个“红门”以及包含“红门”商标。这些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使得“红门”在电动伸缩门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明原告在一直积极维护“红门”字号的相关权益,原红门公司和原告提交企业产品获奖荣誉、相关报道,证明积极共同维护“红门”商标和字号的权益,“红门”字号经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企业的字号经过经营者的使用和宣传,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取得一定商誉后,与该经营者建立了稳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对应关系,起到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时,即使发生企业改制、关联公司使用等原因,只要相关公众仍将原字号与变更后的企业相对应,授权使用字号的主体仍能承袭原企业在先字号所承载的商业信誉,成为在先字号权益的权利主体。当然,若后成立的企业由于自身原因,已经放弃或主观上怠于对承继的字号进行使用或宣传,导致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客观上放弃,则承继的企业不得再行主张在先字号的相关权益。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字号”所产生的商誉可发生承继。承继“字号”及“商誉”的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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