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平等问题

2018-01-18 10:49:55
平等原则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法律原则。例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作者 | fr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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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法律原则。例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包括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还应当包括立法上的平等。[1]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深入,我国在立法平等问题上进步显著,尤其是在私权保护领域。现行《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物权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能够直接得到一个很明确、清晰的概念:即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在立法及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毋庸置疑的。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不是无差别的绝对平等。但是,如果具体的法律规则及其适用,没有或者不能严格遵循平等原则,就应当慎重地考虑,这种不同或者说差别是否具有特定的、正当的法律理由。否则,就有可能不符合前述宪法、法律所要求的“一律平等”。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在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新兴领域。在中国,尤其如此。在融入全球化的进程中,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不说日新月异,也算得上是突飞猛进。作为吃瓜群众,围观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可以很直观地感受到国际条约、国内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红头文件等等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不论在立法上,还是法律适用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与其他财产权利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和差异。一方面,我们可以用《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2]和凯尔森式的规范理论[3],在法律体系内去统一、消除这些冲突和矛盾,并将其合理地解释为一种法治成长、进步的必要成本和代价。另一方面,我们则应当关注和思考,存在的这些不同和差异,究竟是源于知识产权的性质、特点,具有特定的正当理由,还是没有能够执行或者说直接违反了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只有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有可能取得真正长足的成长和进步,而不是一种短暂的青春期似的躁动。本文以知识产权诉讼中几个浅显、常见的直接涉及到平等原则的法律问题来进行提示和分析,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笔者的能力和目的仅在于,抛砖引玉。


一、管辖利益的分配

知识产权是私权,确定管辖是民事诉讼的入口。因此,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确定,直接受《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诉讼平等原则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有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4],明显不同于原有的“原告就被告”基本地域管辖规则,打破了原、被告在两便原则(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下的管辖利益平衡,导致一个原告可以在某一地区的法院随意起诉全国的各地被告,既不方便被告参加诉讼(大量案件的可判赔金额仅与被告来回差旅费用相当),也不方便法院审理案件(大量案件仅送达成本就远高于可判赔金额)。该民诉法解释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同或者说差异,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具备特定的正当理由,还是破坏当事人管辖利益平衡,违反诉讼平等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对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进一步解释。当它在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将侵权结果发生地直接解释为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时,实质上已经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连接点解释成了: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明显超越了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射程”范围,违反了公认的由民诉法第二十一条所确定的“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原则,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给出的理由[5],该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属新增内容,确定该规则时,在有关“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是否可以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的不同观点中采用了“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观点,对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进行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这个立法理由是羸弱的,明显缺乏将相关管辖利益分配给原告的正当性。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按照原有管辖规则,直接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不更加方便确定管辖法院和诉讼的进行吗?


在法律适用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导致了混乱,各地法院就相关管辖问题裁判不一。[6]如前文所述,依照《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可以统一、消除这些冲突和矛盾的。《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规则,被置放在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适用规则前面。换言之,通常情况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应当优先于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应当只适用于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以及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当然适用于“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同一事项,在新的一般规定没有对旧的特别规定做出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特定的个案情形下,如果上述优先适用规则不宜或者不能得到直接确认,则应当按照《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7]所规定的逻辑和方式进行处理:相同位阶的法律规则对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相应的有权机关进行裁决。因此,相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施行)第六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施行,2015年修正)第五条[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施行)第十五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1]等管辖规定,都是特别规定,是旧规定。因此,在确定相关商标、专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涉及网络域名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这些旧的特别规定,而不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鉴于“一般规定”、“特别规定”是一种程度上的相对概念,且各地法院对于该条款的适用确实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可以按照《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方式,交由最高院作出裁决。


二、权利保护的边界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这里的边界,不仅指各种权利都有其确定的权利内容、范围,还包括保护权利的手段、方式,也应当有所限定。民事诉讼中,对私权利的保护手段或者说救济方式,通常就是民事责任的确定(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手段暂且不论)和追究。例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但是,后来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在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时,没有规定上述民法通则条款中的收缴、罚没等内容。最近颁布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在确定承担侵权责任方式时,新增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方式的内容,但同样没有规定收缴、罚没等内容。


知识产权是私权利。不同于对物权、债权等私权利的保护,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在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提供法律保护和救济时,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了大量收缴、罚没的具体法律规则。例如,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这种不同于物权、债权保护的规则差异,是否具有特定的正当理由?首先,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正当性的情况下,这种差异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如前文所述,新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在确定侵权责任方式时,均取消了罚没、收缴的内容,上述差异的合法性就极其堪忧了。其次,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在我国特别突出,在立法及司法政策层面,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作为打击手段,有其合理性。但是,正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不同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区别[12],只有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才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来处以罚没、收缴的处罚。知识产权诉讼,通常都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公共利益,直接由人民法院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的财物,其合理性是值得讨论的。尤其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制裁这一责任承担方式,被《民法总则》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替代后,如果还保留前述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的罚没、收缴等制裁内容,明显缺乏正当性,涉嫌给予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利的特别保护,将法律的天秤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倾斜,损害侵权人的利益(还有可能构成对侵权人财产如物权的侵犯),违反平等原则。


三、赔偿损失的范围

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除了一般民事权利的经济损失赔偿之外,还有合理开支的赔偿,尤其还包括有争议的律师费用问题。[1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有必要的费用开支,这是常识。但是,一般认为,这种费用即便开支合理,也属于当事人自行负担的必要诉讼成本,不能直接单列于侵权损害赔偿之中。例如,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最为紧密的《侵权责任法》当中,就没有合理开支赔偿的规定。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14],也明显不同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合理开支。


2001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首开先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15]随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将该解释规定上升为法律,概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2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在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16]


上述将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明显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情形。这种不同的规定,有没有特定的、正当的法律理由?对于合理开支的赔偿问题,最高院给出的理由是,侵权人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加大赔偿力度、提高侵权代价的重要手段。[17]这个理由不是很有力。其他类型的侵权情形为什么就不需要加大赔偿力度?如果说故意侵权情形,让侵权人额外负担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还情有可原的话,过失侵权情形的侵权人为什么需要额外负担权利人的维权开支?应当承认的是,将打击泛滥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施知识产权国家创新战略的公共政策上升为法律,是常规的立法动作,具有极强的正当性。但是,对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是应当认真对待,并给予相当的尊重。例如,合理开支的负担问题,没有其他可选择的替代性方案吗?是不是可以规定故意侵权情形应当负担合理开支,甚至在恶意侵权情形可以依法给予惩罚性赔偿,其他侵权情形则不赔偿合理开支?对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最高院给出的理由是,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出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庄严承诺,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规定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方面坚持了我国诉讼制度和最高院强调的一贯做法,谨慎的对待这个问题,与整体诉讼制度有所协调;另一方面,又符合TRIPS协议的精神,履行了加入世贸组织的庄严承诺。[18]这个理由较为有力。因为履行国际条约这一国际法义务,在法律上是正当的。且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用词是“可以”纳入赔偿范围,那么根据具体案情,当然也可以不将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这就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对故意侵权情形、过失侵权情形做出区分。


如果说,基于公共政策和国际条约义务将合理开支及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上的正当性,可以与平等原则进行适当的价值权衡的话,在明显偏向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立法价值及司法政策导向下的一些具体的实践做法,则是明显值得讨论的。例1: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被诉侵权的销售者、使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不应当免除被诉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问题。最高院认为,由于合理开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且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法律属性不同,原则上不宜免除。[19]如果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法律属性不同,那么支持合理开支的法律理由和依据是什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明明都是“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方式,为什么属性不同、区别处理?如果一定要从损失产生原因上进行区分的话,合理开支属于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失,可以单独列项。但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权利人同样可以在与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提供者的诉讼中获得合理开支的赔偿,为什么不能对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进行相同的免赔处理?过错因素在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赔偿中的法律地位为何不同?例2:在(2007)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权利人在调查侵权行为过程中因交通违章罚款和购买香烟、口香糖的开支,明显不合理,应当予以剔除;高达上千元的餐费,亦有不合理,但可以酌情考虑;购买一般的食品和饮料,属于调查人员维持人体所需的正常开支,并非不合理;同一天在不同酒店发生的住宿费、出租车费,是因多人多地同时展开侵权调查,并非不合理。[20]这里的明显不合理、不合理、并非不合理的区分标准是什么?香烟、口香糖、餐费、食品、饮料的开支合理性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如果区分标准仅仅是“合理”,那么现行司法解释在合理开支之外又单列律师费的理由又是什么?是不是应该对合理开支的“合理”标准进行更为准确的定义或者限定,比如,仅限于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直接的必要开支?例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年的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认为,在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基数的情况下,既然商标法已经确定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的双重目标,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因此,在确定法定赔偿时将权利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酌情予以考虑。上海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恶意侵权行为的赔偿规定,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21]如果是在一般的法理学论述中,认为损害赔偿制度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功能,并没有什么不妥。因为法律制度确实具有补偿受损者、惩罚侵权者的基本功能。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讨论损害赔偿的问题时,应当明确,主观上的恶意本身就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还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只能取两者取其一。确定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时,就不应当又去讨论法律规则的惩罚功能,将其混淆于惩罚性赔偿规则。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是潜意识受到了偏向于权利人的立法价值及司法政策导向的影响。


平等原则贯穿于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平等原则在法律领域最直接的表达。具体到法律实务当中,如果要另外用一句简洁的话来表达平等原则的要求,笔者觉得最合适的就是: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事实上,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和我国目前力推的指导案例制度,都遵循了这个内在的法律逻辑:通过案由对海量案件进行分类并检索出同类案件,再用区别点区分出同类案件中不同案件,剩下的就是可以用于提炼适用标准的在先案例,精选出其中的优秀案例,就是在后案件应当遵循的先例,即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就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承认差别的法律平等。

 

注释:

[1] 参见周永坤:《市场经济呼吁立法平等》,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2] 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规定了规范冲突时的适用方法。

[3] 参见凯尔森(奥):《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4] 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实质上就是原告所在地。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9、170页。

[6] 参见王艳芳:《信息网络环境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7期。

[7] 《立法法》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第九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12]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只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则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以及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共计、设备等。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86、287页。

[14] 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5] 2015年该条款的表述被修改为: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16] 按照最高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并不包括律师费。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适当、合理的律师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82页。

[17] 参见刘德权、王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1》,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67页。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287页。

[19] 参见刘德权、王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1》,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67页。

[20] 参见刘德权、王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1》,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68页。

[21] 相关裁判文书可参见微信公众号“知产宝”2017年11月20日发布的:《商标燃藜:上海高院/法定赔偿可兼具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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