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 | 从“奥园”商标侵权案看“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标准

2021-08-20 21:05:19
——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 | 罗婷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助理

编辑 | 布鲁斯

01

案情介绍

原告是“奥园”系列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以开发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原告公证发现被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开发的“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楼盘促销宣传及相关网站中使用了包含“奥园”的文字标识,故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沟通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奥园”标识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五、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8.5万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02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实质在于被告使用“奥园”文字标识进行宣传,对原告权利商标能否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法院认为不能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有限。涉案权利商标“奥园及图”为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整体上无法区分文字、图案要素中何主何次,商标中的“奥园”文字识别功能有限。而争议楼盘“奥林匹克花园”品牌由中体产业授权持有,并在全国不同范围内,授权不同的开发商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宣传。被告与中体产业签订品牌使用合同,获得授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花园”品牌。中体产业在其持续的官方年报中均将“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项目简称为“奥园”项目,根据开发主体和地域的不同,加署前缀,由此形成“上海奥园”、“重庆奥园”等带有地域特色的“奥园”项目;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将“奥林匹克花园”简称为“奥园”亦属于常规做法。“奥园”与“奥林匹克花园”已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就一般公众注意力而言,“奥园”文字更容易让人联想到与“奥林匹克”运动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与其说公众常识的“奥园”是原告持有的“奥园”房地产服务商标标识,不如说“奥园”更多地暗合了“奥林匹克”运动所特有的竞技含义。

第二,二者不具有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原告“奥园”字号虽然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开发了多个“奥园”房地产项目,但在被告奥园楼盘所在地域范围内并未开展业务,鲜有影响,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没有交叉,楼盘开发、销售、代理服务品牌功能发挥受限于楼盘的地域性,被告的奥园项目并不会被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在该区域开发的“奥园”项目。

第三,被告在先使用“奥园”文字,不应承担过多注意义务。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被诉楼盘项目的立项时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间亦晚于被诉楼盘开盘时间,要求被告对“奥园及图”商标承担过多注意义务明显超越了权利商标的权利范围。

03

裁判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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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裁判文书

案号:(2018)鄂01民初4763号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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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裁判文书

案号:(2020)鄂知民终425号

04

案例解说

本案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认定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不构成“容易导致混淆”情形的典型案例。法院对被诉标识和行为是否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最终认定未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

混淆理论是传统商标法的核心,导致混淆的可能性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如果对商标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可构成直接侵权。

在本案中,法院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显著性较强、知名度和声誉较高的商标,构成混淆的可能性更高,判断权利商标的显著性,要考虑商标对商品或服务的固有显著性和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法院认为,案涉的图文商标淡化了“奥园”文字的显著性,使用“奥园”文字标识并不具有指向原告房地产服务商标的指示能力,而是更容易让人联想到与“奥林匹克”运动的关系。

2、被诉标识和权利商标所表达的含义和给购买者留下的印象。

判断被诉标识和权利商标是否表达了相似的含义,给购买者留下了相似的印象,以及被诉标识是否能够激活购买者对原告权利商标的大致记忆,并产生误认。本案中,法院认为被诉标识来源于“奥林匹克花园”的简称,该简称早已由中体产业所使用,“奥园”已可以与“奥林匹克花园”产生稳定的联系,并不会使购买者激活对原告权利商标的记忆。

3、被诉标识使用的时间及地域范围与权利商标市场范围的重合程度。

被诉标识使用的地域范围与权利商标使用的范围存在交叉、重合的范围越大,则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越大。本案中,法院考虑使用被诉标识楼盘在武汉市进行推销宣传时,原告的相关业务尚未进入武汉市地域范围内,即被诉标识在武汉地域范围内已早于原告使用且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告使用被诉标识并不具有混淆原告商标的可能和主观故意。

本案对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判断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考虑因素和标准。尚未形成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即使权利主体享有商标专用权,也不应对抗先使用且已具有自身影响力的宣传标识,不予认定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对在先权益给予尊重,有效保护了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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