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灯设计虽迷你 不独特不构成专利

2018-08-10 17:42:53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原告苏园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唯科唯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唯科唯乐公司)、屈秀保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涉及2013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33015839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LED台灯(时尚风迷你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苏园。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原告苏园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唯科唯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唯科唯乐公司)、屈秀保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涉及2013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33015839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LED台灯(时尚风迷你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苏园。



   原告苏园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本专利的灯座与对比设计2的灯座相比被诉决定还遗漏如下区别设计特征:



   (a)本专利的灯座属于上下等宽的设计,对比设计2属于上窄下宽的不规则设计。



   (b)本专利的下表面为曲面,其向下鼓起的最低点位于下曲面的中心位置;对比设计2下表面为平面,其最低点位于该平面上。



   (c)本专利中用于与灯杆连接的连接座与对比设计2对应的凸台不相同。



   (d)本专利灯座底部支撑脚为球状,对比设计2灯座底部支撑脚为圆形,且二者与灯座宽度的比例亦存在明显差异。



   (e)本专利采用无线设计,对比设计2采用有线设计,且二者的充电插口(电源线接入位置)的设置不同。



   二、被诉决定将区别特征(1)中的“圆锥形凸台”认定为一个设计特征错误,其仅是对比设计1中灯座的一个局部构成,不属于现有设计的形状,亦不属于整体外观设计中的零部件设计。



   三、被诉决定将本专利的灯座与对比设计2的灯座的区别设计特征(2)、(3)认定为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的细微变化错误。



   四、本专利为一种迷你型台灯,各个视图的形状均会受到消费者关注,且本专利整体均采用流线造型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1、2以及其他在先设计产生了预想不到的独特视觉效果。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在于灯座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灯座与对比设计2的底座基本相同,均为整体呈圆角矩形形状,前后两边呈弧形,从侧面看上表面凸起,前后两端向下弯曲,上下表面之间的连接线呈向上弯曲的弧形,从正面看上表面亦向左右两侧略微弯曲,下表面两侧向上弯曲,底部设有四个小圆形支撑脚,上表面中间偏前位置设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本专利灯杆与灯座连接处设有一圆锥形凸台,而对比设计2中无此设计。



   (2)从俯仰视图投影形状看,本专利前后宽度一致,对比设计2前部略收窄。



   (3)从侧面看上表面弧形弯曲的最高点的位置不同,本专利在中间,对比设计2在中间偏后位置。



   (4)本专利在右侧中间位置设有一充电接口,对比设计2在后部设有连接线。



   (5)底部支撑脚的形状略有不同。



   关于区别(1),圆锥形凸台属于整体外观设计中视觉上自然呈现的设计特征,并非无限制拆分而来的特征,虽然对比设计2中灯杆与灯座连接处没有圆锥形凸台,但对比设计1公开了在灯杆与底座连接的位置设置形状基本相同的圆锥形凸台的设计特征,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知,在同样位置设计同样形状的圆锥形凸台是容易想到的,对比设计1给出了在灯杆和底座连接处设置圆锥形凸台的启示。



   关于区别(2),对比设计2的灯座前部相对于本专利略收窄。



   关于区别(3),对比设计2灯座上表面弧形弯曲的最高点位置在中间偏后位置,本专利在中间。



   关于区别(4),充电接口仅存在设置位置等细微差异,且充电接口所占产品比例较小。



   关于区别(5),灯座支撑脚位于使用时不易见到的底面部位。以上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设计变化。



   对于台灯类产品而言,在满足其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其灯头、灯杆和灯座的形状可以有较多变化,因此设计空间较大,但将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相关设计特征经过细微变化组合后即可形成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决定所遗漏的区别(a)、(c)、(d)、(e)均已在被诉决定中作为区别设计特征进行认定,仅具体表述略有不同;区别(b)亦已在被诉决定中进行认定,且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诉决定所认定的二者存在的主要不同点正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苏园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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