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速递 |“ThinkStore”商标被无效;剑南春成功无效掉“银剑兴及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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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nkStore”商标被无效
该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2020257号“ThinkStore”商标(如下图),由深圳市盈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7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彩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016年4月28日,联想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1、“ThinkPad”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持续的推广、使用和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如下图)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极易被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而造成混淆误认。2、申请人“Think Pad”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商品上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在设计上十分相近,无疑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带来损害。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申请注册了“Think”系列商标,其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商评委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鉴于在案证据,商评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了“Think”系列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剑南春成功无效掉“银剑兴及图”商标
该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2774738号“银剑兴 YINJIANXING及图”商标(如下图),由四川和园共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上。
2016年5月3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酒厂”)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剑南春酒厂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如下图)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川和园共创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商评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0581169号图形商标被核准注册
该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0581169号图形商标(如下图),由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理准予初步审定,并于2014年5月20日刊登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在商标异议期内,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下称“原异议人1”)和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异议人2”)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决定。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商评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商评委予以并案审理。
另,2013年5月29日,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9月20日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
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经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原异议人1和2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 “LUKOIL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LUKOIL及图”商标区别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原异议人1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之具有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而明知图形商标的存在。原异议人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且原异议人2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之具有代理关系或其它关系,申请人并没有经销过图形牌产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如下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引证商标六、七(如下图)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引证上述两商标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卢克伊尔集团企业的“LUKOIL”商号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商号权。
五、原异议人1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图形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原异议人1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六、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1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1、2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 引证商标六和七的商标所有人是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非本案原异议人1,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1是引证商标六和七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1不具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1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福建省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南安市泛美机械有限公司曾是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2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存在代理和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它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图形商标的存在。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而明知其所主张的图形商标的存在。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原异议人1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虽然该《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7月,但是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度,版权局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在案证据也不足以对《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予以客观佐证。加之,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原异议人1所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1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原异议人2所主张商号权的 “LUKOIL”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1和原异议人2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综合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LUKOIL及图”商标、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LUKOIL及图”引证商标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1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1关于申请人和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以及其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均具有恶意,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亦不属于商评委的职能审理范畴。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综上,商评委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