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次仲裁、9回庭审,“两只蝴蝶”一飞十年终越沧海

2015-03-10 20: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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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宾岳成、赵晓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请在显要位置注明来源)

知产力按今天下午14时,由“两只蝴蝶”等音乐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相关当事人上诉请求遭遇驳回,原一审判决获得维持。至此,这起已历时10年之久的民事纠纷,在历经2次仲裁裁决与9个回合的司法审理后,终于尘埃落定。

“两只蝴蝶”等音乐作品曾经风靡一时,为大众传唱,如今人们对这些歌曲的热情已然不再,但围绕这些作品的纠纷却映射出诸多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问题。

案情回放

纠纷起因于2003年4月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的一份音乐作品代理协议,由于双方对于授权的作品范围约定不甚明确,为此后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协议履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仲裁解决,也导致了其后在双方诉争的解决中,诉讼和仲裁程序交叉进行的情况。

在取得了对鸟人公司的音乐作品代理权后,龙乐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与万讯通公司签约,由万讯通公司利用龙乐公司提供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铃声资源为用户提供彩铃服务。

随后,鸟人公司于2004年10月制作了涉案的“两只蝴蝶”等3首歌曲。同年11月,经龙乐公司授权万讯通公司开始销售上述歌曲彩铃。一切的顺理成章由于12月鸟人公司向龙乐公司发出的一封解约函而出现了变化。

鸟人公司在函件中要求终止与龙乐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并认为龙乐公司依据2003年的代理协议并未取得涉案3首歌曲的授权,因此万讯通公司、龙乐公司对涉案3首歌曲提供的彩铃下载服务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对此,龙乐公司则认为,与鸟人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一揽子取得鸟人公司拥有版权的所有音乐作品,其授权万讯通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侵权。至此双方展开了长达10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拉锯战。

十年历程

该案双方的纠纷处理过程持续了10年,其中包括2次仲裁与9个回合的司法审理。下图即为对这10年来该案历经程序的简单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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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与仲裁的主管划分、共同侵权中的诉讼时效中断、过错认定以及彩铃下载模式侵权赔偿4个方面的法律问题,经过之前的审理当事人围绕以上焦点问题的争议一直没有平息。本案二审判决直面上述4个焦点问题,一一予以了回应,具体阐述如下:

一、法院与仲裁的管辖划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一旦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仲裁约定排斥法院管辖。虽然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鸟人公司指控万讯通公司未经许可而使用涉案3首音乐作品、制品的涉嫌侵权行为,是否受到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的约束,是争点所在。

首先,万讯通公司不是《版权代理协议》的签约当事人,故万讯通公司不受该协议的约束,这是合同相对性得出的必然的结论。其次,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追加共同被告而规避仲裁条款的执行,不应当仅仅以形式上不属于合同相对人的范围而否定仲裁管辖。结合本案情况鸟人公司并不存在故意规避仲裁约定的表现。第三,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权利人可以在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之间进行选择。在当事人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前提下,不能以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而规避仲裁条款的执行。本案中,涉嫌实施侵权行为的万讯通公司不是《版权代理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受鸟人公司和龙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选择的制约。因此,上诉人认为仲裁约定溯及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发生效力的第0984号裁决书,针对《版权代理协议》的授权范围进行了终局认定。如果将本案涉及的纠纷理解为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鸟人公司对万讯通公司的指控必然受到“一裁终局”的制约。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再终字第48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至此以前的所有针对鸟人公司与万讯通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发回北京二中院要求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鸟人公司提出撤诉。目前为此,尚无一起生效判决实质解决鸟人公司与万讯通公司、龙乐公司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公正审理,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拒绝裁判。故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二、合同解释与过错认定的问题

过错是确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万讯通公司认为其获得了授权并支付了对价,不存在过错之抗辩效力的认定取决于涉案3首音乐作品、制品是否属于鸟人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授权范围的确认。针对《版权代理协议》授权范围的界定,当事人双方出现分歧,使本案具有了合同解释的必要。

合同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故在诉讼中应当以探究当事人签订协议时表现出的真实意思为原则并赋予其法律后果。首先,从文义解释看,协议没有“一揽子授权”、“概括授权”的字样。其次,协议明确约定鸟人公司“负责向龙乐公司提供所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清单,详细注明所拥有的法律权限”。可见鸟人公司对授权范围之谨慎态度,且被龙乐公司所知晓。本案不能得出协议包含“概括授权”之涵义,由于涉案3首歌曲在协议签订后才完成,故不应当在《版权代理协议》授权范围之内。

另外,龙乐公司作为主张有授权的当事人,有义务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龙乐公司,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龙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最终承担不利后果,也从利益衡量方面验证了将协议授权进行限定解释的合理性。

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为了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体现责任和义务相统一,除法律明确规定以“明知”作为过错判断标准的之外,过错判断客观化成为一种趋势,即以义务违反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龙乐公司在对涉案3首歌曲没有取得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委托万讯通公司进行使用。特别是在龙乐公司收到鸟人公司函件后明知其要对涉案曲目进行严格限定之意思表示后,没有采取一个诚实守信者应有之举动,而是置之不理,并授权万讯通公司扩大了开展彩铃业务地域范围,万讯通公司随后将涉案3首歌曲投入北京地区彩铃业务。可见龙乐公司主观之过错。

万讯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公司应当对其获得授权范围进行审核。而且,万讯通公司对龙乐公司的信赖源于龙乐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的《版权代理协议》。可是,《版权代理协议》明确约定龙乐公司非独家授权,并约定由鸟人公司出具作品清单。在龙乐公司未出具清单的前提下,万讯通公司理应提出质疑。通过(2005)京证经字第24949号公证书表明,在鸟人公司起诉万讯通公司后,万讯通公司并没有停止涉案3首歌曲彩铃的下载服务。可见,万讯通公司主观之过错。

龙乐公司和万讯通公司以不同的行为方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具有共同的过错,因此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共同侵权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设置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以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为防止义务人滥用诉讼时效而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主要事由在于权利人针对义务人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龙乐公司从2005年开始对万讯通公司提出请求,在历经近十年的仲裁、诉讼过程中,鸟人公司的诉求均指向万讯通公司的同一涉嫌侵权载体,且均指向同一涉嫌侵权行为。虽然主张要求保护的权利表述以及追究的责任方式存在不同,但这些并不影响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鸟人公司未明确放弃针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因此上诉人以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为由提起的请求而产生的时效中断不能及于著作权之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放弃需要明示。北京二中院在对(2005)二中民初字第10106号鸟人公司起诉万讯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即认为,鸟人公司虽然不同意追加龙乐公司作为被告,但不能视为鸟人公司放弃追究龙乐公司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龙乐公司和万讯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侵犯鸟人公司的权利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鸟人公司对万讯通公司行使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于龙乐公司。

四、彩铃下载服务模式侵权赔偿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鸟人公司公证的网页显示了万讯通公司作为提供商的涉案3首歌曲在北京、天津等省市移动公司彩铃平台上的人气或订购次数以及对应的单价。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以作品被使用的订购次数以及对应的单价作为确定侵权违法所得根据,同时考虑到彩铃网站显示的人气或订购次数与实际下载数量的出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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