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翔专栏 | 解读史上最长的司法解释对知产诉讼的影响(三)

2015-02-06 19:5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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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普翔 知产力特聘专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

四、审理程序

1、立案登记制

2014年10月23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由此“立案登记制”予以确立。

新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对“立案登记制”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由于“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说法,目前对“立案登记制”有一些误解,认为变审查为登记了,就是法院不再审查起诉材料,只要把起诉材料交至法院立案部门,直接登记后就立案了。

“新民诉解释”对“立案登记制”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立案登记制”仍然需要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综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二十四条来看,立案登记的审查内容是五项:(1)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被告;(3)有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4)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5)没有民诉第124条的除外情形。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五项要求,法院立案部门才会登记立案。

如果起诉材料不完全符合上述五项条件,分如下情况处理:(1)当场不能判断的,材料收下后7日内决定是否符合条件登记立案;(2)需要补充材料的告知补齐,补齐后7日内登记立案;(3)不符合起诉条件的,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民诉法中的商业秘密

“新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此处提及的民诉法六十八条是商业秘密不得公开开庭时出示、民诉法一百三十四条是商业秘密案件经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民诉法一百五十六条是涉及商业秘密的裁判文书公众不得查阅。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一直有自己的构成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照反法和“新民诉解释”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二者有较大不同。“新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条列举的生产工艺和配方属于技术秘密,贸易联系和购销渠道属于经营秘密。但是,“新民诉解释”规定上述信息只要是当事人不愿公开就构成民诉法中的“商业秘密”,而并未限定上述信息需要同时满足未公开、经济性、实用性以及采取保密措施等条件。这意味“新民诉解释”认为诉讼法中的商业秘密不同于反法中的商业秘密,诉讼法中的商业秘密范围大于反法中的商业秘密。

我们认为这是因为:传统上,法院此前审理案件多容易对诉讼法中的商业秘密按反法中的商业秘密对待,“新民诉解释”澄清了界定标准,更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非法律构成要求,这更符合实际以及诉讼法的程序功能。因为诉讼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式仅是诉讼程序中的不公开,而反法中的商业秘密是实体性保护、保护更全面,两者应当有所区别。

3、庭前会议

“新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此处的“庭前会议”是新出现的概念。

知识产权案件相对复杂,庭前的准备工作相对更多更复杂。以往证据交换是常见的庭前准备方式。但是在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交换很多时候会超出证据交换的内容,涉及到起诉和答辩意见的明确、争议焦点的确定以及调解等,此时用“证据交换”这个概念就不太适合了。法院也曾用“谈话”和“预备庭”来指代此类庭前准备工作,但都不是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立的方式。

“新民诉解释”用“庭前会议”来作为法院开庭前准备工作的总体概括更为合适。依据“新民诉解释”,“庭前会议”内容包括六项:1、明确诉请和答辩意见;2、审查诉请变更;3、调查、鉴定、勘验和保全;4、交换证据;5、归纳争议焦点;6、调解。

庭前会议”的推行可以预期有两个可见的效果:第一,提高合议庭和开庭的效率。“庭前会议”可以由合议庭成员之一或法官助理主持,此时庭审效率会提高。开庭时不确定的因素大大减少,可以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第二,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性会增加。大部分的诉讼权利都在庭前完成了,开庭会集中到辩论意见的发表。因此,知识产权诉讼应当尤为重视“庭前会议”及“证据交换”等程序,以开庭的标准来准备。

4、重复起诉

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后,被告不停止的情况。此时对判决生效后的侵权行为是应当按执行程序要求强制执行,还是可以作为新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出现过争议。

“新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符合如下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如果依照第二百四十七条,前述提到的判决后继续侵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作为新的诉讼提出。因为此时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后诉请求的是判决生效之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和损失,而前诉是判决生效之日前的侵权行为和损失。同时我们注意到“新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也规定了“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以印证上述观点的成立。

综上,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后仍然继续的行为,侵权人就要付出更大的代价,新的起诉将会对侵权的行为加重处理。

五、“新民诉解释”适用规则

“新民诉解释”的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民诉解释,熟知的人一般不叫民诉解释,叫“三百二十条”,因为该解释一共有320个条文。“三百二十条”对1991年的民诉法起到了补充完善的作用,持续发挥了23年的效力。如今“三百二十条”退出了历史舞台,令人感慨。写本文的时候,我也考虑要不要遵循先例将“新民诉解释”的简称换为“五百五十二条”,后来一琢磨“552”似乎谐音不好听就放弃了,新的时代有新的称呼。

新民诉解释”在最后一条还明确了新旧司法解释冲突的适用规则。其他没有废止的在先司法解释,如果和“新民诉解释”不一致的,应以“新民诉解释”为准。在知识产权领域,包括〔2012〕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在内的解释有与“新民诉解释”不一致之处,此时应当适用“新民诉解释”。

本文结论

“新民诉解释”内容博大精深、逻辑严密、用词简练、表达精确,是近期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集大成者。“新民诉解释”的生效,调整了以往民诉诉讼的一些原则,改变了整体民事诉讼的格局,实现了“确保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权利、保障司法公开、规范证据审查和运用、提高民事审判效率、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完善公益诉讼以及完善法庭纪律”的八项价值追求。

后记:

本文涉及“新民诉解释”的内容很有限,仅涉及几十个条文。其他的如回避、保全和先予执行、小额诉讼程序、公益诉讼程序、执行异议程序、特别程序、审监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执行程序、涉外程序等500条左右内容并未涉及。因此,千万不能以本文替代对“新民诉解释”的学习。我的一个友人,从2月4日起,连续两个晚上把“新民诉解释”552条逐条很认真看了两遍(累计阅读word文档554页、共计12万字),然后和我说他看得头都晕了。但是我们共同的感觉是:我们越看越兴奋,连呼过瘾。因为我们都感受到“新民诉解释”会给民事诉讼带来的巨大变化和进步。对于法律人来说,没有什么会比阅读一部严谨精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带给人更多的喜悦和兴奋。

附录

“新民诉解释”还有很多条文与知识产权关系并非那么紧密,但很实用,笔者摘录如下作为本文的彩蛋赠送:

“省钱小技巧”: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只交一份上诉费,如果分开上诉就要交多份上诉费;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

“写保证书”: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不签字不行”: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不能随便投降”: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撤诉。

“口头说了不算”:口头上诉未在上诉期递交上诉状视为未上诉。

“机会总是有的”: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反诉,双方同意的可以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

“一笑泯恩仇”:二审程序中,一审原告可以撤回一审起诉,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合法利益的,准许撤诉并一并撤销一审裁判。

图片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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