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波:从日本经验看我国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改革

2018-01-04 08:00:00
2017年11月20日,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简称深改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深改组从总体要求、角色定位、

作者 | 许波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法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6109字,阅读约需12分钟)


2017年11月20日,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简称深改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深改组从总体要求、角色定位、理念认识、方式手段、效果目标五个方面,对我国下一阶段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了顶层设计和具体部署。在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后的第一次深改组会议上,就将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与农村、扶贫、教育、环境、医疗等重大基础性工作共同研究和决议,充分体现了中央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殷切期望。


一、我国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的成效和挑战


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是跨越关口的迫切要求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为此,要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因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在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过程中,需要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司法保护以其终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在整个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国家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视,在国务院2008年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就已得到了体现。纲要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随着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陆续设立和运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201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知识产权法院三年工作情况时指出,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初步探索出了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道路,充分展示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形象,赢得了人民群众和国际社会的积极评价,知识产权法院的重要作用逐步显现。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周强也指出,知识产权法院工作还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例如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不统一,容易导致法律适用冲突,影响司法公信力,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和裁判尺度统一有待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的辐射范围不够,难以有效满足创新活跃地区对于专门化审判的司法需求等。周强建议,要完善知识产权法院工作体制,从推动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高度,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适时增设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健全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律的专门化审判体系,更好地满足科技创新对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的司法需求。


值得关注的是,在推进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充分考虑了相关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自2017年1月起,已先后在成都、南京、苏州、武汉、合肥、杭州、宁波、济南、福州、青岛、深圳设立了11个知识产权法庭或知识产权审判庭,跨行政区划管辖专利等技术类案件,并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极大丰富了我国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的内涵,形成了中国特色。


截至目前,除东北、西北以及云贵湘赣桂等地区外,我国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的雏形已初步形成。结合深改组决议精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一个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将是推动我国下一阶段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重要抓手。“建设一个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以及“怎样建设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课题和新挑战。


二、日本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的做法


鉴于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对国家竞争力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推动作用,世界主要国家近些年来都不断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统一裁判尺度,提升专业化审理水平。例如,英国在位于伦敦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分庭之下设置专利法庭,负责审理全国范围包括专利在内的技术类案件,以及不服英国专利局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美国在华盛顿设立专门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审理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不服各联邦地区法院专利纠纷判决而提起的二审诉讼;德国在慕尼黑设立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负责审理不服德国专利商标局决定和德国植物新品种局决定的案件、宣告德国专利和德国境内欧洲专利无效的案件、专利强制许可案件等;日本在东京高等法院内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负责审理不服日本特许厅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相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二审诉讼。


可以看出,上述国家都以推进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案件专业化审判为共同目标,但在具体做法上又有所差异。考虑到英国和美国为判例法国家,在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上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而德国虽然为制定法国家,但由于采取了联邦制政体且联邦专利法院并不管辖专利等技术类案件的民事纠纷,由各州根据地域管辖分别审理,故对上述国家的相关做法本文不予展开,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美国、德国的做法和经验不具有参考意义。日本与中国同属东方文明和制定法国家,历史上交流频繁且互相影响,作为后发国家也都有提升国家竞争力、发挥国际影响的强烈愿望,且日本在移植、吸收外来法律制度并使其本土化方面堪称典范,故本文简要介绍日本近年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做法。


(一)确立知识产权立国战略


2002年,日本制定了世界上首个成文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并据此在同年12月4日颁布了《知识产权基本法》,明确了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的范围,具体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大学和经营者的责任义务,并在内阁设立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由内阁总理大臣(即日本首相)担任部长,所有国务大臣为其成员,共同协调各部门推进实施知识产权立国战略。该国家战略实施后,日本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和修法活动非常频繁。据相关学者统计,自战略实施以来至2014年,日本已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共50部,[1]正努力实现《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提出的“提升国际竞争力,使经济、社会整体充满活力”的目标。


(二)优化知识产权审判体系


根据知识产权立国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的指引,日本于2003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于2004年6月18日颁布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对日本知识产权审判体系进行了重新调整和优化。


2005年4月1日,根据《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日本在东京高等法院内设立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尽管该院仅是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设立,但在司法管理上接受最高法院监督,院长和法官均由最高法院任命,在人事、财务和审判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在案件管辖方面,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承继了之前东京高等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即专属管辖不服日本特许厅所作行政决定[2]而提起的一审行政诉讼,以及相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二审诉讼和东京高等法院其他所涉主要争议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对于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诉讼法规定,上告[3]到最高法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的二审民事纠纷又可分为涉及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技术类案件,以及涉及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邻接权、不正当竞争等的非技术类案件。对于技术类案件,根据2003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日本废止了过去多个地方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的做法,改由东京地方法院专属管辖东京、名古屋、仙台、札幌四个高等法院辖区内的一审案件,由大阪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大阪、广岛、福冈、高松四个高等法院辖区内的一审案件。当事人对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统一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4]显然,在承继东京高等法院管辖权之后,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实际上就成为了所有技术类案件在日本唯一的上诉法院。此外,为了提升技术类案件的审理质效,日本还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设立了调查官制度和专家委员制度。[5]而对非技术类案件,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则仅负责审理不服东京地方法院一审裁判而提起的上诉案件。[6]


除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其他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则根据地域管辖原则,由各个地方法院分别管辖,并由地方法院所对应的高等法院负责二审,最终由最高法院三审终审。


(三)发挥判例的积极作用


虽然是制定法国家,但判例在日本诉讼制度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与日本法律的近代化历程密切相关。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了日本法律近代化的进程。明治天皇在其施政纲领《五条誓文》中明确提出要“求知识于世界”,为此日本政府选派大量留学生赴英、美、法、德等西方国家学习,并带回了西方法律制度与文化。德国法对日本产生了深刻影响,日本的法院组织以及民事诉讼程序也根据德国模式以制定法加以调整。[7]但与此同时,明治时期专门教授英国法的英吉利法律学校等又为日本培育了判例观念和传统,二战后美国托管的历史又使日本进一步受到美国法的熏陶,从而使属于制定法国家的日本也形成了浓厚的判例文化。


上述外国法因素互相叠加综合,反映在诉讼制度上表现为,日本构建起了金字塔型的四级法院体系,即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事法院、简易法院,并对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二审裁判的,可以再向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告。但对于上告审程序,日本规定了较高的提起门槛。尽管如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下级法院如果作出与最高法院判例相反的裁判,或者(在最高法院没有判例时)作出与大审院[8]或者高等法院判例相反的裁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告,即违反判例构成当事人提起上告的绝对理由。[9]在三审终审制和上告审程序的共同作用下,尽管日本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法院的判例仍然足以实质性地影响到一审法院,并使审查下级法院裁判是否违反判例成为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为最高法院统一裁判标准提供了诉讼法保障,并因此而赋予了判例“事实上的拘束力”。同时,《日本法院法》第10条第3项还对变更最高法院判例的情形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关于宪法及其他法令适用的解释、意见与以前的最高法院的审判不同时”,必须由最高法院全部15名法官组成的大法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10]这就保证了最高法院判例一经作出,即具备了很强的稳定性,即便之后因为经济社会发展而需要变更,也会非常慎重。实际情况也表明,最高法院判例发生变更的情形至今仍非常罕见。


最后,可以“等同理论”在日本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运用为例,对上述内容举实例说明。1998年之前,由于缺乏立法规定和最高法院判例,对于能否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等同理论,日本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各地法院也出现了不同裁判。1998年,最高法院就“无限滑动用滚珠栓槽轴承”案作出终审判决,在日本首次认可了等同理论,并明确了适用时的五要件标准。自此,该判决就成为日本各级法院适用等同理论时应当遵从的在先判例。无论是负责专利案件一审的东京地方法院或大阪地方法院,还是负责二审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如果违反了该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最终都可上告到最高法院。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对其判例的变更既严格又罕见,因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下级法院作出的违反该最高法院判例的裁判都将被撤销。这就保证了即便是在高度集中的专业化审判体系下,最高法院仍然能够通过其判例,有效地约束下级法院裁判。


三、中日相关做法的比较与评价


之所以要关注日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是因为在很多方面,中国与日本非常相似:中国同样将知识产权上升为国家战略并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同样在由国家最高领导人担任组长的深改组会议上,专门研究部署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工作;同样不断优化知识产权审判体系,通过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以及设置跨行政区划管辖并开展“三合一”审判的知识产权法庭或审判庭,实现管辖适度集中、区域大量覆盖的专业化审判体系;同样重视典型案例在促进裁判标准统一方面的积极促进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要求,积极发布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


但相比于日本,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的调整优化和整体布局尚未完成,还缺乏一个能够有效推动专利等技术类案件审理、为科技创新保驾护航的全国性专业法院。而且,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也不同于日本,二审终审制以及较高的再审门槛和较低的再审比例,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即便想通过审理案件来确保裁判标准统一,也困难重重且可能收效甚微。案例指导制度虽然有助于裁判标准统一,但现有制度在指导性案例供给、效力、运用等方面还存在着现实短板,且缺乏必要的诉讼制度和配套机制保障,其运行实效至少在现阶段尚难言满意。


因此,适应于新时代司法需求且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建设目前仅仅是雏形初具,还亟待顶层设计后画下点睛之笔。而且,法院体系的建成也不是终点,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更应成为今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长期任务。如何在共性基础上发现特性,如何在现行制度下寻求突破,如何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如何促进专业化审判和裁判标准统一,如何在时机成熟时推动修法或专门立法,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新课题。我国虽然不可能照搬日本模式,比如在东京高等法院内部设置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做法就未必适合中国国情,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日本的相关做法和经验仍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和参考。


注释:

[1] 杨和义译:《日本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540页。

[2] 包括日本特许厅对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作出的授权和确权决定。

[3] 在日本,上告的对象主要是高等法院的判决,故主要是向最高法院提起。但在地方法院、家事法院和简易法院作出的判决涉嫌违反宪法时,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越级上告”。

[4] 闫文军:《日本知识产权审判情况概要》,《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第56页。

[5] 郃中林:《境外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法律适用》2010年第11期,第85页。

[6] 对于东京、名古屋、仙台、札幌四个高等法院辖区内的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该四个高等法院辖区内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选择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7] [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订,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517页。

[8] 大审院成立于明治初期,是现今日本最高法院的前身。

[9] 除违反判例外,违反宪法以及存在对诉讼程序的重大违反也构成上告理由。

[10] 后藤武秀:《判例在日本法律近代化中的作用》,《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75页。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药品链接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84年Hatch Waxman法案,该法案首次设计药品链接制度,美国后又通过了Generic Drug 法案,从而使药品注册与药品专利之间建立了紧密联系,完善了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2018-01-03 0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