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 | “CPS”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吗?

2016-10-13 16: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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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 者 | 岳利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要旨


商品的名称要获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具有事实上的显著性,即表征的特有性和知名度。知名度与特有性的结合方能产生标识和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品的名称具有知名度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西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

 

2014年1月27日,川东公司以西特公司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西特公司:1.立即停止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川东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支出10万元,共计51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川东公司前身为佛山市川东热敏磁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6年至2015年,川东公司先后被授予“佛山市2011年度纳税超亿元企业”等荣誉称号,并多次获得省、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川东公司生产的“(川东磁电+图形)牌温控器”产品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川东公司在温度敏感控制器上注册的“川东磁电+图形”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12月,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川东公司生产的多个以CPS为型号开头的磁控开关产品颁发CQC产品认证证书。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川东公司向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格兰仕公司、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等大型生产企业销售磁控开关产品。自2013年8月起,《日用电器》杂志多次对川东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其中包括型号为CPS系列干簧管式磁控开关产品。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2015年认定磁性接近开关(CPS系列)产品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西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西特公司于2014年3月至9月向美的公司提供被诉侵权的干簧管组件价值251万余元。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磁控开关(也称接近开关,或干簧管组件,下同),是根据干簧管在遇到磁铁会断开或闭合的原理所制造的控制电器某些电路的开关,对家用电器的安全起到保护作用。

 

川东公司和西特公司均为美的公司提供过磁控开关商品。川东公司的磁控开关消费用户是家电行业的大型生产企业,并不向普通社会公众销售。美的公司对所有核心关键零部件,均要求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且对于每个产品零部件都要有明显的供应商标记。在美的公司发给西特公司的采购图纸中,对于干簧管组件的命名要求为“激光刻字CPS-3150”。被诉侵权产品上除刻有“CPS”字样外,同时印有“XT”标识。川东公司进行CQC自愿检测的送检产品上除标注有“CPS”字样外,同时印有“川东”标识。

 

磁控开关在进行CQC检测时使用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自动控制器 第1部分:通用要求》。2015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开始制定《家用和类似用途机械式磁性接近开关》的推荐国家标准。目前此类产品没有规范的商品名称。经互联网搜索,同行业有公司在此类产品中文名称后标注CPS标识,也有公司在中文名称后标注CK、GPS等标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 第6-2部分:多功能电器(设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PS)》所使用的其英文名称为:control and protective switching devices(or equipment)(CPS)。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产品的型号CPS作为型号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CPS型号已与川东公司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西特公司擅自使用川东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违反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西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西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川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1100元,合计781100元;三、驳回川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已经达到一定知名度无法证明CPS是川东磁控开关商品的特有名称,且CPS尚未与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之间形成稳定联系,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CPS不构成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西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违反诚信原则,未利用在商品上标注“CPS”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佛山市川东磁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主要原因是对两个事实问题认识不同。

 

(一)“CPS”是否构成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据此,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产品的型号具有较高可识读性,并长期使用此型号发挥标示商品名称的作用,故该型号可以视为川东公司磁控开关产品的商品名称。川东公司在磁控开关产品上使用CPS作为型号具有显著性,且该磁控开关产品销售时间长、地域范围广、销售对象包括多个大型企业,川东公司对其产品也进行了一定的宣传,认定川东公司的型号为CPS的磁控开关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CPS型号已与川东公司建立起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CPS 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二审法院则认为,川东公司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CPS是该公司磁控开关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第一,认定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已经达到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不足。首先,川东公司提交该公司获得“佛山市2011年度纳税超亿元企业”称号等证据,仅可用于证明该公司是知名企业;川东公司提交的2012年广东省名牌商品评价中心认定川东公司生产的 “(川东磁电+图形)牌温控器”商品为广东省名牌商品,以及2015年川东公司在温度敏感控制器上注册的“川东磁电+图形”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证据,仅可用于证明“川东磁电+图形”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以及“(川东磁电+图形)牌温控器”商品是知名商品。然而,知名企业的商品并非都是知名商品,知名企业的某些商品知名也并不必然推导出其他商品也知名,因此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其次,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证明川东公司的接近开关通过CQC自愿检测和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2015年认定磁性接近开关(CPS系列)产品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等证据,也仅可用于证明该产品质量较好,并不能因此推定该产品的知名度高。提供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商品是知名商品,但此时尚无法认定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在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中已经达到了一定知名度。第二,目前无法证明CPS是川东磁控开关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磁控开关商品目前没有国家规范名称。川东公司主张CPS的含义,C是川东的意思,P是proximity(接近),S是switch(开关),即川东公司的接近开关。但CPS作为英文字母组合,对于我国习惯中文阅读方式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显著性并不强。在“C”没有突出使用的情况下,无法直接与川东公司联系在一起。其次,与磁控开关功能相近的“多功能电器(设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的国家标准通用名称英文简称也是CPS,也证明其原创性和显著性都不强。再次,目前同行业许多企业都使用CPS作为磁控开关的型号或名称,川东公司没有证据表明CPS经过该公司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因此不应认定CPS是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所独占使用的特有名称。第三,CPS尚未与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之间形成稳定联系,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法律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提供保护的目的,是制止同行业经营者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已经与特定知名商品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品名称,从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只有当普通消费者看到某种商品名称时就会自然联想到特定的知名商品时,这种商品名称才会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然而在本案中,尚没有证据表明普通消费者在看到CPS时就会与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联系在一起。相反,川东公司在磁控开关产品上除了标注有CPS外,也标注有川东公司的字号简称“川东”。而西特电器生产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除了标注有CPS外,还标有西特公司的字号简称“XT”。这种在商品上标注字号简称的做法仍然是目前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方式,也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把尚未与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形成稳定联系且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的CPS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显然会使川东公司独占社会公共资源,对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认定CPS尚未与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之间形成稳定联系,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CPS不构成川东公司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二)西特公司在磁控开关商品上使用“CPS”是否违反诚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川东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磁控开关商品已经过CQC自愿认证,西特公司标注CPS即可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法律应保护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商业竞争优势利益,故西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采取了不正当行为,借助了川东公司经努力获得的商业竞争优势,损害了川东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西特公司擅自使用川东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违反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

 

二审法院则认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西特公司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西特公司系美的公司供货商,美的公司提供的图纸显示其在采购图纸中,对于干簧管组件的命名要求为“激光刻字CPS-3150-305”。西特公司根据美的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第二,磁控开关的消费用户均为家电行业的大型生产企业,而非没有专业知识的社会公众。由于家电行业的大型生产企业使用磁控开关商品的数量多,涉及商品总价值较高,这些消费用户在采购时,会以更专业的眼光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不会仅仅根据商品是否标注有CPS而决定是否购买。第三,在美的公司生产的电压力锅进行3C认证时,不论零部件是否进行CQC自愿认证,都要在3C认证时报备并接受检测。川东公司的涉案产品经过CQC自愿认证,可免于单独送检,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标注“CPS”的西特公司商品也可以免于送检。因此西特公司并未利用在商品上标注“CPS”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三)保护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实质上是保护具有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

 

未注册商标是注册商品以外的商业标识,虽然未经注册,但是如果经过使用与商品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法律就应当提供保护。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是,商标一经注册就被推定为具有显著性,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则必须具有事实上的显著性,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这一点必须通过当事人举证来认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显著性一般情况下来自于其表征的特有性。但如果仅有表征的特有性,并不足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还必须具有知名度。知名度与特有性的结合方能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知名度是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这实际设置了比注册商标更高的保护门槛,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商标法保护不足的情形下提供补充保护的立法本义。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是否有知名度,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完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遵循现行法律审理该案过程中,笔者也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存在问题。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最终目的确实是为了保护知名商品,有效制止对知名商品搭便车行为,保护知名商品的市场声誉。但正如商标法保护商品商誉必须以商标为保护对象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保护商品商誉也必须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保护对象。而现行法中“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作为定语的“知名商品”,在司法审查中却不免暄宾夺主。司法实践中,当“知名商品”和其“名称、包装、装潢”产生或使用时间基本一致时,“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和“知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产生的法律结果并无差别。但是,当“知名商品”和其 “名称、包装、装潢”产生或使用的时间有较大差距时,则有可能得出凡是“知名商品”的(即使是刚设计完成的)“名称、包装、装潢”,就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结论,这显然偏离了制定此项制度的本意。二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范围几乎可以包括商品上所使用的所有标志。比如,商品型号可以认定为商品名称,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甚至零部件本体和外观设计也可以包含于装潢之中。现行法中封闭性地将其保护对象列举为“名称、包装、装潢”,已经很难适应现实需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将修订之际,笔者不揣浅陋,对第5条第2项提出如下修改建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知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足以造成和他人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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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


判决书原文请长按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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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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