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财产权的探索与问题

2023-10-17 08:00:00
部分地区出台的数据权属登记规定对数据财产权构造进行了探索,也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带来诸多疑问。数据确权之路,道阻且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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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加速演进,业界已不再满足在个案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有价值的数据提供间接保护的模式,而是迫切希望直接赋予数据以某种形式的财产权利,以利创造和实现价值——显然,要通过交易促进数据流转运用,前提自然是数据之上存在着专属性的财产权利,即先谈确权再言许可转让。理论发展与实践需求,将“数据财产权”或者说“数据确权”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

也是为了应对这一发展与需求,近期部分地区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数据权属登记相关规定,为数据确权设计了前瞻性、探索性的解决方案。但检视这些方案则可见出,数据确权制度在理论上存在模糊性,目前对数据财产权的认识和构造还远未清晰。

一、“数据”登记的不同模式

从各地对可登记确权“数据”的规定来看,目前的数据权利构造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

1.智力成果模式。这一模式除数据的价值外,还特别要求其需要具备“智力成果属性”。如《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

“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对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

《江苏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本规则所称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数据资源持有人或处理者对其依法取得的数据进行实质性处理或创造性劳动获得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享有的权益。”

此外,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目前仅能检索到《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数据流通交易若干规定(草案)》,但查询不到对登记细则要求进行规定的《浦东新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若干规定(草案)》。从名称来看,其似乎也是采用智力成果模式。这一模式中“数据”的构成要件基本可概括为“数据获取方式+加工+商业价值+智力成果属性”,其中北京规定较为严格,还要求数据集合处于未公开状态。

2.完全开放模式。这一模式对“数据”基本不做要求,较为罕见。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三条规定:

“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适用本办法。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履职或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原始数据集合。

“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 数据)、加密数据等。”

——节选自《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可见该《办法》一是将“数据”细分为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但对数据资源基本未做任何限制;二是将“数据知识产权”单列并另行规定。

3.劳动所得模式。这一通过司法实践确立的模式既不会完全开放,又不强调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而是只要求存在“劳动(加工)”且数据具有价值,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对“刷宝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民法院认为,微播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为微播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这一模式可以说是前两种模式的折中,可以想象,未来也可能出现据此要件设计的登记程序。

二、对“数据”认识的疑问

数据登记的不同模式实际上反映了对“数据”本身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其中还存在很大的探讨空间,并提出如下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

一是数据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体系上看,两者似乎应是并列关系。

二是“数据知识产权”是什么?如果“数据”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自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也可进行作品登记,在此之外独立存在的“数据知识产权”,其内涵是什么?如果属于知识产权,又具体是哪一部法律,赋予其何种权利?此外,诚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若要为数据创设单独的财产权,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而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

三是为何要求数据需具备智力成果属性?如果是为了论证赋予专有权的正当性,那此前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是否同样具有正当性?如果是为了防止垄断公共领域可自由使用的数据,通过对“劳动(加工)”要件的解释是否能够起到调节阀的作用?

四是如何判断数据是否具备智力成果属性?如果是需要将原始数据加工到一定程度才能具备该属性,则这一智力贡献高度如何掌握,其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又如何区分?

同时,这些问题显然也涉及实践运用,如数据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法院认定权利存在的判断标准,等等。

正如欧盟《数据治理法》对数据确权进行了“留白”,数据确权之路艰难而漫长,数据权利如何构造仍须深思。目前所进行的探索极为必要,同时也应注意与相关的法律体系与理论学说相协调,充分考虑政策目标、公众共识、利益平衡等因素。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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