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都show·案例 |“大有丰”胜诉,这个撤三案件亮点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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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王 华 文 萁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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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创建于1610年,其创始人姓李,名大有,字丰年,因当时以生产酱菜为主,故而取名为“大有丰酱园”,生产出的酱菜取名为“大有丰”酱菜,在中原地区颇具美名。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陆续在“酱腌菜、酱菜”等商品上成功注册第3868863号“大有丰及图”、第3391150号及第651437号“归德大有丰及图”共三枚商标,目前注册人为商丘睢阳区财政局下属单位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人仍然为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注册人及使用人统称“大有丰酱园”)。“归德大有丰”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大有丰”酱菜腌制技艺被评为“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商丘几乎家喻户晓,在整个河南省也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013年“大有丰”三枚商标却被“河南大有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有丰食品公司”)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该公司2009年在河南郑州登记注册,成立后在第29、30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大有丰”、“归德大有丰”系列商标共计40多枚。
本案行政程序中,商标局决定商标予以维持,大有丰食品公司不服提起复审,商评委认为大有丰酱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商标予以撤销。
大有丰酱园不服商评委撤销复审决定,委托恒都代理其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大有丰”、“归德大有丰”三枚商标撤三案件作出一审判决[i],支持了大有丰酱园诉讼请求,认定“大有丰”、“归德大有丰”商标经过了真实公开使用,撤销商评委复审决定。
【判决亮点】
1.复审申请时“遗失信封、拒不提交信封”是否可适用“邮戳日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规定来计算复审申请期限?
大有丰酱园主张大有丰食品公司提起复审申请超过法定的15天期限。大有丰食品公司先是辩称收到商标局决定书后遗失信封,后又辩称由于更换代理机构,原代理机构拒不提供信封导致其无法提起复审,请求按照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来计算复审申请期限。
商评委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ii]的规定,以“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情形处理,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并依此作为申请复审期限的起算点。商标局2014年11月15日发出撤销决定书,2014年11月30日视为送达大有丰食品公司,大有丰食品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提交复审申请,未超期限。
诉讼中,大有丰酱园认为大有丰食品公司的解释前后矛盾,庭审时大有丰食品公司已明确表示前代理机构已经实际收到信封,拒不提供信封不属于“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情形,复审申请人应当就其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经审理认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大有丰食品公司对自己的原代理机构收到商标局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大有丰食品公司的原代理机构收到商标局决定之日起即视为送达。大有丰食品公司提出原告应对自己未超出法定复审期间负有举证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大有丰食品公司无论因自身原因导致信封丢失,还是因代理机构原因遗失信封、拒不提供,均属于因自身过错无法提供文件送达日期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客观情形,不能当然推定适用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准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送达与复审期限的规定,对相关事实认定不当。
2.商标在长期的宣传使用历史中积累的知名度及商誉可以辅助说明的商标使用及知名度
本案中大有丰酱园除提交了指定三年期间内的“大有丰”、“归德大有丰”商标使用证据外,还提交了大量历史上所获得的奖励、荣誉证书以及报刊媒体的报道,证明商标的历史使用情况。一审法院也对此予以了考虑,认定:大有丰酱园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长的时间,在长期的宣传使用历史中已经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在长期的宣传使用历史中已经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2011年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生产的“商丘大有丰酱菜”被评为“商丘十大特色产品”,同年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的酱菜腌制技艺被认定为“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可以辅助说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经过真实公开使用。
此外,大有丰酱园还提交了证据证明大有丰食品公司的恶意行为。大有丰食品公司2009年成立,将“大有丰”作为其企业字号,申请40多枚“大有丰”系列商标,在宣传中“盗用”大有丰酱园品牌历史,对大有丰酱园三枚商标提起撤三申请,意图“取而代之”,这种恶意明显的行为本就不应获得支持。

本案主管合伙人
卫 一

本案出庭律师
王 华

出庭律师、作者
文 萁
注 释:
[i] (2015)京知行初字第5504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505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6343号
[ii]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