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宝清:谈谈我对《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的理解

臧宝清   2017-05-17 12: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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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臧宝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303字,阅读约需6分钟)

2017年5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公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这是商标评审制度建设方面取得的一项重大进展,将会对保障评审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程序、推进商标评审便利化改革产生积极作用。

一、从听证调查会、公开评审到口头审理

在制度层面上追根溯源,口头审理可以追溯至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听证制度。

1995年原国家工商局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吸收1995年评审规则的规定,规定了评审案件审理中的公开评审,当年修订的评审规则以长达27条的篇幅专章(第四章)对公开评审进行了细化。但是,同一时期我国的商标评审案件数量在不断增长,案件审理压力在逐年增大,公开评审一直难以落到实处。基于这种状况,2005年评审规则修订时取消了公开评审专章,以4条规定公开评审,并规定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基本沿袭了2002年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称谓上作了调整,主要考虑“公开”一般是相对于“秘密”而言,易造成误解,而与书面审理方式相对应的应该是口头审理方式,同时考虑专利法实施细则亦采用了口头审理这一说法,故将公开评审修改为口头审理。同年修改的评审规则仅在审理方式一条中规定了口头审理,同时规定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前后,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代理人对公开评审有比较强烈的吁求,商评委开始公开评审办法制订的相应准备工作,并于2013年8月形成了初步的草稿。同期,也在商标年会等场合进行了公开评审的演示工作,为公开评审积累经验。2016年,随着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全面展开,虽然案件审理压力仍在持续增大,但商评委在推进口头审理上取得实质性进展上形成共识,并于2016年10月重启了口头审理办法的制订工作。

虽然从2016年10月到2017年5月正式发布,时间并不太长,但由于前期准备工作较为扎实,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故制订工作进展较为顺利。制订过程中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由总局法制部门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以保证办法科学、有效、合法。

二、在保证效率基础上追寻实现公平的更有效方式

商标评审是一种具有一定司法特点的行政程序,效率和公平是评审案件审理需要兼顾的价值目标。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商标评审形成了合议、回避、书面审理等制度和程序规则,既及时审结了案件,又充分保障了评审案件当事人知情、辩论、质证等程序权利。其中书面审理方式由当事人通过书面材料提出申请、答辩、质证,审理人员在对书面意见、证据进行审理的基础上,作出书面的决定、裁定。自2001年引入司法审查以来,商评委保持了较低的被诉率和较高的胜诉率,充分说明现行的审理机制有效发挥了作用。

口头审理是在商评委的主持下,由案件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当场进行质证,以确定证据效力,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查明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事实,保障评审案件的公正审理。口头审理由案件当事人在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面对面的陈述、质疑、辩驳,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明确争点、消除当事人疑虑,相对于书面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直观、透明,更易于获得当事人的认同。

但是,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和人力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是困扰评审工作的一项长期矛盾,实行口头审理除了进行必要的书面程序外,需要额外投入更多的时间、人力进行相应的口头审理工作,从效率角度考虑,实行口头审理显然不是最优选择。另外,大多数评审案件的审理,通过书面方式已经足以保证查明事实,也没有进行口头审理的必要性。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书面审理方式已经满足了法律法规对评审程序的基本要求,以口头审理作为补充的审理方式,适用于少数案情复杂、事实争议大、证据查证困难的案件,以更有效实现公正。因此,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请求,还是商评委依职权决定进行口头审理,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是由审理人员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决定的。

三、口头审理的定位:一种有利于查明事实的补充程序

在办法制订过程中,关于口头审理的定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将口头审理作为与书面审理相并列的案件审理方式,因此在程序设计上有辩论环节,由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口头审理应仅限于查明案件事实,就相关证据问题给当事人提供说明与辩驳的机会。商评委最终采取了第二种观点,规定口头审理适用的条件为“对案件有关证据存在疑问,认为应当进行当场质证的”。因此,与其说口头审理是一种与书面审理相并列的案件审理方式,毋宁说这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审理机制。

将口头审理定位于一种特殊的事实查明机制,更为符合评审制度的整体设计。首先,从制度沿革来说,1995年评审规则关于听证的规定,适用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评审事宜,此后公开评审(虽然并未落到实处)的程序设计也体现了这一特色,口头审理规定的这种定位可以说是与上述规定一脉相承。其次,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对评审案件审理的影响来说,前者显然是基础性的,也更为关键,而相比较而言,法律适用问题更多地取决于法律规定、审理标准和审理人员的判断。再次,从评审程序的整体流程来说,口头审理也难以说是独立于书面审理的审理方式。采用口头审理的案件,其申请、答辩、裁决等程序和环节与其他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并无二致,而仅是在质证环节额外增加了当面进行的部分,仅就这一部分而言,难以称得上一种独立的审理方式。第四,虽然制度设计上侧重于事实查明,口头审理办法也并不排除当事人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陈述意见。口头审理调查进行时,合议组成员在对争议的主要问题进行明确时,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被申请人答辩以及当事人最后意见陈述时,都可能会涉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当然,整体程序设计还是围绕事实和证据问题展开,这是口头审理的重点所在。

办法并未限定口头审理适用的案件类型。虽然对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大多数存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案件(包括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但部分驳回复审案件,例如涉及使用获得显著性、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案件,其证据对于支持当事人主张至关重要,也存在口头审理的可能性。

四、口头审理的具体规定体现了与现行评审制度的衔接和契合

作为部分评审案件审理的一个特定环节,口头审理是案件审理过程的一部分,所以仍应遵循法律法规关于评审案件理的基本规定。

1、审限制度。采取口头审理的案件,仍应遵守关于审限的基本规定。由于是在一般审理程序之外额外增加的一项活动,所以关于口头审理的请求时限、口头审理回执提交日期等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审限的要求,以确保不因口头审理造成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而超越审限。

2、证据规则。评审规则就证据规则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口头审理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据规则的要求。例如,为了落实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采信的要求,办法要求当事人应将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口头审理时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以保障程序公正和审理效率。又如,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书面审理中难以保证和判断,而在口头审理由证人作证则是一种比较直观和方便的查证方式,办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3、关于不参加口头审理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这一规定显然借鉴了诉讼程序中实行的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审理,但在以书面审理为原则的评审程序中难以执行。故在办法制订时,考虑到参加口头审理并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并未采取条例的处理方式,而是视当事人参加的情形,分别规定了缺席审理和终止审理,在口头审理终止时,案件的书面审理程序仍应继续进行。

口头审理办法的公布,为口头审理的实行提供了制度前提,但要使口头审理顺利进行并切实发挥好作用,还有许多基础性工作需要做。这一制度的完善,也需要不断实践并总结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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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臧宝清
    特邀作者

    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自2001年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以来,先后在应诉、案件审理、立法立规、行政复议等多个岗位上工作,对商标授权确权工作制度架构、程序设置、流程运转均有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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